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劉晴相 對 人 愛河戀A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紹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標的為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有抗告人於10
7 年5 月17日呈報之民事補充狀為憑,則依首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107 年3 月12日開始起算10日,即以107 年3 月22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惟抗告人遲於107 年4 月9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為證,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自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