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重霖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幸福婚姻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 薛秀美兼訴訟代理 曾秋蘭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幸福婚姻媒合協會、曾秋蘭( 下分別稱被上訴人幸福協會、被上訴人曾秋蘭)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重霖( 下稱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與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實際執行業務之被上訴人曾秋蘭簽訂跨國(境)婚姻媒會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介紹大陸地區之人民為結婚對象及代辦結婚相關事宜。依系爭契約附件5 、6 所示項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即同)29萬元,嗣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實際上向上訴人共收取美金11,000元(折合新臺幣為334,147 元),已逾上開附件五、六所示項目費用,另根據內政部移民署規定媒合婚姻應依實報實銷方式提供境外費用明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幸福協會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以供核對是否與合約項目相符,惟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並未提出任何統一發票或明細,僅告知上訴人費用已用罄而無法退還任何費用,顯有浮報費用情事;另被上訴人曾秋蘭與被上訴人幸福協會為系爭契約之共同簽約人,被上訴人曾秋蘭亦為實際收取金錢之人,且本身就是契約當事人,薛秀美只是借用名義來成立協會之人頭,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535 條、538 條、540 條、第544 條、184 條、185 條、188 條規定,被上訴人幸福協會、曾秋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超收部分之304,147 元款項。
又依系爭合約附件六編號11,上訴人支付之美金11,000元,已包含結婚聘金,被上訴人幸福協會竟於大陸地區媒合時另要求上訴人支付女方陳琳琳聘金人民幣2 萬元,上訴人因當時未帶足人民幣2 萬元,故由上訴人簽立自願付款人民幣2萬元聘金之單據,及於106 年10月10日書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曾秋蘭借款91,000元(用以支付前揭人民幣2 萬元聘金)之借據,嗣回臺後被上訴人曾秋蘭又改口該人民幣2 萬元係為給付女方介紹人陳云之介紹費,惟經上訴人查證,陳琳琳或陳云均未收取該筆聘金或介紹費,故實際上未支付該筆人民幣2 萬元;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秋蘭間91,000元(
106 年10月10日書立之借據)之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幸福協會、曾秋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4,147 元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秋蘭間91,000元(106 年10月10日書立之借據)之債務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幸福協會、曾秋蘭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實支實付,依系爭契約附件五、六約定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得向上訴人請求29萬元,及自理部分6 萬元(含金飾自理25,000元+岳父母紅包2 萬元+ 配偶生活費15,000元)、2 萬元境外費用,共計37萬元,故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向上訴人收取美金11,000元為有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確實至大陸完成結婚程序,惟回臺後拒絕至海基會驗證結婚公證書,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4,
147 元本息並無理由。另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人民幣2 萬元介紹費予陳云,被上訴人曾秋蘭亦確實有交付人民幣2 萬元予大陸負責人倪小平轉交陳云,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部分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幸福協會應給付上訴人14,147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秋蘭間91,000元(106 年10月10日書立之借據)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兩造均聲明不服,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上訴人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事後向大陸地區商家拿到多筆本件之食宿費用、婚宴費用憑證,但被上訴人曾秋蘭卻告知無任何支付憑證可交付,且提不出任何證明代收代付之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幸福協會、曾秋蘭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則於本院補稱:上訴人給付之美金11,000元換算人民幣約72,600元,而本件實際花費為32萬元【計算式:
系爭合約附件五、六所示項目費用29萬元+ 自理部分6 萬元(即金飾自理25,000元+ 岳父母紅包2 萬元+ 配偶生活費15,000元)+2萬元境外費用-5萬元(即上訴人自行支付出國旅費,由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代收保管)=32萬元】,換算人民幣約71,520元,是以,被上訴人幸福協會需退還上訴人人民幣1,080 元(計算式:人民幣72,600元- 人民幣71,520元=人民幣1,080 元),惟經被上訴人曾秋蘭致電上訴人聯繫退款事宜,上訴人均不接聽電話,故被上訴人幸福協會無法退還上開人民幣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曾秋蘭則於本院補稱:系爭合約附件六第11點「結婚聘金、聘禮、金飾」與給付介紹人之介紹費,乃不同之費用,且依原審被證6 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
7 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已同意支付媒人2 萬元人民幣介紹費,被上訴人曾秋蘭亦確實有將該2 萬元人民幣交給大陸負責人倪小平以轉交給媒人陳云,原審認上訴人既已給付「結婚聘金、聘禮、金飾」,即無需再另行給付介紹費之必要,顯然認定事實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曾秋蘭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6日與被上訴人幸福協會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曾秋蘭於系爭契約簽約人欄簽章,並於自行支付費用代收轉付同意書代收人欄簽章。
㈡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五、六記載上訴人共應繳納29萬元( 含行
政管銷費用1 萬元、國內及境外自行支付費用28萬元) ,附件六尚有記載其他自理費用。
㈢上訴人實際共交付美金11,000元予被上訴人幸福協會。㈣上訴人曾書立「本人曾重霖願意多付20,000元人民幣給老婆
聘金( 原審卷第28頁) ,並書寫借據載明向被上訴人曾秋蘭借款91,000元( 原審卷第29頁) 。
㈤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上訴人委任之為其辦理
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等行程活動事宜,暨辦理大陸地區結婚登記、及其配偶來臺及來臺前之適應輔導等事務,然上訴人尚未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幸福協會辦理海峽交流基金會的結婚認證後續流程。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幸福協會、曾秋蘭連帶給付304,147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曾秋蘭間91,000元( 106 年10月
10日書立之借據) 之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依委任、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幸福協會、曾秋蘭連帶給付304,147 元,有無理由:
1.按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 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婚姻居間行為並非禁絕;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乃係現今民間常見的包娶外籍新娘之契約,其內容通常包括替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兩地、相親、結婚等手續,使得外籍新娘能順利來臺與當事人同居,故此種契約一方面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的特性,應可認為係上述3 種契約混合的無名契約。因民間承辦此種業務的業者甚多,各個契約之約定並不相同,故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及法律關係實無法完全參照民法有關居間、委任、承攬的規定,必須視當事人具體的約定內容而定之。經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 委任乙方( 即被上訴人幸福協會) 辦理跨國( 境) 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 此部分為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依規定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對價) :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 地區) 風土民情介紹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第八條約定「甲方委任乙方代為聯繫跨國( 境) 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㈠代為聯繫文件認證、翻譯服務㈡代為與旅行社聯繫代辦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事項㈢代為聯繫翻譯人員服務㈣代為聯繫安排健康檢查事項㈤代為聯繫大陸地區結婚登記事項㈥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 旅行社) 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 旅行社) 辦理㈦代為聯繫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課程㈧代為聯繫大陸地區訂婚事項㈨代為聯繫大陸地區結婚事項。乙方就前項連繫結果應提供明細及收費資訊,並向甲方為充分明確之說明,經受媒合當事人同意及簽名後,附於本契約內,視同本契約之一部分」,第九條約定「第八條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管理費用為1 萬元( 如附件五) , ……依第十條約定支付費用。第八條跨國( 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結果,由甲方自辦事項之費用為貳拾陸萬柒仟元( 如附件六明細) ,由甲方於辦理該事項時自行支付費用( 不含自理部分) 。」,此有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 至10頁) ;而系爭契約附件五載明服務項目包括代為聯繫文件認證及翻譯服務、代聯繫安排健康檢查、結婚登記、配偶來臺相關事項等共1 萬元,附件六則包括來回機票簽證護照、國外食宿、境外交通、文件及翻譯、媒合聯誼場地費、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結婚聘金聘禮金飾、受媒合當事人配偶及工作人員相關費用等,合計共28萬元,亦有附件五及六之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19至20頁) 。是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媒合上訴人與大陸地區女子之婚姻,並代為聯繫辦理各項婚姻成立、上訴人赴陸及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等相關事項,此種契約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的特性,應可認為係上述三種契約混合的無名契約。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受媒合當事人欄以及附件五跨國( 境) 婚姻媒合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明細表、附件六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上受媒合當事人欄均簽章確認,堪認上訴人已就附件五及六所列之各項目、費用確認無訛並同意在案。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陳「在大陸已經辦理公證完畢,確實有娶到大陸籍配偶,但臺灣的程序還未辦理完畢。因為我起訴狀所載的金額爭執的問題,我要等這部分處理完畢後,才會處理後續的動作。我承認確實是我暫時不願交印章予被告辦理海基會的結婚認證後續流程,我要等本件訴訟確定後才要繼續辦理後續流程。」( 原審卷第50頁背面筆錄) ,核與被上訴人幸福協會抗辯婚姻媒介已經成功也辦好結婚登記,係因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至海基會申請認證結婚公證書( 原審卷第50頁筆錄) 之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已依約完成上訴人委任之上開事務,惟因上訴人拒絕配合而未能完成全部手續,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任何處理委任事務或完成承攬工作有過失或逾越委任權限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依系爭契約約定收取上開相關費用共29萬元,乃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幸福協會間之約定,幸福協會既已完成上開約定事務,就後續手續則因上訴人拒絕配合未能繼續辦理完成,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受領上開費用乃本於兩造契約關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尚難認其構成不當得利或有何違背契約約定,或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幸福協會違反契約義務或受有不當得利或有侵權行為等事實,負相當舉證之責,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35 、538 、54
0 、544 條及184 條、185 條、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幸福協會給付29萬元,即無理由。
3.惟查,系爭契約附件五及附件六已約明代為聯繫行政管銷費用及國內、境外自行支付項目費用各為1 萬元、28萬元,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五、六可證,則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依約得收取之費用即不得超過29萬元。雖被上訴人幸福協會辯稱該筆款項尚包括金飾自理25,000元、岳父母紅包2 萬元、配偶生活費15,000元、2 萬元境外費用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明確約定於兩造契約中,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亦無法提出實際支付上開費用之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明,則其就超過14,147元部分
(即304,147 元扣除29萬元) ,即屬超收,而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幸福協會返還14,1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金額( 即29萬元) 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至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曾秋蘭應連帶給付304,147 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曾秋蘭於系爭契約上係於乙方簽約人欄簽名,至於乙方當事人欄則蓋有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之大小章( 原審卷第14頁) ,另自行支付費用代收轉付同意書中被上訴人曾秋蘭之簽章係位於代收人欄,受任人欄則蓋有被上訴人幸福協會之大章( 原審卷第22頁) ,故依形式觀之,被上訴人曾秋蘭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上被上訴人曾秋蘭係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35 條、538 條、540 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秋蘭連帶給付304,147 元本息,即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曾秋蘭僅係與上訴人接洽及代收款項之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秋蘭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秋蘭應連帶給付304,147 元本息,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曾秋蘭間91,000元( 106 年10月
10日書立之借據) 之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固書立借據載明向被上訴人曾秋蘭借款91,000元( 原審卷第29頁) ,並書立「本人曾重霖願意多付20,000元人民幣給老婆聘金( 原審卷第28頁) ,被上訴人曾秋蘭則抗辯此款項為其代墊付予媒人之款項( 原審卷第67頁背面) ,並提出收據為證( 原審卷第63頁) 。惟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
(原審卷第67頁反面) ,被上訴人曾秋蘭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收據之真正,則難以僅憑該收據逕認被上訴人曾秋蘭確實已代曾重霖支付該筆費用。再依系爭契約附件六第11項已載明包括「結婚聘金、聘禮、金飾」共4 萬元( 原審卷第20頁),及相關媒合事項均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等觀之,被上訴人幸福協會自不得再巧立名目要求上訴人支付其他聘金或媒人禮。而參以被上訴人曾秋蘭自陳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幸福協會,其僅為實際出面處理事務之人( 原審卷第51頁) ,亦無以自己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之必要;而上訴人書立借據之目的,既在於支付本件媒介婚姻需用款項,然被上訴人曾秋蘭已自陳本件委任事務已處理完畢,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曾秋蘭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書立91,000元債務不存在,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曾秋蘭雖提出被證
6 之錄音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62頁) ,惟該對話紀錄僅係截錄部分內容,且該對話紀錄僅係被上訴人曾秋蘭片面陳稱有將2 萬元交給介紹人,其所言真實性尚非無疑,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曾秋蘭之證明,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35 條、538 條、54
0 條、第544 條、184 條、185 條、188 條等規定,及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幸福協會給付1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6 月6 日(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
6 月5 日送達,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曾秋蘭間91,000元借款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幸福協會應給付上訴人14,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幸福協會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秋蘭間91,000元( 106 年10月10日書立之借據) 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且就給付之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