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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鑫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被 告 凱悅峇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淑琪訴訟代理人 陳雲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簽訂管理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提供管理服務,約定管理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8,000 元,嗣因原告為配合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週休二日及每月法定工時自182 小時調降為174 小時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整派駐為被告服務之3 名保全員及1 名車道保全員之加班費用,即每月管理服務費應增加5,714 元,該提案亦經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表決通過自10

5 年1 月1 日起每月增加管理服務費5,000 元,將每月管理服務費調漲為193,000 元,用以增發4 名保全人員之加班費。然系爭契約已期滿,但被告遲未依約給付105 年11月、12月之管理服務費共計386,000 元【計算式:193,000 元×2=386,000 元】,被告至今僅給付155,104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系爭會議之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服務費230,896 元【計算式:386,000 元-155,104 元=230,

896 元】。此外,被告未依約給付管理服務費,原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按1 個月管理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19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因應勞工週休二日新制為由請求每月調漲管理服務費5,000 元,其固經系爭會議同意調漲,然原告卻未依約將調整之費用如數給付予原告聘僱之管理員,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調漲管理服務費之意思表示,故僅應給付105 年11月、12月之管理服務費376,000 元【計算式:188,000 元×2 =376,000 元】。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為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另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同意每月調漲管理服務費5,000 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105 年1 月至10月之調漲金額共計50,000元【計算式:5,000 元×10月=50,000元】,並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再者,原告以其社區主任黃懋林因整理系爭大樓園藝噴水池而感染登革熱住院隔離為由,請求被告支付另派他人之代班費18,666元,被告基於信任而同意支付該筆費用,然被告審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5 項約定,始發現被告給付之管理服務費應包含管理服務員之所有薪資、加班費,因此此筆費用18,666元不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原告返還代班費18,666元,復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另被告之16樓住戶訴外人龔貴女家中之消防撒水頭(下稱系爭撒水頭),於105 年2 月22日發生爆裂並大量噴水,因原告所屬之安管人員不諳消防設備、災害應變處理流程及電梯操作,未及時關閉16樓之消防制水閥,導致噴水長達30分鐘才停止,造成被告之3 臺電梯主機板進水損壞(下稱系爭事件),共支付維修費用53,200元,以及龔貴女家中受有水損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因此賠償龔貴女99,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原告賠償152,000 元【計算式:53,200元+99,000 元=152,000 元】,被告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6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提供安全管理服務予被告,每月管理服務費為188,000 元。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因應勞工週休二日新制,通過系爭決

議同意將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每月管理服務費調漲為193,000 元,並同意給付總幹事代班費用18,666元。嗣被告改選管理委員會成員後,於106 年1 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撤銷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就105 年11月、12月之管理服務費,已於107 年1 月3日匯付155,104 元予原告。。

㈣系爭撒水頭設置於被告16樓住戶龔貴女家中,於105 年2 月

22日突然爆裂並大量噴水致生系爭事件,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58分通知原告之管理員李紹璿,李紹璿於6 時3 分抵達16樓而未立即關閉該層樓止水閥,至6 時19分關閉部分之16樓止水閥,直至6 時28分完全關閉所有止水閥,於斯時始停止撒水。

㈤系爭事故造成被告所有之3 臺電梯因主機板泡水而損壞,該

等電梯均於95年9 月購入,折舊年限均為15年,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53,200元(工資費用8,728 元、零件費用44,472元)。

㈥龔貴女因系爭事件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8號案件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99,000元予龔貴女。

㈦倘審理後認為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則應於該金額內扣除被告嗣後匯款予原告之155,104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1、12月管理服務費之數額為若

干?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請求撤銷同意每月調漲管理服務費5,000 元之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為若干?

1.系爭契約第10條3 項之違約金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2.系爭契約第10條3 項之違約金條款所定數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酌減之金額為若干?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項目及數額為何?

1.被告以106 年1 月20日存證信函,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同意每月調漲管理費5,000 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告得否進而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

2.被告以106 年1 月20日存證信函,主張錯誤而撤銷同意給付總幹事代班費用18,666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被告得否進而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

3.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民法第188 條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撒水頭爆裂衍生之損害152,200 元,並以該債權為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1、12月管理服務費之數額為若

干?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請求撤銷同意每月調漲管理服務費5,000 元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漲後之10

5 年11月、12月管理服務費共386,000 元,被告固不爭執應給付調漲前之105 年11月、12月管理服務費共376,000 元,惟援引民法第92條第1 項主張撤銷同意調漲管理服務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得否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應審究原告是否以不真實事實告知被告,進而影響被告形成其同意調漲管理服務費之意思表示為斷。

2.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漲管理服務費之緣由,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2月21日函文為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8頁、第19頁),該函文顯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業已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爰依上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推算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約為174小時【(40×52+8 )÷12】。. . . 自105 年1 月1 日起,於檢視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按月計酬工作者,每月工資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其工資計算公式修正如後:即在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茲舉實例說明:倘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 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20,008元加上83.37 元乘以(000 -000 )小時之總合25,511元為其基準。嗣後基本工資如有調整,併應依前開說明調整之。至於有關該等工作者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計算事項,仍請依勞委會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1010131405號函辦理」等語,足認原告稱其係因應勞工週休二日新制,始調漲管理服務費乙節,應非無稽。復參諸原告提出之104 年度及105 年度管理人員薪資比較表、105 年管理人員領薪表與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見訴字卷一第120 頁至第140 頁),均見原告確有於週休二日新制施行後增加員工薪資之給付,並將該等薪資匯付至員工薪資帳戶。基此,可徵原告主張係因勞工週休二日新制之法令通過後,為符勞動法令之相關規範始調整管理服務費之情,非屬不真實之事實,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同意調漲管理服務費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有據。

3.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聘僱之安管人員黃正均家屬連絡後,發覺被告未因應週休二日新制調漲薪資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訴字卷一第32頁)。惟查,經本院函調黃正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該交易明細顯示黃正均受領之薪資數額均與前開原告所提之管理人員領薪表金額互符(見訴字卷二第139 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已難認原告未據實匯付薪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況原告縱使有未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週休二日新制給付其員工薪資,此僅屬原告與員工間之債務不履行,或原告是否違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問題,究非可由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主張撤銷其同意調漲管理服務費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憑。

4.準此,被告就105 年11、12月之管理服務費386,000 元,僅給付155,10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230,896 元【計算式:386,000 元-155,104 元=230,896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該條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顯有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以,縱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次月5 日前將合甲約金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支付乙方(即原告)」、「甲方(即被告)未按時給付合約總金額予乙方(即原告)時,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信函或派員方式)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以違約論;乙方得停止服務,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 個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有系爭契約可佐(見訴字卷一第7 頁、第9 頁),該約款係針對被告給付遲延之情形另訂之違約金條款,未見有何使系爭契約兩造之主要權利義務顯失衡平之情,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係透過招標程序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有其提出之管理維護業務公開招標須知文件可憑(見訴字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可認被告已在獲得充分資訊之情形下,於相當期間內審閱招標廠商所提之契約文件與內容,自能評估系爭契約內容之合理性及相關權利義務,如認該約定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變更,或不為決標之餘地,難謂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為被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無違反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加重被告責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2.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訂之期限內給付105 年11月、12月之管理服務費,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按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未舉證說明其違約有何法律上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無不合。

3.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之目的在於督促當事人履約,復經原告自承該條款為懲罰性違約金,可徵其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審酌兩造所定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期間係自104 年7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參諸系爭契約所委任事務之性質及其內容,暨原告未陳明除資金調度之不利益與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訴字卷二第129 頁反面),復參酌被告違約之情節及方式,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雖僅請求相當於1 個月管理服務費之違約金193,000元,其金額仍屬過高,應以4 分之1 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即48,250元【計算式:193,000 元÷4 =48,25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48,250元。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項目及數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調漲之管理服務費共計50,000元部分:被告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同意每月調漲管理服務費5,000 元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勞工週休二日新制之法令通過後,為符勞動法令之相關規範始調整管理服務費,自不構成詐欺,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同意調漲管理服務費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法執此為抵銷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關於總幹事代班費用18,666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其同意給付總幹事代班費用18,666元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以106 年1 月20日存證信函而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作成系爭決議同意給付總幹事代班費用18,6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遲至106 年1 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使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關於系爭撒水頭爆裂衍生之損害152,200 元部分: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契約義務,包含正確操作系爭撒水頭及相關消防設備之義務,然原告於系爭事件過程中卻未即時關閉系爭撒水頭,應構成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⑵觀諸系爭契約本文之文義,固未明確約定原告是否於緊急狀

況中負有操作、使用消防設備,以排除被告社區所遭受危害之義務,惟依該契約附件二管理費用結構表所列車道管理員之工作內容,已明確記載「緊急突發狀況之處置」等文字,並於附件三合約期間回饋項目中提及「為維護社區生命、財產、分擔風險、減少損失」等語句,有該等文件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頁、第12頁),佐以被告於管理維護業務之招標程序,已將管理員之職務範圍包含「緊急、突發狀況之通報、支援與處理」等事項載明於招標須知,有該招標文件可憑(見訴字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是倘被告社區發生緊急危難事件,甚而危及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時,原告依系爭契約自負有協助排除該等危險之義務。此觀原告提出之員工教育訓練資料中,俱已列入一般大樓裝設之消防火警受信系統、撒水及消防栓設備、火警探測器、消防動力系統、撒水頭、火警警示設備及滅火器等設備之功能與操作流程(見訴字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4 頁、第155 頁、第16

1 頁至第173 頁),益徵原告亦知悉其負有操作消防設備以因應相關火警緊急事件之契約義務。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包含社區環境、社區事務管理,及社區安全維護與緊急應變之事項,故系爭撒水頭爆裂而大量噴水致生系爭事件時,原告依約就及時、正確操作消防設備,進而避免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害擴大乙事,當負有契約之責任。

⑶繼以,系爭事件之過程為系爭撒水頭於105 年2 月22日爆裂

並大量噴水,被告於同日上午5 時58分通知原告之管理員李紹璿,李紹璿於6 時3 分抵達16樓而未立即關閉該層樓止水閥,至6 時19分關閉部分之16樓止水閥,直至6 時28分完全關閉所有止水閥,並於斯時始停止撒水,然已致被告之3 臺電梯因主機板泡水而毀損,共支出53,200元之維修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證人即振拓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消防設備士,從事消防機電工作,曾擔任被告之機電維護廠商;系爭撒水頭破裂噴水後,其標準之止水方式係關閉該樓層即16樓之止水閥,至於關閉中繼撒水泵及消防受信總機等方式均無法完全止水,僅能降低水量;關閉16樓止水閥的動作不繁複,僅需一個關閉的動作,且不需專業人員才有能力關閉;若及時關閉16樓之止水閥,大約10分鐘即可止水,並相當程度減少噴水造成之損害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頁反面至第14

3 頁),並經振拓實業有限公司函覆稱:按照當時之現場狀況,應關閉該樓層(即16樓)之止水閥才能達到止水效果等語,有該回函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03 頁),可認原告所屬之管理員未正確、及時關閉系爭撒水頭所在之16樓止水閥,進而使系爭撒水頭持續噴水,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擴大,故原告應就此契約範圍內之事項,就其造成損害擴大之部分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至原告抗辯:其得援引系爭契約第8 條第

3 項主張免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直接或間接,乙方不負賠償之責:. . . ㈢甲方(即被告)持有之設備或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等語,有該契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9 頁),而系爭撒水頭雖屬被告持有之設備,然經證人張振榮證稱:無法判斷系爭撒水頭破裂噴水之原因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42 頁、第142 頁反面),已難有證據可認系爭撒水頭爆裂之原因為其固有瑕疵所致,況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撒水頭之爆裂原因為鑑定(見訴字卷二第7 頁、第131 頁),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免責條款進一步負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憑。

⑷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未及時關閉止水閥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而與龔貴女達成和解,並賠償龔貴女99,000元,原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固因系爭事件與龔貴女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99,000元予龔貴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龔貴女於該事件求償之內容,除其家中物品因系爭撒水頭破裂噴水遭浸泡之損害外,另有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住戶議論而受損害,有該案件之起訴書與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2號卷第3 頁、第4 頁;

106 年度移調字第18號卷第3 頁、第4 頁),足見被告因應原告之請求所支付之前開和解金非均與系爭事件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此屬因系爭事件之損害範圍,已非有憑。況且,縱使原告接獲系爭撒水頭破裂噴水之通報後,隨即採取正確之標準止水步驟,進而及時關閉16樓之止水閥,亦須花費約10分鐘之期間,有證人張振榮之前開證述可參(見本院二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而系爭撒水頭於該10分鐘之期間內均持續噴水,並導致龔貴女家中物品浸泡損壞,則此10分鐘之合理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害,均不應歸責於原告,堪認被告不得依此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賠償龔貴女之99,000元,並非有據。⑸被告又以:系爭事件導致被告之3 臺電梯主機板進水損壞,

共支付維修費用53,200元,原告應就此負賠償之責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造成被告所有之3 臺電梯因主機板泡水而損壞,該等電梯均於95年9 月購入,折舊年限均為15年,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為53,200元(工資費用8,728 元、零件費用44,47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梯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電梯購入日為95年9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間,已使用9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9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472÷( 15+1) ≒2,7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4,472-2,780)×1/15×(9+5/12)≒26,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472-26,174=18,298】,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728 元,則原告得請求上開電梯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7,026元【計算式:18,298元+ 8,728 元=27,026元】。

5.準此,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系爭撒水頭爆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抵銷之金額共計為27,026元。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79,146 元【計算式:230,89

6 元+48,250元=279,146 元】,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27,026元,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252,120 元【計算式:279,146 元-27,026元=252,12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2,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見訴字卷一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