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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長毅相 對 人 鄧宗文相 對 人 林月娥上當事人間因給付欠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本院所為之107年度雄小字第1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鄧宗文與林月娥係共同使用營業車輛經營商業行為之人,為營利才與抗告人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自應認定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兩造間於該契約書第18條約定由抗告人所在地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未認定相對人亦係商人,逕依同條前段規定裁定管轄錯誤,移轉管轄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未合。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所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破產法第41條所謂之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即與抗告人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自形式上觀之,係屬自然人即鄧宗文,非屬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自難逕認係商人。其次,於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固均載明乙方鄧宗文自備車輛得使用甲方即抗告人之營業車額車牌營業,可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曳引車牌及行車執照營業等節,固足認定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得從事營業使用,惟仍無法認定相對人於「簽署該定型化契約時」,係屬商人之範疇。故抗告人援引相對人簽署系爭契約「後」,係欲使用車輛營業,故與商人之定義相符,自有誤會。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相對人係商人之事實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抗告意旨為可採。至於抗告人固舉本院前案其他判決,主張本院仍具有管轄權云云。然其所提卷附之判決,多係被告到庭未為管轄權抗辯,故得基於應訴由本院管轄,核與本件抗告意旨無涉,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942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抗告人復為商人,縱兩造就系爭契約18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參諸系爭契約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顯係抗告人事先擬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規定,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以,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回歸相對人之普通審判籍以定其管轄法院。查相對人於訴訟繫屬時,各係住居在台中市北屯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裁判案由:給付欠費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