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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黃美玲被上訴人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9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6月17日止,多次出售木材與上訴人,應收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567,380 元,然貨款均未獲上訴人給付,嗣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用以清償貨款,惟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4,4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伊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伊於105 年至106 年9 月間已還款2,112,756 元,目前僅餘653,338 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既辯稱系爭支票債務部分業已清償,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支票票頭、支票影本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開立支票之事實,不足作為其清償之證明,且尚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清償貨款明細,遽為認定其確有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之事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兩造為直接之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故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確有積欠貨款乙節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確已清償2,086,276 元,目前僅餘428,188 元未清償,此部分證據資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法院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內帳及相關原始憑證以供對帳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多次出

售木材予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何振宏共同經營之威亨木材行,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貨款(原審卷第4 至6 頁)。

㈡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審卷第12至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6 月17日止,

多次出售木材與威亨木材行,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部分貨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係因威亨木材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木材買賣關係,應可認定。而證人即載運木材之司機郭明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如本院卷第49至59頁的貨運單上所載木材,均係伊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給威亨木材行的,貨運單上均有記載木頭數量,伊是按照上面的數量運送;伊去領貨時,都有在貨運單上簽名,將木材運送給上訴人後,再將貨運單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本院衡以證人郭明山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照貨運單上所載數量,交付木材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清償此部分貨款。而上訴人就所辯業已清償部分貨款乙節,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支票票頭8 紙、支票影本14紙、南美柚木付款明細及清償貨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53至62頁),惟上開支票票頭、支票影本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5 月31日至105 年6 月30日間有開立支票之事實,然各次金額不一,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不相符,不足作為其確有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證明;再觀諸上訴人所提清償貨款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其中105 年3 月正懿客票500,000 元、

105 年7 月宏昌現金190,000 元、現金350,000 元、正懿客票315,000 元、久榮現金90,000元、105 年8 月宏昌客票233,258 元、會組現金222,000 元、105 年12月現金50,000元、106 年1 月7,300 元、伯達客票42,700元、106 年6 月泉源客票54,000元、106 年7 月48,498元、106 年8 月代還興保10,000元(共計償還貨款2,112,756 元)之記載,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亦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遽為認定其確有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之事實。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已清償被上訴人2,086,276 元,目前僅餘428,188 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互助會會單、105 年8 月20日、同年月30日、107 年

1 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訴人手寫紀錄、支票影本及木材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66至103 頁、第125 頁),然上開支票影本僅得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至10

5 年10月31日間確有開立支票(含系爭支票)之事實,不足作為其確有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證明;其餘文件均係上訴人自行填寫、製作,實難認定與被上訴人或系爭支票票款有何關聯。佐以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原係主張自105 年7 月開始還款,每月清償50,000元,已給付9個月,共450,000 元,目前僅餘400,000 餘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嗣於106 年12月28日具狀改稱於10

5 年至106 年9 月間已還款2,112,756 元,目前僅餘653,33

8 元未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第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已清償2,086,276 元,目前僅餘428,188 元未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歷次所辯已清償金額均不一致,且除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清償貨款明細外,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確有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證據,故其所辯,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支票票款業已清償2,086,276 元,僅餘428,188 元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4,4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1 │黃美玲│ 504,480元 │JZ0000000 │105 年6 月30日│├──┼───┼───────┼─────┼───────┤│ 2 │同上 │ 415,196元 │JZ0000000 │105 年7 月31日│├──┼───┼───────┼─────┼───────┤│ 3 │同上 │ 415,196元 │JZ0000000 │105 年8 月31日│├──┼───┼───────┼─────┼───────┤│ 4 │同上 │ 349,200元 │JZ0000000 │105 年8 月31日│├──┼───┼───────┼─────┼───────┤│ 5 │同上 │ 415,196元 │JZ0000000 │105 年9 月30日│├──┼───┼───────┼─────┼───────┤│ 6 │同上 │ 415,196元 │JZ0000000 │105 年10月31日│├──┼───┼───────┼─────┼───────┤│總計│ │2,514,464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