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8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某時許、同年8 月2 日8 至9 時間,在上訴人與其○○即訴外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各1 次(下合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丙○○得知上情後乃分別對伊為刑事告訴,並均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因此以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各命伊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利息,伊因此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按判決所命給付內容於106 年9 月1 日給付丙○○本息207,685 元。又伊於106 年度訴字第21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甲民事事件)中,曾向丙○○確認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全部損害,而106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乙民事事件,與系爭甲民事事件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乃比照系爭甲民事事件判決之金額,而為判決,且丙○○於此二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主張並無二致,足見丙○○於系爭甲、乙民事事件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為其全部損害之賠償,是伊於賠償丙○○之後,應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2 分之1 債務即103,843 元及自其免責時即106 年9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
843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乃發生104 年間,至今已超過2 年,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又丙○○當時業對伊撤告,而單獨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伊認伊民事部分即不用負賠償責任,且以系爭民事事件乃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該求償自係針對被上訴人個人,丙○○印象中當時無律師陪同出庭,才會對法律文字語意產生誤解,其實係因對法律文字不瞭解,誤解「全部」係指對於被上訴人個人全部求償,而「一部」則是指一部分對被上訴人、一部分對上訴人求償之意,始於當時回覆「全部」。況丙○○僅於系爭甲民事事件中提及「全部」求償之說,系爭乙民事事件則無此說,是被上訴人應不能向伊求償關於系爭乙民事事件所判決之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均係委由律師出庭,律師可能未注意細節而於當時答覆係全部請求,但丙○○之本意係針對被上訴人提告,且丙○○僅於系爭甲民事事件有提到全部求償之說,系爭乙民事事件並無明確論及全部或部分求償,不應以他案之論述擴及於此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包括系爭乙民事事件所判決之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為上訴人之○○,前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有○○
之人,且與丙○○○○關係仍存續中,竟趁丙○○出國之際,於104 年7 月10日某時許,入住丙○○與上訴人之共同住所,在高雄市○○區○○街○○號,與上訴人為○○○○之○○行為1 次,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0萬元及自10
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判決)。
㈡丙○○又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 日8 時至9 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號○○○○內,與上訴人發生○○行為
1 次,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54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0萬元及自106 年
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乙判決)。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甲、乙判決確定後,業於106 年9 月1 日給付丙○○20萬元及利息7,685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有○○之人,且與丙○○○○關係仍
存續中,仍分別於104 年7 月10日某時許、8 月2 日8 至9時許,在丙○○與上訴人之共同住所即高雄市○○區○○街○○號,各與上訴人為○○○○之○○行為1 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顯已對丙○○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外需各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對內相互間則具分擔部分,又兩造就此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因法律未另有規定,且亦無以契約另為訂定,依諸上開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義務。
⒉上訴人固抗辯丙○○當時業對伊撤告,而單獨以被上訴人為
被告,伊認民事部分伊即不用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丙○○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前曾提起刑事告訴,嗣已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撤回刑事告訴僅足認丙○○已不欲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尚不代表已免除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民事事件乃為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該求償
自係針對被上訴人個人,況丙○○僅於系爭甲民事事件中提及「全部」求償之說,系爭乙民事事件則無此說,是被上訴人應不能向伊求償關於系爭乙民事事件所判決部分云云。惟:
⑴系爭民事事件均為丙○○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後,向被上訴人1 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乃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此自難以系爭民事事件均為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1 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認丙○○非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為全部給付。
⑵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乃分別以被上訴人前述104 年7 月
、同年8 月間之○○行為已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60萬元,並未載明僅就被上訴人於該等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為請求,丙○○之訴訟代理人復於系爭甲民事事件中曾答覆本院,丙○○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乃為依民法第273 條之全部請求,而於系爭乙民事事件則在被上訴人以書狀請求丙○○說明,其於該事件中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竟為該侵權行為事件之全部損害,或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之損害後,仍維持原請求之內容,丙○○亦未於該事件中以言詞或書狀更正為其僅就被上訴人之內部應分擔部分為請求等節,有系爭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系爭甲、乙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35至37頁)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既已明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該二民事事件遭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均未載明僅就被上訴人於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為請求,自係就其於該二民事事件遭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全部損害為請求,系爭甲、乙判決亦是依此基礎而為判決,況其訴訟代理人尚於系爭甲案中明確向法院表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之全部給付,且其於系爭乙案中若僅就被上訴人內部應分擔部分為請求,在被上訴人有所質疑之際,應無不予釐清以使法院及被上訴人不致誤認之可能,益徵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乃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給付,且此亦足徵丙○○於當時並無免除上訴人民事責任之意,否則其應無仍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之情,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另抗辯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均係委由律師出庭
,律師可能未注意細節而於當時答覆係全部請求,但丙○○之本意係針對被上訴人提告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以為證明。惟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均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撰寫起訴狀等書狀,並代理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其既委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上之主張及攻擊防禦,衡情律師乃為具有法律專業而熟悉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之人,其訴訟代理人應不致誤認其意思,而錯為代理其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或有對本院系爭民事事件所詢問題有所誤認或有誤為答覆之情,又佐以前述,實已足認定丙○○於系爭民事事件雖係針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但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係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對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自無訊問證人丙○○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⑷綜上,丙○○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乃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且是向連帶債務人之1 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⒋丙○○所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是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而起
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此為丙○○向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中1 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又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分別以系爭甲、乙判決認定丙○○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各10萬元,及分別自105年7 月15日、106 年4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1 日給付丙○○20萬元及利息7,685 元,而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前述兩造就系爭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平均分擔義務,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之損害賠償債務,致同免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其乃應給付103,843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843 元及自
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 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8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則依諸前述說明,此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且自免責行為生效日即106 年9 月
1 日起算,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仍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所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係因系爭共同侵權行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為連帶債務全部之給付,本院因此而為系爭甲、乙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已依前述判決內容付訖,被上訴人自得向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843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