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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宇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道華相 對 人 許秉良(原名許晉誠,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許秉良於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相對人既已死亡,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為本件被告,為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而相對人業於10

5 年9 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相對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之提起訴訟為不合法,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