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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維峯相 對 人 王麗娟送達代收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14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888,000 元,原裁定僅核定擔保金745,200 元,顯屬過低,兩造間涉及糾紛金額實達6千多萬元,兩造約定票款年息應為12%,有違比例原則,應提高擔保金額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要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以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有相對人提出民訴起訴狀影本、本院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影本(見雄簡聲卷第4至6頁)可稽。原審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相對人以745,200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雖謂原審所命供擔保金過低,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審審酌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3,888,000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以法定利率年息5%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所受利息損害為745,200元,而其以年息5% 計算已高於一般銀行利率,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即時獲償可取得超過年息5%之利息收益,自難指摘原審酌定擔保金過低,故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745,200 元,自難謂不當。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因,並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