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王聖元
周彤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吳青山
許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聖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彤靜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青山先佯與原告王聖元約定於民國105 年
6 月16日晚間7 時許,至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淨園農場」聚餐,隨即邀集被告許志偉、訴外人賴國樑及呂旻聰同往,欲強押原告王聖元以討債,由被告吳青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許志偉、呂旻聰;賴國樑獨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當晚7 時10分、13分先後抵達上址「淨園農場」,由被告吳青山進入餐廳與原告王聖元聚餐,被告許志偉、賴國樑及呂旻聰3 人在停車場等候,再伺機押走原告王聖元。原告王聖元則自行駕車搭載其同居女友即原告周彤靜及其當時未滿1 歲之幼子赴約,約1 小時後用餐完畢,原告王聖元一家3 口與被告吳青山步行至停車場各自取車時,被告許志偉、賴國樑及呂旻聰上前毆打壓制原告王聖元,並由呂旻聰將原告王聖元強押至A車左後座,在旁控制其行動;被告許志偉則將原告周彤靜強押至A車右後座使其仰倒在車內地板上,並以腳踩踏原告周彤靜腹部而控制其行動;賴國樑將嬰兒車連同原告幼子搬上B車,阻斷原告幼子與父母之聯繫,再由被告吳青山駕駛A車行駛在前、賴國樑駕駛B車尾隨在後,於當晚8 時56分許,偕同駛離淨園農場,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原告王聖元、原告周彤靜之行動自由。迄同晚9 時許,行○○○區○○路○○○ 號「統一超商」前,原告王聖元為求被告吳青山等人先釋放原告周彤靜及原告幼子,表示願屈從渠等要求,被告吳青山等人即停車釋放原告周彤靜及原告幼子,原告周彤靜因受被告吳青山等4 人上述暴力剝奪行動自由,受有胸部拉傷、右臀鈍傷、右上肢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周彤靜獲釋後立即透過上述超商之店員協助,打電話報警求援。嗣後,賴國樑將B車停在路旁,改搭被告吳青山駕駛之A車,
4 人續將原告王聖元強行帶往臺南市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待原告王聖元答應還款後,賴國樑、呂旻聰2 人先行離去。被告吳青山因與原告周彤靜通話,獲悉原告周彤靜已經報警,乃允諾將原告王聖元釋放,並要求原告周彤靜前往警局銷案。迄翌日(17日)凌晨1 時34分許,被告吳青山始駕駛A車搭載被告許志偉押同原告王聖元返回高雄,甫下高速公路末端漁港路交流道,原告王聖元即趁隙脫逃下車,被告吳青山與被告許志偉追趕不及,原告王聖元攔下計程車逃離,返家後立即報警,並因被告吳青山等4 人上述暴力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受有頭部外傷、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左胸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聖元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彤靜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5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8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認定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
1 項等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認被告2 人屬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均為高職肄業,原告王聖元從事鐵工焊工師,原告周彤靜從事中醫診所櫃台行政工作,原告王聖元104 年度所得資料為6,200 元,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原告周彤靜104 年度所得資料為2,153 元,105 年度所得資料有2 筆共計81,411元,財產有房屋、土地資料共7 筆,價值共計1,383,357 元;被告吳青山104 年度無所得資料,105 年度所得資料為1,459 元,財產有房屋、汽車資料各1 筆,價值共計19,500元,被告許志瑋104 年度所得資料為187,244 元,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聖元請求慰撫金25萬元,原告周彤靜請求慰撫金15萬元均過高,應分別酌減為10萬元、
9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聖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106 年
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周彤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萬元,及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