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8號上 訴 人 連恒良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107年4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在民國106年7月11日前後異議3次,原審為臆測之詞論斷,本件不應圖利財團,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其餘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06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合法通知抗告人,嗣抗告人於106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323號卷)。至抗告人稱早於106年7月11日前後3次異議等語,惟分配表係於106年10月3日始通知抗告人,在知悉分配表內容前,抗告人自難對分配內容異議,且抗告人於106年7月11前後之異議,非係對分配表內容所為之異議。是故,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對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
3 項、第495-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