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黃俊仁被 上訴人 徐麗惠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僱請律師對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上訴人顯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使上訴人受刑事懲罰。又上訴人自民國77年起,即為訴外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雖非名流,但享有一定程度之社會信譽,上開誣告告訴,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7年度偵字第6167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向偵查機關報告,並無子虛烏有、捏造犯罪事實之情事,縱令嗣後上開誣告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於107 年度偵字第6167號不起訴處分作成後,被上訴人依據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就上訴人指訴內容與檢察官調查結果不符之處,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告訴,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而信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並非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出告訴,其所為欠缺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前於另案民事執行程序中,具狀陳報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雄惠食品行」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載明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羅銘雄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萬元,相當於月薪2 萬元,致使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僅得透過扣押相當於薪資數額三分之一數額方式,每月獲償6,667 元,然上開扣繳憑單未蓋有正式官印,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羅銘雄、羅珠寧、羅眉喬復均為一家人,以伊對於羅銘雄之認識,羅銘雄理應不可能安於每月僅

2 萬元薪資之工作,且對方未曾提出每月薪資匯款資料,故伊自得合理懷疑上開扣繳憑單為捏造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羅銘雄及女兒羅珠寧、羅眉喬等人達成以:「羅銘雄應給付黃俊仁380 萬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羅銘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羅珠寧、羅眉喬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條件之和解。嗣上訴人未受償僅取得債權憑證,遂質疑羅銘雄未受僱雄惠食品行,且未領取月薪2 萬元,而認羅銘雄、羅珠寧及被上訴人有向本院陳報不實之羅銘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認羅珠寧、羅眉喬接獲本院命其等報告近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時,係虛偽陳報房屋買賣價款1250萬元已支付債權人本金、利息及日常生活費用而用罄,渠等與羅銘雄、被上訴人等4 人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並據此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羅銘雄確有在雄惠食品行工作並領有薪資,羅珠寧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不實;且羅珠寧、羅眉喬陳報其等近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部分支出有金融機構歷史交易記錄為憑,部分支出為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2210號)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是其等亦無任何虛偽陳報或隱匿財產之情形,遂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167號)。

㈡、被上訴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後,就前開上訴人指訴與檢察官調查結果不符之處,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398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前揭刑事誣告罪告訴,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羅銘雄、羅珠寧、羅眉喬等3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598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執行期間,執行債務人羅珠寧具狀陳報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雄惠食品行」所開立之羅銘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執行法院;嗣上訴人因未能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全額受償,遂對羅銘雄是否實際受僱於「雄惠食品行」及領取月薪2 萬元一節產生懷疑,而認羅銘雄、羅珠寧及被上訴人陳報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不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羅珠寧、羅眉喬接獲本院命其等報告近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時,復虛偽陳報房屋買賣價款1,

250 萬元已支付債權人本金、利息及日常生活費用而用罄,亦另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並向臺灣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羅銘雄確有在雄惠食品行工作及領有薪資,羅珠寧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無不實;且羅珠寧、羅眉喬陳報其等近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部分支出有金融機構歷史交易記錄為憑,部分支出為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2210號)審理中表示不爭執,是渠等亦無任何虛偽陳報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並據此為107 年度偵字第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遂依據上訴人前開指述與檢察官調查結果不符之處,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基此,被上訴人既係依據上訴人前揭指述與107 年度偵字第6167號偵查結果不符處之客觀事實,憑為提出前揭誣告罪告訴,本有所據而須待司法機關釐清,實難認被上訴人係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構陷誣告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且,被上訴人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然其意在促使檢、警進一步查明,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屬被上訴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遽此率爾推論被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認有據。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 上開「雄惠食品行」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未蓋有官方收文章,且參諸「雄惠食品行」104 年度總營業額僅為71萬餘元,扣除成本後依合理利潤百分之20計算,根本無力負擔羅銘雄每月薪資2 萬元,另「雄惠食品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內容,亦未見按月固定撥付薪資予羅銘雄之相關記錄,凡此諸情均足推認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確屬不實云云。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內容僅需表彰制作人、所得扣繳相關內容即足,本不以蓋有「官方收文章」為必要;再者,雇主營業額是否足以支應員工薪資,至多僅涉及商業會計上之盈虧計算,且薪資給付亦不限於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現金支付或匯款等方式,故上訴人僅憑上開各節,即遽以推認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係屬不實,已嫌率斷,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前揭告訴行為,業已造成上訴人遭受刑事傳喚而受有名譽損害,依據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

3 號判決意旨,當足以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固謂:「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等語,然細繹該判決內容,其真意僅係說明不問被誣告者最終是否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誣告行為」均將造成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損害之旨,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構陷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誤會,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