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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林劉衿訴訟代理人 林靜瑩被上訴人 黃圭輝訴訟代理人 黃麗容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調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前於106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生車禍事故,後兩造於107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公所5樓會議室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雙方當日並未就後續醫療費用及強制理賠金額達成共識,伊同意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部分僅限於精神慰撫金,詎調解書上竟錯誤記載該2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語,迨當日調解後,伊女兒返家取伊印章回到上開調解地點,調解桌已撤離,而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郭○志則逕向伊女兒取拿取印章後蓋用於調解書上,並未再將調解書內容交予伊確認,亦未告知調解書內容,伊對於調解書之記載全然不知,嗣伊於107年7月5日收受系爭調解書後始查知上情,系爭調解過程雙方認知不同,顯有瑕疵,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月10日雄院和民康107雄核1296號函核定之高雄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68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係由調解委員當場調解,經兩造合意後達成,兩造確係合意以20萬元為調解金額,上訴人嗣後要求撤銷,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因不識字且聽不懂國語,於調解過程中僅由調解委員偶爾以簡單台語告知上訴上調解進度及大概內容,無法全面理解調解內容。又當日陪同上訴人到場協商之林靜瑩及王○教,當場均未聽聞兩造就強制險及後續醫療費理賠有所討論,故調解程序顯有瑕疵,原審判決尚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5月10日雄院和民康107雄核1296號函核定之高雄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368號調解書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及陳述外,另補充: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以總金額20萬元達成合解,該金額係包括醫療、看護、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賠償,並非僅限於精神慰撫金,而上訴人女兒林靜瑩當天曾表示由其擔任上訴人之看護乙職,並主動將身分證交予伊所屬之保險公司人員郭○志拍照,及允諾親送醫療收據影本至保險公司以辦理出險理賠之用,另因伊先前已為上訴人給付9萬餘元之醫療費用,故當天兩造及伊所屬保險公司人員均同意由保險公司自理賠金20萬元中扣還5萬元予伊,其餘15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直接匯款予上訴人,迨調解書製作完成後,伊及上訴人女兒各自返家取來印章,並分別主動交予郭○志代為用印,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本件調解金額確包含醫療、看護、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事後要求修改調解書內容將「含強制險」改為「不含強制險」,以便期能再持醫療收據重複申請理賠,顯不合理且不道德,伊無法接受,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106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發生車禍事故,後兩造於107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公所5樓會議室進行調解。

㈡、兩造於107年4月17日調解後,共同簽立調解書,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聲請人不另申請強制險)予聲請人(即上訴人),除當場給付伍萬元不另立據外,餘額壹拾伍萬元於107年5月17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二、對造人就其車損體傷不向聲請人求償。三、聲請人、對造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7年5月10日核定後,於同年7月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乙節,有卷附本院高雄簡易庭函文、高雄市○○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9頁),而上訴人係於30日內之同年7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所定「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可知參與調解之當事人除有上開被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情形外,並不得任意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如無其他法律規定之無效事由,自應認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應予撤銷之情事,自應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未全面理解調解書之內容,且郭○志於用印前並未再與其確認調解書之內容,致雙方認知不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顯然錯誤云云,經查證人即當天調解委員邱○○子於原審證稱其對本件調解之案情已無印象,但其通常均會問金額是否包含責任險,而且就是怕雙方認知不同,所以並不會有當事人未談到是否包含責任險,但調解書直接記載包含或不包含之情形,且調解書內容一定都會請雙方確認無誤後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而證人即○○保險公司理賠員郭○志則證稱,系爭調解其係陪同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往,當天上訴人有提供一份請求書,內容包含醫藥費用,經雙方協調以20萬元和解,當時調解委員有問20萬元是否包含強制險,其有向調解委員說明對方提出醫藥費用的請求,就一定要包含強制險,因為強制險的給付就是含醫藥費用,當時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有在場,也都沒有意見,其並有告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該金額包含醫藥費用,要提出收據,其才能辦理賠,調解書內容有拿給上訴人看,因為上訴人蓋的速度比較慢,其才說幫忙蓋章,其有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說此金額包含醫藥費用,所以上訴人要提出收據,其才能去辦理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6、37頁),衡以證人邱○○子為當天之調解委員,身分中立,而證人郭○志雖為被上訴人所屬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惟僅係本於其工作上之職責偕同被上訴人等人到場,與兩造並無特殊之親誼或仇隙存在,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而依其2人上開證述,當天調解過程中,除證人邱○○子已明確詢問20萬元是否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外,證人郭○志亦表示若要請求醫藥費用,一定要包含強制險才能理賠,而調解書內容亦為相同之記載,並無語意不清或不符兩造真意之情形,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誤認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事後空言主張調解內容與其認知不同應予撤銷,難認有據。況郭○志係被上訴人車輛所屬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當天僅係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並基於協助之意收取兩造印章代為蓋用,其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調解委員會之工作人員,於蓋章前本不負向當事人確認調解書內容之義務,上訴人郭○志為蓋章前未再向其確認為由主張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證人即上訴人女婿王○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到庭證稱其於調解當日有在現場,上訴人方一開始主張40幾萬元,對方是由保險業務員出面,一直把金額砍下來,強制險的部分都沒有在講,也沒有談到上訴人後續的醫療,後來對方同意20幾萬元的金額,至於實際金額其不記得了,雙方協議由保險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膝蓋手術費用9萬多元是被上訴人先墊的,上訴人事後再還給被上訴人,其大概聽到雙方達成共識20幾萬元,如何匯款後便離開了,沒有等到簽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上訴人亦自陳20萬裡面有含要退還被上訴人的9萬多元,後來結論是其只要退5萬元,並直接從20萬元內扣除,當天談好的15萬元是由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辦出險後,直接匯予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41頁),依上訴人及證人王○教之證詞,當天上訴人確已明知本件賠償係由被上訴人以辦理出險之方式,直接給付上訴人,則該賠償內容顯已包含強制險理賠在內,否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賠償予上訴人,斷無由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給付之理,是系爭調解書「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聲請人不另申請強制險)予聲請人(即上訴人),除當場給付伍萬元不另立據外,餘額壹拾伍萬元於107年5月17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之記載,與兩造意思並無任何相悖之處,難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上訴人稱其真意該20萬元係不包含強制險理賠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難採信。況系爭調解書係在調解現場由調解委員會人員根據兩造意思製作,其文字及內容並無模糊或艱澀不易瞭解之處,且一般均經提示予當事人確認後始簽名或用印,已經證人邱○○子證述如上,又上訴人亦自陳當日其係就已支付之項目列舉後來與被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雙方均未提及日後之醫療等語,其陳當日既未保留對日後醫療費用之請求,而逕以總金額2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自不得以其日後發生其他醫療費用支出為由,遽認系爭調解未符其真意。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調解委員會人員製作調解書時有何誤解其意思或故為錯誤之記載,或有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用印之情事,則上訴人事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之瑕疵,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 佩 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