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徐文良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上 訴 人 潘建宏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原於備位聲明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66,400元,及自出售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108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19日、89年2月1日向訴外人林采潔分次購買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股票5萬股及50萬股,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股票4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前於99年間7月間經被上訴人辦理掛失及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向亞太公司辦理新股票。惟系爭股票一直在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並辦理掛失補發,受有系爭股票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股票,亦應將價金給付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366,400元,及自出售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於88、89年間購入,前因搬家遺失而聲請掛失補發,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戶號雖蓋有「13815號」文字,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前手宏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買受系爭股票,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未曾出售股票予他人,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為真正,再加上系爭股票背面戶號與被上訴人戶號「13815號」相同,張數與票號與除權判決均屬一致,足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出售(或託售)予林采潔,並交付予林采潔之事實。被上訴人事後再以謊報遺失取得除權判決方式,取得系爭股票權利,顯屬不當得利。並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已出售不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40萬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理由略以:我是向宏鑫公司購買系爭股票,因為股價很低且中間轉換有幾家公司名稱,所有沒有轉換,一直到公司通知我去換股票,才去辦過戶,我與林采潔不認識,也沒有親屬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系爭股票依亞太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原始股東為宏鑫公司,於90年5月25日轉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戶號為「13815」,並非原告,而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40張股票,於99年7月30日向亞太公司申請掛失,於99年8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除字第2663號作成除權判決確定在案,再由被上訴人據以向亞太公司申請補發股票,亞太公司則依該判決於100年1月28日重新補發股票予被上訴人,並無過戶紀錄等情,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2日之群益金鼎股字第1070000337號函暨所附之上開附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確認股票所有權存在事件認定屬實,復由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下稱士林地院卷)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無記名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該證券本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經提出證券,不得行使其權利。如該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為使真正之權利人,得以保障其權利,民事訴訟法乃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之規定。公示催告程序中,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如有人申報權利,而與聲請人發生證券權利之爭執,法律為解決爭端,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由聲請人或申報權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其權利。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證券主張有權利存在之相對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551條對於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人,固未設明文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應係指對於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證券上權利執有之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是除權判決發生羈束力後,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以遺失為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後,始向亞太公司申請補發系爭股票,則其占有取得系爭股票而得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自有其法律上之權源。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股票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之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引說明,應由上訴人先為證明。況查,亞太公司股東戶號「13815號」戶名為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為亞太公司陳明無訛(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第23頁),則被上訴人顯非無端申請補發系爭股票,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且股票係屬真正乙節,即得推認被上訴人有謊稱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並辦理掛失補發之事實。
㈣、又上訴人主張係與林采潔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同時匯款510,300元以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合約書及匯款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然上開書證僅載明被告向林采潔購買50萬股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註即亞太公司更名前之名稱),超過面額價差200萬元全數退還等旨,並未詳載上訴人所取得之股票票號,故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是否即為前揭股份轉讓之標的股票,客觀上自屬有疑。由此亦難憑其所持有之股票為真正,即得否定被上訴人確有遺失系爭股票之情。
㈤、又林采潔雖係未上市前系爭股票之盤商,惟與兩造素不相識,曾經由訴外人林珮茵透過訴外人蔡婉杏出售股票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林采潔及林珮茵於偵查中證陳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9頁,下稱偵卷)。堪認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股票出售(或託售)予林采潔及交付後,事後再以謊報遺失取得除權判決方式,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云云,乏其所據。雖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蔡婉杏、李碧鳳及林采潔以釐清其曾前往林采潔處購買股票之過程,然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具體特定其買受之股票票號,且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謊報遺失而不當獲取系爭股票利益乙節屬實,縱前揭證人得以證明該待證事項,亦無從即認上訴人旨揭主張為真正;此對照證人林珮茵證稱:那時候亞太公司的情勢很亂,或許東森公司有股票一票二賣的情形,或者是辦股票作業上的疏失,股票為何會重複出現非常奇怪,被上訴人算是原始股東,原始股東轉讓股票應該都有資料查的到,有可能是重疊,猜測是公司有問題等詞(見偵卷第10頁),即足佐憑。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先將系爭股票出售(或託售)及交付予林采潔後,被上訴人事後再以謊報遺失取得除權判決方式,取得系爭股票之事實,而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故其依該規定,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已出售不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價金40萬元,及108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發行公司 │ 股 票 號 碼 │ 張數 │股數 │├─────┼────────┼───┼───┤│東森寬頻電│89ND0000000 │ 40張 │40000 ││信股份有限│ 至 │ │股 ││公司 │89ND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