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蕭美琴被上訴人 李愷琤訴訟代理人 陳德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被上訴人住處)之住戶,上訴人為隔鄰即桂陽路149巷2弄8號之住戶(下稱上訴人住處),兩造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06年5月3日加入高雄市社會局之居家托育服務系統,於其住處擔任保母工作,原受托育2名幼兒(分別為江姓、劉姓家長之子女),詎上訴人竟於106年9月25日將載有指稱被上訴人未照顧托育之幼兒、放任渠等哭泣等內容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之江姓家長,散佈對被上訴人不利言論之行為,已詆毀被上訴人從事保母工作之聲譽及專業,其中劉姓家長即於106年9月28日無預警且無理由而不繼續送托子女,被上訴人嗣經江姓家長轉交系爭紙條後始知上情。被上訴人為蒐證及維護己身與送托家長之安全,乃花費新台幣(下同)13,000元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加裝監視器,並於106年10月11日向警方報案,控告上訴人誹謗。上訴人經員警通知後,竟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被上訴人住處門口激動叫囂,粗暴拍打鐵門及按門鈴,並站立於上訴人住處開放式車庫,隔著鐵欄杆持續對被上訴人住處方向叫囂,辱罵被上訴人:「妳給我ㄟ哄幹」、「你娘雞巴」、「妖魔鬼怪」、「惡人無膽」、「破麻」、「幹你娘」、「你賺錢為目的」、「輸一些阿飄,阿飄都比妳好人」、「瞎眼牛沒知識都比你們好」、「沒知識」、「瘋子」、「我說你偷拿人東西還是說你討客兄」、「你嬰仔放給他哭」、「憂鬱症」等語,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客觀上嚴重影響鄰人及家長對被上訴人之觀感,致被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且保母收入銳減,工作生活陷入難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失:交付系爭紙條予送托家長,侵害被上訴人保母工作聲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前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監視器攝影機安裝費用13,000元、出庭日4日之工作損失5,200元(按高雄市臨托保母之每日收托時數為10小時、基本時薪為130元計算),總計238,200元(計算式:120,000元+100,000元+13,000元+5,200元=238,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200元,及自被上訴人106年12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初任保母時,伊確實未曾聽聞其有哄小孩,每日均放任小孩哭鬧整日,吵得伊精神上無法承受而近乎崩潰,伊始出於善意,私下告知受托小孩之父親,單純認為如果該家長更換保母,伊亦可回歸寧靜。又於106年10月11日當日,伊未曾與被上訴人正面衝突,亦未曾正面辱罵被上訴人三字經。伊起初係好意請被上訴人出來把話說清楚,被上訴人卻一直不敢出來,伊始會生氣而在自家住處碎念,並無犯法。被上訴人於其住處安裝監視器乙事,並非伊要求,該費用不得要求伊給付,亦不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出庭日之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0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伊交付字條予送托家長,僅係提醒家長注意,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鄰居。
㈡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從事保母工作,受托育幼兒。
㈢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受托育幼兒之家長表示其子女受托期間常常在哭。
㈣被上訴人有在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
㈤上訴人有將載有指稱被上訴人未照顧托育之幼兒、放任渠等哭泣等內容之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
㈥上訴人有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在
被上訴人住處外面、鄰居家、上訴人車庫、住處,講「妳給我ㄟ哄幹」、「你娘雞巴」、「妖魔鬼怪」、「惡人無膽」、「破麻」、「幹你娘」、「你賺錢為目的」、「輸一些阿飄,阿飄都比妳好人」、「瞎眼牛沒知識都比你們好」、「沒知識」、「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將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之舉,是否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所講
系爭言語,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㈢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將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申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
⒉再按法院就行為人所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已盡合理查證情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判斷,應就該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綜合審定,藉以調和落實言論自由與保護個人名譽間之衡平。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
上訴人對有將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乙節,並不爭執,且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紙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觀之系爭紙條之內容記載:「...這保母帶你孩子時間一久,幾乎沒耐性都放任孩子哭整天根本沒再哄,...,不然也許你的小孩哭久身體發育都會出狀況哦?這保母是賺錢為目的而以,根本沒那個心,不要被他外表所騙啊...」等語。是依系爭紙條內容,上訴人係向送托家長陳述被上訴人擔任保母僅為賺錢,並不用心帶小孩,且放任小孩哭泣,此一內容顯非單純陳述事實,而係貶損被上訴人僅為賺錢,而未盡其擔任保母職責之意甚明。至上訴人辯稱:其係好意提醒家長注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2頁)。惟上訴人在交付系爭紙條前,自承未親見被上訴人係如何照顧托育子女,若上訴人確係為受托育子女健康著想,本得請主管機關先行查核,然上訴人卻在未經查證下,即貿然交付系爭紙條予送托家長,顯已破壞被上訴人擔任保姆工作之聲譽,而造成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造成嚴重貶抑。復參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1日答辯狀所陳:跟那孩子爸爸講一下,如是他把小孩帶到換保母,那我就比較安靜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益徵上訴人交付系爭字條之舉,其目的主要係希望送托家長能更換保母,顯係基於私人利益考量,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所講
系爭言語,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在被
上訴人住處外面、鄰居家、上訴人車庫等處所,講系爭言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住處、車庫外觀及架設監視器位置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音檔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足佐(見原審卷二第53至60、64至6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依原審當庭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於謾罵系爭言
語前,有先按被上訴人住處門鈴,並用力拍打被上訴人家門(見原審卷二第64頁編號2照片),稱:「開門歐..妳給我ㄟ哄幹,妳不幫我開門,看到鬼是不是?」、「你娘雞巴」等語,又至鄰居家繼續辱罵:「看到鬼是不是?全部是妖魔鬼怪?松哥阿,惡人無膽,又愛惹事,真正破麻你,...破麻不敢出來,幹你娘去警察那邊,...惡人沒膽還愛在那裏吠」等語,再沿路走往被上訴人住處,繼續拍打被上訴人家門(見原審卷二第65頁編號4照片),稱:「麻煩妳出來給我講清楚,我又沒理妳」等語,之後又往回走往自己住處,繼續辱罵:「你娘雞巴,...搬來這快把人吵死人家阿又沒有對你怎麼樣,...我叫妳出來你不出來,幹你娘雞巴,幹你娘,...ㄟ哄幹出來打架啦~」;後復與被上訴人於各自住處前之車庫對話,就被上訴人有無保母執照,及被上訴人所帶小孩哭鬧吵上訴人乙事互為爭執;之後上訴人回到自己住處,繼續就被上訴人所帶小孩哭鬧吵到上訴人乙事持續辱罵,並提及「賺錢為目的」、「輸一些阿飄,阿飄都比妳好人」、「瞎眼牛沒知識都比你們好」、「沒知識」等語。待警察至現場後,上訴人即出來向警察抱怨,之後上訴人回到自己住處,上訴人女兒回家,上訴人再繼續辱罵,稱:有沒有聽到,...要告我毀謗,我又沒有說她做賊還是討客兄,莫名其妙,我從桃園剛回來。...黑阿,就瘋子恩~起笑啦,...自己錯還不承認,那個小孩快把我吵死等語,足以顯示本件起因於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誹謗刑事告訴遭警約談乙事,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說明,是由前揭上訴人所為舉動及言語,均不離被上訴人帶小孩吵到上訴人及不滿被上訴人提告誹謗乙事,可知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確均係針對被上訴人而來,而非自己自言自語。又「你娘雞巴」、「破麻不敢」等系爭言語,均為粗俗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實具有與性相關聯之意涵,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且以兩造當時爭執原由及情形觀之,亦顯非口頭禪或發語詞,應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無疑,衡情亦足使聽聞者對於受辱罵者之人格為負面之評價。是此,上訴人在夜深人靜時,先用力拍打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又在被上訴人住處外面、鄰居家、上訴人車庫、住處辱罵系爭言語,而得由被上訴人架設在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攝影機錄下其聲音,表示上訴人不僅對著鄰居、上訴人女兒謾罵被上訴人,且其音量確足使鄰居或不特定經過兩造住處前面道路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是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系爭言語,已足使第三人均知悉其事,致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亦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其係好意請被上訴人出來,非辱罵被上訴人云云,均無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將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另以系爭言
語辱罵被上訴人,均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母工作,月入大約3萬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卷一第48、49頁);上訴人自述其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另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名下有3筆不動產、汽車1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卷末證物袋內)。是斟酌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系爭紙條係經由送托家長轉交而間接得知,與當面受辱罵之情節相較,感受程度應有不同,另系爭言語則非當被上訴人之面辱罵,及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焦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就交付系爭紙條予家長部分於18,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另就以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部分,以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計33,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000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