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羅敬業被上訴人 觀自宅二期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查民國103 年5 月至
104 年4 月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訴外人蕭軒衣,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9 頁),依觀自宅第二期住戶規約第8 條第5 項第1 款「主任委員、監事及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解任」(見本院卷第116 頁)、住戶管理規章第8 條「管理委員會為本社區管理業務之執行機構,設委員3 人,均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中選舉產生之」(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亦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則由其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故在蕭軒衣之後之歷任主任委員,包括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黃省文、本院審理中所列法定代理人余三連,均有未經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瑕疵,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在被上訴人由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取得召集權資格之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主任委員以前,並無可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惟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乃依利害關係人余三連之聲請,裁定選任顏萬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之1 、地上1 、2 、3 層及騎樓、154 號地上1 、2 、3 層及騎樓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觀自宅二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觀自宅二期住戶管理規章其中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3 款分別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自用每坪以45元計算,營業用每坪以45元計算再打7 折;管理費於每月10號繳費。如逾期未繳管理費,管委會將以掛號寄發催繳通告單,通知住戶限期繳納,凡經函催仍不依限期繳費,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其中152 號地上1 、2 、3 層及騎樓、154 號地上
1 、2 、3 層及騎樓等建物,依觀自宅二期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910 元,上訴人自102年6 月至106 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未繳之管理費為41萬9230元。經被上訴人將106 年5 月1 日決議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交上訴人之受雇人即訴外人吳松儒收受,上訴人仍未如數繳納,為此依住戶管理規章其中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7 條第3 款,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9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自102 年6 月至106 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未繳之管理費為419,230 元,惟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經選舉產生,但觀自宅二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包括主任委員在內,皆由少數人指定產生,未經法定選舉,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故當天決議之主任委員黃省文並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106 年5 月1 日決議由黃省文擔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選舉方式違法、召集程序違法、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召集權人之瑕疵,決議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導致原判決違法。107年度、108 年度之主任委員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所決議,且仍係輪值而未經選舉而產生,亦均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皆不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101-105年間未向區公所報備,無管委會之運作,自無權收取管理費。且管理費主要支出為電梯之使用及修繕費用,上訴人極少使用電梯,故由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負擔管理費極不合理,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顯失公平情形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230 元,及其中386,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080元自106 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之1
、地上1 、2 、3 層及騎樓、154 號地上1 、2 、3 層及騎樓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觀自宅二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物,其中152 號地上1 、2 、3 層及騎
樓、154 號地上1 、2 、3 層及騎樓等建物,依觀自宅二期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合計為7,910 元,上訴人自102年6 月至106 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未繳之管理費為41萬9230元。
㈢觀自宅二期住戶管理規章其中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3 款分別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如下:
自用每坪以45元計算,營業用每坪以45元計算再打7 折。管理費於每月10號繳費。如逾期未繳管理費,管委會將以掛號寄發催繳通告單,通知住戶限期繳納,凡經函催仍不依限期繳費,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觀自宅二期公寓大廈於106 年5 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會中決議依觀自宅二期管理主任委員輪值表(原審卷第59頁),由黃省文輪值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
5 月25日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報備黃省文為新任主委獲准。觀自宅二期公寓大廈嗣於107 年5 月5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依輪值表,自107 年5 月起由余三連擔任主任委員,任期至108 年4 月為止。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行為,是否未經合法代理(因選任原
審法定代理人黃省文為主任委員之106 年5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導致原判決違法?㈡本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有無經合法代理?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在101 至105 年間未向區公所報備,
無管委會之運作,且管理費主要支出為電梯之使用及修繕費用,惟上訴人極少使用電梯,故由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負擔管理費極不合理,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顯失公平情形,而拒絕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行為,是否未經合法代理,導致原判
決違法?本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有無經合法代理?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審理時所列法定代理人黃省文、余三連,均未經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業如前述,是黃省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原審起訴並委任顏萬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嗣余三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行為,於法即有未合,然經本院選任顏萬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顏萬文律師已追認黃省文、余三連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並溯及於原審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即經治癒,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足採。
㈡查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之
1 、地上1 、2 、3 層及騎樓、154 號地上1 、2 、3 層及騎樓等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觀自宅二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其中152 號地上1 、2 、3 層及騎樓、154 號地上1 、2 、3 層及騎樓等建物,依觀自宅二期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合計為7,910 元,上訴人自102年6 月至106 年10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累計未繳之管理費為41萬9230元。又觀自宅二期住戶管理規章其中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7 條第3 款,明訂如逾期未繳管理費,管委會將以掛號寄發催繳通告單,通知住戶限期繳納,凡經函催仍不依限期繳費,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被上訴人依住戶管理規章其中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7 條第3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19,230 元,並收取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極少使用電梯,1 年使用不到3 次,但依住
戶規約約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需分攤管理費約1/6 ,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有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情事,得請求法院撤銷此一顯失公平之規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6 、159-161 頁),惟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必須以訴為之,且需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而上訴人自承並未依該條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則其請求撤銷規約,自於法不合。上訴人既未訴請法院撤銷觀自宅二期住戶管理規章其中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該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收取管理費。
㈣上訴人另抗辯102 年至105 年間被上訴人並未向區公所報備
主任委員,故管理委員會並無運作,自無須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有無報備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有無實際運作,乃屬二事,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理行為而已,主任委員報備與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之法律上地位。被上訴人就其於前揭期間內有實際運作之事實,已提出管理費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74 -185頁)、歷年主任委員交接事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9 、192 頁),其上記載歷年主任委員交接管理費節餘款、大樓印章、大樓住戶及廠商通訊資料、住戶會議資料、發電機保養合約書、消防申報書等大樓公共事務相關資料、物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反觀上訴人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未實際運作,卻未提出具體事證,尤其上訴人自陳係以其所有之建物經營鳳山優揚幼稚園(見本院卷一第77頁),衡情,倘被上訴人未實際運作,無人管理公共用電、大樓公共空間清潔,實難想像上訴人得以持續經營幼稚園,從而上訴人主張102 年至105 年間被上訴人未實際運作云云,不足採信,其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仍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住戶管理規章其中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7 條第3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19,230 元,及其中386,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起,其餘33,080元自訴之聲明擴張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起(見原審卷第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要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已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爰由本院減縮原審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