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楊淑然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被上訴人 吳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7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上訴人因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償還:其中200 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債務)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27日一次給付,並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同時,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其餘800 萬元( 下稱系爭800萬元債務)則允由上訴人自105 年12月25日起分期清償,按月還款3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訴人遵期還款達600 萬元時,被上訴人願免除上訴人其餘200 萬元債務,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亦即上訴人僅須依系爭協議第2 條、第4 條約定,遵期履約,並累還欠款達600 萬元,系爭800 萬元債務即應減價200 萬元,而為600 萬元,系爭本票既以系爭協議為其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應受該協議拘束。再者,上訴人業於105 年11月25日償清系爭200 萬元債務,並取回同額之擔保本票,剩餘800 萬元債務,上訴人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止(共19個月)於每月10日清償被上訴人3 萬元,累計清償達57萬元(見原審卷第105 頁),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107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票款,復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534 號本票裁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分期清償及折減債務等財產上利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表明願於扣除已還金額及後開強制執行案款後,一次累還欠款達600 萬元之意思,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應減價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6 、48頁)。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訴外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存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52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共得款1,876,091 元(下稱系爭執行案款),是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經減價200 萬元而為600 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54萬元及系爭執行案款後,僅餘3,583,909 元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3,583,909 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800 萬元債務應按月清償3 萬元,旨在使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而非允其分期清償借款本金3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向上訴人言明倘其能在106 年12月底一次還清600 萬元借款本金,始同意不再追討系爭800 萬元債務之其餘200 萬元欠款,否則上訴人仍應於受催告還款時,負全數(即800 萬元)清償之責。詎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未能一次還清600 萬元借款本金,依前引約定,系爭80
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已於106 年12月31日屆至,上訴人應全額清償之。再者,系爭執行案款應先抵充系爭本票裁定程予費用2,000 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64,000元,再抵充系爭本票票款利息24萬元後(即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年6 月30日止,共6 個月期間,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8,000,000 ×6%÷12×6=240,000 ),餘額始得抵充系爭本票票款,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有5,889,909 元未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800 萬元債務,僅餘本金5,835,937 元未還,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餘前開擔保範圍即超餘5,835,937 元部分,因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故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5,835,937 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3,583,909 元部分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記載: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 萬元,雙方同意系爭200 萬元債務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27日一次給付,並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同時,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系爭800 萬元債務則允由上訴人自105 年12月25日起分期清償,按月還款3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上訴人遵期還款達
600 萬元時,被上訴人願免除上訴人其餘200 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供作擔保。
㈡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償清系爭200 萬元債務,並取回同
額之擔保本票,且自106 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清償被上訴人3 萬元,迄今累計清償達2,626,091 元( 含已執行案款1,876,091 元,106 年1 月1 日到108 年1 月10日每月3 萬元共75萬元) 。
㈢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
票票款,復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534 號本票裁定在案,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永豐銀行、上海商銀之存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52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共得款1,876,091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8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全部屆至?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系爭800 萬元債務?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583,909 元部分不存在,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獲完全滿足,被上訴人仍有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可能,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上訴人財產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㈠系爭8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全部屆至?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系爭800 萬元債務?
1.經查,系爭協議第1 條記載: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0
0 萬元,雙方同意以下列條件償還;第2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第一筆200 萬元現金一次付清,剩下800 萬元整於105 年12月25日起每月償還3 萬元整;並於第3 條、第4 條分別約定:上訴人簽發本票2 張,一張面額200 萬元,一張800 萬元,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7日匯款到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後即返還本票1 張,第二張本票800 萬元,若上訴人誠意按月返還,被上訴人願折讓200 萬元而為600 萬元整,此有系爭協議1 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8 頁) ,可知兩造係以總欠款1,000 萬元為基礎,洽談還款方式之協議,針對第二筆800萬元之款項,兩造於系爭協議第2 條明文約定於105 年12月25日起每月償還3 萬元,則綜觀全文,被上訴人應有賦予上訴人就800 萬元債務得分期清償期限利益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800 萬元債務享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尚非無據。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 萬元係屬利息,非用以清償系爭800 萬元債務本金,而系爭協議第4 條係以「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1日前,償清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中之600 萬元」為適用前提,上訴人既未於106 年12月31日清償系爭800 萬元債務分文,系爭折減事由即未成就,自不生折減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效云云( 見原審卷第49頁、第61頁反面) ,然其對於兩造有將每月償還3萬元係作為利息之約定乙節,陳稱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也沒有寫在協議書上,3 萬元是上訴人提出來,伊以為她每個月要貼3 萬元的利息給伊,是伊自己認為有這樣的約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 ,足見兩造並未曾另就上開欠款為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約定按月給付
3 萬元係屬利息云云,洵屬無據。又查,上訴人所簽發擔保上開1,000 萬元債務之本票2 紙,到期日均記載為106 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27頁、第87頁) ,倘若該本票到期日即為約定還款日期,則2 張本票之到期日應會有所不同,且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系爭200 萬元債務還款日期為105 年11月27日,亦與上訴人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之到期日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即為系爭本票到期日106 年12月31日云云,難以遽信為真;況且,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依約於每月匯款3 萬元給被上訴人後,均傳送訊息通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1日上訴人沿襲往例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匯款3 萬元之情,被上訴人僅回以「OKAY」之貼圖(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曾質疑上訴人為何僅匯款3萬元,而非一次清償剩餘款項,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述,雙方係約定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為系爭80 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限,豈有於期限屆至當月僅收受3萬元款項之情形下,卻不為任何質疑及催討債務表示之理?是綜合上情,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800萬元債務係以每月還款3萬元直至還清乙節,與客觀事證較屬相符,系爭本票之簽發毋寧僅在於擔保上訴人確實依照系爭協議內容履行,而系爭本票既係基於系爭協議為原因關係所簽發,兩造又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基於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所存在之各項抗辯事由,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之發生、消滅及票據債務之範圍、行使條件、清償期限等,仍受原因關係內容所影響,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清償期限亦屬屆至,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3,583,909 元部分不存在,
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系爭800 萬元債務只要上訴人
按月償還3 萬元不中斷,被上訴人願折價200 萬元,此一折價200 萬元約款,應屬兩造將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此一約款應解釋為於該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以,若上訴人未按月返還之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就此200 萬元權利即能行使,然於上訴人未中斷給付時,被上訴人就200 萬元債務,其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就該
200 萬元債權尚無權行使,即上訴人按月償還3 萬元之條件成就,就會發生折減200 萬元債務之效果云云( 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2 頁) 。然查,系爭協議第1 條即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1,000 萬元之債務,並於第2 條約定第一期給付200 萬元,餘款800 萬元每月償還3 萬元,倘若雙方係將上訴人按月償還3 萬元列為系爭800 萬元債務折減20
0 萬元之停止條件,大可直接約定餘款600 萬元應每月償還
3 萬元即可,然渠等仍約定餘款800 萬元應按月給付3 萬元,足見兩造並無就系爭800 萬元債務自始即扣減200 萬元之意思,而係殆上訴人按期清償至600 萬元後,方始發生系爭
800 萬元債務折減200 萬元之效果;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只要八百萬,先開兩百,剩下開本票,高雄的房子給我設定」、「我這六百萬的漏洞要怎麼補?」等訊息資料( 見原審卷第81、85頁) ,作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減免200 萬元債務之佐證,然上訴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自承「我造承認確實因為沒有辦法提出美術南五街的房屋辦理抵押設定,所以才會同意在協議書上記載如果不能還清60
0 萬元( 按月給付3 萬元) ,就要還800 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 ,足認上開通話記錄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諾若上訴人提供高雄房子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即同意僅求償800 萬元,然事後兩造並未依此條件為履行,且系爭協議已明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 萬元等字樣,足見於簽定系爭協議當時,雙方並無先予酌減200 萬元債務之意,上訴人主張只要其按月償還3 萬元,即發生折減200 萬元債務之效果云云,自無理由。
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於
106 年12月31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於107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追索票款800 萬元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07 年1 月4 日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3、107 頁),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行使票據權利之時起,即107 年1 月起,給付按票面金額年息6%計算之票款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另行請求票款利息云云,然而系爭協議固未提及兩造就系爭800 萬元債務另有利息約定,惟綜觀系爭協議前後全文,亦無明文免除上訴人就擔保票據應負之票款利息義務,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
800 萬元債務清償,且在票據正面「利息」計載欄未為免除票據利息之約定(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5 頁),依前引規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法定票款利息之義務,此乃票據本質使然,且不在系爭協議約定範圍內,自不受系爭協議所影響。⒊又上訴人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共向被
上訴人清償54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而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猶依系爭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於107 年7 月10日清償系爭800 萬元債務本金
3 萬元乙節,則據上訴人提出存摺轉帳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6 頁),合計上訴人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已透過轉帳方式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800 萬元債務本金,累計達57萬元,應屬實在。查上訴人前開清償行為中:
①清償效力發生於000 年0 月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者(
即自106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之累還金額)共36萬元,堪認
107 年1 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時,該票據擔保之債務本金僅餘764 萬元。
②清償效力發生在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以後,至系爭執行事
件終結時者(即自107 年1 月4 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日起至同年6月25日臺北地院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洪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之日止,見附表二「還款月份」、「還款金額」欄),被上訴人在前開期間據以計算票款利息之本金,應隨其所擔保之系爭800萬元債務本金受償情形,逐月遞減如附表二「餘欠票款本金」欄所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期間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如附表二「當期利息」欄所示,合計216,028元,上訴人在此期間累還之債務本金則為1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6「還款金額」欄之總和),亦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應納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64,000元,合計66,000元乙節,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繳款收據無誤(見各該卷證第1頁)。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上訴人獲分配之系爭執行案款1,876,091元,應先抵充費用66,000元,次充利息216,028元,餘款1,594,063元再抵充原本746萬元(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本金餘額764萬元,扣除附表二所示累還債務本金18萬元後之餘款),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800萬元債務,尚有本金5,865,937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876,091-66,000-216,028=1,594,063;7,460,000-1,594,063=5,865,937)。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再於107年7月10日清償3萬元,亦生清償系爭800萬元債務本金之效力,故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時之債務本金餘款5,865,937元扣除3萬元後,上訴人仍餘欠系爭800萬元債務本金5,835,937元未還,應堪是認。
3.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800 萬元債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僅餘本金5,835,937 元未還,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逾前開擔保範圍者,即超逾5,835,937 元部分,因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至上訴人主張經扣減而不存在之
200 萬元債權部分,因上訴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尚未清償至600 萬元額度,則該扣減事由尚未發生,難認20
0 萬元債權現已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度尚未發生終局確定數額之效果,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尚未消滅,倘逕予宣告該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不啻侵害被上訴人於債權完全獲得清償之前得獲之擔保利益,是上訴人請求本院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餘本金5,835,937 元未還,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超逾5,835,937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向永豐銀行台北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淑然之帳戶自100 年1 月起至
105 年11月12日止,該段期間之往來明細,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付貸款本息匯款全部資金等情( 見本院卷第63頁) ,然兩造已於系爭協議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0 萬元之字樣,被上訴人亦僅持擔保該1,000 萬元債務之本票( 含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為請求,且本件爭點乃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否屆清償期等,至於被上訴人先前匯款金額多寡,則非本件所欲探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一:
┌───┬────┬─────┬─────┬────┬─────┬─────┐│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備註 │├───┼────┼─────┼─────┼────┼─────┼─────┤│楊淑然│ 760948 │105.11.12 │106.12.31 │ 800萬元│106.12.31 │免除作成拒││ │ │ │ │ │ │絕證書 │└───┴────┴─────┴─────┴────┴─────┴─────┘附表二:
┌──┬─────┬─────┬──────┬───────┬────┬─────┐│編號│還款月份 │ 還款金額 │餘欠票款本金│計息月份或天數│計息利率│ 當期利息 │├──┼─────┼─────┼──────┼───────┼────┼─────┤│ 1 │107年1 月 │ 30,000元 │ 7,610,000元│ 27天 │年息6% │ 34,245元 ││ │ │ │ │ │ │ │├──┼─────┼─────┼──────┼───────┼────┼─────┤│ 2 │107年2 月 │ 30,000元 │ 7,580,000元│ 1月 │年息6% │ 37,900元 ││ │ │ │ │ │ │ │├──┼─────┼─────┼──────┼───────┼────┼─────┤│ 3 │107年3 月 │ 30,000元 │ 7,550,000元│ 1月 │年息6% │ 37,750元 ││ │ │ │ │ │ │ │├──┼─────┼─────┼──────┼───────┼────┼─────┤│ 4 │107年4 月 │ 30,000元 │ 7,520,000元│ 1月 │年息6% │ 37,600元 ││ │ │ │ │ │ │ │├──┼─────┼─────┼──────┼───────┼────┼─────┤│ 5 │107年5 月 │ 30,000元 │ 7,490,000元│ 1月 │年息6% │ 37,450元 ││ │ │ │ │ │ │ │├──┼─────┼─────┼──────┼───────┼────┼─────┤│ 6 │107年6 月 │ 30,000元 │ 7,460,000元│ 25天 │年息6% │ 31,083元 ││ │ │ │ │ │ │ │├──┴─────┴─────┴──────┴───────┴────┼─────┤│ 合計 │216,028元 │└──────────────────────────────────┴─────┘
註1 :編號1 、6 之利息計算式為「餘欠票款本金」×「計息
利率」÷12÷30×日數(首日不計入)= 當期利息(不足1 元者捨去,下同)。
註2 :編號2 至5 之利息計算式為「餘欠票款本金」×「計息利率」÷12×1=當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