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翁俊傑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翁木端
許秋月翁崇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民國86年12月30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草衙巷24
1 之76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莊許阿月所有,莊許阿月嗣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翁溢深,翁溢深復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已於90年間辦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被告翁木端為翁溢深之胞弟,被告許秋月及翁崇浩為翁木端之配偶及兒子,其等未經原告同意,擅於90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等所為已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因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20,000 元,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61號房屋),均係翁木端及翁溢深之母即訴外人翁郭換主導,由翁木端出資,以翁溢深名義與他人合建後分配予翁木端,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均由翁木端及其父母翁新業、翁郭換及弟弟翁豐津同住,原告及其父翁溢深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於66年間因賽洛瑪颱風毀損,亦係由翁木端出資拆除重建為2 層樓磚造建物。故系爭房屋乃翁木端所有,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法律上原因,翁溢深並非所有權人,原告無從受讓系爭房屋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翁溢深前與訴外人陳高雄、陳王血、陳清瑞、陳敏雄、王秀
鸞、林月秀、鍾魅簽立合股承買建地契約,約定其等8 人共同出資,向前手(不詳)購買重測前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㈡翁溢深於57年間出名與黃金池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翁溢深
提供上開草衙段11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供黃金池興建二層樓獨棟房屋20棟,完工後,翁溢深可分得6 棟、黃金池可分得14棟房屋。上開土地嗣後遭高雄市政府下令禁建,斯時黃金池已興建18棟房屋,但均僅1 層樓,且無爐台、浴室、廁所、水電及門扇。翁溢深即占用整編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241 之46、48、58、60、68、70、72、74、76、
78、80號一層樓房屋,共11棟,並將草衙巷241 之68、72號一樓房屋分配予訴外人張修平(張修平向林月秀、陳清瑞各購買1 棟房屋);將草衙巷241 之46、48、70號一層樓房屋分配予訴外人林進賢(即鍾魅之丈夫,林進賢另向陳敏雄購買2 間房屋);將草衙巷241 之58、60號一層樓房屋分配予訴外人陳登讚(即陳王血之丈夫)。
㈢上開18棟房屋係由黃金池、張陳秋梅先行出資興建至1 層樓
。黃金池與訴外人楊阿設、王黃血、莊許阿月、張陳秋梅、黃陳金貴、朱雀、黃郭來就、蔡葉美香、翁溢深、陳王血、陳高雄、林進賢、鍾魅14人於64年12月6 日簽立房屋合建分房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房契約),契約約定18棟房屋依附表分屋位置圖所載分配予各契約當事人。陳王血、陳高雄、張陳秋梅、林進賢及翁溢深應依序給付46,010元、91,965元、27,805元、136,460 元、6,460 元,用以償還黃金池、張陳秋梅墊付之款項,黃金池分得20萬元、張陳秋梅分得108,00
0 元。㈣系爭房屋現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㈤原告於85年2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辦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登記,而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均否認之。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若是,被告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負舉證責任,如其舉證未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即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法院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毋庸反證證明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合法占用權源。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莊許阿月係翁溢深之妻之堂弟配偶,與翁
溢深係親戚,莊許阿月獲配附表編號16所示房屋即系爭房屋後,已將系爭房屋讓與翁溢深,翁溢深復於80幾年間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為憑,並引用證人翁秀盆、翁俊鈞之證詞為其憑據。惟查:
1.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足參)。系爭房屋係由黃金池、張陳秋梅出資興建1 層樓,因高雄市政府下令禁建而停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翁月珀證述:伊為翁木端的姐姐,原告的姑姑,曾在62年至63年間與父母、小弟翁豐津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伊聽母親說系爭房屋是在57年興建,但未蓋完,伊入住時只有一層樓,只能遮風避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可見黃金池、張陳秋梅已出資將系爭房屋興建達到1 樓結構完成,足避風雨之程度,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是依前引說明,黃金池及張陳秋梅已因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黃金池及張陳秋梅已於64年12月6 日簽立系爭分房契約,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莊許阿月,並於系爭分房契約第5 條約定:所分得房屋當日取得所有,若有占有者,當日交所分得人掌理等語,有系爭分房契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16 頁),故莊許阿月於64年12月6 日,已自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2.證人即原告胞姐翁秀盆雖證稱:伊於59年間起曾住在系爭房屋,之後父親翁溢深於60幾年間從鄉下將祖父翁新業、祖母翁郭換接來高雄,系爭房屋就讓給祖父母住,伊與父母及兄弟姊妹一家人,便搬到隔壁即前鎮區草衙巷247 之78號房屋居住,之後伊父母在賽洛瑪颱風於66年侵台前,已賣掉247之78號房屋,全家搬到鳳山去,伊有聽母親說系爭房屋是父親翁溢深出資蓋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6-178 、181 頁),惟系爭房屋係黃金池、張陳秋梅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黃金池、張陳秋梅嗣於64年間始簽立系爭分房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莊許阿月,亦如前述,證人翁秀盆證稱系爭房屋乃翁溢深出資興建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3.證人即原告胞兄翁俊鈞固證稱:莊許阿月於57年與伊父親翁溢深合資購買土地,也是合建人之一,莊許阿月後來分到系爭房屋,但借給伊祖父母居住,翁溢深於66年賽洛瑪颱風過後,出資將系爭房屋改建成2 層樓,並於67、68年間向莊許阿月購買系爭房屋,然後在85、8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3 頁)。惟本院審酌翁俊鈞係原告之胞兄,自承於本件訴訟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旁聽,且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頁),恐有偏袒原告之虞;且原告復未提出翁溢深與莊許阿月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或給付價金之憑據,以證翁溢深已自莊許阿月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單憑翁俊鈞之證詞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參以翁溢深及其配偶、子女自66年起迄今未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祖父母翁新業、翁郭換及原告叔叔翁豐津、翁松雄居住其中,業經證人翁俊鈞、翁秀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31-32 頁);另高雄市政府於82年間因興建明禮公園須拆除系爭房屋後半部,其核發之拆遷補償金係由翁豐津具名受領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文封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0頁),倘系爭房屋係翁溢深所有,拆遷補償金自應由翁溢深受領,惟實際上卻由翁豐津受領,原告亦未證明翁豐津嗣後有將補償金轉交予翁溢深之事實,綜合上開各節,尚難認翁溢深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再者,原告雖於85年2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而由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不足憑此即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原告主張翁溢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因翁溢深之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不足採。
5.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排除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亦未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分屋位置圖 (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編號 │分得者 │門牌號碼 │├───┼───────┼───────────────┤│1 │林進賢 │(略) │├───┼───────┼───────────────┤│2 │鐘魅 │(略) │├───┼───────┼───────────────┤│3 │黃金池 │(略) │├───┼───────┼───────────────┤│4 │同上 │(略) │├───┼───────┼───────────────┤│5 │朱雀 │(略) │├───┼───────┼───────────────┤│6 │黃陳金貴 │(略) │├───┼───────┼───────────────┤│7 │陳王血 │(略) │├───┼───────┼───────────────┤│8 │同上 │(略) │├───┼───────┼───────────────┤│9 │黃郭來就 │(略) │├───┼───────┼───────────────┤│10 │楊阿設 │(略) │├───┼───────┼───────────────┤│11 │蔡葉美香 │(略) │├───┼───────┼───────────────┤│12 │黃郭來就 │(略) │├───┼───────┼───────────────┤│13 │王黃血 │(略) │├───┼───────┼───────────────┤│14 │張陳秋梅 │(略) │├───┼───────┼───────────────┤│15 │陳高雄 │高雄市○鎮區○○巷000 ○00號(││ │ │現為衙東街55號) │├───┼───────┼───────────────┤│16 │莊許阿月 │高雄市○鎮區○○巷000 ○00號(││ │ │現為衙東街57號,即系爭房屋) │├───┼───────┼───────────────┤│17 │翁溢深 │高雄市○鎮區○○巷000 ○00號(││ │ │現為衙東街59號) │├───┼───────┼───────────────┤│18 │同上 │高雄市○鎮區○○巷000 ○00號(││ │ │現為衙東街6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