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玉雲
林冠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被 上訴人 黃素貞訴訟代理人 魏賢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54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宏(原名林添福,下稱林○宏)因信用不良,在訴外人陳○○雀要求需由熟人引薦及代收付合會款之前提下,遂委任伊協助其處理參加陳○○雀於民國
104 年6 月5 日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林○宏於系爭合會之暱稱為「阿福」)之各項事務。系爭合會係於104年6月5日起會,每月5日、20日中午13時開標(每3個月加開1會),底標新臺幣(下同)500元,採內標制,每會份之會款為1萬元,共76會份,伊與林○宏約定開標後1至2天內先由伊墊付會款1萬元,林○宏再繳付予伊。其後林○宏委託伊以700元標得104年12月20日第17期之合會金,而不得再得標(即俗稱死會),會首陳○○雀並於104年12月21日收齊合會金708,700元交予伊,伊於同年月22日扣除林○宏先前欠伊之會款100元後,即匯款708,600元至林○宏設於大眾商業銀行旗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林○宏於105年2月24日死亡,其僅於105年2月5日最後一次繳付伊第20期之會款,伊因受林○宏之委任而持續依約支出必要費用,而上訴人為林○宏之繼承人,自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即起訴時)已到期之52期會款,共計520,000元,另上訴人已明確否認伊與林○宏間之委任關係且拒絕給付所有費用,是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時)尚未到期之合會款有預先提起將來付之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萬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之遺產範圍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日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林○宏另積欠被上訴人大舅之媳婦400 萬元,每月利息16,000元,林○宏已無資力清償利息16,000元,豈可能負擔每會1 萬元之會款而委託被上訴人替其參加合會,況被上訴人明知林○宏前開欠款狀況,竟甘願冒風險替林○宏跟會,且未規勸林○宏先清償上開欠款,被上訴人所為顯與常理不符,被上訴人匯予林○宏之708,600元可能係偶然匯款予林○宏,或基於雙方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未提出林○宏委任其參加合會之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阿福」即為林○宏,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借用林○宏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林○宏生前並無委任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雙方也無任何委任關係。縱林○宏曾委任被上訴人為其參加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之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且會單未記載全體會員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亦無全體會員之簽名,已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及第709條之3之規定,系爭合會是否合法成立,尚有疑問,且被上訴人與林○宏間之委任關係於林○宏死亡後,亦應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會款債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未舉證且未說明匯款金額與當期得標之合會金額100 元之差額為何,究竟是否為合會金之交付,並非無疑,原審即予採信被上訴人所指係扣減100元之欠款,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基於林○宏生前之授權,代為繳納各期會款,不宜因林○宏突然亡故而任意解釋有提前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並認定林○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不因林○宏於系爭合會屆期前死亡而告消滅,已違反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而林○宏生前與數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無法排除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及證人陳○○雀之證述,而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即認定林○宏有實際參與系爭合會,未免率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林○宏之繼承人,林○宏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其生前曾在旗津區經營茗○小吃店販賣虱目魚丸及肉燥飯。
(二)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2月22日匯款708,600 元至林○宏帳戶。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林○宏委任參加訴外人陳○○雀於10
4 年6 月5 日所起之系爭合會是否屬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宏委任,為林○宏以「阿福」名義,參加陳○○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之系爭合會,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轉帳交易憑條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證人即系爭合會會首陳○○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原告,也知道林○宏,但是跟林○宏不熟,系爭合會是由是由伊擔任會首,原審卷第7 頁之合會單係伊在系爭合會所製作,被上訴人個人有以「烏魚子」的代號參加兩個會份,林○宏則是以「阿福」的代號參加一個會份,因為「阿福」是第一次參加,所以要透過被上訴人介紹才能入會,收取會款也都是伊直接去向被上訴人拿取她自己及「阿福」的部分,因為「阿福」是第一次入會,需要這樣子做,投標也是由被上訴人幫「阿福」投標,「阿福」是於104 年12月20日第17個會次以700 元得標,伊有在本子上註記,合會金共計708,700 元,錢已經交給被上訴人,每個死會的人每半個月要繳1 萬元會款,每滿三個月要再加1 萬元,所以「阿福」每個月的5 日跟20日各繳1 萬元,每個月要繳2 萬元,伊後來有聽說「阿福」已經亡故,但時間不確定,「阿福」亡故後合會款仍有繼續繳納,伊都是去向被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則陳郭僅雀已就林○宏係透過被上訴人以「阿福」身份參與系爭合會一節證述明確,且其所證亦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會單上所載之投標時間、投標金錢等資訊均相符,堪信所證非虛。又參以陳郭僅雀已證述林○宏係在104 年12月20日時,得標系爭合會第17會,會款總計708,700 元,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2月22日匯款708,600 元至林○宏帳戶,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0日林○宏得標後,旋即於同月22日匯款708,600 元至林○宏帳戶,兩者時間密接、金額亦相近,已足認被上訴人所匯款上開款項,即為該次林○宏得標系爭合會之會款。
2.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合會單上之「阿福」為林○宏,並辯稱應係被上訴人借用林○宏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林○宏並無委任被上訴人協助其參加系爭合會云云,惟查,陳郭僅雀前已證述林○宏有以「阿福」此代號參與系爭合會之一個會份,又證人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第6 頁之合會單係伊寫的,該合會(內標制,每會份之會款為1 萬元,下稱他件合會)是伊擔任會首,被上訴人有參加兩會,有幫朋友以「阿福」名義參加一會,如果有新會員要加入,需要有舊會員幫他,會錢跟得標的錢都是跟被上訴人算,伊知道「阿福」開「茗○小吃部」是在賣虱目魚丸及肉燥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亦證稱被上訴人為「阿福」參加由伊擔任會首之他件合會,而林○宏於生前旗津區經營茗○小吃店販賣虱目魚丸及肉燥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珍所證參與他件合會之「阿福」會員應即為陳○○雀所述之林○宏一節,亦堪認定。則由證人陳○○雀、陳○珍所述,足見林○宏均有透過被上訴人以「阿福」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及他件合會,並繳納會款,再由被上訴人向林○宏收取會款,此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及他件合會會單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第6頁),嗣於林○宏得標時,再透過被上訴人將得標金額匯付林○宏,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合會會款。且被上訴人若欲以自己名義參與數個會份,本可繼續以自己名義為之,此觀系爭合會會單之「阿琴」同時參與三個會份即明,實無借用林○宏名義再以「阿福」參與第三個會份之必要。基上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林○宏委任參加系爭合會一節,已為適當之證明,且堪信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以前詞辯解,然均未能提出具體之反證佐證其詞,本院自難採憑。
3.上訴人雖另陳稱:原審認定之得標金額708,700 元,與匯款金額708,600 元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二者差額
100 元為何云云。惟查,就此被上訴人陳稱:因同時期林○宏有委任其協助參加另一個以陳○珍為會首之他件合會,於104 年12月5 日時,系爭合會與他件合會同時二會到開標日,當時林○宏沒有標此二會,系爭合會該次會員標
600 元,他件合會該次會員標1,500 元,故林○宏該期應繳17,900元(即系爭合會應繳9,400 元,他件合會應繳8,500 元,共計17,900元)給被上訴人,但他只拿17,800元繳這二個會的錢,少100 元,故被上訴人跟林○宏說沒關係下次標會再算,後來林○宏在下個會期之104 年12月20日標到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就將其中100 元扣除後,將得標金匯到林○宏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已詳為說明前揭100 元差額之原因。且林○宏有以「阿福」名義參與他件合會部分,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二合會會單為佐,又其所陳核與二個合會單所示開標之金額及投標時間均相符,則被上訴人陳稱匯款與林○宏之款項有100元差額,係因先前欠伊之會款100元之緣故,既屬有據,自堪信屬真實。
4.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林○宏委任參加訴外人陳○○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之系爭合會,已堪認定。上訴人所陳,則屬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林○宏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會,該委任事務於林○宏亡故後其法律效果為何?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若因其委任之事務之性質涉及繼續性、外部公益性,且繼續該委任事務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委任事務完全終止前死亡而告消滅。被上訴人受林○宏委任協助處理系爭合會之各項事務,已如前述,而林○宏委任被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雖形式上僅涉及與會首陳○○雀之往來,惟「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8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合會乃係由全體合會之會員籌組而來,為期合會正常運作及維持其穩定性,會員不得任意退會(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合會會員就其會款之繳納於其參加合會之際,應可預見該合會屬繼續性之契約(迄該合會屆期),必持續相當期間始會完成,並為保全該合會之正常運作與穩定性之維持,同意負擔會款遵期繳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如繼續為林○宏處理系爭合會會款之代墊,堪認未違背委任人林○宏之本意。況被上訴人係主張林○宏生前均有依約在其墊付後返還其代墊之必要費用,足見林○宏亦有使系爭合會繼續運作之真意。若提前終止,除使系爭合會之存續、繼受對象產生重大影響外,更可能衍生被上訴人對林○宏繼承人間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系爭合會會首陳○○雀對林○宏繼承人間履行系爭合會契約等訴訟事件出現之可能。因此,林○宏委任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之系爭合會相關事務,因本為繼續性,且因涉其他會員及對於系爭合會之穩定性而具有外部公益性,不因林○宏突然之死亡而任意解釋為林○宏有提前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意,是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本件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林○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尚不因林○宏於系爭合會屆期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原告在林○宏死亡後,仍有為林○宏處理系爭合會各項事務之權利及義務,堪可認定。原審考量被上訴人與林○宏間之委任關係本即有繼續處理系爭合會事務之性質,而適用前揭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審違反民法第550條規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不足採憑。
(三)綜上,被上訴人受林○宏委任,而協助林○宏參加陳○○雀於104 年6 月5 日所起之系爭合會,且該委任關係不因林○宏死亡而影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林○宏遺產範圍內,返還受委任而處理參加陳○○雀合會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在林○宏死亡後,仍為林○宏處理系爭合會各項事務,即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所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繳交會款,堪認被上訴人為林○宏處理系爭合會事務時所代繳之會款,即屬林○宏參與系爭合會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對原審認定林○宏積欠被上訴人520,000元之代墊必要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即106年12月5日前已開標之部分),暨於106年12月5日之後,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四個會次所需代墊之會款必要費用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20,000元,暨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如附表所示之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20,00
0 元,及自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之遺產範圍內依如附表所示交付會款之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號│開標當日(民國) │交付會款日│金額(新臺幣)│├──┼──────────┼─────┼───────┤│一 │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左 │壹萬元 │├──┼──────────┼─────┼───────┤│二 │一0七年一月五日 │同左 │壹萬元 │├──┼──────────┼─────┼───────┤│三 │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 │同左 │壹萬元 │├──┼──────────┼─────┼───────┤│四 │一0七年二月五日 │同左 │壹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