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陸偉鳴被 上訴 人 龔愛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日所核定、兩造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一0七年民調字第七七六號調解,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7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忠街口時,因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而與被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車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電動腳踏車損壞(下稱系爭車禍)。兩造於107 年5 月22日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作107 年民調字第776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上訴人願賠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為被上訴人醫療、車損修復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此賠償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由被上訴人自行申領。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於107 年6 月20日核定。惟被上訴人調解當日表示其牙齒因系爭車禍撞傷而需拔除,受傷當日即有就診,只是當天未攜帶就診證明,上訴人當時信任被上訴人所言,而應允調解,但事後被上訴人只能提出距車禍發生已月餘之就診證明,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牙齒並非系爭車禍撞傷,上訴人當初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3,000元,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並於原審聲明: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7 年6 月20日所核定、兩造於107 年
5 月2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7 年民調字第
776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2 顆門牙於107 年3 月14日因系爭車禍而撞傷,搖動厲害,當時就去牙醫診所就診,牙醫建議待牙齦發炎狀況改善後再拔除,故而於107 年4 月24日始拔除,並無欺騙上訴人,自不構成撤銷調解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將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之牙齒治療費用並非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失,不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補稱:調解當天上訴人根本沒有問我車禍當天有無看診,車禍當天我確實沒有去看牙醫,但牙齒搖動是系爭車禍所造成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7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忠街口時,因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而與被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車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電動腳踏車損壞。
㈡兩造於107 年5 月22日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在高雄
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上訴人願賠付被上訴人23,000元,作為被上訴人醫療、車損修復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此賠償金額不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由被上訴人自行申領。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於107 年6 月20日核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受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㈡查系爭調解書係於107 年7 月10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
人簽收,上訴人當天即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高雄市鳳山調解委員會之送達證書、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第3 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 項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次查,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7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忠街口時,因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而與被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車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電動腳踏車損壞。兩造於107 年5 月22日就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上訴人願賠付被上訴人23,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作為被上訴人醫療、車損修復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 頁)。又兩造當初調解時,係被上訴人表示其2 顆牙齒因系爭車禍遭撞擊而搖動,後續拔牙、假牙費用共花費30,000元、機車修車費亦需3,000 元,合計損失33,000元,扣除強制險預計可理賠10,000元,尚餘23,000元,因而談妥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3,000元而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告知因系爭車禍致支出之拔牙及假牙費用30,000元,乃決定兩造間調解金額之關鍵。
上訴人主張其於調解後發現被上訴人只能提出距車禍發生已月餘之就診證明,並非調解時所稱車禍當天就有看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牙齒搖動並非系爭車禍造成,並據此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其牙齒確因系爭車禍受撞擊而搖動,調解時上訴人並未詢問車禍當天有無看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陳稱其車禍當天有就醫」一
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自陳調解當天是帶10
7 年4 月24日拔牙之診斷證明書、修車費單據作為求償依據(見本院卷第48頁),此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被上訴人調解當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既為107 年4 月24日之就診證明,該就診時間距系爭車禍發生日107 年3 月14日已超過1 個月,衡諸常情,上訴人或調解委員在調解時,對於該診斷證明並非車禍當天就診一事提出疑問或質疑,應屬合理並可以想見,則依常理推斷,被上訴人當場亦會對此一質疑提出解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調解當天以其車禍當日有就診,僅未攜帶相關證明到場等語解釋,確合乎常情。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聲稱有當天的驗傷單」,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7 年9 月17日出具之書狀並未對此反駁,反而表示「107 年3 月14日」車禍當天2 顆門牙被撞傷,牙齒搖動厲害,當時就去看了牙醫,牙醫建議等牙齦受傷發炎好了之後,再把牙齒拔掉,所以事後才去拔牙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嗣本件上訴後,本院命被上訴人陳報車禍當天就醫之診所,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6 日出具之陳報狀及於108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初因趕著上班,並非車禍當天就診,但「車禍發生後到107 年4 月24日『中間』」有去文化牙醫診所就診,牙醫說牙齦發炎要拔牙,我拖到107 年4 月24日才去拔牙等語(見本院卷第38、48頁),然據該文化牙醫診所函覆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至
4 月23日之間並未至該診所就診,107 年4 月24日為初診日等語,此有該診所出具之病歷卡及書面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 頁),被上訴人對該回函說明亦無意見,惟又改稱:之前是記錯了,第一次就診就是「104 年4 月24日」,車禍發生後至104 年4 月24日之間沒有去看牙醫等語(見本院卷53-54 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初期,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謊稱車禍當天有看診,卻未據實以告,反而屢屢堅稱其於107 年3 月14日車禍當天或至4月23日之間確有就診之不實事實,反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欲使上訴人、法院或其他第三人(如調解委員)相信其於車禍當天或104 年4 月24日以前即有就診紀錄,其牙齒係因系爭車禍造成鬆動而需拔除治療之意圖甚明。故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聲稱車禍當天就診,以取信上訴人及調解委員」之情節,尚屬合理可信,自足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有向在場之上訴人為「牙齒在車禍當天就有看診」之不實陳述。
⒉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文化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22頁),以證其係因系爭車禍,牙齒遭撞擊而搖動需拔除之情,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就診之時間為107年4 月24日,距系爭車禍時隔月餘,則其上記載其牙齒「因撞擊而搖動」等語,本不能排除是在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被上訴人就診前,另因其他事故而碰撞所致;再佐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現場為警訪談時,僅表示手、膝蓋受傷,全未提及臉部或牙齒有傷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倘依其陳述車禍當時,其整個臉倒趴在電動車龍頭儀表板上,牙齒撞到儀表板(見本院卷第54頁),衡情應即刻感到撞擊之疼痛,甚而臉上會有相當之撞擊傷勢或瘀青,並會立即向員警陳述此等撞擊情形及就醫,豈會僅向員警陳述僅有手、膝蓋傷勢,及向本院陳述此等撞擊後沒有流血,臉上也沒有瘀青或明顯傷勢(見本院卷第54頁),並逾月餘始就醫,此顯異於常情。且上訴人亦否認與系爭車禍具有關聯性,自難據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其107 年4 月24日之牙齒搖動症狀,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⒊承上,被上訴人之牙齒搖動症狀既難認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但被上訴人在調解時卻謊稱系爭車禍當天即因門牙被撞傷而前往就診,並藉此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取信於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之拔牙、假牙費用,進而成立系爭調解,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在錯誤之認知下成立系爭調解,堪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調解時在場之友人陳家偉,欲證明被上訴人調解時有聲稱車禍當日就醫並有驗傷單,惟此一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