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李明華被 告 王朝安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游泳池」之鞋櫃區,因攜帶背包滲漏液體,經救生員即原告要求查看,引發被告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猛推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後,又出腳踢踹原告之腰部,造成原告受有腰部與前胸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又當時係因原告攜帶不明物品進入泳池,經櫃臺人員勸阻不理強行進入閘口上樓至更衣室,櫃臺人員不得已呼叫原告處理,原告當時身著救生員制服,依泳池規定救生員即為泳池管理員,負責泳池衛生及安全,乃向被告表明身分,且僅口頭詢問背包內滲漏液體物品為何物?以及若物品有問題將協助放置,並未搜索被告背包,亦未碰及被告軀體,被告所辯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復健費用11,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原告當時未配戴任何證件,阻止已購票之被告入池游泳,且硬要搜查原告背包,原告背包僅有泳具,無漏水情形,原告無權任意察看客人泳具,經被告拒絕,原告硬要進前,被人推開,地上有水滑倒,原告倒地後,企圖使被告出洋相,雙手要拉被告泳褲,當時泳褲已快被拉下露出生殖器,被告用手拉住泳褲,情急之下才因氣原告無恥用此賤招,含憤用腳踢原告,當時原告並無受傷情形。原告絕無支出就醫交通費、復健費,否則為何沒有收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案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案件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至28頁、簡上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第127至1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坦認當時有推原告致原告跌倒後再以腳踢原告(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見簡上附民卷第7至8頁)。至於被告抗辯當時係原告違法搜索,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查「○○游泳池」於入口處牆上張貼「入場須知」、「救生員名單」(含證照)等大型告示,「入場須知」第6點更明載「確實遵守規定並接受救生員之管理與勸導」,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5至37頁);又觀諸上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案件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始終只有口頭要求檢查被告的背包,未曾接近背包,更無動手搜查的動作,且原告係因遭被告接連猛推數下,失去重心仰倒在地,並無因地上積水而滑倒之情形,原告向後仰倒時,係為避免頭部撞擊地面,才以雙手拉住被告泳褲之褲管,被告則雙手抓住褲頭,身體向後扯回泳褲並重新穿妥後,才又向前出腳踹踢原告腰部,原告當場面露痛苦表情,足認原告並無強行檢查被告背包之動作,則被告所稱「遭強行搜查背包」或猥褻之不法侵害,顯然從未發生,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被告出手猛推告訴人,純係因不滿原告要求檢查背包,自屬傷害行為;又被告既已扯回泳褲,並重新穿著妥當,則被告所稱「遭拉扯泳褲」之侵害已經過去,被告才出腳踢踹原告腰部,顯屬事後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不屬正當防衛,亦屬傷害行為。再者,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公然猥褻、傷害、強制、違法搜索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2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卷第38至39頁),而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被告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就醫交通費、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交通費3,800元、復健費用11,200元等節,均未舉證證明,且與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僅就診1次之情形不符,自無所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腰部與前胸多處挫傷,業已認定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雄高商畢業、目前仍於「○○游泳池」任職、106年度收入96,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0頁),並提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教育部薦任研究員、簡任主任,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則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雄司小調卷第23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4年度所得為451,154元、105年度所得為409,734元、名下財產共4筆,被告104年度所得為33,275元、105年度所得為2,462元、名下財產1筆,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