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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楊明箴相 對 人 鄭政謀的繼承人

鄭崇裕鄭崇華鄭平鄭安謝霈的繼承人謝逸英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海英俊張安妮張麟德柯子興柯陳招弟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李中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莊炎山羅益強的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張訓海梁克勇張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趙台生李吉仁黃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陳俊宏林明星李明輝鄭詩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相 對 人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相 對 人 翁茂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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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文簡王茂榮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至2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122號至2132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漏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與其等住、居所、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規定更正;又原審法官漏未在系爭裁定上簽名,系爭裁定之效力未定,且系爭裁定對伊先前書狀主張之法規適用顯有錯誤,審判不公,伊得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非不得針對一造當事人而為裁定,原審法官諭請抗告人依限補正簽名用印,以資確認抗告人身分與真意,並命其補納裁判費用,俾符相關程序規範,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審法官乃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異議、抗告及再審等聲請,系爭裁定其內未記載各該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尚非屬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予以更正,為無理由。再者,法官之簽名,係在裁判書原本上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官疏未簽名,系爭裁定效力未定等語,當屬誤會。又系爭裁定乃駁回抗告人所為之前揭聲請,未對抗告人有何執行之諭知,自無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可言,故抗告意旨請求停止執行等語,亦非有據。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裁判不公,聲請再審及法官迴避等語,然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適用法規有何明顯錯誤暨相關事實,且系爭裁定尚未確定,無從對之提起再審;又原審法官係依法諭請抗告人應補正相關程序事項,尚未進行實體審理程序,抗告意旨未具體舉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之原因並釋明相關事實,難謂有何審判不公之情,抗告意旨就此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循此,抗告人以上揭各該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案由:給付股東紅利等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