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劉富進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上 訴 人 劉乾添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於94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又於94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並於同日立下聲明書,復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94年12月31日返還所有借款45萬元。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及自約定還款日即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分3次借伊45萬元,但伊於借款後約3年拿現金45萬元至被上訴人住處還款,被上訴人亦將證件、權狀、本票歸還伊,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被上訴人業已將借款之權狀、借據返還予上訴人,應推定債之關係已消滅。而證人郭淑芬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偏袒之虞,且其所述詳盡程度與人之記憶特性不符,且其證述本票撕碎、躲在臥室觀察,均與常情有違,其所證均屬不實,原審以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應屬不當;又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起訴回溯5年外部分,應已時效消滅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上訴人對於已經清償之情節,究竟為當日還、三年後還,本票找不到或撕掉於原審中說詞不一,又不能提出清償之證明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93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再於94年4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又於94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共計45萬元。
㈡、上訴人借款後曾於94年9月30日曾簽立聲明書(原審卷第7頁),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3紙(原審卷第8頁)以資擔保。並曾簽發面額45萬元之本票。
㈢、上開聲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予上訴人。面額45萬元之本票現已滅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故於同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簽立聲明書、土地所有權狀3紙(下稱系爭文件)作為擔保,是系爭文件即為證明債權之債權證書,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則依前開法條之意旨,推定之債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還款,乃以要辦理貸款取回系爭文件,並以本票作為交換,本票後來其撕毀云云,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固以配偶郭淑芬所證為據,其證稱:94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還款事宜,上訴人於當日晚上至被上訴人住處,伊當時在房間,房門沒關,伊見聞上訴人當日第1次進屋時告知被上訴人他不要欠被上訴人了,便離去,過沒多久,上訴人又按門鈴,第2次進屋時拿了本票來,當場在客廳簽了本票給被上訴人,並以要去貸款還錢要求取回借據、權狀、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取回文件後便離去,約5分鐘後,上訴人又按門鈴,上訴人第3次進屋時,直接從抽屜取出方才所簽之本票,並將之撕毀、吞下,上訴人從借款至今均未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惟訪客、長輩來訪,同住配偶未併同招待,通常為處理自身事務,對於屋內發生之情形,應僅得偶一聽之,然郭淑芬待於房內,卻能對於上訴人出入次數、每次行為、動態、所述話語,均鉅細靡遺描述,實難置信。況證人作證時為107年,距其所證事發時間12年餘,然證人確能如上就各細節詳述,並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完全一致而無半點偏差,與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會逐漸淡化、模糊之常情有悖,以其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難期無偏袒被上訴人為證,是其所證,難以遽採。再者,若依其所證上訴人索討系爭文件乃欲借貸還款使用,被上訴人僅需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即可,毋須返還證明借款之聲明書;又上訴人業已依其目的取回系爭文件,被上訴人亦取得本票,於上訴人再次返回逕行闖入其家內亂走應會詢問其目的或予以攔阻,竟未為之,甚於上訴人自行拿出本票,撕毀甚至吞下時,均未有任何行動,搶回殘餘,也未發生任何爭執,事後直至12年餘亦未追討債務,更難想像,是證人所證,顯屬有疑,不足以作為對於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註記為94年12月30日書寫與被上訴人抗辯內容相符之聲明書一份,然此為被上訴人自行撰寫,難作為證明。
㈢、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認定其抗辯交還系爭文件之原因非基於債之消滅,是依首開法條之意旨,應認定兩造就45萬元之債業已消滅。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