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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林玉麗被上訴人 張淑娥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上訴人 蔡子華被上訴人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炎忠訴訟代理人 李啟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間購得被上訴人張淑娥所有、位於世紀星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10000)及其上同段13557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5號),暨共有部分即同段13761建號(應有部份:64/10000,下稱系爭共有建物,以上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於100年6月1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中即包含系爭大廈之第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及第94號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卻經張淑娥前於82年間出售使用權予被上訴人蔡子華,並由蔡子華占用迄今。惟蔡子華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故張淑娥、蔡子華二人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轉讓契約應屬無效,蔡子華不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蔡子華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01年7月5日核發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律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其所核發之停車證明書應屬無效,並應核發系爭停車位置證明書予上訴人。另蔡子華既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卻自82年使用至今,以系爭大樓停車位出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自上訴人100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105年11月16日止,共計65個月,蔡子華應給付上訴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共計162,50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蔡子華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之停車位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停車位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㈡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㈢蔡子華應自106年6月7日起至大樓倒塌或雙方合意終結租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元。㈣確認系爭管委會於101年7月5日核發與蔡子華之系爭停車位永久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無效。㈤系爭管委會應核發系爭停車位永久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分別則以:㈠被上訴人張淑娥以:其於100年5月9日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時,即僅包含94號停車位,兩造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合意之契約標的及價金,僅有系爭不動產及第94號停車位,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顯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蔡子華則以:上訴人曾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蔡子華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2199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上訴人復行於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主張請求,自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本件請求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無效部分,繫於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所在,此部份屬系爭前案爭點效之範圍,並經系爭前案法院認定蔡子華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則系爭停車位之證明書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系爭大廈管委會則以:管委會不涉入兩造間的財產

買賣,車位屬於何人,管委會就發停車證給何人,管委會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亦不在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登記範圍;另被上訴人蔡子華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一情,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效力所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可推翻上開爭點效之主張及證據,本件自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則上訴人再請求蔡子華給付使用補償金,以及確認蔡子華所持之系爭停車位證書無效,併請求系爭大廈管委會發給上訴人系爭停車位證書,均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再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引用原起訴之聲明㈠至㈤(下以上訴聲明㈡至㈥稱之);並於二審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張淑娥與蔡子華間關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中「不得向張淑娥請求任何權利或義務」之條款無效(下稱上訴聲明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利益之有無: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法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請求確認之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該確認訴訟,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方有被告適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㈡、㈢、㈤、㈦,均屬確認之訴,其中:

⒈上訴聲明㈡、㈢、㈤之確認事項,影響上訴人所買受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以及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歸屬;被上訴人張淑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蔡子華抗辯稱己方為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均否認上訴人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則上訴人上開確認之訴,其2人尚可認具被上訴人適格,而上訴人對其等具確認利益;惟就被上訴人系爭管委會而言,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並稱:不涉入兩造間之契約紛爭,對於系爭停車位歸屬並無意見,經法院認定系爭停車位屬於何人即發給何人停車證等語(參原審卷第135頁),自難認其就上開確認之訴具被上訴人適格,上訴人對其之前揭確認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至就訴之聲明㈦,此僅涉及被上訴人張淑娥與蔡子華間就

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契約義務,僅就張淑娥與蔡子華0生相對效力,難認上訴人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則上訴人追加提起該確認之訴,本身並無任何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系爭停車位無從認定包含在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中:

⒈查系爭大廈前於80年3月14日竣工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於同日發給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張淑娥嗣於80年5月20日向起造人同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揚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同年月30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三民地政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淑娥;嗣張淑娥再於同年6月15日,以每一汽車停車位7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即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陳炯泰購入編號第94號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後同揚公司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張淑娥等節,有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系爭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上開2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暨平面圖、系爭不動產之交屋約定書影本等在卷可證(參前案簡上卷第156、122至123頁、本案原審卷第26至33、89頁),堪信可採。

⒉則依上可知,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

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則依該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另在該條例施行前,常見公寓大廈之起造人(一般為建商、不動產業者)在出售各區分所有權建物時,會預先作成保留共用部分專用權之定型化契約,經買受人簽約同意放棄其對上開專用權客體之使用權,另一方面則與特定人締結專用權契約,而使其取得專用權。觀諸該等契約,其性質即屬分管契約之預立(因購屋者該時尚未取得共有人之地位),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則除受讓人不知悉有上開分管契約,且無從得知外,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應受其拘束。查,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僅編列單一建號即13761建號,並未將停車位使用空間另行單獨編號,亦即公共設施之登記範圍,係包括停車空間在內,此觀前引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系爭共有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及審查畫面可知(參前案簡上卷第156、125至137頁)。而觀諸系爭不動產交屋約定書第2條第1項:「按公共設施:樓梯間、電梯間、走道、門廳、受電室、發電機室、法定屋頂突出物、地下室(未含汽車停車位在內),管理室及其他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面積在內。」等語,則有將停車位面積排除於系爭不動產公設面積之意。縱認系爭大廈之停車位部分包含於公設面積中(因系爭大廈之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在原本57個法定停車位外,復增設停車位,詳見下述),惟系爭大廈於起造人與各承買戶簽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之買賣契約時,即已保留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另行劃分編號再出售該專用權予各承買戶,而各汽車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亦經系爭管委會公告並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之情,此觀前引系爭不動產交屋約定書第3條第1項:

「本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平時由車位購置者使用,但其使用應受有關法令限制,空襲時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防空避難之用。」等語、汽車停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系爭管委會所製作之系爭大廈B3層停車位統計表(參前案雄簡卷第64頁、本案原審卷第36頁)可知。足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共有建物部分範圍經劃設為汽車停車位,且由買受專用權者取得專用權此一分管約定業已同意,且上開分管約定具有一定公示性,受讓人應可得知悉。

⒊又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並未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

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系爭共有建號,已如前述,則各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共有建號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各該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事項中即已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而需藉由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證明享有某特定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經查:

⑴就系爭大廈關於系爭共有建物之登記觀之,其並未於應

有部分之登記中加註含停車位,此觀前引系爭共有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知(參本案原審卷第37至42頁)。而系爭大廈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依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地下二層之停車空間為28輛,地下三層停車空間為29輛,合計有57輛之法定停車位,嗣同揚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增設停車位至100餘輛一節,有高市工務局103年6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017700號函附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竣工圖之地下室2樓、3樓平面圖及現行停車位配置圖在卷為證(參前案簡上卷第153至159頁)。而系爭大廈全部戶數有322戶,足見並非每位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均配置有相對應之停車位,此從前述系爭不動產交屋約定書有載明所交付之公設不包含汽車停車位、張淑娥是在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後,才又另外向陳炯泰購買第94號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以及證人郭龍銀即當時同揚公司業務人員於本件原審具結所證:系爭不動產是我向我們公司購買的,當時我就沒有購買停車位,後來我再出售給一位代書,應該就是張淑娥,我只有房子,沒有停車位,所以我也只有賣掉房子而已;同揚公司在出售房屋時不一定會出售停車位,要看買方是否有要買,很多買家沒有購買停車位,房屋和車位是分開販賣等語(參本件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可知。則依郭龍銀所言,其於轉讓系爭不動產予張淑娥當時,其並未購買停車位;再參酌張淑娥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一開始所登記之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即為64/1000,未再變動;以及同揚公司於102年4月17日之函覆內容稱:陳炯泰在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予張淑娥時,並未一併將系爭停車位之公設及土地持分移轉予張淑娥等語(參前案雄簡卷第252頁),則已難認張淑娥所受讓之系爭不動產,有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公設應有持分。

⑵上訴人固提出上開登記謄本,主張就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若有變更移轉,均為17/10000,故可認定系爭大廈之停車位空間即佔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17/1000,又系爭大廈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其就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有31/10000、48/10000,則可知無購買停車位者,其就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1/10000,購買1個停車位者,則加計17/10000,而為48/10000,而系爭不動產就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64/10000,故可知其買受範圍有包含系爭停車位之2個停車位在內等語,並另提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參本案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惟查,因系爭共有建物在登記應有部分時,未註明含有停車位及所含停車位之數量,是徒以上開應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已難遽認該比例即包含2個停車位;再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2年7月3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1028620250號函、同年月15日高市西稽三房字第1028621966號函覆內容,則稱上訴人於100年6月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建物之公設持分為64/10000,其中應納契稅者,為車位持分為17 /10000(應為第94號停車位)及34/10000之持分(應為主建物所佔公設比例)等語(參前案簡上卷第39、40頁),則扣減之下,僅餘13/10000之應有部分,亦與上訴人所稱車位所佔共有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7/10000顯不相符。且就本件之汽車停車位,係就共有部分之專用權約定,已如前述,故關於系爭大廈停車位歸屬之表彰,徒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尚不足以代表,而須再加上足以特定各該專用權範圍之分管範圍約定(如本件之停車位編號),方足當之。

上訴人僅以系爭不動產所佔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較多即作為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包含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之論據,實不可採。

㈢上訴人與張淑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

依上所述,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不當然均有取得停車位專用權、取得之數量亦不定,而公設所在之系爭共有建物登記亦未特別註明,系爭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亦不足以作為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彰,則關於停車位專用權之取得,仍視各該區分所有權買賣時,是否有特別約定而定。經查,上訴人與張淑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9項約定:「本案之公設含停車用途,賣方表示,目前有車位之使用權利、位置與編號,均依契約第1條所載,買方同意。」等語,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就「停車位事項」,則明文約定「位置編號:在地下3層,現場編號第94號車位」等語,足見兩造所立契約已明定兩造合意轉讓之停車位專用權,僅第94號車位。而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告訴我要賣房子及94號車位等語(見前案雄簡卷第48頁);另依證人即系爭買賣之房仲業者楊政錡及陳彥廷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詞,亦證稱:張淑娥在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前,已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賣給蔡子華,故其要將系爭不動產賣予上訴人時,僅有再加上第94號停車位,亦以一房一車位為價錢討論依據;而因為所有權狀看不出來停車位之坪數,張淑娥亦無其他證明,故證人有去向管委會求證,並經管委會確認系爭不動產是配第94號停車位;上開情事均經契約明載、並有明確告知上訴人,看房時也僅是看第94號停車位位等語(參同卷第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足認上訴人與張淑娥於100年6月間締結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係以系爭不動產及編號第94號車位為買賣之標的,並以該標的就買賣價金進行磋商,自始未將系爭停車位列為兩造合意之買賣範圍,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蔡子華請求不當得利:

承上,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則蔡子華使用系爭停車位,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蔡子華係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一節,此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上訴人與蔡子華間提出主張、抗辯及證據互為攻擊防禦,並經審理法院實質認定;而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亦未提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則在上訴人與蔡子華及法院間,自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重為爭執,向蔡子華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發給蔡子華之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證書無效,為無理由:

蔡子華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為前案爭點效之效力範圍,如前所述,上訴人再重為爭執,亦無所據。況蔡子華與張淑娥間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讓與契約,係於82年10月12日即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而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則該時之法令既無禁止,嗣後之法令復無溯及既往適用,自不得以事後之法規反認前已有效成立之契約為無效。又系爭大廈對於停車位之專用權,係基於買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者所預立之分管契約而來,如前所述,則取得專用權之人對於約定專用部分,自有使用收益權能,其可自行使用,亦得以無償或有償之方式,由區分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此屬使用收益權能之展現,並非法所不許,因此僅為共有部分利用方法之約定,而非屬共有部分之處分,難認有限制之必要;而在我國法規,就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不同之情況,亦非均為法所禁止(物權如地上權、債權如租賃權,均是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標的物)。況以系爭大廈就各停車位使用人均有公告之情形下,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及受讓人均得以知悉各該停車位之使用情況,依釋字349號之意旨,其受讓人仍應受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所發給蔡子華之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書無效,尚無可採。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管委會發給上訴人系爭停車位證書:

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請求系爭管委會發給系爭停車位之證書,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如上訴聲明㈡至㈤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