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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聲 請 人 曾瑞山即上訴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輝榮、洪碧芳、謝佳瑛、王賢婷間請求均分工程費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減縮上訴聲明,將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減縮為123,400 元,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2 項規定退回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然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僅撤回訴之一部或減縮聲明,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7 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其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400 元( 本院卷第109 頁) ,惟其僅因減縮請求而撤回訴之一部,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其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且上訴人遲至108 年

7 月9 日始具狀聲請一部退回裁判費,亦已逾三個月期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部分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日期:2019-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