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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郭信雄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侯昱安律師被上訴人 郭黃碧敬

郭俊男郭美言郭美序郭乃瑛郭娟伶郭美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78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登記其名義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54.45平方公尺,地目建,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郭信志以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為由,訴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66 號履行契約判決將其中應有部分4/5 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郭信志已於102 年8 月7 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1/ 5共有人,郭信志於104 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上訴人代郭信志繳納之自91年起至101 年止地價稅( 如原審卷第8 頁附表) 共新臺幣( 下同) 138,585 元,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償還。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與郭信志等人借名登記關係已於90年7 月13日終止,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拒絕移轉登登記返還共有人,其繳納地價稅,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又上開確定判決郭信志繳納裁判費共172,632 元,被上訴人等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郭信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卷第8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郭信志於101 年9 月2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1/5 予郭信謙、郭信志與郭信吉、郭信寬等二人之繼承人,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166 號認定,郭信志等四人於90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生合法終止效力,而為郭信志勝訴之判決,且該案已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均有該案卷證資料可參。㈡郭信志已於102 年8 月7 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之共有人。郭信志已於104 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信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91年至101 年間共繳納地價稅之數額

,如按應有部分1/5 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之總金額共為138,585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8頁)之事實不爭執。

㈣郭信志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166 號民事事件共繳納裁判費數額為172,632 元,上訴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76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於繼承郭信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8,585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以上開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繳納之裁判費共172,632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經查郭信志等四人於90年7 月13日所寄發存證信函,已合法

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民事判決影本可參( 原審卷第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借名關係終止後,系爭土地應繳相關稅捐如地價稅等即應由所有權人郭信志等人負擔;惟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借名關係終止後仍持續由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 原審卷第75頁筆錄) ,且對上訴人計算之數額亦不爭執如上;則上訴人仍持續代墊系爭土地相關地價稅,自可認為郭信志等所有權人雖為所有權人但因而受有免支付地價稅之利益,並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信志等人返還;而系爭土地郭信志占用範圍亦略相同於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卷第66頁) ,而郭信志已於104 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郭信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信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按郭信志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代墊之地價稅138,585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既有理由,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或無因管理請求擇一而為判決判決,即毋庸再為判斷,一併說明。

㈡另郭信志於本院102 年訴字第166 號對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

係後請求返還土地予郭信志等人之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共繳納裁判費172,632 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調該案卷,分別有

101 年9 月18日收據號碼0000000 號繳納金額44,560元,及

102 年6 月5 日收據號碼0000000 號繳納金額128,072 元之收據附在該卷第2 頁可參( 金額合計為172,632 元) ,且與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收據影本相符( 原審卷第45-46 頁) ,而該案判決主文第二項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有判決影本可參( 原審卷第10頁) ,該案因兩造均未上訴已於102年7 月10日確定,亦有確定證明書在該案卷內可以參考,是判決確定後可認定郭信志對上訴人有請求負擔訴訟費用172,632 元之債權存在,自屬郭信志之遺產,被上訴人既為郭信志之繼承人,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

㈢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而郭信志對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債權係自上開判決之102 年7 月10日即得為抵銷,被上訴人等為郭信志之繼承人自得同為抵銷抗辯,且一經為抵銷抗辯即溯及自102 年

7 月10日之時在抵銷範圍內之債務即已消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38,585 元部分即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因抵銷日為102 年7 月10日) ;被上訴人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72,632 元,顯高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本件勝訴金額138,585 元,所以兩造上開互負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地價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郭信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8,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雖有理由;惟被上訴人等就其被繼承人郭信志對上訴人之訴訟費用負擔債權172,632元為抵銷抗辯,且於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時溯及得為抵銷時債務即已消滅;經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