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柏鑫律師被 告 張菊訴訟代理人 張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債務人即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下述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96年8月起於系爭土地搭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且於周圍搭建雨棚架及庭園,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56平方公尺,惟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而無權占有,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即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月使用補償金),且原告係於106年11月20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以原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獲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83,72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3,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搭建系爭房屋等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無意見,認為應該要付租金,但原告自86年間起算請求補償金歷時過久,且原告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基準過高,被告是中低收入戶無能力負擔,希望最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3%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詳;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酌參。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明確。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歷年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等件為證(簡字卷第15、23至24、44至52頁),被告就搭建系爭房屋、雨棚架及庭園等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56平方公尺乙節不爭執(簡字卷第70頁反面),原告主張堪信真實。惟原告係於106年11月2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而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事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可參(司促卷第3至4頁),而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簡字卷第43頁),依上說明,除自前開時效中斷時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外,在此之前之其餘部分則均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又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房屋鄰近巷道但非直面大馬路,搭建之雨棚架為簡易鐵皮形式、圍牆則為磚砌,附近為舊式平房住宅,未見聚落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難謂活絡等情,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可參(簡字卷第46至52頁),是被告陳稱:那邊沒有商業行為,也都是老舊的房子,我們是中低收入戶,沒有(經濟)能力才住在那邊,有能力就搬走了等語(簡字卷第43、71頁),尚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生活便利性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為被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適當。
(2)系爭土地101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105至106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900元,有土地登記及地價謄本附卷可佐(簡字卷第4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101至104年度、105至106年度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2,880元、3,136元【計算式:4,500×256×3%÷12=2,880;4,900元×256×3%÷12=3,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占用而得請求之101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170,240元(各期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冠宏【附表】: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 占用期間 │ 月數 │金額/計算式(元││(新臺幣)│ │ │補償金│ │ │以下四捨五入) │├────┼────┼──┼───┼───────┼───┼────────┤│4,500元 │256平方 │3% │2,880 │101年11月21日 │10/30 │960元(2,880× ││ │公尺 │ │元 │至101年11月30 │個月 │10/30=960) ││ │ │ │ │日 │ │ │├────┼────┼──┼───┼───────┼───┼────────┤│4,5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 │101年12月1日至│1個月 │2,880元(2,880×││ │ │ │ │101年12月31日 │ │1=2,880) │├────┼────┼──┼───┼───────┼───┼────────┤│4,5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 │102年1月1日至 │36個月│103,680元(2,880││ │ │ │ │104年12月31日 │ │×36=103,680) │├────┼────┼──┼───┼───────┼───┼────────┤│4,900元 │同上 │同上│3,136 │105年1月1日至 │20個月│103,680元(3,136││ │ │ │元 │106年8月31日 │ │×20=62,720) │├────┼────┴──┴───┴───────┴───┴────────┤│總 計 │ 170,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