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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陳昆昇被 上訴人 邱俊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9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逾「確認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拾壹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嗣於103 年8 月15日(即第6 期)得標,得款新臺幣(下同)210,600 元。

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至10月間,另向上訴人借貸180,000元供資金周轉,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為償還前開款項,遂於103年10月15日(即第8期)至105年4月15日(即第26期),以按月代上訴人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10,000元之方式,清償前述借款。因被上訴人共計為上訴人繳納190,000元,其中180,000元為前開借款,另10,000元則為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所載之180,000 元債權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而上訴人均以現金按月繳納系爭互助會之死會會款,未由被上訴人以代墊會款之方式清償該等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上訴主張:

㈠、原審審理結果: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上訴中補充陳述:上訴人於原審無法覓得證人證實曾以現金繳納死會會款,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覓得證人可證明上訴人確曾以現金繳納死會會款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3 年間向被告借貸180,000 元供資金周轉,並由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被告於

103 年8 月15日得標,得款210,6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以代墊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應給付之死會會款,而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若有,額度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8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借款之原因事實及系爭本票之真正,既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藉由代償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應給付予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而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清償抗辯於7萬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1.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楊婉鈺證稱: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之一,分別於第10期、第13期、第20期、第25期及第26期得標;伊於第10期得標時,被上訴人無法將會錢一次給付,並向伊解釋無法一次給付會錢之原因,是因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錢,而以替上訴人繳會款之方式還款,且須代墊另2 位跑掉會腳之會款,導致負擔過重無法如期給付;後來伊再次得標,而被上訴人無力負擔須分批給付會錢時,亦均以代墊會款請求伊諒解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2.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孫華宏證稱:伊為第10幾期時得標,被上訴人卻拖延給付會款,伊於指責被上訴人拖欠會錢時,被上訴人向其解釋是因為被上訴人欠上訴人180,000 元,被上訴人除替上訴人繳款以償還債務之外,又須代墊另2 位會腳之欠款,所以才會拖到後面其他會腳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反面)。

3.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蔡易男證稱:被上訴人曾拖欠其會錢,當時伊詢問被上訴人拖欠之緣由,被上訴人表示係需要代墊另外2 位會腳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4.觀諸卷附系爭互助會會單,楊婉鈺分別於第10期、第13期、第20期、第25期及第26期;孫華宏係於第8 期得標;蔡易男則係於第12期得標(旗簡卷第6 至9 頁)。且被上訴人於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催收系爭互助會會款時,兩造間並無本件系爭本票債務履行之糾紛產生,並無刻意向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捏造代墊上訴人應給付得標會款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曾代上訴人繳納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於系爭互助會所得標之第8 期、第10期、第12期、第13期、第20期、第25期及第26期死會會款等情,應堪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以代墊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每期10,000元)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抗辯,於前述7 期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得標之7 期,合計7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清償抗辯無理由部分:

1.證人林俊延證稱:伊認識兩造,並從上訴人處得知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及合會關係,並於104 年7 月間,在上訴人之生日聚會中,曾見上訴人將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伊問上訴人是否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交付現金,上訴人當時答稱是交付會款,並非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簡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2.證人陳建勳證稱:伊認識兩造,並從上訴人處得知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及合會關係,在104 年中旬,曾在上訴人舉行之聚會中,看見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當時並未細問,但上訴人向伊表示,是將1 期的會錢交付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3.本院審酌證人林俊延、陳建勳前述證稱內容,就上訴人曾於

104 年7 月左右,交付現金10,000元之會款予上訴人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兩造間於104 年7 月間,尚未因系爭本票債務之履行產生糾紛,上訴人於斯時應無刻意對證人林俊延、陳建勳捏造交付現金係因給付會款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互助會得標後,仍有以現金繳交死會會款一情,應堪採信。

4.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互助會第8 期至第26期,代墊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然依證人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前述證稱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互助會第8 期、第10期、第12期、第13期、第20期、第25期及第26期,向得標會員表示代墊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而依系爭互助會之會單所載,系爭互助會第8 期、第10期、第12期、第13期、第20期、第25期及第26期,依序係於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2月15日、104 年2 月15日、104 年3 月15日、

105 年10月15日、105 年3 月15日及105 年4 月15日得標,此部分得標時間,與證人林俊延、陳建勳前述證稱內容,其等目睹上訴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繳納系爭互助會死會會款之

104 年7 月均未重疊。是自難僅以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前述證述內容,遽論被上訴人於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以外互助會會員得標時,亦有代墊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會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在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得標之7 期以外範圍,尚難採信。

5.況本票為表彰上訴人債權之重要物品,若被上訴人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焉有不向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以避免系爭本票在外流通所生風險之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前述得標之7期以外,另有代墊上訴人應給付予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6.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於楊婉鈺、孫華宏、蔡易男前述得標之

7 期以外,另有代墊上訴人應給付予得標會員之死會會款,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一情,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抗辯,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逾11萬元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調查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 │103 年11月17日│180,000 元│邱俊瑋│279882 ││ │ │ │ │ │└──┴───────┴─────┴───┴────┘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