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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海寶國際海鮮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淑根訴訟代理人 王勝文被上訴人 陳信安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月31日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6頁),合於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簽訂名為「海寶國際大飯店訂金合約書」之婚宴場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提供可容納28桌之3 樓世界廳供被上訴人舉行婚宴,每桌餐點為11,999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定金13,000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為了私人利益,擅將場地改租予健身工廠( 海寶店) ,致被上訴人被迫轉往次級海鮮餐廳舉辦婚宴,為求相同等級之菜色需負擔更高之價錢,每桌餐點為14,999元,被上訴人共訂23桌,每桌額外增加3,00

0 元之差價,被上訴人因而受有69,000元之損失;另婚姻乃人生大事,上訴人若能在簽約時誠實告知場地另有打算,被上訴人即有充裕時間可選擇其他合適場地,而不致於從原本布置精美場地專業婚宴大飯店落得完全一片空蕩蕩的海鮮餐廳,實屬顏面無光,故另請求上訴人賠償35,000元精神慰撫金,加計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3,000元,合計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117,000 元,爰依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13,000元; 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桌菜價差69,000元及慰撫金35,000元,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定107 年1 月13日中午喜宴場地,預訂桌數為13桌,場地為3 樓世界廳,預付訂金13,000元,嗣上訴人因整體宴會市場萎縮,為降低虧損,於106 年8 月底將

3 樓租給健身工廠,並於106 年9 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3 樓場地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無法使用,上訴人將協助更改時間至晚上或另覓地點,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7 日表示已另找到場地( 臺南擔仔麵) ,上訴人乃積極請被上訴人前來辦理解約及退訂等相關事宜,然被上訴人表示等辦完喜宴後再來處理,事後上訴人於調解庭表示除退還訂金外,願意再支付3 萬元賠償被上訴人損失,然不為被上訴人接受。依「依訂席、外燴( 辦桌) 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若消費者在舉辦婚宴日30日前通知取消訂席,得要求業者退還全部訂金,依一般契約原則,契約不履行則賠償訂金1 倍,今上訴人提前4 個月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訂席,除退還訂金外,並同意另行支付3 萬元作為賠償,已表示最大善意;且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預訂13桌,不是訂23桌,被上訴人請求依23桌差價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據以請求返還定金13,000元及賠償被上訴人與其他業者簽約額外支出之費用,據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範圍,即另向其他餐廳預訂婚宴場地之差額69,000元,合計82,000元及自107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即慰撫金35,000元部分),則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慰撫金請求35,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預訂13桌,不應以向臺南擔仔麵所訂23桌之差價作為損害賠償基礎。再以,被上訴人向臺南擔仔麵所定之菜色,相較於上訴人原所預提供之菜色,食材顯然超出上訴人之桌菜價格,原審認定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3,000元,於本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上訴人則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提供可容納28桌之3 樓世界廳供被上訴人舉行婚宴,每桌餐點為11,999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定金13,000元予上訴人。

㈡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兩造未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陷給付不能而達成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事後聲請區公所調解時,為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日,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轉往「臺

南擔仔麵」餐廳舉行婚宴,每桌餐點為14,999元,共訂23桌。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3桌價差69,000元,另追加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3,00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上訴人請求之23桌價差69,000元部分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兩者均指財產總額之減少而言,惟僅財產上損害始有此分類,至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則僅有既存法益之減少發生之積極損害,觀念上不發生現存法益應有增益而未增益之情形。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之規範定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兩造曾於106 年5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合約書第1 條

定明:訂金交付後,訂席客人即保有時間與該場地之使用權,會館在未經客人同意前,不可任意更動。第2 條:宴會之確認桌數應於宴會日期前一星期予以確認,且確認桌數不得低於本單所簽之保證桌數。第3 條:宴會當日出席桌數未達約定之保證桌數時,委託人應依後約定之保證桌數付款; 倘若出席數超出保證桌數時則以實際出席桌數付款; 若宴會當日超出預備桌數時,則以同等值之菜餚替代提供,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6 頁)。輔以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該場地最大可容納28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依該契約之解釋及當事人之真意,可知上訴人於該時、該地所提供之最大桌數28桌,並應於宴會日期前一星期予以確認,且不得低於該合約約定之13桌,堪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所稱,上下伸縮的桌數空間只有1 、2 桌而已云云。此乃婚宴當日,賓客超出預期人數而臨時增加之「預備桌」的概念,此為吾人參加婚宴喜慶所熟知,預定桌數與預備桌,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又衡以婚宴定桌之社會經驗,新人須於簽約前確認,該宴會廳可容納的桌數上限與最少桌數為何,桌數如超過該廳數量,客人會被請移至其他的廳;開席數過少時,仍會以保證桌數的金額計算,但新人可將剩餘桌數的桌菜打包回家或換餐券使用,恰與前揭合約書之約定相符,益可認被上訴人以23桌作為損害賠償之桌數計算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執其與臺南擔仔麵之菜單作為比較,稱上訴人提供11

,999元之菜色與臺南擔仔麵之10,999元之菜色相同,而被上訴人竟向臺南擔仔麵預定14,999元之菜色,明顯高於上訴人所提供之菜色云云。查被上訴人於臺南擔仔麵所定桌之菜色為中等價位,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所提供之菜色價格,亦屬於中等價位,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定桌者為較高級菜色,然菜色是否相同,無法單從辭藻華麗之菜餚名稱中得知,桌菜之價格高低又牽涉餐廳整體之硬體設施、裝潢、服務人員、品牌形象等成本及利潤考量,再婚宴場地眾多,被上訴人考慮宴客之人數、餐廳品牌形象、菜色品質、交通便利等種種因素,選定上訴人之餐廳作為婚宴場所,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於快接近婚期(4 個月)前,倉促選定其他餐廳,以為替代,隨著時間接近,選擇可能性之遞減,以致若干考慮因素有所取捨,其中取捨之不便(如上訴人餐廳地點鄰近捷運站而臺南擔仔麵餐廳旁則無),談判籌碼之減少(如折扣、其他服務之增加等),主客觀的價值勢必將以較高之價格獲得,可謂利益之損失,然相同價值之菜色及服務費用之增加,無法單從桌菜之價格所比較而得,被上訴人以同樣中等價位之菜色價差(每桌3,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堪認合理。

⒋綜上,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69,000元,應為合理,上訴人所辯事由應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3,000元部分⒈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25

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已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等

權利,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之見解,悉依民法第259 、第

260 條之規定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主張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9,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雖認係合意解除,惟兩造應屬於法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如前所述,理由雖不盡相同,仍應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