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李志仁被 上訴人 黃世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訴外人黃世榮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樓4個分租房間之其中1間房間,其依租賃契約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公共樓梯間、陽台及屋頂平台等公共空間之權利,惟被上訴人竟因於105年9月20日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次日即105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內1樓通往2樓之公共樓梯間鐵門上鎖,並張貼警告公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被上訴人此舉已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之合法權益,雖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但被上訴人顯無侵奪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之合法權源,而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租賃權及占有法益,致上訴人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必需前往投幣式洗衣店烘乾衣物、必須購買飲用水使用,受損害之金額各為平均每日20元及每日10元,且因占有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每日10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560元【計算式:(20元+10元+10元)×314日=12,5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住宅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已經提告過,這個案件已經有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能再告伊;又本件伊不是出租人,伊不知道上訴人租用狀況,況上訴人只有承租一間房間而已,系爭房屋的屋齡約40年,房屋蓋好時,照片所示的鐵門就有設置,那個鐵門可以關,伊沒有另外加裝鎖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一)上訴人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向訴外人黃世榮承租系爭房屋一樓4個分租房間之其中1間房間,每月租金2,500元,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世榮所共有,其兩人各有所有權2分之1之權利範圍。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內1樓通往2樓之公共樓梯間鐵門關上,並張貼記載有「此門已上鎖,未經主人同意,擅自開門進入者,將被加鎖鎖住,並報警捉拿」等語之公告」。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105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即將系爭房屋內一樓通往二樓之公共樓梯間鐵門上鎖,致上訴人無法至二樓、四樓曬衣服及使用RO濾水器,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利,且違反住宅法所要保護住宅使用人之居住權利,因而使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至106年2月14日間必需前往投幣式洗衣店烘乾衣物、受有2,940元之金錢損失;必需購買桶裝水使用,受有1,470元之金錢損失,另因生活所造成之不便,受有精神上之痛苦5,59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5年12月8日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五)訴外人黃世榮主張其與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按期給付租金,上訴人共積欠長達8個月租金未付,訴外人黃世榮已於105年11月21日以高雄西甲第2523存證號碼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後14日內付清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等語,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惟上訴人未遷出及給付租金,故訴外人黃世榮於105年12月30日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372號受理,並於106年5月4日下午3時56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被告願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或其親友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留存於前項房屋內之物品,均同意全權交由原告處分。三、被告若於第一項期限後若仍住居、使用系爭房屋,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之違約金。四、兩造就本件租賃關係其餘請求均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六)上訴人已於106年7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一樓騰空返還予訴外人黃世榮。
(七)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租賃權、居住權及占有法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2,56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2,5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1.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雖均為兩造間之訴訟,惟上訴人於前案乃基於被上訴人侵害其居住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租賃權及占有法益而訴請返還占有權益,並以上訴人已遷離系爭房屋而無從回復原狀,故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即12,560元,兩者尚難謂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應非同一案件。至於前案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尚無從僅憑鐵門關閉之照片,判斷鐵門是否已遭上鎖」一情,然此既不屬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而僅為與訴訟標的相關之理由判斷,依上述說明,亦非屬既判力之範圍。從而,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且非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乃對於既判力意涵之誤解,並不可採。
3.綜上,本件並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件與前案判決非屬同一事件。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2,56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一樓通往二樓之公共樓梯間鐵門關閉上鎖乙節,已提出鐵門關閉之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照片2張),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關上鐵門,但堅決否認其將鐵門上鎖,辯稱:系爭房屋的屋齡約40年,房屋蓋好時就有設置照片上的鐵門,鐵門有關上,但是沒有上鎖,伊沒有另外加裝鎖,伸手從樓梯間的欄杆就可以打開鐵門等語。經查,細觀上訴人提出之鐵門關閉之照片2張可知:照片所示鐵門設置在樓梯口,為關閉狀態,鐵門外觀上有鎖頭一個,靠近鐵門鎖頭之一側有欄杆,欄杆空隙大小可讓成人手臂整個伸進去,就此情狀亦經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可以由樓梯間的欄杆伸手進去就可以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伸手從樓梯間的欄杆就可以打開鐵門一節屬實,故上訴人非不得伸手進去開啟鐵門而出入系爭房屋二樓以上的空間,此由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訴請賠償的期間有上樓3次,這是事實,伊上去是因為住在樓上的其他住戶同意伊使用電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該鐵門關閉即已上鎖,將導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空間云云,顯無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張貼公告於鐵門上,記載「此門已上鎖,未經主人同意,擅自開門進入者,將被加鎖鎖住,並報警捉拿」等語,即是排除上訴人之進出、片面改變占有之事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在系爭房屋一樓通往二樓之公共樓梯間鐵門上張貼公告,但其實際上並無從事該公告所稱「擅自開門進入者,將被加鎖鎖住」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將該鐵門加裝鎖以鎖住上訴人,達到排除其進出系爭房屋二樓以上空間之結果,此有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並沒有另外加鎖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況上訴人於訴請賠償期間亦有上樓3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認被上訴人無權張貼該公告,其張貼公告之行為顯未達到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公共樓梯間、陽台及屋頂平台等公共空間權利之結果,故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3.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僅憑鐵門關閉之照片及張貼在鐵門之公告,而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公共樓梯間、陽台及屋頂平台等公共空間之權利,並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及占有法益,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租賃權及占有法益受侵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5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