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李景華被 上訴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訴訟代理人 柯定輝被上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訴訟代理人 鄭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9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463 條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2.18 平方公尺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上訴人1 萬分之994 (面積1.21平方公尺)比上訴人
1 萬分之9006(面積10.97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40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上訴人100 萬分之24比上訴人100 萬分之3976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㈢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之建物,按權利範圍被上訴人1 億分之96比上訴人1億分之15904 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4,83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審聲明」)。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變更聲明為:㈠高雄市○○區○○段○○○○○○○○○號,被上訴人應持分1.21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持有10.97 平方公尺,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㈡高雄市○○區○○段○○○○○號,被上訴人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 ,上訴人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㈢高雄市○○區○○段○○○○○號,被上訴人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上訴人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㈣自民國88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被上訴人應給付水、電、管理費18,30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㈤自88年7 月9 日起應給付房屋稅、契稅、地價稅29,21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聲明」)。此外,追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水泥公司)於84年7 月9 日簽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763 、764 之1、776 之13、777 之4 等地號土地上之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2 層編號第149 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約定面積
11.36 坪,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490 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將主要樑柱面積計入主建物面積,致系爭攤位登記面積有3.76平方公尺無法使用(下稱系爭3.76平方公尺),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已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判決認定確有前開情形,判命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486,77 6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系爭攤位無法使用部分佔系爭攤位登記總面積比例約為9.94% ,上訴人卻需要持續繳納全部之管理費及稅費顯不合理,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90.06 % 、被上訴人9.94% 之比例,將原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含主建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號(下稱大公)、地下2層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號(下稱小公)登記為分別共有。又上訴人於88年7 月11日交屋後,已繳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契稅共計273,322 元,至100 年12月止,已繳付管理費共計145,522 元,系爭攤位所有權之9.94 %部分應為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故被上訴人短少給付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及管理費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房屋及地價稅27,168元、管理費14,465元予上訴人。另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6,894 元及建台水泥公司自90年7 月11日起,東雲公司自90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676,29
6 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23,198 元。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原審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攤位之主建物、大公、小公等建號用途均依所有權登記狀上所載內容為準,且經系爭前案判決在案,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依現況已無爭議,管理費部分應向該大樓之管委會反應,上訴人主張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除前揭訴之聲明㈣中遭駁回如附表所示之323,
198 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外,其餘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認定主要樑柱面積登記於上訴人主建物面積內應有違誤,且系爭
3.76平方公尺已確定不屬上訴人所有卻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揭「變更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於84年7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763 、764 之1 、776 之13、
777 之4 等4 筆地號土地之系爭大樓的系爭攤位,上訴人並因此受領同區段5481建號、6613建號、6618建號權利範圍各
1 分之1 、1 萬分之40、10萬分之16的移轉所有權登記。㈡兩造因前項買賣糾紛涉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686,776 元及建台水泥公司自90年7 月11日起,東雲公司自90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㈢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曾請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經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變更聲明」第㈠至㈢項請求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請求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攤位目前之登記將妨害其所有權之請求,惟查,所有權之權能為對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3.76平方公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不會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使用、收益、處分之行使,即便上訴人認為系爭3.76平方公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使上訴人多繳納系爭3.76平方公尺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空調及管理費,此也不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因此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主張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為所有權變更之登記,為無理由甚明。
㈡上訴人「變更聲明」第㈣至㈤項請求水、電、管理費18,301元,及房屋稅、契稅、地價稅29,217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將主要樑柱1.21平方
公尺計入主建物面積,若將該部分面積扣除之後,實際交付之主建物面積為10.97 平方公尺(12.18 -1.21=10.9
7 ),而系爭攤位面積已經固定,無法再增補,則其主建物面積減少,應負擔之公設面積亦應隨之減少,再依主建物面積占32.19%(扣除系爭攤位之公設比為67.81%)計算結果,其全部建物面積應為34.08 平方公尺(計算式:10.97 平方公尺÷32.19%=34.08 平方公尺),合計被上訴人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交付而短少之面積,為3.76平方公尺,上訴人多年來為被上訴人代繳水、電、管理費及房屋稅、契稅、地價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因此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負賠償責任為其論據。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曾請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業遭駁回,現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亦經駁回,故上訴人仍為系爭攤位登記之所有權人要屬無疑,上訴人自應依稅法及系爭大樓規約,繳納前揭費用及稅金,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應有誤會。況縱使上訴人就上開費用、稅金是代繳,亦無法逕認為是為被上訴人代繳,故上訴人就此遽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尚無所據。又上訴人始終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其自行全額負擔相關之稅費及管理費,不會使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如何之法律上之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並無敘明係何權利被侵害,且上訴人就上開稅金、費用既係依法及規約繳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就「變更聲明」㈠至㈢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能證明所有權之行使有受妨害,至於「變更聲明」
㈣、㈤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所為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前案於94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遲延利息202,889元 ││ │院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被告應│ ││ │給付原告676,296元,自90年起至96 年│ ││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0│ ││ │2,889元(計算式:676,296×5%×6 ≒│ ││ │202,889)。 │ │├──┼─────────────────┼─────────┤│2 │上揭202,889 元之遲延利息,自97年起│遲延利息101,445元 ││ │至106年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 ││ │利息為101,445元(計算式:202,889 │ ││ │元×5%×10≒101,445)。 │ │├──┼─────────────────┼─────────┤│3 │高雄高分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 │本金10,480 元 ││ │重上更( 三) 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 ││ │付原告686,77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7│ ││ │6,296 元,尚餘10,480元之本金未給付│ ││ │。 │ │├──┼─────────────────┼─────────┤│4 │高雄高分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3年度 │遲延利息8,384 元 ││ │重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判被告應給付│ ││ │原告686,77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76,│ ││ │296元,尚餘10,480元之本金,自90年 │ ││ │起至106年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 ││ │延利息為8,384元(計算式:10,480×5 │ ││ │%×16=8,384元)。 │ │├──┴─────────────────┴─────────┤│ 合計:323,1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