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被上訴人 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旺被上訴人 蘇秋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秋皇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834,225元,及自民國8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後,查知蘇秋皇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之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任職於清華公司,對清華公司應有薪資債權195,027元,惟清華公司否認該債權存在,且蘇秋皇怠於行使該債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前述薪資債權存在,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蘇秋皇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清華公司之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對清華公司之薪資債權195,027元存在。
㈡清華公司應給付蘇秋皇1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均以:蘇秋皇係擔任社團法人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下稱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清華公司雖於95年11月間,取得管理學會之授權,開設相關訓練課程,並將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辦公空間出租予清華公司共同使用,惟管理學會與清華公司之業務、人員、財務均各自獨立,蘇秋皇並非任職於清華公司,蘇秋皇對清華公司自無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蘇秋皇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扣押命令送達清華公司之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對清華公司有薪資債權195,027元存在。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清華公司應給付蘇秋皇1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秋皇前積欠上訴人本金19,834,225元,及自85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31號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果。
㈡蘇秋皇擔任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
㈢管理學會於本案起訴前之學會登記的地址與清華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
㈣管理學會目前仍繼續授權由清華公司開設授訓練課程。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2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若有,清華公司是否尚積欠蘇秋皇薪資債務195,027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清華公司否認蘇秋皇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因認該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蘇秋皇對於清華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人是否能收取蘇秋皇之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蘇秋皇對清華公司有上述薪資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蘇秋皇任職在職清華公司,主要係以證人劉家欣
與蘇秋皇情況相同,均係名義上為管理學會員工,但實質上均為清華公司之員工;另清華公司與管理學會辦公地址相同,且業務重疊,又主要負責人都是訴外人李仟萬,足認蘇秋皇確實任職在清華公司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相關書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27-29頁),蘇秋皇職稱均為管理學會之專案經理,並無蘇秋皇曾任職在清華公司之相關書證。是此,上訴人主張蘇秋皇任職在清華公司乙節,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㈣再者,依清華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
,管理學會之理事長為李仟萬,其並非清華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雖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證人劉家欣曾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106年司執維字第95931號事件中承認李仟萬為清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觀之上開譯文:「事務官:他的實際營運都是清華在營運的啦!李仟萬就是清華的實際負責人嘛!決定權在李仟萬嘛,對不對!」、「劉家欣: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依上開譯文內容,證人劉家欣當時並未親述李仟萬為清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述關於清華公司實際負責為李仟萬等語,均係事務官自述。參以劉家欣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知道學會的老闆是李仟萬;我忘記去年動產查封時,我曾將說過清華公司與學會老闆是李仟萬等語(見原審卷101頁)。衡情,劉家欣僅係曾受僱管理學會之員工,其與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案件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言並無偏頗或維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堪認其證言應可憑採。是依劉家欣上述證詞,並無法證明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李仟萬。此外,清華公司與管理學會登記之地址雖曾相同,惟依清華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63頁),管理學會於10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確曾繳付租金予清華公司,且依清華公司104與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第85、87頁),清華公司均有如實申報上開租賃收入,益徵管理學會仍須依照租賃契約,向清華公司繳納租金,足認清華公司與管理學會二者在財務上仍屬獨立。是此,尚難僅憑二者曾共用同一辦公處所,即遽認清華公司與管理學會為同一法人,進而認定蘇秋皇實際上係受僱於清華公司。佐以,經本院函詢管理學會,據管理學會函覆稱:其自105年至107年每月支付蘇秋皇6,000元車馬補助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上開蘇秋皇自承為管理學會專案經理人,而支領管理學會車馬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蘇秋皇實際上受雇於清華公司。
㈤此外,依劉家欣於原審時證述:我從106年2月至107年2月在
管理學會擔任會計,蘇秋皇是管理學會員工之一,我到職前蘇秋皇就在該處任職,我離職時,蘇秋皇仍在該處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是依劉家欣上開證詞,益徵蘇秋皇於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該段期間應係任職在管理學會。雖上訴人主張依劉家欣之勞保資料,其雇主為清華公司,可認劉家欣證詞不實。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可作為僱傭關係主體判斷之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且我國勞工投保單位與實際僱傭關係存屬不一之情形並非少見,尚難僅此推認劉家欣之證詞為不實在。況依蘇秋皇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5頁),蘇秋皇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29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青果加工職業工會,更足以認定管理學會確有以其他投保單位為員工投保之情形。是此,自難僅憑任職於管理學會之劉家欣有以清華公司為投保單位,逕認劉家欣證詞不實在。
㈥雖上訴人提出原證九主張管理學會曾異議蘇秋皇並非任職在
管理學會,可見蘇秋皇確實未任職在管理學會等語(見原卷第113-117頁)。惟管理學會異議狀出具時間是105年8月12日出具,此與上訴人主張蘇秋皇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之任職期間,並不重疊,要難依上開異議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確認蘇秋皇對清華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之期間,有薪資債權195,027元存在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李仟萬及劉家欣,證明蘇秋皇任職清華公司,及證明劉家欣仍任職在管理學會等情,承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蘇秋皇與清華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6月26日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劉家欣是否有繼續任職在管理學會,或李仟萬是否為清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