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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黃明清兼上一人 許美香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明清前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詎黃明清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許美香,並於107 年5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美香,顯有脫產惡意。而黃明清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伊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償,上訴人間之上開行為已害及伊債權,應予撤銷,許美香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許美香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黃明清所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明清中風十餘年,系爭房地登記黃明清所有,致黃明清壓力過大,而許美香於收受黃明清所屬債權人之通知文件後,始知黃明清積欠多筆卡債乙事,黃明清遂與許美香商量,由黃明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許美香,作為許美香為黃明清代償全部卡債之對價。許美香有誠意被上訴人協商還款。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尚有不合等語。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明清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經本院製作107 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和解筆錄;系爭債務並無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

㈡許美香為黃明清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

㈢黃明清原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7 年5 月4 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美香,原因發生日為107 年4 月24日。

㈣黃明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美香之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㈤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7日知悉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乙事,於107 年7 月提起本訴,未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

四、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許美香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黃明清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經本院製作107 年

度雄簡字第1004號和解筆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黃明清屬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許美香對被上訴人而言,則屬第三人,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伊等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以許美香為黃明

清代償全部卡債為約定對價,非無償行為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三之清償證明為據。被上訴人雖表示:許美香未證明附表三之清償款,係以許美香帳戶支付云云。惟許美香業提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黃明清97年1 月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黃明清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5、52、53、57頁),可見黃明清自97年起已陷於無法工作,難認具經濟能力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之文件,既未提出反證證明非由許美香代償債務,被上訴人上開意見,自難遽採。故許美香辯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後,業陸續為黃明清代償相關金融債務之事實,可以認定,自屬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而依附表三所示,數額計新臺幣(下同)382,200 元,佐以

許美香雖自承: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4 日移轉登記時,市價約190 餘萬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71 號卷第91頁反面),足見許美香目前所代償之債務額,與系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惟即便許美香迄今為黃明清所代償之債務總額,尚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市價,仍與無償行為有間,要難遽謂屬無償行為。

㈤依上事證,許美香確以持續為黃明清代償金融債務之方式,

作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系爭房地之移轉既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而承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利率 │ 備註 │├──┼──────┼─────────┼─────┼────┤│1 │新臺幣 │94年10月19日起至 │週年利率 │ ││ │108,806元 │104 年8 月31日止(│20% │ ││ │ │僅就其中本金99,847│ │ ││ │ │元計算利息) │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週年利率 │ ││ │ │清償日止 │15% │ ││ │ │(僅就其中本金99, │ │ ││ │ │847元計算利息) │ │ │├──┼──────┼─────────┼─────┼────┤│2 │新臺幣 │94年9 月22日起至 │週年利率 │ ││ │46,476 元 │104 年8 月31日止 │20% │ ││ │ ├─────────┼─────┼────┤│ │ │104 年9 月1 日起至│週年利率 │ ││ │ │清償日止 │15% │ │└──┴──────┴─────────┴─────┴────┘

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 權利 ││ │ │ │ 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48.36平方公尺 │ 全部 ││ │號 │ │ │├────┼───────────┼────────────┼────┤│2 │高雄市○○區○○段000 │總面積:68.62平方公尺 │ 全部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路00巷00號) │ │ │├────┼───────────┴────────────┴────┤│ │備註: ││ │一、編號1 、2 不動產由玉山銀行設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 存續期間自84年6 月12日至114 年6 月11日,登記日為93年11││ │ 月11日 ││ │二、編號2 建物,坐落編號1 土地 │└────┴─────────────────────────────┘

附表三 上訴人清償債務明細表┌──┬─────┬─────┬─────┬───────┬────┐│編號│ 日期 │ 清償人 │ 債權人 │數額(新臺幣)│ 出處 ││ │ │ │ │ │ │├──┼─────┼─────┼─────┼───────┼────┤│1 │106.11.13 │ 黃明清 │台新國際商│與編號2 ,計提│原審卷第││ │ │ │業銀行 │出匯款20,000元│36至38頁│├──┼─────┼─────┼─────┤單據1 張 │ ││2 │106.11.14 │ 黃明清 │台新國際商│ │ ││ │ │ │業銀行 │ │ │├──┼─────┼─────┼─────┼───────┼────┤│3 │106.12.18 │ 黃明清 │立新資產管│80,000元 │原審卷第││ │ │(代理人:│理股份有限│ │40、41頁││ │ │許美香) │公司銀行(│ │ ││ │ │ │原屬寶華銀│ │ ││ │ │ │行之債權)│ │ │├──┼─────┼─────┼─────┼───────┼────┤│4 │107.1.3 │ 不詳 │中國信託銀│30,000 元 │原審卷第││ │ │ │行之結清證│ │42頁 ││ │ │ │明書 │ │ │├──┼─────┼─────┼─────┼───────┼────┤│5 │107.4.10 │ 黃明清 │遠東國際商│92,200 元 │本院107 ││ │ │(代理人:│銀 │ │年度簡上││ │ │許美香) │ │ │字第271 ││ │ │ │ │ │號卷(下││ │ │ │ │ │稱271 號││ │ │ │ │ │卷)第20││ │ │ │ │ │頁 │├──┼─────┼─────┼─────┼───────┼────┤│6 │107.10.15 │ 不詳 │聯邦商銀 │70,000 元 │271 號卷││ │ │ │ │ │第72頁 │├──┼─────┼─────┼─────┼───────┼────┤│7 │108.1.31 │黃明清 │新光行銷清│90,000 元 │271 號卷││ │ │(代理人:│償證明書 │ │第84、85││ │ │許美香) │(黃明清之│ │頁 ││ │ │ │新光商銀信│ │ ││ │ │ │用卡欠款)│ │ │├──┴─────┴─────┴─────┴───────┴────┤│合計 382,200 ││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