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寶崧被 上訴人 黃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乃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業由本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然此部分追加因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50萬元,又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所列各款訴訟(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基於票據關係涉訟),故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首揭法條,其訴之追加顯在禁止之列,不得為之,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之真意係依兩造間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因原審法官以言語逼迫、反覆詢問,其始在頭腦非清楚狀態下表示根據票據關係主張權利,惟其真意仍係依據借款關係請求,並以票據作為佐證等詞。然依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事實理由時,固曾提及以票據作為佐證以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然經原審法官詢問係清償何債務時,上訴人又稱係基於票據之給付義務而來之債務,並稱票據屬無因證券,縱未說明原因關係亦可以請求等詞,而有主張票據關係請求權之意;原審法官始向上訴人確認究欲以票據關係或清償債務之原因關係請求,上訴人最終則稱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等詞。申言之,若以票據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始有票據無因性而毋庸說明原因關係之優點,若欲依兩造間借款關係主張權利,即須就借款關係加以舉證,故原審法官僅係因上訴人混淆清償債務及票據關係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之內涵,始向上訴人確認,未有上訴人所稱言語逼迫之情,且上訴人最後亦向原審法官表明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即已主張借款關係此請求權基礎,本件上訴憑此為主張非屬訴之追加云云,實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遂開立付款人為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付款地為高雄市○○○路○ 號18樓,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31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還款之憑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立後交由上訴人調錢,然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款項予伊,對上訴人之請求有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毋庸舉證,法院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原審未依法裁判;又原審法官未盡闡明義務,復未依上訴人請求調取系爭支票簿存根,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
1 項本文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支票,然伊並未曾向美國運通銀行高雄
分行提示,而未附退票理由單一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而上訴人既未依票據記載方式為付款提示,請求兌付票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既以民事異議狀對上訴人請求提出異議,實已對上訴人主張有所爭執,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且自認亦僅能針對事實,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於法律上無依據,不因被上訴人是否自認而受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因被上訴人自認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等詞,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借款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