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楊馥銘
楊唐惠被 上訴人 楊子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60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母子關係,而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楊馥銘之○○,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不同樓層,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21時許透過訴外人即其父子○○裝設於系爭建物前門之監視攝影機(下稱系爭監視器)發現上訴人楊唐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建物騎樓,即以電話向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下稱七賢路派出所)檢舉,該派出所即指派2 名員警至系爭建物確認違規事實,並逕行開單舉發,系爭監視器因而紀錄上開過程及伊等在場移動車輛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詎被上訴人竟於
107 年3 月4 日將系爭影像提供、揭露予訴外人甲○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製作「檢舉違停住戶互槓,警開紅單遭誤解『洩密』」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則以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警裁處罰鍰之記錄,以及錄有個人影像畫面之錄影檔案,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被上訴人將系爭影像截取並提供予甲○公司製作新聞報導,係屬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被上訴人逕自將上訴人楊唐惠之交通違規記錄及伊等之影像畫面等揭露予新聞媒體而公諸於眾,實難認有何正當目的,又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20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屬違法使用伊等之個人資料,已侵害伊等之資訊隱私權,並造成伊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 項、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馥銘、楊唐惠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影像提供予甲○公司,上訴人並未就其等主張系爭影像為伊所提供,且未經去識別化乙節舉證證明。又系爭監視器拍攝地點為騎樓,對準方向為公眾通行道路以維護安全、避免糾紛,伊亦有停放2 臺機車於該處騎樓,設立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乃在於促進公益及保護財產,上訴人主張此侵害其等資訊隱私權,應屬憑空臆測而無理由。再者,縱系爭影像為伊所提供,以影像中人物均以馬賽克模糊處理,車號亦無從辨識,如何得以認定系爭影像中之人物為伊等本人,上訴人僅憑新聞報導中有採訪伊即草率興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接受訪問之事件當事人通常即為提供新聞材料予媒體者,被上訴人既係以事件中之檢舉人身分接受甲○公司記者採訪,藉以製作平衡客觀之新聞報導,殊難想像系爭影像非其所提供予甲○公司,且系爭新聞乃由訴外人即文字記者丁○○、攝影記者戊○○共同製作,其等應知悉如何取得系爭影像、該影像是否有為去識別化之處理、如何得知另方當事人、遭檢舉地點等情,自有通知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是原判決未為調查,逕採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影像非由其提供予甲○公司之抗辯為真,已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況由被上訴人得於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時,明確提出伊等將其停放系爭大樓騎樓中央之機車上所懸掛政治性標語遮掩之日期、時間,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利用系爭監視器蒐集、利用伊等之影音資料。其次,被上訴人除提供未去識別化之系爭影像外,亦將訴外人即上訴人楊唐惠之配偶乙○○於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59
8 號排除侵害事件所提出之違規紅單提供予甲○公司記者,該紙紅單上載有舉發單位、舉發員警、違規時間、地點及車牌號碼等訊息,被上訴人並將車主姓名告知記者,使取得系爭影像之甲○公司記者得以知悉遭檢舉違規車主,據以至系爭大樓採訪伊等,以為平衡報導,此觀諸系爭報導時間23秒、35秒處已分別特定乙○○為被檢舉違規車主家屬、上訴人楊馥銘為車主乙節,即可明瞭,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影像、違規紅單及違規車主姓名等資料提供予甲○公司,以足使該公司記者透過上開資訊與伊等產生身分上之連結,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範疇。再者,甲○公司記者至系爭大樓採訪時,以系爭大樓為中心朝外拍攝周遭環境,而錄及「丙○○○貿易」之招牌,而丙○○○有限公司所在路段僅有系爭大樓之騎樓以深色大理石裝潢,辨識度極高,而已足使觀覽系爭新聞之人得以透過該等資訊與伊等產生身分上之連結,且伊等固有違規事實,然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隱私期待,被上訴人若為向媒體反應其向警方檢舉騎樓違規停車,疑遭洩漏檢舉人身分議題之目的,大可以言語、文字描述事實經過即可,並無提供系爭影像畫面之必要,且據被上訴人受訪時所述「(車主不甘心被檢舉違停,提告檢舉人擅自在門口騎樓裝監視器,侵害隱私權一事)這個我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我拍的地方是我們騎樓」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實係出於報復上訴人對其提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侵害隱私權之事,準此,被上訴人先透過系爭監視器違法蒐集伊等之影音資料,已難認有何正當目的,又未踐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所定之告知程序,逕將伊等之個人資料透露予甲○公司記者,並由該公司記者製作系爭新聞,侵害伊等隱私甚鉅,並已侵害伊等之資訊隱私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馥銘、楊唐惠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居住於系爭大樓之不同樓層,而為鄰居。
㈡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23日21時許,因將系爭小客車違規停
放於系爭大樓騎樓,遭人檢舉而經七賢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取締。
㈢被上訴人曾就前開檢舉質疑員警洩漏檢舉人之個人資料,而
向新聞媒體披露,並於107 年3 月4 日接受訪問,受訪時並有提示裝設於系爭大樓之前門、側牆及後門等處所設置6 支監視攝影機現場錄影之LIVE畫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若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對於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影像、違規紅單及違規車主姓名等資料提供予甲○公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影像乃為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員警至系爭騎樓取締違停
系爭小客車及嗣後上訴人移車等影音資料,此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新聞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監視器顯用以拍攝騎樓影像,而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乃屬道路而為公開場所,復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系爭大樓,而裝設監視器攝錄系爭大樓周遭情況確可保護該大樓居住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監視器之裝設目的乃在於促進公益及保護財產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應難以系爭大樓1 樓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居住使用,即認透過系爭監視器攝錄系爭大樓騎樓係無正當目的而屬違法蒐集上訴人之影音資料。
⒉甲○公司使用系爭影像時均有將畫面中足以辨識上訴人及系
爭小客車車牌號碼之影像予以霧化處理,而違規紅單因拍攝距離關係,無從觀覽內容等情,經原審勘驗系爭新聞影像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有系爭新聞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則甲○公司於系爭新聞中已將足以辨識上訴人及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等影像為相當處理,復佐以系爭大樓又非僅有上訴人居住其中,甲○公司記者至系爭大樓採訪時縱拍攝到附近環境而使人足以辨識系爭影像所拍攝者為系爭大樓騎樓,仍無從因此與上訴人產生連結,是被上訴人縱有提供未去識別化之系爭影像、違規紅單及違規車主資料等資料予甲○公司,亦未致該等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
⒊系爭影像、違規紅單及違規車主姓名等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且系爭新聞製作之起因乃為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23日21時許,因將系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大樓騎樓,遭人檢舉而經七賢路派出所員警到場取締,被上訴人乃就前開檢舉質疑員警洩漏檢舉人之個人資料,而向新聞媒體披露,始為製作,並使用系爭影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提供前述資料之目的乃在於使媒體得以瞭解所謂檢舉事件之始末,並進而向新聞媒體披露其質疑員警洩漏檢舉人資料,參以警方對於相關檢舉人身分之保密,攸關檢舉人之安全及民眾未來是否能勇於舉發等情,涉及將來潛在治安、交通秩序之維護,堪認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本係為促成新聞媒體探討該檢舉人資料保密議題,且該議題有助於社會公益,其提供前述系爭影像等資料做為佐證以使新聞媒體採信其陳述而予以探究,顯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則其縱有提供前述資料予甲○公司,且未踐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 條所定之告知程序,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若為向媒體反應其向警方檢舉騎樓
違規停車,疑遭洩漏檢舉人身分議題之目的,大可以言語、文字描述事實經過即可,並無提供系爭影像畫面之必要,被上訴人實係出於報復上訴人對其提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侵害隱私權之事云云。惟系爭新聞乃先提及車主就擅自於騎樓裝設監視器提告以及上訴人楊唐惠與乙○○反應騎樓監視器之問題後,播放被上訴人表示「這個我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我拍的地方是我們騎樓」等語,有系爭新聞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證物存置袋),則以系爭新聞先播放上訴人楊唐惠、乙○○對於系爭監視器之意見,始播放被上訴人前述表示,被上訴人應係在回應楊唐惠、乙○○所述,而難認其提供系爭影像係為報復上訴人對其提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侵害隱私權之事。又衡情新聞媒體應不可能僅憑被上訴人
1 人說詞,而需有一定之佐證,始得據以作成新聞以為報導,被上訴人若僅以言語、文字描述經過,口說無憑,應無從使甲○公司據以採信並作成系爭新聞,達到其質疑警方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之目的,難認被上訴人無提供系爭影像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縱有提供未去識別化之系爭影像等資料予甲
○公司,以其未致該等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且無不法,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尚非可採。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影像、違規紅單及違規車主姓名等資料予甲○公司,業已侵害其等之隱私權、資訊隱私權,其等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第云云。惟上訴人乃係於公開場所違規停車,而遭攝錄系爭影像,以其等在公開場所之對於隱私期待非高,且甲○公司於利用系爭影像製作系爭新聞時,已將得以辨識被上訴人之影像為相當之處理,而被上訴人提供前述資料目的乃在於使媒體得以瞭解所謂檢舉事件之始末,而向新聞媒體披露其質疑員警洩漏檢舉人資料,此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已如前述,是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被上訴人對於前述資料之使用尚在合理範圍內,其行為應不具不法性,上訴人自不得具此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丁○○、戊○○,以證明系爭影像為
被上訴人提供予甲○公司,且未去識別化云云。惟如前述,縱使被上訴人提供未去識別化之系爭影像等資料予甲○公司,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縱有提供系爭影像等資料予甲○公司,仍不具不法性,從而,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 項、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