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葉榮富被上訴人 陳昶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昶齊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但內容均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語,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以其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之程度,該裁定已於同年3 月8 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而於同年3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