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吳春峨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 訴 人 盧齊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春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吳春峨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命盧齊傑給付金額超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盧齊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A 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甲)部分(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之A-B 連線段二樓磚牆及C-D-E-F-G 連線段共同短牆上方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吳春峨。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盧齊傑不得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P-Q-R-G連接線所圍綠色區域(乙)範圍(面積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內,為接水管而排水至該處之行為。
四、上開廢棄㈢部分,吳春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吳春峨、盧齊傑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盧齊傑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吳春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吳春峨(下稱吳春峨)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盧齊傑(下稱盧齊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以如附件一之附圖一A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8號房屋)2樓平台吳春峨單獨所有圍牆逾越係以測繪界線為基準(即房屋原有結構共牆中心點至指界點所連結之9.6公尺平行於地面的水平直線,如附件一之附圖三紅點所示,以此線作為量測基準),越界之建物,包含磚造牆壁、鐵皮牆壁、窗戶及屋簷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㈡盧齊傑需將系爭土地上二層樓房屋屋頂至屋後巷之長度為13.27公尺排水管(如附件一之附圖二B部分所示)拆除並接回至前開圍牆內原有排水管處(如附件一之附圖二C部分所示),且將該原有排水管管路予以修復至具正常排水功能,以回復原狀。㈢盧齊傑不得於系爭土地內(如附件一之附圖一D部分所示)為接水管及為排水使用行為。㈣盧齊傑應給付吳春峨新臺幣(下同)25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下稱國土繪測中心)至現場鑑定測量後,乃據測量結果而為主張,並將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更正為:㈠盧齊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A連線所圍黃色區域
(甲)部分(下稱系爭甲區域,面積0.81平方公尺)之A-B連線段二樓磚牆及C-D-E-F-G連線段共同短牆(下稱系爭共同短牆)上方鐵皮屋(下與前述磚牆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吳春峨(此部分於不變更吳春峨真意範圍內調整語句順序)。㈡盧齊傑應將系爭土地上將如附圖J-K-L藍色虛線所示排水管(下稱系爭管段)拆除,從如附圖所示J點接回如附圖所示M點之排水口(下稱系爭排水口,即I-J-M),並回復至正常排水功能。㈢盧齊傑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P-Q-R-G所示部分(下稱系爭乙區域)為接水管及排水使用之行為。經核吳春峨於原審即已主張盧齊傑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盧齊傑應將系爭管段拆除,將其屋頂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接回系爭排水口,並不得於系爭土地(即系爭28號房屋後方空地範圍內)為接水管及排水行為等節,僅是未能經測量特定系爭地上物、系爭管段應拆除及接回位置、系爭土地不得為接水管及排水行為區域等具體位置而已,故於本院僅係依國土繪測中心鑑定測量結果,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為聲明之特定,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經查,盧齊傑於本院始就吳春峨關於夾層牆壁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時效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吳春峨於一審時就此部分係與其他漏水損害,一併主張因盧齊傑修繕房屋,造成系爭28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請求盧齊傑賠償,並未明確指出此部分係就盧齊傑修繕房屋時牆壁震動造成夾層牆壁裂紋,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主張於一審並非顯著,盧齊傑當時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本身復未具法律專業,因而就此未於一審提出時效抗辯,應非可歸責,且時效抗辯攸關盧齊傑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吳春峨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小段35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64建號即
系爭28號房屋為吳春峨所有,而坐落同小段3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48建號即同巷30號建物(下稱系爭30號房屋)為盧齊傑所有,系爭28號房屋、系爭30號房屋相鄰,二屋間存有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盧齊傑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於系爭30號房屋後方空地增建,越界將全部共同壁占有使用,致其所增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甲區域範圍,伊自得請求盧齊傑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歸還。
㈡系爭排水口是位系爭共同短牆上方,且係位於伊所增建之加
強牆上方,盧齊傑竟於增建過程為圖方便架設鋼樑,未經伊同意即將伊所有系爭排水管切斷毀損,並將該排水管延伸埋設於系爭共同壁內之落水管(下稱系爭落水管)毀損,使伊無法為排水使用,再擅自將系爭房屋二樓屋頂排水變更管路,改變位置如附圖所示I-J-K-L藍色虛線所示,接至伊屋後40公分巷內排水,但因該處本無排水溝,導致該處積蓄污水無法排洩,致使水勢漫延至系爭房屋內,已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恢復原狀,將系爭管段拆除,從如附圖所示J點接回系爭排水口,並回復至正常排水功能。
㈢盧齊傑擅自變更系爭排水管位置,且將自己水管亦接至系爭
房屋後巷土地即系爭乙區域,而為排水,造成積水漫延至系爭房屋內,伊因此受有損害,則伊為防止所有權受損,應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盧齊傑不得於上開區域範圍內為接水管及排水使用之行為。
㈣盧齊傑於增建過程中,將原位於系爭28號房屋二樓屋頂平臺
前段部分之系爭共同壁打除,重新興建牆壁,並增建鐵皮屋,而盧齊傑新建鐵皮屋頂緊靠於共同壁,系爭30號房屋屋頂又高於系爭28號屋頂,雖有在連接處做防漏之水切,但並非完善,於特定風向大雨時會造成系爭28號房屋漏水,因此系爭28號房屋於3樓共同壁下方,在盧齊傑修建系爭30號房屋後有漏水現象,應與此有關,且於盧齊傑修建系爭30號房屋
二、三樓施工期間適逢雨季,其拆修共同牆壁亦會造成2樓共同壁周邊漏水,是系爭28號房屋漏水應為盧齊傑整修系爭30號房屋造成,盧齊傑自應賠償修繕費用,又系爭28號房屋牆壁因施工震動造成裂紋,亦應由盧齊傑負責賠償。而修繕系爭28號房屋二樓前半部房間天花板、衣櫥、夾層牆壁,並將屋頂水切拆除重做、三樓共同壁灌注防水材,合計需費19萬4,560元,伊自得請求盧齊傑賠償之。
㈤盧齊傑之母親於101年間向伊提及系爭28號房屋後段屋頂漏水
影響系爭30號房屋,將委請他人施作防漏工程,強迫伊負擔一半工程費用2萬5,000元,施作工程後,系爭30號房屋下雨漏水問題未改善,反而造成系爭28號房屋和式房間木製地板受損,修繕需費4萬元,然依盧齊傑所述,系爭30號房屋漏水顯然非伊所有系爭28號房屋問題,應是盧齊傑母親於101年時修繕系爭30號房屋過程毀損系爭落水管,盧齊傑應早已知悉系爭落水管有問題,卻誆稱系爭28號房屋漏水,自應退還欺騙伊而取得之2萬5,000元,並賠償和式房間木製地板受損修繕費用4萬元。
㈥綜上所述,伊應得請求盧齊傑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且將系爭管段拆除,從如附圖所示J點接回系爭排水口,並不得於系爭乙區域範圍內為接水管及排水使用之行為,暨賠償25萬9,5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盧齊傑應將系爭土地上,以如附件一之附圖一A部分所示系爭28號房屋2樓平台吳春峨單獨所有圍牆逾越係以測繪界線為基準(即房屋原有結構共牆中心點至指界點所連結之9.6公尺平行於地面的水平直線,如附件一之附圖三紅點所示,以此線作為量測基準),越界之建物,包含磚造牆壁、鐵皮牆壁、窗戶及屋簷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㈡盧齊傑需將系爭土地上二層樓房屋屋頂至屋後巷之長度為13.27公尺排水管(如附件一之附圖二B 部分所示)拆除並接回至前開圍牆內原有排水管處(如附件一之附圖二C 部分所示),且將該原有排水管管路予以修復至具正常排水功能,以回復原狀。㈢盧齊傑不得於系爭土地內(如附件一之附圖一D 部分所示)為接水管及為排水使用行為。㈣盧齊傑應給付吳春峨25萬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盧齊傑則以:㈠系爭共同壁多年未曾變動,伊並未越界建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排水口設於系爭共同短牆上方,但系爭落水管是位於伊
所屬之共同壁內,伊每逢下雨即聽見系爭共同壁內有水流聲並積水,伊母親出資與吳春峨處理漏水問題後,積水問題仍未獲改善,伊方因漏水及房屋老舊而於102年11月間進行一樓整修,於施工期間發現系爭落水管已經老舊碎化不堪使用,且地面無排水管路,屋內也找不到進水口,乃將之封閉不再使用,但翌年2月下雨又發現屋內積水,方將系爭排水管切斷、系爭排水口封閉,經伊切斷系爭排水管、封閉系爭排水口後,系爭28號房屋屋頂排水仍得經由其二樓地面排水孔排出,伊並在103年4月進行二、三樓改建工程時,基於鄰里關係而委請師傅將系爭排水管進行修改工程,修改工程進行中,吳春峨之配偶及女兒都有參與討論,伊並未擅自變更系爭排水管之管路。其次,系爭落水管位於系爭30號房屋牆壁內,應非吳春峨所有,而為伊所有,且伊否認破壞系爭落水管,吳春峨主張伊破壞系爭落水管乙情,應負舉證之責,否則無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回復原狀。況縱使吳春峨主張屬實,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如欲將系爭落水管修復至正常排水功能,需將系爭30號房屋牆壁打開,將漏水處全部修接完成,方可繼續使用,原有排水管路之走向復無法查知,是修復過程將造成伊所有系爭30號房屋蒙受巨大之不利益,且無法知悉排放之水流會流往何處,則依民法第774條之規定,吳春峨排水權利之行使仍應避免影響伊之權利,其此部分請求將嚴重影響伊之權利,應予駁回。
㈢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排水管經伊變更位置後
,現在是位於兩造房屋交界處,並非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伊所有之排水管並未落在系爭乙區域範圍,且該鑑定結果已說明改接之落水管是直接將雨水排放於屋後空地地面,再沿空地自然流入附近既有小排水溝,可見並無吳春峨所主張後巷積水問題,是伊否認系爭排水管變更管路後是落於系爭乙區域,並造成系爭28號房屋積水。
㈣系爭共同壁二樓樓頂前段為伊之前屋主興建,因系爭30號建
物為40幾年之老房屋,共同壁已有多處裂痕,且有發霉及滲水現象,基於安全考量必須打掉重建,施工前亦有與吳春峨配偶確認該牆面為伊所有,方於103年5月拆除,基於防水及穩固目的,先搭建鐵皮,並計畫於鐵皮內興建磚造牆,但因吳春峨配偶反對,伊只好切除鐵皮,僅搭建磚造牆,所有工程於103年10月完成,吳春峨於104年8月底告知系爭28號房屋漏水,經電話詢問工程承攬人,並請裝潢師傅察看,均表示漏水非拆除工程所致。另伊工程施作過程,未使用吳春峨指稱位置,而未破壞其地面施作之防水設施。
㈤伊不確定伊母親是否有向吳春峨收取2萬5,000元之漏水修繕
工程費用,且當時漏水是因系爭28號房屋屋頂排水問題,標的是修繕吳春峨所有房屋,伊母親並未騙取吳春峨之2萬5,000元。又吳春峨之和式房間漏水是因其住家排水占用伊之排水管所致,所以造成之損害應由吳春峨自行負擔。
㈥綜上所述,吳春峨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聲明:㈠吳春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盧齊傑應給付吳春峨19萬4,560元(即盧齊傑修建系爭30號房屋所造成系爭28號房屋損害之賠償部分)及其中15萬元自105年6月16日起,其餘44,560元自107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春峨其餘之訴。吳春峨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盧齊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春峨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春峨後開二至四項部分廢棄。㈡盧齊傑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吳春峨。㈢盧齊傑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管段拆除,從如附圖所示J點接回系爭排水口,並回復至正常排水功能。㈣盧齊傑不得於系爭乙區域為接水管及排水使用之行為。㈤盧齊傑之上訴駁回。盧齊傑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齊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春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吳春峨之上訴駁回(吳春峨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小段352地號土地暨系爭28號房屋為吳春峨所有。
㈡坐落同小段355 地號土地及系爭30號房屋為盧齊傑所有。
㈢系爭28號及系爭30號房屋相鄰,該二房屋間存有系爭共同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繪測中心就盧齊傑
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鑑定測量,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甲區域範圍,面積
0.81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測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01頁、第321至323頁),而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是國土繪測中心按其土地測量專業,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自可採信。則盧齊傑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甲區域範圍,而盧齊傑就此又無舉證其具合法權源,吳春峨自得請求盧齊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自己。
⒉盧齊傑固抗辯國土繪測中心施測人員於測量時乃表示可能需
嗣後嘗試能否繪測,因此系爭鑑測結果可能存有誤差,難以作為本件審理之參考依據,且系爭鑑測結果所繪測之系爭地上物是以吳春峨於勘驗當日所指位置為依據,吳春峨所指豈有可能分毫不差恰為系爭土地與同小段355地號之經界線中心點云云。惟國土繪測中心施測人員當日雖表示可能需嗣後嘗試得否繪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但其嗣後既得以作出鑑定書及鑑定圖,足見其依前述測量儀器及繪測方式,得以進行本件之測量,並無不能繪測之情形。又吳春峨於當日是指明其所請求繪測盧齊傑所增建磚造牆及鐵皮屋逾越界址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01頁),則是盧齊傑增建之磚造牆外緣恰為界址即如附圖所示A點,並非吳春峨所指恰為經界線中心點,是盧齊傑以此為由抗辯系爭鑑測結果不可採信云云,自非可採。至盧齊傑另抗辯系爭鑑測結果雖記載如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為其二樓鐵皮後方之磚牆外緣位置,但當日測量人員是噴漆於鐵皮處,而鐵皮與磚牆間尚存有空隙,系爭鑑測結果自非準確云云。惟當日噴漆所標示之意思為測量該處鐵皮所包覆後方之磚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測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01頁、第321至323頁),是盧齊傑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盧齊傑雖聲請函詢國土繪測中心說明系爭鑑測結果得否確定
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以及如何界定系爭土地與同小段355地號土地之界址,暨為何如附圖所示A點恰為其所增建之磚牆外緣,並聲請函詢鹽埕地政事務所,系爭鑑測結果得否確定系爭土地與同小段35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並確定系爭地上物之位置、範圍。然國土繪測中心之鑑定書已明確記載其如何繪製系爭土地與同小段355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於圖面上繪測出系爭地上物中之磚牆位置,系爭鑑測結果乃可採信,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⒋盧齊傑復抗辯系爭地上物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伊並非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為,且吳春峨就此並無即時提出異議,吳春峨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所建造之鐵皮屋及磚牆,又縱認其無法證明吳春峨有知悉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其亦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云云。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前述規定之適用,是盧齊傑所為之系爭地上物為系爭30號房屋翻修後所增建一節,既為其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縱予拆除,亦不損及系爭30號房屋之整體,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盧齊傑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⒌至盧齊傑雖聲請囑託國土繪測中心測量系爭30號房屋一樓磚
造牆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以證明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落水管是否非吳春峨所有。惟本院業已囑託國土繪測中心測量而足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樓磚牆並非本件聲明拆除之範圍,是測量標示該部分有無越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盧齊傑逾越界址在系爭28號房屋2樓上方,即如附
圖所示A-B連線段增建磚牆,又逾越界址於C-D-E-F-G連線段系爭共同短牆上方搭蓋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吳春峨應得請求盧齊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予以歸還。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盧齊傑整修系爭30號房屋將一樓後段客廳表層打除、露出磚
牆後,系爭落水管是從一樓樓頂、系爭30號房屋與系爭28號房屋間牆壁、系爭30號房屋室內隔間牆交接處歪斜而出,位在前述系爭30號房屋一樓內二牆面之間,且表面有多個破損痕跡,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頁),足見暫不論系爭落水管為何人所有,其確實是原被包覆在盧齊傑所有系爭30號房屋1樓牆壁之內,且於盧齊傑整修系爭30號房屋將屋內牆體表面打除後,系爭排水管之落水管有碎裂情形。又塑膠管若是埋設於牆壁內時,因為沒有日曬,很難會有脆裂產生,而系爭落水管破洞只有在外力不規則用力敲打才會產生,因為敲打時水管是埋在既有粉刷層裡面,敲打人無法看到水管位置,是以系爭落水管應是盧齊傑於翻修系爭30號建物時所造成,有結構技師公會110年5月11日一一○高結師
(十三)字第20210307號函及函附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3至49頁)、110年11月19日一一○高結師(十三)字第20211241號函及函附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9頁)附卷可參,而結構技師公會對於結構工程乃具有專業,該公會按此專業據前述照片所示系爭落水管破裂狀態及盧齊傑施工方式所為之函覆內容,應可採信,而足認系爭落水管碎裂是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時施工造成。另盧齊傑自承是其將系爭排水管切斷、系爭排水口封閉,並在103年4月進行二、三樓改建工程時將系爭排水管進行修改工程,變更為現狀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系爭排水管埋入牆壁之落水管以外部分,確為盧齊傑故意截斷而變更管路走向。
⒉吳春峨固主張系爭排水管為其所有,盧齊傑竟於增建過程,
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排水管從屋內切斷毀損,並將埋設於系爭共同壁內之系爭落水管毀損,使伊無法為排水使用,再擅自將系爭排水管變更管路,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將系爭排水管回復原狀云云。惟:
⑴吳春峨就系爭排水管為盧齊傑於10幾年前增建過程為圖方便
架設鋼樑,即擅自在其屋內切斷毀損系爭落水管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系爭落水管前雖是系爭排水管接入系爭排水口後之管段,用
以排放吳春峨所有系爭28號房屋屋頂雨水之用,但其卻是被包覆於盧齊傑所有系爭30號房屋1樓內,為系爭30號房屋屋內之物,則盧齊傑抗辯該落水管原為系爭30號房屋所用,而為其所有一節,亦非無可能,是難逕以系爭落水管於系爭排水管遭盧齊傑自系爭排水口截斷前為吳春峨所用,即認系爭落水管為吳春峨所有,而吳春峨就其主張系爭排水管為其所有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盡信。況縱使系爭排水管確為吳春峨所有,系爭落水管是從一樓樓頂、系爭30號房屋與系爭28號房屋間牆壁、系爭30號房屋室內隔間牆交接處歪斜而出,且系爭排水口是於系爭共同短牆上,又位於吳春峨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有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01頁)、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附卷可查。另盧齊傑否認其知悉系爭排水管及其買受前,前述二屋間後方增建牆壁之設置及搭蓋過程,則系爭落水管既非垂直於地面設置,而吳春峨又未舉證證明盧齊傑施工前知悉系爭落水管係吳春峨所有,且是包覆於系爭30號房屋1樓內,卻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則盧齊傑應難從系爭排水口所在位置而推知系爭落水管位在其一樓屋內,而於翻修系爭30號房屋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及不損傷該落水管,而足認其於翻修系爭30號房屋打除牆壁表層時,造成系爭落水管碎裂,非故意或過失所為,則縱便該排水管是吳春峨所有,亦難認盧齊傑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盧齊傑是故意將系爭排水管從系爭排水口處切斷,將系爭排
水口封閉,並在103年4月進行二、三樓改建工程時將系爭排水管進行修改工程,變更為現狀,已如前述,而系爭排水管是連接吳春峨所有系爭28號房屋屋頂排水管路,應確屬吳春峨所有,外觀應可見得,則盧齊傑擅自將之截斷,變更管路走向,自係故意侵害吳春峨之權利,吳春峨本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齊傑回復原狀。惟盧齊傑於103年4月進行
二、三樓改建工程時將系爭排水管進行修改工程,變更為現狀後,吳春峨所有系爭28號房屋屋頂排水已得由盧齊傑所設置即如附圖I-J-K-L藍色虛線所示排水管,接至屋後巷內排水,於排水並無障礙,況系爭落水管是包覆於盧齊傑所有系爭30號房屋內,又已碎裂、不堪使用,吳春峨捨盧齊傑已為其進行修改之排水管路不用,執意要求將雨水排入位於系爭30號房屋牆內已碎裂之管路,而如此將造成系爭30號房屋漏水,此觀諸鑑定時於系爭排水口灌水後,系爭30房屋一樓廚房牆壁及地面有明顯之滲漏水情形可知,有結構技師公會(106)高結師鑑字第1062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甲鑑定報告)附卷足參,且縱盧齊傑鑿開已翻修完成之牆壁,將碎裂之系爭落水管修復,在目前尚無從查知系爭30號房屋經翻修後,系爭落水管是否能經由原排水路徑排出之情況下,即無從確保可順利排水,則吳春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之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只是在於不用將雨水排至房屋後巷,而不會造成系爭28號房屋後方積水,但卻會造成盧齊傑上開損害,應屬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則,是盧齊傑抗辯吳春峨此部分之請求將嚴重影響其權利,應駁回吳春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而吳春峨主張如此只是在行使法律賦予其之正當合法權利,並非權利濫用云云,非可採信。
⑷吳春娥雖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落水管損
壞之成因及其修復工法、費用,以證明系爭排水管確係盧齊傑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損壞,惟如前述,已足認定系爭落水管確係盧齊傑施工造成損壞,但非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又吳春峨雖另聲請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重新繪測系爭落水管及相關牆面之位置,惟依前述盧齊傑施工期間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43頁),即得明確知悉系爭落水管與相關牆面之相對位置,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盧齊傑雖然故意自系爭排水口截斷系爭排水管,
而變更其排水路徑,但吳春峨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行使已屬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應不予准許。
㈢按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盧齊傑固抗辯國土繪測中心人員於現場測量時表示,因屋後
空間狹小,儀器無法進入,只能從頂樓拉兩個點劃到地籍線,該面積不確定是否為地面空地之位置及面積,是系爭鑑測結果恐難作為參考依據云云。惟國土繪測中心雖只得測量系爭28號房屋頂樓尾端圍牆延長至地籍圖經界線,以此繪測出系爭乙區域範圍,有該繪測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然吳春峨所有系爭28號房屋尾端一、二樓圍牆目測並無傾斜或大幅度曲折,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系爭28號房屋頂樓尾端圍牆與該房屋1樓尾端圍牆所在系爭土地位置,應相差無幾,則以系爭28號房屋頂樓尾端圍牆延長至地籍圖經界線所繪測區域,應大致與系爭28號房屋後空地位置相符,國土繪測中心之測量方式已可特定吳春峨所主張盧齊傑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接水管及排水之範圍,盧齊傑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盧齊傑復抗辯其排水管非落於系爭乙區域範圍,並未造成吳
春峨所有系爭28號房屋後巷積水,是吳春峨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盧齊傑之排水管於國土繪測中心至現場鑑定測量時,與系爭排水管是併排而往下垂放至地面上,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又結構技師公會所作成之系爭甲鑑定報告內平面圖,雖將系爭排水管垂降地面現況位置標示於系爭28號房屋與系爭30號房屋交界處,然土木技師公會非土地測量之專業單位,且其作成該圖面又非用以確認系爭排水管位於何人所有之土地上,自難以系爭鑑定報告平面圖之標示,即認系爭排水管之落水管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另系爭排水管彎折向下垂放至地面之處乃在系爭土地上,且距離系爭土地與同小段355地號土地間界址尚有相當距離,有國土繪測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3頁),而國土繪測中心之鑑測結果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足見鑑測當時與系爭排水管併排之盧齊傑所有排水管往下垂放之位置確在系爭土地範圍。又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28號房屋後方空地地面確實比較難排水,會產生積水,有結構技師公會(106)高結師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而此為結構技師公會依現場勘查所得結論,應可採信,足見盧齊傑之排水管落於系爭乙區域範圍而排水,確實會造成吳春峨屋後土地積水,而有妨害吳春峨所有權之虞,吳春峨自得請求防止之,即請求盧齊傑不得為接水管而排水至系爭土地之系爭乙區域範圍之行為,盧齊傑上開抗辯,應非可採。至盧齊傑雖另抗辯其前於105年間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時,鑑界結果認為系爭土地與同小段355地號土地間界址在於其所有排水管處,因而於該處噴漆,是其所有排水管確實位於兩造房屋交接處云云。惟盧齊傑所有之排水管並非固定於牆壁上,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5頁),且105年間鹽埕地政事務所鑑界迄今時間已久,盧齊傑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排水管多年未經位移,自難以數年前鑑界時於可移動之排水管上所為噴漆,認定該排水管現在之位置,是盧齊傑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⒊至吳春娥固另主張盧齊傑將系爭排水管管路變更後,將水排
放至系爭土地之系爭乙區域,此已造成系爭28號房屋後巷積水,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其應得據此請求盧齊傑不得於系爭土地之系爭乙區域範圍為接水管而排水之行為云云。惟系爭排水管乃係用以排放吳春峨自己所有系爭28號房屋屋頂雨水,既為吳春峨所不爭執,且吳春峨所主張將系爭排水管接回至系爭排水口,而以原方式排放,尚不可採,已如前述,吳春峨又未提出其餘可供排放其屋頂雨水之方式,自難認盧齊傑使吳春峨自己屋頂雨水排放至吳春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系爭乙區域,是屬有妨害吳春峨所有權之虞之舉,是吳春峨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吳春峨雖主張盧齊傑將其排水管落於系爭乙區域範圍而排水
,有妨礙其所有權之虞,其除得請求盧齊傑不得為接水管而排水至系爭乙區域範圍之行為外,亦得請求盧齊傑不得於系爭乙區域為其他接水管及排水使用行為云云。惟盧齊傑除前述將排水管接至系爭乙區域範圍而排水至該處,有妨害吳春峨所有權之虞之舉外,並無為其他接水管及排水使用,而已有妨害吳春峨所有權之虞之舉,況依民法第777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然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且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吳春峨尚不得妨礙其鄰地即盧齊傑所有土地自然流至系爭土地之水,盧齊傑為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亦得使其水通過系爭土地,是吳春峨只得請求盧齊傑不得為接水管而排水至系爭乙區域範圍之行為,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吳春峨得請求盧齊傑不得接水管而排水至系爭土地之系爭乙區域範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盧齊傑固抗辯其增建物鄰系爭28號房屋牆面,於結構技師公
會到場鑑定實無任何水痕或水漬,足見兩造房屋鐵皮相接處之水切應無不完善致漏水之情,且系爭甲鑑定報告僅憑其施工期間為雨季,即在無其他佐證下,認其拆修共同牆,造成二樓共同壁周邊漏水,足見系爭甲鑑定報告之認定不足為採云云。惟:
⑴經原審法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8號房屋漏水原因,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8號房屋、系爭30號房屋三樓共同壁於盧齊傑修建房屋時已有拆除重做,且該共同壁比吳春峨之鐵皮屋頂高,即吳春峨之鐵皮屋頂緊靠於共同壁上,雖有施作水切,但該水切之空洞很大,施工粗糙,於特定風向之大雨時,應會產生漏水情況,而盧齊傑自承二、三樓施工期間為10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間,而該段時間為雨季,期間有41日下雨,施工時有拆除共用牆,則該部分在牆壁修復前是沒有牆壁,只要有一點小雨就會漏水,也會造成二樓共同壁之周邊漏水,縱便沒有下雨,在新作牆壁時,也會噴水使紅磚潮濕以利施工,或施工後噴水以利養護,加強水泥之凝結強度,況盧齊傑新砌之共同壁磚牆施工時,牆邊與地板連接處已有大縫隙,該縫隙只要有水就會流到下面,有系爭甲鑑定報告、系爭乙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110年5月11日一一○高結師(十三)字第20210307號函及函附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3至49頁)附卷可查,而前述鑑定結果乃是鑑定單位根據系爭28號房屋、系爭30號房屋現狀、中央氣象局降雨紀錄、盧齊傑自承之施工時程、盧齊傑施工照片,按其結構工程專業所為之判斷,並非僅據盧齊傑施工期間為雨季即為之判斷,自屬可採,足見吳春峨所有之系爭28號房屋漏水應係盧齊傑翻修其房屋所致,則盧齊傑於翻修其所有系爭30號房屋時,本應注意及不因施工過程及施工結果,而使其鄰屋即系爭28號房屋漏水,其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造成吳春峨所有之系爭28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其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盧齊傑雖另以吳春峨原先有搭蓋鐵皮屋頂,縱便其水切施作
不完善,未必即會漏水,且其拆除三樓共同壁期間有以遮雨棚掩蓋,況若是其拆除三樓共同壁期間造成漏水,吳春峨豈會表示系爭28號房屋是其房屋翻修後產生漏水云云。惟盧齊傑翻修房屋後,系爭28號房屋與系爭30號房屋高度不一,二屋接縫處即容易會有漏水情況,若非如此,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後,何需於兩屋交接處施作水切,自難僅以系爭28號房屋本有鐵皮屋頂,即認水切施作未完善未必造成漏水。又盧齊傑就其於施作三樓共同壁期間有以遮雨棚掩蓋一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28號房屋漏水原因除施作期間拆除共同壁外,尚存有水切施作不完善之因素,應非於盧齊傑翻修房屋後,即不會再有漏水現象,況漏水除非係短時間大量漏水,時有日積月累後始對房屋造成外顯損害,方得以發現,是吳春峨主張系爭28號房屋是於系爭30號房屋翻修後產生漏水,並非即代表於翻修期間未存在漏水情況,應只是原本漏水情況尚不嚴重,吳春峨因而未能注意及即時發現,尚難據此認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三樓共同壁拆除期間,有上開因素造成漏水,非可採信。
⑶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期間確實因拆除、重砌共同壁及水
切施作不當而造成系爭28號房屋漏水,已如前述,又系爭28號房屋二樓前房天花板靠共同壁側天花板有滲漏水痕跡,而衣櫥內也有漏水痕跡,有照片附卷可參(見系爭甲鑑定報告附件㈤第10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另前述漏水位置距離三樓共同壁位置非遠,系爭28號房屋二樓復查無其他漏水因素,足見系爭28號房屋二樓前房天花板、衣櫥確因盧齊傑翻修房屋造成之漏水而受損,盧齊傑抗辯天花板壁紙無水痕,且衣櫥離共同壁約有2公尺遠,無法證明與漏水有直接關係,不得就此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盧齊傑翻修房屋造成吳春峨所有系爭28號房屋漏
水,且二樓天花板及衣櫥因而受損,盧齊傑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盧齊傑復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列有「牆壁施工損害修復(夾層
)」之工程項目,但卻未說明此部分損害之因果關係鑑定,其否認此與其整修系爭30號房屋有關,又其修建一樓牆壁是在102年11月間,吳春峨卻在106年7月10日才提出其施工引起夾層部分之共同壁損害,已罹於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
⑴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甲鑑定報告列有「牆壁施工損害修復(
夾層)」之工程項目,表明是因共同壁只有0.5B紅磚,其厚度很薄,盧齊傑於對側牆壁重新施作裝修,需打除原有水泥粉刷層,會產生震動而使另側牆壁水泥粉刷層也產生損害裂紋,因此估算此損害裂紋之修補,有結構技師公會110年5月11日一一○高結師(十三)字第20210307號函及函附說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3至49頁),而結構技師公會對於結構工程乃存有專業,其根據盧齊傑翻修房屋所需施作項目,按系爭28號房屋夾層牆壁損傷狀況,而為前述判斷,自可採信,而足認吳春峨系爭28號房屋夾層牆壁損傷為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所致,則盧齊傑於翻修其所有系爭30號房屋時,本應注意不得損傷及鄰屋,其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在共同壁進行打除原有水泥粉刷層之工程,造成吳春峨所有系爭28號房屋夾層牆壁產生裂紋,而受有損害,自應就此賠償之。
⑵結構技師公會雖另函覆系爭28號房屋夾層牆壁於鑑定會勘系
爭落水管測試漏水時,因系爭落水管已被打破,所以在測試漏水時有嚴重漏水,因此雖然系爭排水管已改道不再漏水,仍沿用前漏水原因,不另列項目名稱等節,然該損害既是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工程所致,即非漏水所生損害,是吳春峨另主張該處為漏水所造成,而屬於其漏水損害賠償項目,尚非可採。
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系爭28號房屋夾層牆壁受損照片(見系爭甲鑑定報告附件㈤第13頁),該裂紋並不明顯,若非仔細觀看應無從查知,吳春峨復否認其於盧齊傑施工期間即已知悉該損害,而主張是於106年6月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會勘時方才知悉,盧齊傑就其抗辯吳春峨於其施工期間即已知悉損害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會勘時向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表示內容以為推論,而謂得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是盧齊傑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系爭28號房屋夾層牆壁受損是因盧齊傑翻修系爭3
0號房屋所造成,且盧齊傑就此具有過失,吳春峨應得就此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吳春峨固主張其就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所造成之系爭28
號房屋二樓前房漏水及夾層牆壁裂紋損害,得請求賠償19萬4,560元云云。惟:
⑴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所造成之系爭28號房屋二樓前房漏
水及夾層牆壁裂紋損害,可進行二樓前房間之天花板拆棄換新、牆壁施工損害修復(夾層)、屋頂水切拆棄新作、三樓共同壁灌注防水材、二樓前方間衣櫥拆除新作等工項復原,合計需費19萬4,560元,有系爭甲鑑定報告、系爭乙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107年2月26日一○七高結師(十一)字第20180115號函及函附說明(見原審卷第289至291頁)、107年3月6日一○七高結師(十一)字第20180153號函及函附說明(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110年5月11日一一○高結師(十三)字第20210307號函及函附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3至49頁)附卷可查,而修復費用乃結構技師公會詢問小型營造業而估價,且結構技師公會所估天花板修復費用低於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載單價,衣櫥則與上網查詢一般市價結果相近,自屬可採,足見盧齊傑所造成系爭28號房屋之損害修復所需費用為19萬4,560元。
⑵盧齊傑雖抗辯共同壁拆除處於101年間並未施作防水層,且拆
除工程未侵害吳春峨住家,而未破壞其防水層,應無須賠償吳春峨施作壓力灌注防水材料等費用云云。惟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盧齊傑修建系爭30號房屋時,是否破壞三樓共同壁原有防水層,鑑定結果認為盧齊傑於共同壁處之鐵皮屋頂較吳春峨為高,但屋頂水切施作未完善,因此在特定風向之大雨時會造成滲漏,是在三樓共同壁接縫之原有防水層處,在施作壓力灌注防水材可防止滲漏水,有系爭乙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且盧齊傑新砌之共同壁磚牆施工時,牆邊與地板連接處已有大縫隙,該縫隙只要有水就會流到下面等節,有結構技師公會110年5月11日一一○高結師(十三)字第20210307號函及函附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3至49頁),足見是因系爭28號房屋在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後使該屋屋頂高於系爭28號房屋,水切施作又未完善,導致漏水,三樓共同壁接縫處方需具防水功能,防止屋頂滲漏水再自該處進而滲漏至系爭28號房屋2樓,是施作共同壁接縫處之防水,乃為回復系爭28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必要,而以如前所述,盧齊傑既過失造成吳春峨所有之系爭28號房屋漏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回復系爭28號房屋至不再漏水狀態,賠償吳春峨施作壓力灌注防水材料之費用,此與盧齊傑是否損壞系爭28號房屋原有防水無涉,盧齊傑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⑶盧齊傑復抗辯系爭28號房屋二樓天花板只有部分損害,應無
須以整間房間計價,系爭甲鑑定報告竟以整間計價,非可採信云云。惟同一區域之天花板應視為一體,若已涉及更換,即無從切割成部分,此部分經鑑定機關專業判斷,應係考量其施工所必要,是盧齊傑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⑷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吳春峨主張其甫發現漏水之際即已通知盧齊傑,是盧齊傑置之不理,造成系爭28號房屋受損,且該屋二樓天花板、衣櫥拆棄重作後,已破壞裝潢之完整性,若再計算折舊,將無法填補其所受損害,況又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拆棄重作將延長系爭28號房屋使用年限,是於計算漏水賠償時,應不計算折舊云云,尚非可採。則吳春峨關於天花板、衣櫥、牆壁部分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關於天花板、衣櫥、牆壁部分若需計算折舊,應扣除26,3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3頁),則吳春峨因漏水受損所得請求盧齊傑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8,18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造成吳春峨所有之系爭2
8號房屋受損,盧齊傑就此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吳春峨就此得請求賠償16萬8,18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盧齊傑對於吳春峨所負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則依前述規定,盧齊傑自於吳春峨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吳春峨於該時起始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吳春峨於起訴時只請求盧齊傑給付15萬元,嗣始以民事起訴更正等狀擴張請求其餘金額,且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更正等狀繕本是分別於105年6月15日、107年3月20日送達於盧齊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頁、第338頁),則盧齊傑就其對吳春峨所負損害賠償之債中15萬元自105年6月16日起,其餘部分則自107年3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吳春峨就其請求賠償之168,180元中之15萬元得請求自105年6月16日起,其餘18,180元則得請求自107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吳春峨得請求盧齊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不得接水管而排水至系爭土地之系爭乙區域,又其就盧齊傑翻修系爭30號房屋所造成之漏水及夾層牆壁受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180元,及其中15萬元得請求自105年6月16日起,其中18,180元則得請求自107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從而,吳春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盧齊傑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及㈡不得於系爭土地之系爭乙區域為接水管至該處排水之行為,暨㈢給付168,180元,及其中15萬元得請求自105年6月16日起,其中18,180元則得請求自107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吳春峨前述㈠、㈡部分之請求,及命盧齊傑給付逾上開㈢範圍部分,尚有未當,吳春峨、盧齊傑分別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係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其餘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兩造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春峨、盧齊傑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