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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許馨予

許祖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洪千琪律師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人 春菓有限公司兼 法 定 許銘隆代 理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春菓有限公司(下稱春菓公司)於民國89年11月14日經由股東共同出資,於同年月18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丙○○、甲○○(以下合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丁○○○、戊○○均為出資人,出資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出資額)、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乙○○未經上訴人同意,在春菓公司章程修訂對照表上股東簽名欄位偽造上訴人簽名,於95年5 月16日私自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自不生出資額移轉之效力。而乙○○以偽造簽名之方式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復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出資人名義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春菓公司之系爭出資額債權仍然存在,並請求乙○○塗銷系爭登記,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丙○○對春菓公司有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㈡確認甲○○對春菓公司有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債權存在。㈢乙○○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春菓公司25萬元出資額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㈣乙○○應將登記其名下春菓公司之25萬元出資額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以:春菓公司最初實由乙○○單獨出資200 萬元所設立,惟受限於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設有股東最低人數之限制,經乙○○徵得其父母親戊○○、丁○○○,以及乙○○兄長即上訴人父親己○○同意,借用丁○○○、戊○○以及當時尚未成年之上訴人(丙○○為00年0 月00日生、甲○○為00年0 月00日生)名義,擔任春菓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因此登記之系爭出資額自非上訴人實際出資。而上訴人既然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本得隨時更換出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稱:春菓公司之前身為富三行有限公司(下稱富三行公司),由於富三行公司欠稅之故,方由丁○○○另於同址出資成立春菓公司,再依子女房份將出資額平均贈與各房,並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春菓公司確實各有25萬元之出資額;再者,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乙○○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時,均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故,該同意書未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依民法第77、79條規定應不生移轉效力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丙○○對春菓公司25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㈢確認甲○○對春菓公司除現有出資額50萬元外,另有2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㈣乙○○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春菓公司之25萬元出資額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所有。㈤乙○○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春菓公司之25萬元出資額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之出資額為25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139頁):㈠春菓公司於89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章程所記載之資本總額

為200 萬元,登記出資額為(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之登記表):丁○○○(50萬元)、乙○○(00年生,50萬元,子)、戊○○(50萬元,丁○○○配偶)、丙○○(00年0 月00日生,當時14歲,25萬元,上訴人之父己○○為長子,是乙○○哥哥)、甲○○(00年0 月00日生,當時12歲,25萬元),唯一董事為丁○○○。

㈡甲○○、丙○○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讓兩人登記為股東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

㈢該出資額200 萬元經會計師查核,於89年11月14日存入遠東

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五福分行活期存款5517帳號,並於89年11月16日自該帳戶轉出(見本院簡字卷第32、90-91、113 頁)。

㈣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丁○○○登記之50萬元出資額,

於93年4 月20日辦理轉讓登記給乙○○(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並改選乙○○為董事。

㈤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丙○○、甲○○各25萬元之出資

額,於95年6 月2 日辦理轉讓登記給乙○○(當時各為19歲及18歲,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另增加資本200 萬元,記載由乙○○以現金全額增加,資本總額變更為400萬元。㈥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戊○○登記之50萬元出資額,於

100 年5 月5 日辦理轉讓登記給甲○○(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並改選乙○○為董事。

㈦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春菓公司於102 年7 月12日辦理

增資登記,增資470 萬元,資本總額變更為870 萬元,乙○○出資額變更為820 萬元(見本院簡字卷第40、49頁)。

㈧春菓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登記為丁○○○。

五、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於春菓公司設立時所登記之出資額各25萬元,是否確

為其等實際所有之出資額?㈡依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各轉讓25

萬元出資額給乙○○,是否有效?

六、本件之認定㈠上訴人於春菓公司設立時登記之出資額各25萬元,並非其等

實際所有之出資額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春菓公司設立時之章程就系爭出資額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各有25萬元,而被上訴人抗辯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依上開意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出資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第2855號、18年上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春菓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200 萬元(即包含系爭出資額)

是否全由乙○○獨自出資乙節,經查,依據會計師於89年11月15日簽證之查核報告書所載略以:春菓公司89年11月14日資產負債表經與有關憑證核對相符,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20

0 萬元由各股東以現金繳足,並存入遠東商銀五福分行活期存款第5517帳號內等內容,有查核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其次,乙○○於89年11月14日以外匯定存單質借200 萬元並撥轉轉入自己放款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0),再轉出至自己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乙○○復再自活儲帳戶於同日將該200 萬元轉至春菓公司帳戶;春菓公司帳戶復於89年11月16日,將1 筆

200 萬1053元款項轉出至乙○○之帳戶,以清償乙○○上開定存質借之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1,053 元等情,有存摺往來明細紀錄、遠東商銀函覆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26-27 、113-116 頁及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基上,足認乙○○先以外匯定存單向遠東商銀質借200 萬元後轉入春菓公司帳戶,以供會計師查核,待查核完畢,乙○○隨即又將資金抽出以清償定存單所質借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抗辯春菓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200 萬元均由乙○○單獨所出乙節,當屬有據而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春菓公司資本額於查驗後即又抽出乙節,縱係屬實,仍無從反證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又此至多涉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有關資本確定原則之規定,並不因此即可否認最初由乙○○提供200萬元資金作為資本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不得認定乙○○亦有出資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

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該規定於90年11月12日方修正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修法理由為「有限公司大多都屬家族性中小企業,故而修正為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以符合實際」。參酌春菓公司核准設立時點為89年11月18日,依上述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 條規定,確實仍須至少具有5 位股東始足,則乙○○為令春菓公司之設立符合法令,自需另尋至少4 名股東,方才足夠,被上訴人抗辯囿於當時法令,無法單由乙○○1 人為股東辦理春菓公司設立登記,亦非無由。參以,其餘4 名股東分別為乙○○之父母及姪子、女,彼此因親屬關係而更具互信程度,乙○○因而借其等之名義辦理春菓公司設立登記,亦與常情相符,復因上訴人其時年紀尚幼(丙○○時年15歲、乙○○時年12歲),衡情應非親自與乙○○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己○○、庚○○○自始知悉其事,並同意上訴人為出資股東,且表明代理上訴人對外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復未爭執其時之形式上股東名義有效存在,此有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乙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亦合法制。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春菓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200萬元實由乙○○單獨出資,然因當時施行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設有股東最低人數5人之限制,故乙○○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堪可採認。

⒋至上訴人抗辯春菓公司之前身為富三行公司,兩公司實質上

為丁○○○、戊○○經營之同一家族企業,春菓公司為丁○○○所出資,並依房份平均分配贈與股東股份,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所有,為春菓公司實質股東等語。惟查,對於春菓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200 萬元,係由乙○○以定存質借而匯入春菓公司帳戶以供查核乙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認丁○○○與該筆借款出資有何關聯,無論春菓公司、富三行公司彼此是否互有聯結,並不因此即可推翻原本之資本額

200 萬元實由乙○○所出之事實。再者,春菓公司於89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富三行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解散,春菓公司並非於富三行公司解散後方承接設立,且2 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組成、資本總額、出資比例、亦非完全相同,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85-86 、133 頁),尚難僅憑春菓公司與富三行公司之股東均為同家族成員,遂認定2 公司實質為同一公司。又就上訴人主張春菓公司各股東出資額乃丁○○○依房份贈與乙節,前提仍在資本額200 萬元全為丁○○○所有為要,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不再主張如原審陳述之許陳清香有請乙○○借款出資設立春菓公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

9 頁),此外卷內亦無丁○○○出資上開資本額之證明,自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係由丁○○○所贈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要難採信。

⒌綜上,春菓公司設立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25萬元出資額,

應非上訴人2 人之實際出資額,上訴人2 人僅為實際出資人乙○○之出名人,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2 人於95年6 月2 日各轉讓25萬元出資額給乙○○,

應為有效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亦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再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⒉經查,乙○○就系爭出資額經由己○○、庚○○○之同意代

理,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認定,乙○○當可隨時終止。而就乙○○是否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乙節,參酌系爭出資額經由全體股東即乙○○、戊○○、丙○○及甲○○出具之同意書後,於95年5月16日辦理登記轉回於乙○○名下,而當時上訴人亦均尚仍未滿20歲(各為19歲及18歲),衡情堪認應亦已由乙○○告知或經由戊○○轉知己○○、庚○○○,生終止之效力後始行辦理,亦生合法移轉之效力,乙○○當無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95年5 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修訂對

照表(下稱系爭文件,見本院簡字卷第76-77 頁)所示上訴人簽名、印文均屬偽造,應不生移轉系爭出資額予乙○○之效力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100 年前就借名股東出資額轉讓相關事務均交由戊○○幫忙處理,且其時己○○、庚○○○均尚健在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經查,系爭文件除乙○○外,尚經戊○○簽名同意,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又參以上訴人原就借名登記乙節,本應均由己○○、庚○○○同意後代理為之,則就終止後續相關程度如仍由己○○、庚○○○受告知並經手處理,而非逕由上訴人親自辦理,當與常情無違。又系爭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均屬便章,縱非由上訴人親簽及鈐印,而由父母己○○、庚○○○或祖父戊○○代行為之,亦為合理之情。況若系爭出資額是乙○○私自偽造上訴人簽名、印文為之,未經上訴人及己○○、庚○○○同意,或戊○○有任何反對之情,參以丙○○於99年至100年間,均為春菓公司出納人員,對於同為公司股東,應無不知之理,又戊○○尚於100年5月5日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登記給甲○○,上訴人至遲於當時知悉出資額變動之事,上訴人、己○○、庚○○○及戊○○應無可能事後毫無爭執甚或興訟之舉,基上,系爭文件上訴人之印文、簽名縱非由上訴人親自為之,亦不因此影響系爭出資額移轉以返還借名登記之出資額之效力。另上訴人於95年系爭文件訂定時,雖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系爭文件之法律效果為上訴人將形式上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轉回乙○○名下,參酌乙○○本可隨時任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衡以上訴人本即非實際出資人,並負有日後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故此出資額移轉對上訴人並未產生任何損害,性質上應屬單免義務之純獲法律上利益行為,或屬學理上所稱之「中性行為」,復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代為意思表示,故系爭出資額於95年6月2日轉回予乙○○,應為有效,亦難認乙○○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又上訴人既然僅具借名登記之股東名義,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應亦無所謂由其實質行使同意權可言,併此敘明。

⒋基上,上訴人既非春菓公司設立時之系爭出資額實際所有人

,僅為乙○○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又上訴人於95年6 月2 日轉回系爭出資額予乙○○亦為有效,乙○○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自難令乙○○塗銷上開出資額之登記而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春菓公司各25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登記各25萬元之出資額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