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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張佑任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陳俊嘉律師、盧凱軍律師、何新台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管國霖變更為莫兆鴻,並據其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06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至106年7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2501元、利息2831元及逾期滯納金700元未清償,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032元,及其中26萬2501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㈠上訴人就原審審理期日未經合法送達,不具民事訴訟法之自認效力。㈡上訴人雖曾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訴外人蔡妮霓,但僅限定授權範圍為股票買賣,並未授權申辦系爭信用卡,且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8日緊急申請停用自然人憑證IC卡,被上訴人竟仍於106年4月21日核卡,又系爭信用卡之開卡人之聲音顯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仍任由其開卡。又系爭信用為無額度上限之信用卡,被上訴人應調取上訴人之聯徵、稅籍資料審慎審查,惟被上訴人未盡審查之責,任由蔡妮霓以不實資料盜辦系爭信用卡,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均為「NiNi」,可見盜辦系爭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之人為蔡妮霓,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該消費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辦系爭信用卡後,始於106年4月18日停用其自然人憑證,被上訴人雖因核卡作業以106年4月21日為實際發卡日,但仍係以申請日為審核日。系爭信用卡為現金回饋無限卡,係現金回饋部分無限,非卡片額度無限,難認被上訴人核卡審核有瑕疵。開卡之人縱使非上訴人本人,也經過上訴人授權。況且,依據上訴人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就中國信託卡消費部分,係經由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可佐本件亦經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且系爭信用卡之申辦資料中,除有自然人憑證外,尚有工作服務證、薪資單、身分證、健保卡等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其中所得明細資金額是雖與上訴人實際所得不同,但格式、工作部門、人員代號均相同,且委託蔡妮霓辦理集保,亦無庸提供薪資資料,可見蔡妮霓係受上訴人授權申辦系爭信用卡。上訴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存續中,持卡消費責任皆應由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遺失為106年5月8日,而本件消費款皆於遺失之前產生,故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10時25分29秒收到「上訴人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核發上訴人名義之VISA信用卡。

㈢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已停用自然人憑證。

㈣系爭信用卡自106年6月18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至今仍積欠26

萬6032元(含消費本金26萬2501元、利息2831元、逾期違約金700元),及本金26萬2501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信用卡是否由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申辦?或由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㈡系爭信用卡是否由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簽帳消費?或由上

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信用卡是否由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申辦?或由上訴人

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10時25分29秒收到「上訴人自然人

憑證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嗣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已停用自然人憑證,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核發上訴人名義之VISA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自106年6月18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至今仍積欠26萬6032元(含消費本金26萬2501元、利息2831元、逾期違約金700元),及本金26萬2501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自然人憑證IC卡緊急停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網頁憑證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北簡卷第4頁至第10頁)影本各1份可稽,堪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於106年4月13日

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完成自然人憑證身分認證,被上訴人因核卡作業需時,實際發卡日期為106年4月21日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辯稱其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蔡妮霓僅限定授權範圍為股

票買賣,並未授權申辦信用卡,其係遭蔡妮霓盜辦信用卡,上訴人知悉後已於106年4月18日緊急停用自然人憑證,並對蔡妮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自然人憑證IC卡緊急停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與蔡妮霓於107年4月9日至107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2017年4月9日)NiNi:你自然人憑證何時拿給我?不要拖,那個要用集保後續作業」、「(2017年4月9日)Kin:是的遵命!」「(2017年4月10日)NiNi:

自然人憑證卡找出來沒…自然人憑證記得…不然及保會退件」、「(2017年4月10日)Kin:我回去就會找了…終於找到」、「(2017年4月12日)NiNi:你出門把自然人憑證卡帶著,我去找你拿」、「(2017年4月12日)Kin:我有帶著。

」、「「(2017年4月12日)NiNi:後面就剩一些先把股票過戶到你下,然後線上報之後,在線上分成不同3~4個單位,分別去做股票賣回,跟一些事,然後你的補助那些,全部都可以用自然人用。…自然人憑證,無法對你不利,也無法偷辦你什麼東西,只能用來申請補助或是像股票這種的,其他不動產、動產、申請銀行什麼業務都不行,你不用太擔心」等語之截圖(見本院卷第76頁至79頁)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之開卡電話錄音之結果係去電向上訴人開卡之人之聲音為女子聲音,並非上訴人聲音,而負責開卡之上訴人之銀行專員仍任由該女子開卡等情,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稽,足以認定,堪認系爭信用卡「並非」由上訴人自己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中國信託卡之消費部分,亦經由上

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可佐證本件應亦經過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云云。惟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他人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與本件顯屬二事。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以有效之自然人憑證申辦系爭信用

卡,可見系爭信用卡係由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申辦云云。惟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5條:「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之規定,文書之原本雖得以電子文書提出,但如有比對真偽之必要,不在此限;又依照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第1款:「發卡機構於受理信用卡申請時,應確認申請人之條件如下:一、正卡申請人:…申請時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所得或財力等可證明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第22條第1款:「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之規定,發卡人應確認審核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其於106年4月13日10時25分29秒收到「上訴人自然人憑證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當時,上訴人之自然人憑證仍係有效狀態,即免除其比對申請人身分真實性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真偽之責。然而,被上訴人之開卡人員任由女子(可能是蔡妮霓)冒用上訴人之名義開卡,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現居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年收入270萬元」等資料,均非上訴人之資料,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所得明細單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而上開資料均係被上訴人可以輕易查證真偽之資料,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確認系爭信用卡之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雖主張蔡妮霓於警詢時陳稱係經上訴人授權申辦系

爭信用卡,可見上訴人應有授權蔡妮霓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惟蔡妮霓雖於警詢時陳稱係經上訴人授權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惟上訴人並未授權蔡妮霓申辦系爭信用卡,且於知悉遭蔡妮霓盜辦系爭信用卡後,已對蔡妮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蔡妮霓既因上訴人提出告訴而成為刑事被告身分,其自有可能反於事實而矢口否認有盜辦系爭信用卡。是本件自不能蔡妮霓之說詞認定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所申辦或授權他人申辦。

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除交付自然人憑證給蔡妮霓外,尚有

交付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工作服務證、薪資單等資料給蔡妮霓供其申辦系爭信用卡,可見上訴人應有授權蔡妮霓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惟上訴人辯稱其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蔡妮霓僅限定授權範圍為股票買賣,並未授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交付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工作服務證、薪資單等資料給蔡妮霓,亦均僅限於授權股票買賣之範圍,並無授權其申辦信用卡。且倘若上訴人有將資料交給蔡妮霓並授權其申辦系爭信用卡,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即不可能出現有「現居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年收入270萬元」虛偽資料之情形,亦無可能由女子(可能是蔡妮霓)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去電向被上訴人開卡,可見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事實。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他人於106年4月13日使用自然人

憑證申辦系爭信用卡並完成自然人憑證身分認證,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①上訴人辯稱其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蔡妮霓僅限定授權範圍為股

票買賣,並未授權申辦信用卡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判例見解,倘持有上訴人自然人憑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②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之

開卡電話錄音之結果係去電向上訴人開卡之人之聲音為女子聲音,並非上訴人聲音,而負責開卡之上訴人之銀行專員仍任由該女子開卡等情,有當日勘驗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5頁)可稽,堪認上訴人非但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或知他人於申辦系爭信用卡時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至被上訴人在已明知該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他人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時,仍任由其申辦系爭信用卡及開卡,依上開民法第169條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中國信託的卡之消費部分,都是經

由上訴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可佐證本件應亦經過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云云。惟上訴人是否有授權他人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與本件顯屬二事,況且,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間縱有何行為,被上訴人也是事後才知悉,被上訴人於核卡當時根本無從知悉,顯非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代理權授與之表見行為或表見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亦無足

使被上訴人信該盜辦系爭信用卡之他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表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由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申辦或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均無理由。

㈡系爭信用卡是否由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簽帳消費?或由上

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⒈上訴人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或表見由他人代理申辦系爭信用

卡,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簽帳消費。⒉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為「

NiNi」之人,有其所提出之簽帳單影本6張(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0頁)可稽,堪認上訴人辦稱系爭信用卡係蔡妮霓所盜辦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由上訴人自己或授權他人簽帳消費或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均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原審審理期日未經合法送達,

不具民事訴訟法之自認效力云云,惟原審審理期日已經合法「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雄簡卷第8頁)可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以擬制其為自認,認定事實,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得於本院追復爭執。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本院始辯稱:其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蔡妮霓僅限定授權範圍為股票買賣,並未授權申辦信用卡,其係遭蔡妮霓盜辦信用卡,上訴人知悉後已於106年4月18日緊急停用自然人憑證,並對蔡妮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並釋明如不許其提出上開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攸關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併為說明。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032元,及其中26萬2501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