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永定被 告 游修信
黃加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2月間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E101、E201等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乃自行領標、投標、核算成本標價並作分析表、在投標文件上用印及簽章,且由訴外人段小毛即原告之配偶至銀行開具押標金支票〔付款人:陽信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71,000元〕後寄出。因原告於98年2月20日開標無暇至現場,故委任被告游修信出席參與開標。游修信明知上情,卻惡意於99年2月1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下稱系爭刑案調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下稱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栽贓本件係向原告借牌投標等語。另被告黃加宜於97年3月至98年9月底期間與原告合作成立工作室,為原告執行規劃設計工作,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系爭刑案(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71號)案件審理時偽證稱:游修信曾以原告事務所名義合作投標政府採購案等借牌投標情形等語。被告以上開不實之陳述共同構陷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致原告遭臺中地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且原告亦因此遭中科院追繳押標金170,243元。故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490,243元【計算式:有期徒刑4個月易科罰金12萬元+20萬元罰金+追繳押標金170,243元=490,243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游修信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要求游修信無償幫其出席系爭標案之開標,並未借牌,游修信乃派員工楊立華代理出席。游修信於系爭刑案臺中地院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案件中,均否認就系爭標案有向原告借牌,惟不為法院所採信。觀諸系爭刑案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內容,游修信僅供述原告事務所是楊立華去參與開標等語,並無隻字供述或承認向原告借牌參與系爭標案。另原告合作之對象是游修信而非黃加宜,黃加宜固於系爭刑案調詢筆錄供述於97年初與原告建築師合作成立工作室云云,然此係當時黃加宜護夫心切之陳述,其後即更正陳述並未與原告合作,而係游修信與原告合作,且經臺中地院調查後,亦認原告係與游修信合作,故判決黃加宜無罪,依臺中地院系爭刑案判決理由所載,亦可證黃加宜並未供述系爭標案係游修信向原告借牌。況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並非僅以證人供述為唯一證據,黃加宜之供述實與原告被判有罪無涉。另原告係因遭法院判刑,依法院判決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此乃國家行使刑罰權對原告之處罰,並非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101年8月10日遭臺中地院系爭刑案判決有罪,於101年遭公告停權3年,卻遲於106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游修信無建築師證照。
(二)中科院系爭標案之案件為由楊立華代表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參與開標。
(三)原告因系爭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臺中地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原告事務所亦遭科處罰金20萬元,嗣經上訴後,臺中高分院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部分維持原判決刑度,另就原告事務所部分改判公訴不受理。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刑案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於法院之不實供述而遭法院判刑、併科罰金及追繳押標金,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游修信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法院之不實供述,致遭法院判刑、併科罰金及追繳押標金等語。惟原告於臺中地院系爭刑案審理時即有選任辯護人,該案臺中地院於101年8月10日宣判,原告於101年8月16日即收受該案判決。又系爭刑案經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審理,原告仍選任同樣之辯護人,嗣該案於102年5月29日宣判,原告隨即於102年6月3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由臺中高分院系爭刑案判決內容觀之,就認定原告涉犯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部分,引用系爭刑案卷證資料詳為論駁,足認原告至遲於102年6月3日收受臺中高分院系爭刑案判決時,應即已知悉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為何。加以原告於本院亦自陳:於102年間即已看過系爭刑案全部卷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縱有原告所指不實供述致侵害其財產權之情形,惟其至遲於102年6月間應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卻遲至106年8月14日始向本院起訴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則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刑案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於法院之不實供述而遭法院判刑、併科罰金及追繳押標金,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修信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1.就侵權行為部分:承前所述,縱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惟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侵權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就委任關係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本院固主張:系爭標案其係委任游修信前往開標,游修信卻自行委任楊立華,且於調詢、偵訊為不實供述,誣指其借牌,未處理好委任事務,致其遭法院判刑、併科罰金及追繳押標金等語(本院卷第162、180頁);而游修信於本院亦稱:原告就系爭標案與其間有無償委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2-1頁)。惟其2人就系爭標案是否為游修信向原告借牌投標乙事,前後所述多有矛盾。原告於調詢時先稱:我事務所沒有參與系爭標案投標作業,也沒有派楊立華前往。我沒有借牌給游修信投標任何工程,是游修信自己擅自用我的名義參與投標的。是游修信自己派楊立華參與投標作業,該押標金支票應該是我事務所當時會計未經我同意就支付等語(臺中地檢署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於本院卻改稱:系爭標案乃其自行領標、投標、核算成本標價並作分析表、在投標文件上用印及簽章,且由其配偶至銀行開具押標金支票後寄出,因其於98年2月20日開標無暇至現場,故委任游修信出席參與開標等語(本院卷第3、4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倘原告確係為自己投標,而非借牌給游修信,豈會前後所述有如此不相一致之情形?另游修信於調詢時先稱:我確實有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用投標文件、公司大小章等投標必備資料來陪標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於偵訊中稱:(問:你去投標系爭標案,是否有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元埕事務所之名義投標?)有。陳永定事務所是楊立華去參與開標,元埕是我參與開標等語(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於本院卻改稱:不爭執系爭標案為原告自行領標、投標、核算成本標價,系爭標案是原告無償委任其去幫原告參與開標,其並未向原告借牌投標系爭標案等語(本院卷第86、162-1頁),前後所述大相徑庭。衡以系爭標案倘確由原告自行領標、投標、核算成本標價並作分析表、在投標文件上用印及簽章,原告對於系爭標案應印象深刻,無混淆之虞。惟其初始遭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極力否認有參加系爭標案,若非係遭游修信冒用名義投標,故不知悉有系爭標案存在,否則即係因借牌予游修信投標,而不清楚系爭標案或為撇清刑責而故意加以否認。而參以游修信於調詢、偵訊時之前揭供述,可見游修信就系爭標案確係向原告借牌投標,否則游修信亦無陷害原告並同時入己於罪之必要,益見系爭標案卻係由游修信向原告借牌投標無誤。故原告、游修信嗣雖均改稱:系爭標案係原告委任游修信前往開標,並非游修信向原告借牌投標云云,實難以採信。
(3)復參以證人楊立華於調詢時證稱:游修信拜託我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該案開標作業,是因為游修信為標取系爭標案,向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借牌陪標,我僅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出席開標作業而已等語(臺中地檢署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標案係游修信他拜託我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該案開標作業,看有沒有得標。實際上是由游修信負責該案監造業務,因為人是游修信找的,由他負責控制那些人等語(臺中地檢署他字第2355號偵查卷三第27、28頁);於臺中地院審理時證稱:
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代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加開標;那時候我不認識陳永定,因為是透過游先生(游修信),他來找我,叫我幫這個忙;我只是單純受游修信委託去那裡參加投標,只是負責沒有標到時,去領押標金回來;(問:98年2月20日投標廠商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委任你當代理人的委任書,委任書上所蓋用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印文,是誰蓋上去的?)這是當天游修信拿印章給我時,我蓋上去的,委任書這個是當天寫的,當天蓋上去的;(問:98年2月20日開標完之後,你是不是領了一張陽信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B0000000、面額171,000元的支票,當場是不是有領回這一張支票?)我受人之託去領,...那個不是我的錢,我領出來就趕快交給游先生,游先生拜託我,我就交給游先生等語(臺中高分院卷二第146頁反面至第150頁),足認游修信委託楊立華於98年2月20日參加系爭標案開標作業,並於開標現場交付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之印章給楊立華,由楊立華自行將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之印章蓋用於委任書上。嗣開標結果,因原告建築師事務所並未得標,即由楊立華當場領回押標金支票後交予游修信。另參諸調查站人員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7月15日在游修信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4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資料光碟片5片,其中1片光碟經列印光碟內之資料,有系爭標案空白標單等投標文件資料(臺中地檢署聲搜字第8號卷第95至98、157至160頁);另同日在同處搜索而得之帳冊資料、存摺明細,亦可見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7月止,於每月月初,游修信辦公室帳冊內均記載「陳永定月薪」之字樣,支出金額約於39萬餘元至50餘萬元左右(臺中地院署聲搜字第8號卷第75至80頁),顯見未具有建築師資格之游修信確有與具建築師資格之原告共同投標案件,且游修信須就以原告建築師事務所所為投標之標案給付一定之對價,此實足以佐證游修信確有向原告借牌投標系爭標案之事。故原告主張其與游修信間就系爭標案僅為單純之委任開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原告依委任關係向游修信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4)又縱認系爭標案為如原告、游修信所述,為原告自行領標、投標,游修信僅單純受委任前往開標,惟就游修信另委託楊立華代表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參與開標,有無經原告同意乙節,原告與游修信則各執一詞(本院卷第162-1頁)。然縱若原告所述,其並不知游修信又再委託楊立華代表其參與開標乙事,但楊立華就系爭標案並未做出超出其受託處理事務範圍之事,而游修信另委託楊立華處理系爭標案開標事宜,亦無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情事,自無需對於委任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至原告雖稱:倘其知悉游修信當時係為訴外人王冠群建築師之工務主任,該建築師亦有投標系爭標案乙節,其就不會委任游修信前往開標,且游修信違反其委任事務,委託楊立華去開標,又為不實供述,因此致其遭法院判刑、併科罰金及追繳押標金云云。惟原告遭法院判刑、併科罰金及遭追繳押標金,均導因於其就系爭標案有借牌予游修信之行為,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罪刑所致,與其2人間究有無委任關係、游修信當時任職何處、游修信有無另委託楊立華前往開標等節根本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5)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游修信有原告所指違反其委任事務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游修信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24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