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曾瑞山被上訴人 郭輝榮
洪碧芳謝佳瑛王賢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均分工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洪碧芳、王賢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4號、36號、38
號等房屋,均為67年間同時起造各5 樓之公寓,共20戶,其中34號、36號、38號樓頂平台早已增建四面中空鐵皮屋頂及地面防水工程,原告於97年獨資在所有之32之4 號( 下稱系爭房屋) 屋頂( 即5 樓) 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鐵皮屋頂;因門牌號碼32之2 號(即3 樓)之被上訴人謝佳瑛起訴請求移除,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判決上訴人拆除確定,之後上訴人依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39079 號執行命令於106 年8 月25日僱工拆除;上訴人居住之32之4 號房屋每遇到大雨屋內即會漏水,屋內裝潢亦被腐蝕,有在系爭屋頂平台再次增建四面中空鐵皮屋頂及施作地面防水工程之必要,經估價後興建屋頂平台增建四面中空鐵皮屋頂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90, 000元、平台地面防水工程費用為310,000 元、室內裝潢工程費用為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799 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00,000 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400,0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郭輝榮以:上訴人私自行於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之後因
未經全體所有人同意已先破壞建築防水工程及結構原貌,依法院判決及執行命令自行拆除,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建築物經不起重複性拆除破壞房屋結構,上訴人無法證明漏水原因,又鐵皮屋頂係106 年8 月拆除,該期間並未下大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洪碧芳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頂樓加蓋費用並無理由。又伊長年居住北部,從未與上訴人見面討論房屋老舊漏水事宜,上訴人曾於數年前以電話詢問,伊已於電話中明確告知應邀集全體住戶討論,上訴人不以合法方式修繕漏水,而欲以搭建鐵皮屋頂之違反建築法令方式修繕漏水,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不一定是因為屋頂的緣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謝佳瑛則以:上訴人就其所有房屋有漏水情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又縱有漏水亦屬其專有部分修繕範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又依原鐵皮屋頂拆除前後照片,上訴人自行拆除時未將興建時打樁破壞之地磚或防水層回復原狀,仍留下樁洞在原地,縱然上訴人屋內漏水原因導因於此,亦屬可歸責上訴人自己所致,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修繕費用無理由。且鐵皮屋頂係上訴人自行拆除,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導致其房屋發生漏水情事;另34號與32號係前後棟,共用同一個樓梯,屬於構造上、使用上不可分割之區分所有建物,故區分所有權人範圍應及於前棟即34號、34之1 號、34之2 號、34之3 號34之4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僅列32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適格似有欠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王賢婷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頂樓陽台已經40年全面風化毀損,屋內滲水毀損裝潢也拍照舉證,並經防水工程公司、鐵皮屋公司、裝潢公司鑑定估價;上訴人屋內滲水毀損裝潢為現在立即損害,房屋結已被謝佳瑛全部改建而破壞;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1 項、第799 之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廢棄原判決。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自負擔10萬元,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費用5 萬元,樓頂陽台增建四面中空鐵皮屋( 17萬元) ,及陽台地面防水工程費用(28萬元)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減縮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30,850元,作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 5 樓) 室內花板拆除清運及壁面油漆工程費用59,000元、樓頂陽台廢棄水塔拆除清運及水泥防水工程費用41,500元、樓頂陽台地面防水工程費用39,000元。並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400 元( 每位上訴人各應給付30,850元,卷第109 頁筆錄、第111 頁書狀) 。
五、法院的判斷:㈠經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4號係前
後棟、共用同一樓梯之建物,上訴人為32之4 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郭輝榮、洪碧芳、謝佳瑛、王賢婷則分別為32號(1 樓)、32之1 號(2 樓)、32之2 號(3 樓)、32之3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謝佳瑛前以上訴人違法在系爭屋頂平台搭蓋鐵皮屋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之原鐵皮屋頂拆除及將私人物品曬衣架、冷氣室外機移除,將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及請求上訴人應將5 樓梯間及頂樓樓梯間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上之曬衣架、冷氣室外移除,以及應將5 樓樓梯間內放置之鞋櫃、置物箱、紙箱、掃把移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上訴而謝佳瑛亦附帶上訴,並經高分院審理後,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原鐵皮屋頂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已確定,謝佳瑛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39079 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5 月26日以雄院和106 司執意字第39079 號執行命令,限期上訴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內容自動履行拆除返還屋頂平台等,上訴人於收受本院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後未依期限自動履行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定10
6 年7 月11日現場履勘,並於履勘日再當場命上訴人應在
106 年8 月25日前自動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6 年8月25日至現場時,上訴人正在自行僱工執行拆除作業中,之後再由謝佳瑛另於106 年9 月7 日以民事陳報五狀陳報上訴人業已拆除完畢等等事實,有民事執行卷內之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判決書、照片、執行筆錄、陳報狀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8 至9 頁、第15頁、第30至42頁、第59至64頁,民事執行卷),兩造亦未為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㈡依上說明,系爭屋頂平台由上訴人增建之鐵皮屋頂,既為上
訴人因受法院之確定民事判決及民事執行依法被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上訴人自行拆除,而非被上訴人執行拆除行為,且謝佳瑛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縱因拆除過程有何疏未注意而造成漏水現象,亦屬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等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可言;上訴人主張因拆除原鐵皮屋頂導致其所有之房屋漏水之詞,縱為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負擔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室內裝潢費用及系爭屋頂陽台地面防水工程費用或樓頂陽台增建四面中空鐵皮屋頂所需之費用,即無理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負擔30,850元,作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 5 樓) 室內花板拆除清運及壁面油漆工程費用59,000
元 、樓頂陽台廢棄水塔拆除清運及水泥防水工程費用41,
500 元、樓頂陽台地面防水工程費用39,000元部分,就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4 項、第822 條、第799 條之
1 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㈣系爭屋頂平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經前案
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及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判決列為爭點審理後認定(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兩造亦均未為爭執;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路○○巷○○號、34號、36號、38號共20戶社區或各棟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過管理員之事實(原審卷第58頁),被上訴人等亦未為爭執,則兩造共有系爭大樓並無規約約定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得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分擔必要修繕費用,然仍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共用部分確實有修繕必要,且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方合於上開規定,經查:
1.上訴人因在系爭房屋頂違章增建四面中空鐵皮屋頂,經謝佳瑛在前案訴請拆除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謝佳瑛執確定判決聲請依強制執行程序拆除,上訴人方於執行程序中自行僱工予以拆除等事實,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拆除後其房屋開始有漏水現象之詞縱為真實,亦應認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所生費用。
2.再者,就系爭房屋屋頂陽台防水層是否可能因已老舊而確實有修繕必要,是否共有人確實有共同負擔必要費用義務部分,仍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證明責任:
①因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 原審卷第13-17
頁) ,謝佳瑛於原審爭執不能證明漏水原因( 原審卷第106頁) ,自不能僅以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明。而本院準備程序經詢問上訴人如何證明係因為屋頂陽台防水功能不佳導致上訴人房屋漏水,上訴人則以之前有拍照,必要時也可以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同意先行負擔鑑定費用,哪一個土木技師公會都可以( 本院卷第32頁) ;又謝佳瑛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進村以書面回函所稱「作長久考量,建議應將鋼柱頭戶一清除作業,並且把下部之隔熱層及防水層修好,使可長久維持不漏水之狀態。」( 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提示結果,上訴人亦爭執其真正,並主張其詢問技師及建築師意見,則稱真正原因須看現場才能確認,且還要現場實驗,仍請求鑑定才客觀( 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筆錄) 。
②本院因而於107 年6 月21日以雄院和民愛107 簡上93字第10
71011959號函文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屋頂陽台漏水之原因為鑑定( 副本並抄送兩造,本院卷第54-65 頁) ,上訴人亦在107 年6 月27日受收上開鑑定函文副本( 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而未表示任何意見,其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7 月9 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0702255號函通知上訴人前往繳納鑑定申請費用,因上訴人未繳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再於107 年8 月23日以高市土技字第10703077號函說明因上訴人未繳費鑑定案未成立( 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因而在107 年8 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3 日內前往繳納,逾期視為無意聲請鑑定,亦於107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於上○○○區○○路派出所( 本院卷第75-76 頁) ,且經電○○○區○○路派出所確認,上訴人已於107 年9 月3 日至該所領取上開寄存文書,亦有電話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再於107 年9 月14日以電話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確認上訴人仍未繳納鑑定費用( 本院卷第78頁電話紀錄) ;本院因而定107 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受命法官因而當庭宣示終結準備程序;上訴人事後於107 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急性腸胃炎及上呼吸道感染之診斷明為由請假,並稱擬帶防水工程公司證明資料說明(本院卷第89-90 頁)。
③本院因而定107 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7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 本院卷第92頁) ,上訴人至
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估價單及收據,所載日期均在上開本院已通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兩造行鑑定程序後之107 年7 月6 日起至107 年9 月7 日之間( 本院卷第113-130 頁) ;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並請求鑑定且同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行鑑定程序,惟在本院通知鑑定後,既未依通知前往繳納鑑定所需費用,反而自行僱工私自施工而未先行向本院陳報,或陳明拒卻鑑定之原因;是上訴人既係在本件已行鑑定程序中,同時私自委由第三人自行施工,且被上訴人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上訴人在應鑑定期間私自僱工在頂樓施工,破壞原來防水層,使原來損壞擴大( 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 ;上訴人未繳納鑑定費且私自另僱工施工破壞原有現況,亦足使鑑定無法再繼續進行,應認上訴人拒絕繳納鑑定費用以至無法確認系爭屋頂陽台是否確實有漏水,以及漏水原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係屬上訴人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所致,上訴人應就此因未盡舉證責任所生不利益負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屋頂陽台防水層有因老舊確實有修繕必要及確實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造成,其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第822 條、第79
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修繕施作地面防水工程、其室內房屋回復原狀及屋頂陽台廢棄水塔清運等工程費用,於法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196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等,並主張其私自找的鑑定公司為具有專技術之公正人士等語( 卷第109 頁背面) 。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依上訴人聲請送請鑑定,上訴人未依限繳納鑑定所需費用,亦未依限陳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而私自另找第三人進行修繕而破壞現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調查證據已完備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私自另找第三人進行修繕之資料,上訴人並無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或陳明拒絕本院進行鑑定之正當理由,顯未依訴訟進行之進度,於適當時期聲請調查證據,乃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第三人修繕之估價單及收據等資料,本院不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所有權、區分所有權、共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負擔30,850元,作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 5 樓) 室內花板拆除清運及壁面油漆工程費用59,000元、樓頂陽台廢棄水塔拆除清運及水泥防水工程費用41,500元、樓頂陽台地面防水工程費用39,000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1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