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聲 請 人 余三連上 訴 人 羅敬業被 上訴 人 觀自宅二期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利害關係人余三連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顏萬文律師(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區市○○路○○○號)於本院一0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被上訴人觀自宅二期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至108年4月止之主任委員,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現由鈞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審理中,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未經合法代理,則聲請選任顏萬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由主任委員黃省文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新任主任委員余三連於107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爭執黃省文、余三連之法定代理權,主張觀自宅二期公寓大廈分別於106年5月1 日、107年5月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召集人,或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故所為選任黃省文、余三連為主任委員之決議均無效,黃省文、余三連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人於一、二審皆未經合法代理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意旨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10
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歷年來之主任委員皆由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
任,並依主任委員輪值表輪值,惟主任委員交接前,會由即將卸任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貼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及下一任主任委員,並由接任之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詢問對接任主委之意見,如無異議即通過,自102年5月至108年4月間,主任委員依序由蘇美蓉、蕭軒衣、洪燕萍、余品慧、黃省文、余三連擔任(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提出主任委員輪值表、102 年至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主任委員交接紀錄、106、107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87-195、51-57、59-67頁)。惟查,103年5月至104年4月擔任主任委員之蕭軒衣,不在上述主任委員輪值表中(見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亦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蕭軒衣為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且蕭軒衣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
9 頁),而依觀自宅第二期住戶規約第8 條第5 項第1 款「主任委員、監事及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解任」(見本院卷第116 頁)、住戶管理規章第8 條「管理委員會為本社區管理業務之執行機構,設委員3 人,均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中選舉產生之」(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已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依上述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蕭軒衣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亦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㈢蕭軒衣既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其縱有於
於104年4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洪燕萍擔任104年5月至105年4月之主任委員(此部分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會議紀錄),揆諸前揭說明,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從而104年5月接任之主任委員洪燕萍,乃未經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自不因而取得主任委員之身分。同理,洪燕萍雖有於105 年4 月
9 日召集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105 年5 月起由余品慧接任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195 頁觀自宅二期住戶會議紀錄),但洪燕萍並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無召集權,其所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仍應認無效,故105 年5 月接任之主任委員余品慧,亦未經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不具主任委員資格,其後余品慧召集之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由黃省文接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因余品慧無召集權而無效;導致黃省文未經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而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其嗣後召集之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由余三連接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亦當然無效。同理,余三連之後接任之主任委員,亦均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無召集資格,導致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
㈣承上,被上訴人在蕭軒衣之後之歷任主任委員,均有上述未
經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瑕疵,無權代理上訴人行使權利,而在被上訴人由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取得召集權資格之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主任委員以前,並無可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惟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為此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顏萬文律師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本案甚為瞭解,由其擔任本案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顏萬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葉晨暘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