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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鄭仲凱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上訴人 何慧勤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7日之107年度雄簡第1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特種行業經紀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即常以被上訴人造成店內損失等莫須有之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若被上訴人不願賠償,即不發予被上訴人薪資,甚至逼迫被上訴人於94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略稱系爭本票)。上訴人嗣於104年間持系爭本票,以被上訴人積欠其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行使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19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暨原告因系爭票據受有利益各節,自不得僅以系爭本票即要求原告給付40萬元,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因積欠小孩保姆費用、藥頭購毒費用、地下錢莊欠款等,因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4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31日開立系爭4紙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詎事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向上訴人借款,遑論被上訴人為具備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與上訴人無借貸關係,豈會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於104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逾時效而消滅,惟仍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逾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借款經過,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欲連絡當時的證人不易,故未及於原審提出,依證人蔡玉文所述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僅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範圍為10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94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嗣於104年間持系爭本票,以被上訴人積欠其消費借貸債務40萬元,及行使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10月15日確定,此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18頁及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業據其陳稱:我有跟上訴人借生活費,刑案偵查中我有跟上訴人說我願意還幾萬元等語,並對其於刑案偵查中曾稱:「我最多只有跟告訴人(註:即上訴人)借5萬到10萬元」、「我願意還10萬元」等語並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見卷第56頁、第42頁背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自陳曾向上訴人借生活費,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並參酌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表明願還款10萬元,衡諸常情,其向上訴人之借款數額應有達10萬元乙節,亦足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有3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固提出金額結算表、新北市社會局函並聲請通知證人蔡玉文到庭為證,然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經查,證人蔡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知道兩造94年間之借貸關係,當時上訴人叫我借10萬元,說被上訴人因欠債被押在台北,我拿錢趕上去在台北林森北路旁的店與兩造一起談這件事,處理完後就在台北簽了3、4張本票,金額約4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固足認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清償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惟猶不足認尚有其他之債權乙事。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金額結算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證人蔡玉文所述:因為上訴人要向我借25萬元,但我沒這麼多錢借他,我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交付托育費25萬元給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簽完後,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還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雖足認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但對於上訴人有無交付30萬元及兩造間有無借貸意思之合致,仍屬無從證明。揆諸前開說明,除前述10萬元借款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積欠小孩保姆費用,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10萬元外,尚有30萬元之事實,故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利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94年10月31日 │ 10萬元 │ 未載 │ 何慧勤 │CH331012 │├──┼───────┼─────┼───────┼──────┼─────┤│00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CH331013 │├──┼───────┼─────┼───────┼──────┼─────┤│00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CH331014 │├──┼───────┼─────┼───────┼──────┼─────┤│004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CH331015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