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郭天福被 告 李謀偉被 告 王溪洲被 告 蔡永堅被 告 李瑞麟被 告 黃進銘被 告 沈銘修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被 告 陳佳亨被 告 黃建發被 告 洪光林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6頁背面),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謀偉變更為洪再興,並據被告榮化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合於特殊侵權行為之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詳如後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惟該原因事實及聲明範圍亦該當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該法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禁止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75年間
,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埋設地下管線至該公司位在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總廠),藉以將航運抵台暫存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輸送至高雄煉油總廠,是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其等位在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上開三公司遂決定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其等所需之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吋,埋設起迄處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總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吋及6吋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上開中油公司8吋管線旁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總廠後,再向北繼續埋設至位在大社工業區內之工廠。其後中油公司即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上開3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上開3支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中鼎公司於75年9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該3支管線預定之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該3支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將該3支管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並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中油公司於埋設該3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該3支管線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最終中油公司在養工處核准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內,完成該3支管線之埋設,且將該3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
㈡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預
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系爭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又稱設計科)幫工程司之訴外人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於80年8月7日先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中油公司及其他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復於80年8月21日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及其所屬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二次會議均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並先後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此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系爭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說,設計完成後於80年9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科長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施工,並由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施工科)指派時任工程員之訴外人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監工。
㈢依趙建喬所設計之平面圖,已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
旋三路處會與上開3支管線交錯,且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清楚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再依其繪製之本案工程單孔箱涵結構圖(場鑄)部分,亦未見該3支管線有懸空穿越箱涵或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之圖示,足見系爭工程設計時,並未採用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再者,依一般工程慣例、建築技術成規,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或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而該3支管線為金屬材質,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措施。因採「陰極防蝕法」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倘該3支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時,如又懸空而無法接觸其它導電介質,管線將因無法經由與土壤等介質接觸、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又該3支管線如被包覆於箱涵內,易因水氣使管線發生鏽蝕,待管壁減損至一定程度後,將因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破損,進而造成其所輸送之氣體或液體外洩。一旦箱涵內管線發生氣體或液體外洩情事時,氣體或液體將可能沿著排水箱涵流竄,致使氣體或液體之危害範圍擴大,是設計者更不可能為使管線懸空穿越箱涵或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之設計。
㈣邱炳文既係擔任系爭工程承辦人及監工,在其監督施工過程
中,本應負責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不違背建築術成規,更有於施工前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該3支管線辦理遷改之作為義務。詎邱炳文雖可預見上開管線若不協調辦理遷移,於箱涵施工過程中可能因該工程而受損,復可預見於箱涵施工時若不遷移該管線,則依箱涵設計高程施工時,即須以箱涵包覆管線或使管線懸空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且可預見若該管線懸空於箱涵內可能因受潮而腐蝕損壞,進而產生氣體、液體外洩,致生損害於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卻仍不顧此風險,而未協調中油公司等該3支管線之所有權人將管線遷移,即逕自同意由瑞城公司進行施作箱涵。再者,瑞城公司人員於施作時,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按圖施工之義務,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箱涵為東西向,管線為南北向,箱涵兩端側板包覆管線,側板與管線銜接處則另以保麗龍包覆管線,使側板水泥不直接包覆管線),使8吋管部分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完全被包覆於箱涵頂板並與8吋管緊密相鄰,4吋管線則完全懸空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內。被告邱炳文身為監工,在場鑄箱涵灌漿時,本得注意上開管線已被箱涵頂板包覆、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排水斷面內等情,卻疏未注意,對於瑞城公司此等未按圖施工之舉,全然放任而未盡監督之責。
㈤瑞城公司如期施作完成後,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
,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時任副工程司、平日亦有承辦下水道工程業務之訴外人楊宗仁擔任初驗人員。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24條規定,楊宗仁負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之義務;且因系爭工程箱涵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支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兩相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該案箱涵與該3支管線有所牴觸。又系爭工程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而各段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有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均為驗收重點。楊宗仁明知系爭工程箱涵內,不得有任何管線被包覆或穿越其內,亦知悉被告趙建喬所繪之設計圖已標示箱涵埋設工程於最末端(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與3支管線相抵觸,而原設計圖並無設計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之情形,且可預見倘該3支管線未遷改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有損壞釀災而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又其明知初驗人員應確實依據法令、契約及圖說,查驗承包商施做內容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且其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時,進入箱涵內倘據實檢視廠商是否按圖施工,即能輕易注意到箱涵內有管線被包覆或穿越其內之情形,詎其卻僅量測樁號0K+000公尺至樁號0K+150公尺間之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對於樁號0K+150公尺以後長達36公尺之排水箱涵均未檢視及量測確認,且未依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致疏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3支管線遭包覆於內,率而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初驗。
㈥瑞城公司通過初驗後,下水道工程處再指派被告趙建喬擔任
驗收人員。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24條規定,趙建喬負有依合約及竣工圖說為依據,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數據,檢驗箱涵品質或性能,就系爭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進行驗收之義務。詎被告趙建喬明知其所繪設計圖已清楚標示該箱涵埋設工程最末端處有與3支管線相抵觸,而原設計圖並無設計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之情形,且明知各段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有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均為驗收重點,亦可預見倘該3支管線未遷改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有損壞釀災而危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然其於81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時,竟未注意而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樁號0K +61公尺、0K+151.5公尺、0K+186公尺等3處之深度,未進入箱涵內檢視,致疏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3支管線包覆於內,而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系爭工程因前揭邱炳文之監工疏失,及楊宗仁、趙建喬之驗收疏失,致任由上開3支管線之長度大約2.4公尺部分,自81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未為遷改。其中4吋管線因位置較低、完全懸空,長年曝露於潮濕、充滿水氣的環境下,且「陰極防蝕法」復因管線懸空、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致該4吋管線於第一層保護之柏油包覆層破損後,管壁因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失效,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管壁所能承受之輸送壓力亦隨之日漸降低。
㈦被告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於97年4月23日完成合併,存續公
司為榮化公司,上開原屬福聚公司所有之4吋管線轉歸屬於被告榮化公司所有。被告榮化公司利用該4吋管線,將其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除放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託被告華運公司於該公司前鎮廠將常溫下為氣態之丙烯加壓為液態後,以該4吋管線運送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之燃點低,屬高壓氣體兼可燃性氣體,且係具有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屬碳氫化合物,常溫下稍有火花即會被點燃,產生水、二氧化碳及氫氣,體積瞬間膨脹,極易因遭逢微量火源即產生燃燒、甚至爆炸之危險,故屬高度風險之化學物質,被告李謀偉為被告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渠等均具有化工背景,且以購入原料丙烯並輸送丙烯製造塑膠原料販售為業務,對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屬危險源持有、監督者,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保證人義務。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均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 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
5.1規定,對其所有之該4吋管線每年執行1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僅於101、102年間就大社廠「廠區內」管線委託金茂公司施作「陰極防蝕檢測」,而就位於廠區外長達27公里之4吋管線,則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量測等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長期置之不理,復未對該4吋管線制定必要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容任該4吋管線可能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
㈧復查,被告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
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負有督導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依據SOP ,以確保操作之安全、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之職責。被告李瑞麟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被告蔡永堅報告,負有評估設備異常狀況及提出處置方案、執行緊急狀況人員分配及調度之職責。被告黃進銘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SC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儀表數值,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負有處置各種緊急程序之職責。被告沈銘修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為大社廠與被告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調度之職責。另被告黃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工廠操作(製程)安全設備設計工作及工場配置、製程設計安全考量等工作。被告洪光林係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上述被告均有高壓氣體輸送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
㈨107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10分起,被告華運公司自被告榮化
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原料,再由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以P303泵浦加壓,並連接地下之前揭4 吋管線,經該管線運送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因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製程需求,被告沈銘修乃要求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應全量輸送丙烯,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即以該4 吋管正常操作下之最大管壓及輸送量進行丙烯之輸送(即以約每平方公分40-45 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運送流量約為每小時
23 -24.5公噸)。同日20時44分42秒以後,前揭運送丙烯之
4 吋管線於穿越高雄市○鎮區○○○路、二聖路口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無法負荷管內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裂,形成4 ×7 公分之魚口狀破孔,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於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箱涵內之空氣中丙烯濃度亦隨持續外洩之氣化丙烯而不斷昇高。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黃進銘於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發現FI1101 A流量計(即收受該4 吋管丙烯進入榮化之第1 個流量計)於正常情形須至少約為每小時23-24.5 公噸,惟該流量計卻出現趨近於零之異常現象,遂告知被告李瑞麟,由被告李瑞麟轉知被告蔡永堅,被告蔡永堅再轉知被告沈銘修。被告黃進銘並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致電予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DSC 控制室之被告洪光林,向其反應收不到丙烯乙情。被告洪光林同時亦發現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原應係24.5噸/ 小時)。被告洪光林立即通知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 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表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
0 安培)。被告洪光林遂將此情通知被告黃建發,被告黃建發即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吳順卿依指示關閉P303泵浦及上開阻閥後,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嗣於同日21時許,被告洪光林將上開相關設備數據及現場情形,以電話通知被告陳佳亨,向其反應P303泵浦有電流、流量過高、管壓降低之情形,並已將P303泵浦關閉等情。
經被告黃建發、吳順卿共同檢查華運廠區內之幫浦、系統設備及回流狀況結果均為正常,且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檢查榮化大社廠廠內設備及管線確認均正常後,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乃於同日21時23分,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予榮化大社廠,然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且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收料約僅每小時3 、4 噸左右,仍處於異常短缺之狀態,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遂於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將此情告知被告黃進銘,由其轉知被告李瑞麟。
㈩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端之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
銘修於知悉FI1101A 流量計之數值一度接近零,且收送雙方設備檢查均正常後,即應懷疑該4 吋管線中已有丙烯洩漏情形,除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外,尚應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
5.2. 2所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並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程序處理。而華運端之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在檢測所有廠內設備均無故障之情況下,知悉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異常降低、P303泵浦電流異常升高、輸出丙烯流量異常升高且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表示接收不到丙烯,即應判斷丙烯已外洩,除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外,並應依「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中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要項部份)規定「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細項部份) 規定「
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程序處理。此外,該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 危害分析亦規定「①長途管線有洩漏之虞時,應派人巡視管線埋設位置觀察有無氣味洩出或被挖掘破壞之情形」、「②長途管線洩漏時,安環室人員應配戴個人防護設備、手提式偵測器趕赴現場實施勘查,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即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應警覺輸送丙烯之地下管線已有洩漏,應立即採取上開停送、巡管、對外通報等必要且正確之措施,並分別依上述緊急應變計畫書、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通報119、110 及高雄市政府應變中心等相關單位,參與隔離火源、管制交通、疏散現場人物之必要救災工作。
詎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
、洪光林依其情形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情,除未持續關閉管線阻閥外,華運端更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23分許重送丙烯,見管壓仍無法上升後,方於同日21時37分許停送,其間僅由被告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被告沈銘修以電話聯繫討論重送後管壓仍無法建立之情況,即決定進行「持壓測試」檢查系爭4 吋管線有無丙烯洩漏。然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持壓測試」時,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其所採取單純關閉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方法,丙烯在停送情況下,管內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有異常變化,復未派員依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管線已有洩漏,因而誤判管線並無外洩;另被告黃建發為被告華運公司當日現場最高指揮監督者,對上開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及誤判管線並無外洩等情,均未加聞問,亦疏未盡其監督之責。在進行此無效之持壓測試期間後,被告陳佳亨復於同日22時許致電被告洪光林,指示得再次供應丙烯予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華運公司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再次啟動P303泵浦運送丙烯,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導致丙烯繼續洩漏達1 小時25分之久,並致丙烯持續自前揭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沿排水箱涵經由下水道流至一心路、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並由水溝蓋逸出於空氣中,且洩漏丙烯濃度不斷上升。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隆騎乘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聞到丙烯外洩味道,懷疑可能係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所輸送之丙烯外洩,遂立即趕往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而於同日23時33分抵達後,向被告洪光林表示輸送丙烯管線洩漏,要求停止運送丙烯,被告洪光林始自控制室關閉P303泵浦。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雖於當日20時46分許即接獲民眾報案稱有瓦斯外洩後,隨即陸續派員趕往現場處理,惟因遲遲未能獲知該處有被告榮化公司運送丙烯之
4 吋管線,亦未能及時檢測出洩漏之氣體為丙烯,待於同23日23時56分許環保署毒災應變隊檢測出烯類氣體,並得知該處有該4 吋管線時,已未及處理。最終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達到爆炸界限,而於同日23時59分因不明熱源引發氣爆事故,造成人員死傷及財產損失等結果(下稱系爭氣爆事故)。
綜上,系爭氣爆事故係因被告等前揭過失所致,業經本院10
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於事發時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一心一路與廣東三街口處,遭受氣爆波及,使系爭車輛翻覆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含:⑴醫療費用460元、⑵汽車修復費用121,000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21,46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號起訴書(下
稱系爭起訴書)僅係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違反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公共危險罪等,然被告等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尚須經法院審理後始能認定,惟其係屬刑事審理之範圍。而原告就其本件所稱被告等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所定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情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系爭起訴書為舉證之方法。又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刑責之唯一理由,係以被告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4人(下稱被告蔡永堅等4人)及被告陳佳亨等3人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汽壓」此一物理及化學特性,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復未派員確實巡視管線,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系爭管線有無洩漏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永堅等4人在被告華運公司人員即被告陳佳亨等人指示下,配合渠等所進行之「保壓測試」有何錯誤之處,僅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即泛謂伊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顯有舉證未盡之情事。
⒉次查,本件氣爆事故之主要肇因為高雄市政府之違法箱涵。
本件係先有管線後有違法箱涵,系爭管線原係埋於土壤中,並無任何危險性,縱令丙烯外洩,因係於土壤中,亦不可能造成氣爆損害。詎嗣高雄市政府於80年11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時,竟違法設置箱涵,將三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排水斷面內,造成系爭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該等箱涵設置施工時,復破壞系爭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卻未經通知當事人,亦未予適時修復,僅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又系爭管線因位於外側,致終年遭受雨水沖刷長達20餘年,方導致系爭管線腐蝕減薄,足見本件氣爆事故根本主要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被告等人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有關高雄市政府就氣爆事故之責任,業經監察院調查並提案糾正,糾正案文明揭高雄市政府針對地下排水箱涵之監工、驗收、巡檢及地下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查詢等作業明顯怠忽職責,地下石化管線資訊之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更嚴重闕如,平時石化災害防救計畫之訂定及演練尤顯不足,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失措,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本案工安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疏失。復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包含本案系爭管線在內之三條管線,其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而非被告等人。中油公司違反管線檢測、維護管理義務,而高雄市政府為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義務,亦難辭其咎。是本件氣爆事故所致民眾之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與中油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被告蔡永堅等4人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之人
員及工程師,而大社廠與被告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被告華運公司負責「送料」,大社廠僅係被動之「收受料」方,被告黃進銘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I1101A及FC1102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立刻向領班即被告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被告蔡永堅、李瑞麟等人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人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且嗣配合被告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被告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被告蔡永堅等4人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之要求,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蔡永堅等4人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符合「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業界標準,原告僅引用系爭起訴書之錯誤說法,復未舉證被告蔡永堅等4人配合被告華運公司指示所進行之「保壓測試」等程序有何錯誤,殊無足採。況被告蔡永堅等4人因無從知悉被告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資料,在已循正確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後,經被告華運公司確認表示無異常且決定送料,此一過程,被告蔡永堅等4人所為顯已盡其義務範圍,自無原告所稱有故意、過失之情事。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應先證明與氣爆事故有關且應計算折舊。另慰撫金金額請求過高。
⒋再查,倘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對高雄市政府
、中油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人自亦得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等人有過失,原告應就被告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等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等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保險人對被告並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本件氣爆事故係因系爭管線破裂所致,因管線並非被告華運公司所設置或所有,無論安裝、管理、維護等皆非被告之權責,益徵本件氣爆事故非被告華運公司之行為所致,故被告等不負賠償責任。另依照學者蔡志方教授曾於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曾提出專家意見書:①本件氣爆事故之真正與相當因果關係,應為系爭管線包覆入排水箱涵內,華運公司單純利用管線輸送丙烯本身,並不會引發氣爆事故,且為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且對於輸送丙烯之處理過程,難認違反保護規範所課予之義務。②被告華運公司對系爭管線之安全狀態不具有狀態責任,亦無逾越科技安全法上不容許的風險責任。③高雄市政府容任瑞城公司採取違法施工方法,提升系爭管線風險,該責任不應轉由被告華運公司承擔。從而,上開意見書之內容足證系爭氣爆事故非被告華運公司應負責。此外,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毀損所受之損失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後由被告榮化公司合併
)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油管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前開3支石化管線(下稱系爭3條油管)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支石化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石化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該3支石化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㈡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
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利局處於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等語。
㈢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
均任職水水利局,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本件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系爭排水箱涵之埋設路線會與前述3支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系爭箱涵圖示部分,未見該3支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㈣水利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
),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將該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使該3支管線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相接,4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本件工程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㈤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
○○○路、二聖路口之4吋管線破損,使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㈥被告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
、洪光林之僱用人。又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系爭爭氣爆發生時為被告榮化公司之僱用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
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氣爆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須否負侵權行為人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為若干?㈣原告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是否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及李謀偉應分擔部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院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高雄市政府設置及管
理系爭箱涵有疏失(詳後述),以致任由系爭3條油管自81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公尺),未為遷改。又因其中系爭4吋管之位置較低、完全懸空,曝露於潮濕、充滿水氣的環境下逾20年,且「陰極防蝕法」又因箱涵包覆管線後,4吋管懸空、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致該支4吋管於第一層保護之柏油包覆層破損後,管壁因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失效,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管壁所能承受之輸送壓力亦隨之日漸降低。復因所有權人被告榮化公司之經營者被告李謀偉、被告王溪洲(詳見下述)皆未監督所屬對其所有之4吋管線進行管壁厚度檢測、緊密電位檢測等管線維護工作,又因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因製程需求大量丙烯,要求被告華運公司以全量(即每小時24.5公噸之管線最大容許量)輸送丙烯,使該管壁已減薄之4吋管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裂,再因被告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被告榮化員工公司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之監督及操作疏失,使洩漏之大量丙烯沿排水箱涵流竄,並由水溝蓋逸出於空氣中,發生大爆炸(詳後述)。茲就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就監督維護管理系爭4吋管線之疏失及103年7月31日系爭4吋管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被告榮化公司與被告華運公司人員即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處置不當之過失行為,分述如下。
㈡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就監督管理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是否
有疏失?原告主張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說明參註二)或依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僅於101年、102年間就高雄大社廠「廠區內」管線委託金茂公司施作廠區內之「陰極防蝕檢測」,就位在廠區外,埋設於地下,連結被告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至高雄大社廠間,長達27公里屬該公司營運重要資產之4吋管,竟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而長期置之不理,復未為系爭4吋管線制定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會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而該系爭4吋管線因高雄市○○道工程處施作本案箱涵時,未按設計圖施工、監造及驗收而於高雄市二聖、凱旋三路口將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上開4吋管包覆懸空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該4吋管日漸腐蝕時,復因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下屬檢測該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性,以致未發現該處業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該4吋管之管壁因腐蝕而日漸減薄,以致管壁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外洩等情。惟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本案氣爆管線為被告榮化公司所有:
輸送丙烯之4吋管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被被告榮化公司併購)、付費委託中油公司鋪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1年6月26日煉高字第12.0000000000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石化站C3"(Poly即丙烯)】、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2年2月21日石化銷規發字第10210073820號函附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可證(見本院103矚重訴字第3號所附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十七卷第144、162、181-182頁),並為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李謀偉屬危險物質管領、監督者,依其專業應知悉、並
能知悉前揭高壓氣體丙烯之特性,對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經查: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李謀偉,公司業務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有經濟部商業司該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100頁)。本案4吋管輸送之丙烯為被告榮化公司所購入,當時係供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業據榮化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證述明確(見偵三一卷第19頁、偵二十卷第111頁),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海報號碼BD/03/M615/1001)、李長榮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系統船務日誌、李長榮公司船/岸安全檢查表(見偵十八卷第74-82頁)可證。
⑵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
引5.2事故通報與提報,5.2.5發生廠外事故(off-siteaccident),如交通、運輸或其他廠外事故,各廠應於24小時內先行通報工安環保部;倘為運輸相關事故,應同時報告採購運籌部及稽核室。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如部份承攬商運輸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見偵二二卷第50背頁)。經查本案氣爆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李長榮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嗣該局分三階段審查大社廠之復工申請,各於①以104年4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1757700號函同意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②以104年5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2473500號函同意第二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③第三階段審查範圍為『李長榮大社廠3條地下石化長途管線』,於第104年6月26日召開第5次審查會議,於104年7月15日同意該廠試運轉,於104年10月12日召開第6次審查會議審查該廠試運轉情形,經確認該廠至台灣中油高煉廠間長途管線完成全體審查委員提出之缺失改善作業後,始以104年11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435000號函同意該長途管線復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院二十三卷第60-93頁)。是本案氣爆之廠外事故既使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上述被告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被告李謀偉自承本件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被告李謀偉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見偵二一卷第63、64頁)。亦足證被告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亦為其業務範圍。
⑶被告榮化公司購入本案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
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之業務,被告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其中102、103年度薪資所得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此外尚有獎金1500元、其他所得4萬元,有被告李謀偉財稅資料可證(見院十一卷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而被告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被告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再被告李謀偉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科系畢業(見偵二一卷第61頁被告李謀偉陳述),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且本案四吋管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當在被告榮化公司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被告李謀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具有化工專業,當依其化工專業監督所屬就丙烯輸運設備為定期檢修維護,是就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自應盡監督義務,可以認定。是其辯稱: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見偵二二卷第41-42頁),認其只需坐領鉅額乾薪,一律由下屬負責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所有管理監督之義務,無須通報被告李謀偉,不足採信。
⑷被告李謀偉亦於被告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
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21頁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董事長的話)。其就監督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為從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⒊被告王溪洲屬危險物質管領、監督者,依其專業應知悉、並
能知悉前揭高壓氣體丙烯之特性,對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經查:⑴系爭4吋管輸送之丙烯為被告榮化公司所購入,當時係供製
作PP(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業據被告黃進銘及沈銘修供述明確(見偵三一卷第19頁、偵二十卷第111頁),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海報號碼BD/03/M615/1001)、李長榮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系統船務日誌、李長榮公司船/岸安全檢查表(見偵十八卷第74-82頁)可證。
⑵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見本院103矚重訴字第3號所附卷證卷,下稱院卷,院二二卷第57頁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立法理由),已將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包括「工業安全」明示於立法理由中。查被告王溪洲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各有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見偵十二卷第190頁)、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其上記載「預算單位:大社廠工務室事業部。主管:周春雄。廠長:王溪州(簽名)」,即須被告王溪洲批示合約方能成立,見偵二二卷第99-1至109頁】、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103.03.11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因中油高廠與被告榮化公司等8廠商就長途地下管線檢測統合與廠商簽約、分攤費用,被告榮化公司部分由被告王溪洲批示簽呈,見偵二二卷第110-111頁)可證。其亦自承:「(問:廠區部分是你上簽呈到公司?)是,廠區的陰極防蝕檢修是我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偵二三卷第47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記明廠長主要職務之一為「Continua
lly improve EHSperfor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policy andregulatory requirem 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即為Environment al,Heal
th andSafety之縮寫)以合於公司政策與監管要求」,見偵二二卷第45頁】相符,而本案地下輸送管線為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為被告王溪洲之義務範圍,可以認定。
⑶被告王溪洲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
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學員受訓記錄一覽表可證,見偵二二卷第228頁),自承:「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爆炸是燃料跟氧氣或空氣均勻混合,..丙烯在百分之2至11之間,再碰到火源才會急速燃燒、體積膨脹,引起爆炸」、「福聚轉給李長榮當時我是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5背、156頁,偵二一卷第24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 ations and Experien
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 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2.Ex
per ience經驗-10years 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ar s experienceinmanage
me nt position」」相符【中譯為「1.教育程度: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年經驗」,見偵二二卷第46頁】,其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再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中油北站至大社廠相關管線檢測維修合約,主張中油北站至大社廠相關管線之檢測維修合約,係由中油公司高雄廠統合與廠商簽約後由相關8家廠商分攤費用(見偵二二卷第110-192頁),依此可證被告王溪洲顯然明知被告榮化公司就大社廠廠外地下管線負有檢測之義務方會為前開締約行為。則其就本案廠外地下4吋管之檢修其亦自應盡監督義務,縱因中油公司就自己所有之管線進行陰極防蝕維護效果及於一旁之被告榮化公司4吋管,亦難認被告王溪洲即可免除應對所轄管線之維護、檢測、監督義務。
⑷再由被告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記
載:EHS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受訓對象含高階主管至新進人員、調職人員等,1.本訓練架構適用於本集團所屬各公司、工廠、部門2.定義:高階主管-廠長以上之主管,有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可證(見院三六卷第222頁),若被告王溪洲之業務不包括監督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為何亦須接受EHS訓練。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工檢查機構報備,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為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頁)可稽,被告榮化公司已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第1項規定向高市勞工局陳報被告王溪洲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經勞工局準予備查,各有被告榮化公司102年12月13日榮化800字第13072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12月27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272638400號函(見院二一卷第155、156頁)可證,是被告王溪洲對高壓氣體丙烯之製造安全具有監督責任,可以認定。
⒋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日所洩漏、爆炸者確實為被告榮化公司
自行進口、委由被告華運公司輸送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結果僅發現榮化所
有之丙烯4吋管有破孔:檢察官於氣爆後分別履勘①高雄市○鎮區○○○路○○○○路0000000000市○○區○○○路○○○路○○○路段○○○○○路00號(西往東)至福德二路口、④凱旋三路477號前勘驗上開地點地上、地面及地下情形、⑤勘驗地點由凱旋三路223號221巷巷弄開始往南步行至凱旋三路141號為止、⑥高雄市○鎮區○○○路○○○巷○○○○號,221巷-315號間共3處起火點及1涵洞均開挖、⑦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涵洞內之管線、⑧由凱旋三、四路與一心路口開始,沿凱旋三路往二聖路沿線會勘至凱旋三路141號等地之結果,發現榮化所有之4吋管有破裂,表皮外翻,其餘6吋及8吋管均完好,上覆瀝青保護材質,另破損4吋管已嚴重鏽蝕,有管線破孔照片、履勘現場照片、103年8月2日、同年月4日高雄地檢署氣爆案現場履驗筆錄(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68-70、72-136頁)及扣案之4吋管可證。
⑵外洩氣體非瓦斯:
本案氣爆路段附近之瓦斯管線均無破損洩漏,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103年07月31日高雄市○○區○○○○○路全段、凱旋三路
、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圍繞之區域)非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供氣區域,無該公司天然氣管線,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104)欣雄工字第0609號函暨該公司天然氣管線圖可證(見院七卷第79-83頁)。
②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地點,因非屬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區域,故函述各路段該公司無埋設瓦斯管線,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南鎮工務字第1041102219號函可證(見院八卷第40頁)。
③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前,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於凱
旋三路、二聖路、三多一路之瓦斯流量,並無異常。該公司於上開路段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之紅磚道上)及「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上),減壓站均設有記錄型壓力計,以監測該路段之瓦斯壓力有無異常,有該公司事發當日該二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影本為證【上開壓力計影本黃色標示處為事發前之壓力線,顯示為平穩狀態;紅色則為氣爆發生時之壓力,顯示壓力因氣爆發生而急速下降;至於橘色標示處則為該公司關閉因氣爆致被損壞之管線點球閥後之壓力狀態(班超站因管線受損管內壓力歸零、二聖站則因關閉受損管線氣源後管內壓力回穩)】。此外,該公司並有電腦24小時監控高雄區域的瓦斯流量,有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電腦流量紀錄可證,自該流量紀錄可見,在氣爆發生之前,平常在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但發生氣爆當天,瓦斯流量明顯大量上升,可證有瓦斯管線受損,導致瓦斯外洩,並非該公司先有瓦斯外洩致生本案氣爆。至於氣爆起爆點位置,並無該公司的管線;該公司的管線均埋設於地底下,並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該公司之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且事發當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測現場氣體均無天然氣含量,原告即於凌晨三點發布新聞表示並非天然氣外洩。再者,天然氣比空氣輕,亦不會滯留於箱涵內。該公司之管線並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亦未與其他單位埋設於同一管溝中,且無埋設於二聖路、凱旋路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區域內。當日並無接獲高雄捷運局類似通報案件;係於21:05接獲消防局通知凱旋路、二聖路有瓦斯味,由值班人員至現場檢測,並向現場消防局李隊長指揮官報到,說明該處無本公司管線,且現場彌漫氣味非本公司瓦斯所添加之嗅劑味,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暨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添加嗅劑之種類、濃度表、103年7月31日「二聖減壓站」「班超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高雄區域瓦斯流量之電腦流量紀錄、該公司氣爆受損管線示意圖、該公司之瓦斯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示意圖、該公司於氣爆區域之地下瓦斯管線圖(見院八卷第53-66頁)、104年12月28日104欣高工字第1477號函(見院十卷第131頁)可證。
④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氣爆區域範圍內無埋設天然氣管
線及附掛於地下排水箱涵,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可證(見院八卷第88頁)。
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
叉經過凱旋路)埋設有天然氣管線,惟氣爆當日該廠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廠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於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105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暨7/31、8/1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見院二五卷第59-78頁)可證。
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於案發
日23時35分、23時40分在氣爆現場附近之輕軌工程地下井,以乙硫醇檢知管及總硫醇檢知管測試測值N.D.(即未檢出之意),再以乙烯檢知管測試測值50ppm、丁烷檢知管測試測值800ppm,該小組成員楊惠甯、陳人豪判定「乙烯、丁烷有讀值,乙硫醇、總硫醇無讀值,依據監測數據,推論初步排除瓦斯外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103年7月31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處理時序表(見偵一卷第218-223、225頁)可證。
⑦系爭4吋管線輸送者為液態丙烯,故外洩時迅速氣化而產生
白色煙霧,其蒸氣密度1.5,空氣1,故一遇空氣會下沉後方逐漸氣化與空氣融合,有被告榮化公司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院三四卷第251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照片可證(見院二一卷第80-92頁);而天然氣因係氣體狀、無顏色,故洩漏至大氣中,並不會產生白色煙霧狀之氣體,各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南鎮工務字第1051014194號函、天然氣安全資料表、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105)欣雄工字第0516號函、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105欣高工字第1066號函可證(見院二四卷第114-150頁)。
⑶氣爆路段之氣味並非瓦斯,尚有下述人證可資證明:
①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證述:「我們到現場以
為是瓦斯,但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但現場白色的煙霧是在地面上,我們就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背頁)。
②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證述:「(問:你行經路線為
何?有無發現何事?○○○鎮區○○街出發行經班超路與凱旋路口時聞到瓦斯味(當時時間大約為23時23分),於103年07月31日23時33分到達公司上班。我跟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告知此事,並要求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停止丙烯化學原料輸送。因為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39背、40頁)。
③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
雄市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吳坤賢證述:「(問:你在氣爆當天聞到的氣體味道與你之前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不確定,就疑似。(問:你到二聖路、凱旋路時,有無看到白色煙霧?)那邊有」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9背頁)。
④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
即高雄市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現場是何味道?)我沒有辦法形容,就是像類似瓦斯的味道。(問:與一般住家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味道如果嚴格講起來是有點不一樣,但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味道。(問:可否形容不一樣是何味道?)就好像類似塑膠那類的味道」等語(見院二五卷第21背-22頁)。
⑤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
小隊長陳呈全證述:「我們到的時候,民眾是說好像瓦斯味,我聞起來不像是瓦斯味,那個臭味我不會形容」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49背頁)。
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味
道就是異味,很難形容,感覺就是很不尋常的味道,一般日常生活聞到有點臭臭的」、「(問:之前你有聞過瓦斯味,所以與當天的味道不同,是否如此?)瓦斯味與當天有點差別,只是當初民眾報案都說是瓦斯異味,所以我們初期都先用瓦斯異味的案件來看」、「(問:瓦斯外洩是否會有冒相片上這種白煙?)沒有,我是有處理過天然氣,天然氣是沒有這種狀況」、「21時45分之前,就是陳虹龍到場之前,我的資訊就是初步來看與捷運工地施工無關,也與欣高瓦斯無關」、「我陪毒災應變隊去有冒白煙的位置採樣,到爆炸前10幾分,有採樣到是烯類氣體」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8、162背頁、院四一卷第55背、22背頁、偵二九卷第220頁)。
⑦丙烯為VOC(揮發性有機物)之一種,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
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如果是瓦斯的話,PID是不會有濃度數值,但因為當天PID測的時候有濃度數值,所以才排除掉瓦斯」、「我們是使用烯類的檢知管而判斷現場的氣體是烯類。會使用烯類的檢知管是因為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如果不是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就必須要等到FTIR暖機(約30-40分鐘)後才能用它判斷氣體的物種」、「有關用烯類檢知管檢測是在輕軌工地」、「直讀式儀器是FID」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29頁、院四十卷第200、202、204頁),並有火焰離子偵測器(FID)採樣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高達5000 PPM、光離子偵測器(PID)達4500PPM,可證(見偵一卷第220頁)。
⑷是綜合上述證據交相比對,均可證明本案氣爆路段所生之異
味,對知悉瓦斯味或丙烯氣味之人而言,與瓦斯味並不相同,並非瓦斯,可以認定。故被告王溪洲抗辯本院刑事庭105年8月5日勘驗之影片中片長第02:08擷圖,從圖面上可以明顯看到煙是往上飄的,按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鑑定書第151頁以下的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第156頁指出,丙烯的密度是空氣的1.5倍,所以如果有丙烯的煙冒出來的話,它的飄法應該不是會往上飄,而是應該會沿著地面下沉,所以在影片當中看到的煙是否為丙烯的煙是有疑問的,因為它是往上飄與丙烯的物理特性不符(見院二一卷第59頁)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另被告王溪洲又辯稱:楊惠甯於偵查中證述當晚採得之氣體為乙烯、丁烷(非丙烯),故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在先,致生本案4吋管破孔云云(見院四十卷第219背-220頁)。被告蔡永堅以由南區毒災應變隊在7月31日23:45分前均未檢測出有「丙烯」,足可認7月31日晚上8:46分起無「丙烯」外洩乙事云云。經查:證人楊惠甯就此補充證述:「檢知管只是初階的儀器...,我們當時是拿乙烯檢知管做檢測,乙烯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要確定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等語(見院四十卷第205-206頁),證人即在場陪同楊惠甯採證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爆炸)前幾分鐘我就有問他(楊惠甯)說你們有沒有測到什麼,他就有跟我說他們有測到烯類的物質,但是什麼種類沒有辦法那麼精確認知,他們說大概概括是烯類而已。(楊隊長有無跟你說或是你有聽到他們有說測到的是丁烷?)我沒有印象,不知道烷類還是烯類,反正我印象是講烯類,有測到烯類」等語(見院四一卷第37頁);而本案現場採樣氣體,於次日經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偵測數據分析確認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高達11.8321,平均值7.68965(詳見下述4氣體採樣檢測報告⑴),是被告王溪洲執不確定之初階檢知管檢測結果遽論系爭4吋管線破孔係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所致,不惟與系爭4吋管線破孔照片顯示管壁係因腐蝕減薄無法承受其內液體丙烯之壓力而外翻破裂,非另有爆裂物使其向內破損一情不符,亦扭曲證人楊惠甯證述之真意,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蔡永堅以初階之氣體檢測儀檢測結果,遽認氣爆現場無丙烯云云,亦屬率斷。再被告黃進銘、蔡永堅、李瑞麟提出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欲證明蔡菊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與檢察官稱20時46分丙烯外洩不符,無證據證明20時46分丙烯外洩云云(見院四一卷第101、104、109頁)。然查,當地居民蔡菊若果真於10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何以其竟無報案記錄?且其聲明書竟書立於距氣爆日逾3年2個半月以後之106年10月19日,其記憶是否正確顯有可疑,自應以上述證據為可採。
⑸被告蔡永堅抗辯稱:證人王崇旭(高雄市消防局第一救護大
隊大隊長)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表示「約9點15分到二聖路、凱旋路口,劉耀文小隊長以他的經驗研判疑似是瓦斯洩漏,五用氣體探測器功能是在偵測到氣體時會發出嗶的聲音,但我們到現場是沒有發出嗶的聲音(顯見於9點15分以後依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並無可燃性氣體,可知當時並無丙烯外洩之情形)」。又據證人陳虹龍於103年10月9日偵查中偵訊時供述:「王文良到場時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因為現場有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可確認原告主張「於7月31日20時46分許有丙烯外洩」乙事,應屬有誤,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4吋管線之丙烯係於7月31日20時46分管壁漸薄而破損而外洩」之情形,在系爭4吋管線因一次性破口致丙烯外洩前,已有其他不明管線之不明氣體因破損外洩(見院四一卷第103-105頁)云云。經查:五用氣體探測器並
非精密如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之儀器,是以消防局乃另通知毒災應變隊再攜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進行檢測,業據證人王崇旭證述:「後來毒災應變隊有來,毒災應變隊比較能測出氣體性質」等語明確(見偵二九卷第220頁),是自難單憑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遽論現場氣體並非丙烯。又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供述之前後文為:「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現場有中油2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線,一條丙烯或乙烯,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已關掉了,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見偵二卷第229頁),是在中油公司已關閉丙烯管線之情況下,王文良不知被告華運公司當時另有輸送丙烯,又因其亦非熟悉丙烯氣味之人,所稱「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云云,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⑹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除於氣爆前派員於現場戒護外,並於氣爆後蒐集現場跡證並綜合其他事證,其鑑定意見如下:
①氣爆氣體及洩漏源研判:洩漏源係位於凱旋路段上,二聖、
凱旋路口北側東西向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內被告榮化公司所有4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
②有關起爆熱源研判,因擴散區域範圍廣闊,另液化丙烯氣化
氣體隨著雨水下水道箱涵往三多路段及一心路段擴散時,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故無法確切指出係何種熱源造成。
③此類箱涵外熱源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汽機車引擎啟動火花
、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區○○居○○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具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因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
④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文獻資料,經查Irvin Glassman Rich
ard A.Yettern所著Combustion一書指出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mJ(Classman,Combustion,4rd.ed.ISBN:000-0-00-000000-0,2013,p746),故極小能量熱源即可點燃引爆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
⑤綜上所述,本局氣爆原因研判為被告榮化公司系爭4吋碳鋼
液化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2% -11%),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有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可佐。
⑺氣體採樣檢測報告:
①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外洩氣
體為丙烯:環保署毒災應變隊人員於氣爆點週界環境以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丙烯濃度最
大值11.8321,平均值7.68965,均較一氧化碳最大值2.5088、平均值0.830689,氨最大值0.549、平均值0.3868為高,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見偵一卷第218-223頁)可證。
②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高
市府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於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皆備有已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該局派員於氣爆日晚間22時19分許○○○鎮區○○○路○○○號前工地出入口,另以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依據環檢所空氣類檢測方法NIEAA715.15B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以下簡稱GC/M S)分析氣體之主要成分,利用自動進樣設備汲取200毫升空氣樣品,並注入一定量之內標準品,經由熱脫附冷凝裝置所設定之操作條件操作,再進行GC/MS分析。依GC/MS之資料庫(NIST05.L)顯示樣品主要波峰定性結果為丙烯,有正修科技大學105年2月18日正超微字第1050001874號函附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驗紀錄表、非目標待測物半定量分析結果紀錄表、工作日誌、原始數據及圖譜、定性圖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委託單、樣品接收程序表、樣品登錄表、樣品取用紀錄表、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A715.15B(見院十五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105年6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號函(見院十九卷第44頁)、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號函(見院二九卷第212頁)、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院十九卷第133-142頁)可證。
③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氣體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
高市000000000000000000○○○鎮區○○○路○○○號周邊進行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作業,採樣後採樣袋由該局委辦公司(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103年8月2日送至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A715.15B檢測結果,氣體成分內含有大量丙烯,有高市府環保局106年2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號函附採樣照片(見院二九卷第212-214頁)、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見院二九卷第217頁)可證。
④至被告王溪洲抗辯本案採樣鋼瓶可能遭汙染,或與其他單位送驗之鋼瓶有混同誤認,故檢測結果不正確云云。經查:
高雄市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
等相關工作,平時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本案該局稽查時未紀錄當時採樣時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之編號,故已無法查得系爭鋼瓶,與系爭鋼瓶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上述系爭鋼瓶。該局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1977200號函暨附件(院三十二卷第242-254頁反)可證。
上開鋼瓶採樣前處理步驟為①將採樣鋼瓶抽真空至小於0.05
mmHg,以氮氣加壓至30psi,再抽至真空狀態小於0.05m mHg。②步驟①重複三次後,進行洩漏測試(加壓、抽真空),再進行空白分析及添加分析。③經上開步驟確認無誤後,再重複步驟①三次,採樣鋼瓶前處理作業即完成,有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院十九卷第133-134頁)可稽,是本案鋼瓶於採樣前既已按規範步驟清洗當無遭汙染之可能。
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1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無受理其
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之鋼瓶為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正修科大於101年1月2日至103年8月1日受理所有單位送驗之氣體鋼瓶,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無檢驗出丙烯之記錄及檢驗報告,是該鋼瓶顯無殘留有之前其他單位送驗之丙烯之可能,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5月17日正超微字第1060006285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四卷第17-38頁反)可證。是本案鋼瓶自無被告所稱可能早在本案採樣前已被他案之丙烯汙染之可能。
又證人即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陳詩昆證述:「(問:當時
以鋼瓶採樣的步驟為何?)只需要旋開一個旋鈕,這是負壓的,它會把空氣吸進去裡面,然後當吸進去的聲音沒有了就可以關掉,差不多在30秒到1分鐘之內就可以採樣完成。就是一個抽真空的部分,打開就會一個『咻』地聲音沒有了。是真空吸引。(問:所以鋼瓶當時是有該聲音在?)有。我們的程序是我們每台稽查車上面都會有準備鋼瓶在上面,就是清洗回來乾淨的放在上面,然後我們出去就會使用。我們都會檢查。我們的作業流程是我們會把使用過的拿去送洗,我們會把新的放在我們的車上,我們使用的習慣是這樣。依照我的判斷來說,鋼瓶有使用過的話,你打開它,它也不會有吸氣的聲音,它打開就不是抽真空的」、「(問:當天使用鋼瓶時,是否會發現鋼瓶用起來與之前你其他次採樣用起來鋼瓶不一樣,例如吸的氣特別少或吸氣聲音較小?)沒有,沒有特殊狀況。是正常使用」、「(問:你們稽查科之前是否曾查過其他氣體外洩,後來驗出來是丙烯的?)目前沒有印象。(問:你自己?)我沒有遇過,我沒有遇過丙烯。(問:你有無遇過你們送洗之後回來發現洗不乾淨?)沒有,我沒有遇過」等語(見院二五卷第32、35背、38、42頁,院二九卷第197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環保局採樣之員工許淇豐證述:「鋼瓶都是環保局認為OK的,我們就放置到南區稽查科。要出發時,我們才會拿到車上去,因為我們還是讓它在常溫下,我們不會讓它在車上」、「(問:當時為何會挑凱旋三路285號工地前採樣?)因為消防局的指揮中心就在這邊,然後我們也有問過消防局的人就是確定可能這裡味道比較濃」、「我們就是看開關,我們就是讓它慢慢,因為它裡面呈現負壓狀態,我們就是慢慢讓它吸進去,我們不會一次開到底..在抽的時候會聽到明顯一個『嘶』的聲音,如果抽到完的話就沒有了,聽到『嘶』沒有的時候就可以關起來,就是代表這裡面已經採樣完了。(問:就你當時的認知來看,曾柏偉採樣的作法有無錯誤或不當的情況?)如果以我們接受到的教育訓練是沒有」、「(問:你鋼瓶有無送錯的情況?)沒有,不可能,因為只有這支而已,而且我們也知道這個算重大案件,應該也不會亂送。(問:你有無聽聞過你們帶鋼瓶到現場採樣時,打開開關閥卻沒有吸氣?是否有這種情況過?)應該不會有。我本身沒有遇過。(問:你有無聽過你們的工作人員有發生過帶的鋼瓶是之前鋼瓶採樣時沒有清潔乾淨,然後就直接再去做下一件氣體採樣這種情況?)應該不太可能」、「(問:在你這麼多年任職期間,就你的經驗或是你聽聞的部分,你是否有聽說有採過丙烯,除了本件?)如果以驗出來的成份是丙烯,並沒有」、「就我所知,鋼瓶目前是事後分析是最準確的。(問:以鋼瓶的採樣方法,當天的採樣方法有無何問題?)沒有」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56正反、159、161正反、162背、163背、164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環保局採樣之員工曾柏偉證述:「103年7月31日在使用鋼瓶之前,有先確認過鋼瓶已經完成清洗,而且確認乾淨沒有受到污染。是由鋼瓶的壓力表來認定這是已經清洗過的」、「(問:你當天是否有聽到鋼瓶吸氣的聲音?)有。鋼瓶採樣完後有貼封條。(問:是否當天採樣關掉的時間就是吸進去空氣的聲音沒有了才關掉?)是」等語(見院三一卷第31背、37背、
42、43頁)。高市000000000000000000○○○鎮區○○○路○○○號
,使用不銹鋼採樣筒進行周界空氣採樣,採樣後之不銹鋼採樣筒,係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檢驗,檢測報告如附件一;於同日23時20○○○鎮區○○○路○○○號周邊以採樣袋進行採樣,採樣後採樣袋係交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檢測報告如附件二,並無誤載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7.4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888200號函暨附件(院三十五卷第145-147頁反)可證。此外,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在103年8月1日受理的空氣樣品中僅有10L氣袋一只。該中心在103年8月1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鋼瓶,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有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6.7.10海科大環字第1060010557號函暨附件(院三十五卷第158-198頁)可證。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不銹鋼採樣筒清洗紀錄表單自102年5月3日核准使用,102年5月3日至103年12月31日為高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洗鋼瓶之清洗紀錄,共計一筆,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9月14日正超微字第1060011223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八卷第24-25頁),故本案採樣鋼瓶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是被告王溪洲抗辯本案採樣鋼瓶未清洗乾淨、受汙染、與他單位混同誤認、檢測報告誤載等情,均係憑空猜測,顯屬無據。
⑤被告王溪洲又抗辯陳龍吉出具之意見書,主張:「正修科
大檢測報告所採用之「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來檢測空氣中是否存在「丙烯」,所以報告結論(「分析項目」為「丙烯」、「單位為ppm」、「檢測值為13520ppm」),並不正確。針對丙烯檢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依法制頒有「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檢測方法NIEA A505.12B,並於102年11月12日「環署檢字第1020097400號」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請見該檢測方法表一、表三、表四、表五、圖三的propyl ene(丙烯)。正修大學並非NIEA A715.15B之發布機關(構),竟自行解讀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明顯與法規有違。縱「NIEAA7 15.15B檢測方法」可以適用於丙烯之檢測,「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亦與「NIEA A715. 15B檢測方法」(包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圖譜」與「定量圖譜」之檢測等)多所不符;現行任何一種環境標準檢測方法中,欲證明某一標的化合物的存在,必定要使用該標的化合物的標準品作為對照,以為佐證。可是「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為檢測有無丙烯存在,卻沒有使用丙烯標準品的相關記錄與證明,明顯違反現行環境標準檢測方法的基本原則,所以「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當然無法證明其所執行檢測的「採樣鋼瓶」中含有丙烯的存在。正修科大10月16日函承認:高市環保局在103年8月1日檢送「採樣鋼瓶」檢測時,未搭配「現場空白樣品」。此形同承認「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不符「NIEA A715.15B檢測方法」第三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的規範,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正修科大10月16日函承認:選用Bromochloromethane(溴氯甲烷)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而非以丙烯標準品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此形同承認「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不符「NIEA A715.15B檢測方法」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第(4)點,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正修科大已於106年5月17日回覆高雄地方法院函之說明第五點明確記載:「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換言之,正修科大已表示103年7月31日下午以「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立境環境科技公司都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許可的檢測機構,所以他們針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因此,「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度。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函所檢附之高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詳載:在高雄氣爆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0分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高達800ppm,同日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鋪設於高雄氣爆現場管線中,包含由永安天氣廠供應台電公司南部火力發電廠等之各家天然氣管線(即該等管線含有丁烷);復參酌高雄氣爆前,無論是依新聞報導、消防局通聯記錄或證人證詞可知,當時聞到外洩氣體之人,均認為是天然氣等情可知,高雄氣爆事故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是天然氣。換言之,造成高雄氣爆事故起因之最大嫌疑者,應是天然氣而非丙烯。系爭三條管線中,除被告榮化公司用於輸送丙烯之4吋管外,另有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8吋管線。姑且不論中油公司在高雄氣爆事故當日是否曾有輸送乙烯,惟該管線內存有大量乙烯為不爭之事實。則在高雄氣爆事故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35分既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當然表示當時已有乙烯外洩,此不啻表示此即為中油公司8吋管線之乙烯外洩。綜上可知,在高雄氣爆事故當天一開始外洩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並非丙烯。「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並未採用NIST資料庫作為參考基準。NIST資料庫的參考基準,亦僅有丙烯質譜圖譜,並未提供丙烯氣相層析圖譜。則正修科大10月16日函表示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乙事,顯然並非正確云云(見院三八卷第30-43頁、院四四卷第227背-230頁)。惟查:
本院就本案氣體採樣、保存是否合於NIEAA715.15B檢測方法
,函詢環保署結果,據覆以將採樣鋼瓶(一般使用6公升)抽真空,帶至採樣現場;採樣時,採樣人員將採樣鋼瓶打開,利用瓶內外壓差(瓶外為大氣壓力,瓶內為真空狀態)進行採樣,鋼瓶因真空快速進樣,而產生「嘶嘶聲」,當「嘶嘶聲」停止時,時間約需15秒至30秒,因此當「嘶嘶聲」停止,實務上已達足夠後續檢測分析所需之樣品量,其採樣程序符合NIEAA715.15B之採樣精神。瞬間採樣量理應足夠進行後續分析,如符合樣品採樣及保存規定與採樣及檢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不致影響檢測分析之正確性,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9月25日環署檢字第1060074301號函(院三十八卷第124頁)可證。故係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NIEA A715.15B之發布機關),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並非正修大學自行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是被告上開之辯解並非可採。且由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㈣規定:「空氣中其他有機化合物可能因層析峰重疊,影響檢測結果,此時應搭配不銹鋼筒採樣,依NIEA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見院四四卷第241頁),亦可知此二種方法相輔相成,均可作為分析空氣中有機化合物(丙烯)之方法,且該二種方法似應以NIEAA715較為精準,故方規定於使用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猶有不足時,尚須以NIEA 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
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之檢測方法與NIEA A7
15.15B所定之「使用履歷」、「定性圖譜」之檢測方法相符;103年8月1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高市環保局)檢送樣品時並無搭配「現場空白樣品」也因情況緊急,高市環保局告知僅需針對樣品執行定性分析。因採樣鋼瓶係一密封的獨立設備,檢測及鑑定氣體成分僅針對獨立鋼瓶內的氣體分析,並不影響封存在鋼瓶內氣體成分鑑定上的正確性。一般分析化合物時,需以該化合物為標準品製作檢量線以求得待測物之定量濃度,但103年8月1日分析樣品時,因情況緊急且樣品為未知待測物,故無法事先準備丙烯標準氣體予以定量,而以「溴氯甲烷」代為基準尺度用以計算丙烯的相對濃度。所謂「檢測值僅提供參考」係指該檢測值並非以丙烯為基準尺度計算所得,而是改以其它化合物為基準予以度量,該檢測值仍有其參考定量基準,並不表示此檢驗報告為不正確、不值參考,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院四十卷第57 -58頁)可稽。是被告上開之辯解並非可採。
再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所述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
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等語。細究其全文內容及之前本院函詢之內容,係因本院詢問該校之前有無檢測出受驗物為丙烯之記錄,其乃回覆本院該校鑑定單位之前並無受驗氣體檢出丙烯之記錄,被告王溪洲竟曲解該函文認103年7月31日晚間「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顯有誤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雖有認證許可制度,鼓勵相關檢
測機構申請認證,然此並不表示未申請認證許可之公司即屬不合「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是被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率斷。且海洋科技大學係對臭袋進行檢驗,並未檢驗不銹鋼採樣筒,被告王溪洲竟稱海洋科技大學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真是不知所云。
丁烷檢知管檢測、乙烯檢知管均屬初階之檢測儀器,其檢測
結果不可遽信,須以精密之FTIR再次確認等情,除據證人楊惠甯證述如上外,本案檢知管採樣記錄之附註欄亦記載「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見偵一卷第219頁)。
再本案洩漏之氣體非瓦斯之證據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王溪洲抗辯未經確認之新聞報導、證人陳述、消防局通聯記錄(本案卷內並無消防局通聯記錄,應係報案記錄之誤)具可信度,容有誤會。此外,與本案4吋管位於同一管群內之中油8吋乙烯管並未破裂,有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68-70、72-86頁),被告王溪洲認本案為乙烯外洩,亦屬無據。是被告上開之辯解並非可採。
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主要係規範氣體之檢測,並未詳敘
檢測後應以何種資料庫作為參考,此由NIEA A715.15B檢測方法㈠僅簡略載明「氣體檢測之定性分析,可從各待測物在管柱中不同的滯留時間,及從質譜圖搜尋與離子比對鑑定之」(見院十五卷第31頁),且正修科技大學就本案丙烯檢驗係「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從『質譜圖』(非被告王溪洲所稱之『氣相層析圖譜』)搜尋丙烯離子比範圍」,有正修科技大學106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院四十卷第57-58頁)可稽。是被告王溪洲此部分抗辯扭曲NIEA A715.15B檢測規定及正修科大之鑑定報告,所辯不足採信。
⒌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4分以後,被告榮化及華運公司流量、壓力數據異常,可證丙烯洩漏(詳見後述)。
⒍凱旋三路、二聖路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前述路段水溝蓋、人孔蓋冒出白煙均是丙烯:
⑴證人即時任高市府水利局市區排水一科科長張世傑證述:「
(問:氣爆新聞當天在凱旋路與二聖路交岔,就是二聖路往南捷運局的機場裡面也有冒煙,該部分冒煙的地方據你暸解該部分是屬於什麼樣的設施?)該處在捷運局開發機場時,有發現那邊是有一條水利溝,水利溝不是我們市區所管的排水設施,是早期農田灌溉留下來的構造物稱為水利溝,該水利溝我們有跟捷運局當時在基地開發的時候,我們有請他做斷面的改善,因為它以前的斷面是屬於漿砌卵石的,結構上面是比較不好,因為捷運未來的使用上面必須要有高強度的載重,所以那部分捷運局依照我們的建議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原本那條水利溝還沒有改建之前,它已經就有接入凱旋路箱涵了,所以那部分在銜接段的部分因為在機場範圍外,所以它沒有動,只有機場範圍內有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因為這樣與凱旋路的主箱涵有連接,所以那天在氣爆前幾個小時確實那邊依照新聞的報導及民眾的說明,那邊有氣體,應該說白色煙霧的現象產生。(問:在氣爆時是否已改建完成或是還沒有完成?)已經改建完成。(問:是否有開始在用?)那條水利溝平常就有在用」等語(見院二五卷第
129、130頁)、證人即市府捷運工程局開發路權科科長王然興證述:「(問:冒煙的地方是何種設施?)機場裡面那裡本來是一條舊的農田水利會一個箱涵溝渠,然後那裡要做我們的駐車場,要停放輕軌車的地方,所以我們上面有做鋪蓋,當時有一塊是還沒有鋪起來」、「(問:你說你知道該水利溝有銜接,是銜接到何處?)就是銜接到凱旋路的排水溝」、「當時會後我們有檢查都是在當天之前好一陣子那邊都沒有施工。就我所知當天並沒有施工」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40背、141、142頁)。本案四吋管破口處之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相連接,並與輕軌工地內之農田水利溝相通,該農田水利溝截面積更遠大於水溝蓋及人孔蓋,故氣化之丙烯大量自該農田水利溝冒出,而凱旋三路、二聖路水溝蓋、人孔蓋因孔徑較小,冒出白煙自然較少,核與經驗、自然法則相符。
⑵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我
晚上9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執工地那一帶」、「冒煙的量其實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邊沒有什麼變化,那邊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捷運機場呢?)捷運工地那裡很奇怪,因為那邊我們也有在防護,但那裡我發覺到10點半以後,它的煙量有變少的狀況,但是很奇怪到後來又有白煙增加的現象。(問:你剛才提到10點多時煙量有變少,後來又增加,中間是隔了多久?你所謂後來又增加是隔了多久?)大概又隔半小時左右」、「(問:你之前於偵查中稱你覺得氣體量在晚上10點多有控制住10幾、20分,有感覺煙量變少,該時間點是否正確,還是你大概估的時間?)我心裡大概估的時間,因為我不可能時時刻刻看,我沒有仔細對手錶的時間。(問:所以中間約有半小時的時間你覺得量有變少?)是。煙有很明顯變少」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6、157正反、162正反頁),核與被告黃進銘、洪光林、證人吳順卿之陳述(詳見本判決下述)及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工作日誌記載,雙方停止輸送丙烯進行保壓測試約30分鐘相符,且本案氣體採樣之地點即為靠近捷運工地之凱旋三路上,採樣氣體經驗出丙烯成分(見前述),更足證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為丙烯洩漏氣化所生之煙霧。
⑶被告王溪洲辯稱:高雄捷運輕軌機廠煙冒最多,是有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的4吋管云云。惟查:
①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北側之水利會箱涵(溝)已無灌溉功能,惟
仍具區域排水功○○○鎮○○○○○路軌道經過處為明溝(民眾加蓋使用),凱旋路人行道以西為箱涵結構往西穿越凱旋路部分路面,約在凱旋三路301號前匯入凱旋路路面下排水箱涵,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之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月25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153400號函暨附件清冊(院二十九卷第60-61頁)可證,是高雄捷運輕軌機廠並無爆炸情事。另系爭4吋管線破口所在之箱涵(近二聖、凱旋鐵軌處)當晚發出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業據證人陳虹龍證述:「(問:偵6卷第71頁反面筆錄第3個答第16行,你有提到『一直到11點40分左右主秘林基澤跟我說鐵路人員有回報箱涵平時沒有聲音,但今天聲音很大,我就帶指揮站相關局處人員去看箱涵,有聽到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我們一群人又走回指揮站』,這邊的『箱涵』是否指機場捷運工地裡面的箱涵?)不是。(是指何處?)二聖路的鐵軌,如果從西往東,是二聖路平交道的轉彎。台鐵鐵軌那附近。(問:不是與捷運工地的圍籬同一邊?)不同一邊。(要過二聖路的凱旋路鐵軌上?)是」等語明確(見院四一卷第58背、59頁)。證人王崇旭證述:「(問:你看到這個水溝蓋的口徑與你看到捷運站的洩漏孔,大概差多少?)面積差幾十倍。(所以氣體的洩漏量是否會看起來就不一樣?)當然,面積愈大看起來就比較大」等語(見院四一卷第56頁),則在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之箱涵與凱旋路箱涵相連接、凱旋路上之水溝蓋、人孔蓋孔徑顯然小於箱涵之情況下,4吋管破口丙烯洩出雖有聲響,但外洩之丙烯仍自出口較大之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箱涵大量洩出,並不違常情。
②證人即消防員吳昆賢亦證述:「我到達瑞隆路與崗山西街口
時,當時有很濃的疑似瓦斯的味道很重,與在二聖路、凱旋路那邊是一樣的,我到那邊之後,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問:提示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3頁第九行民眾說「剛剛氣爆很大聲,把他的柱子都爆掉了」,你是否有看到柱子被爆掉的情形?)沒有」等語(見院二五卷第8、1
0、14背頁),證人即在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戒護之消防員馮永昌證述:「(現場)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像…,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等語(見院二五卷第22頁),均足證並無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的4吋管之事實,被告王溪洲此部分所辯並非真實。
⑷被告王溪洲又以證人即捷運局監工林建宏證述:捷運機廠工
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3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工區附近有不明氣體在夜晚時都會洩漏,氣爆日前三日於凱旋三路捷運工地就有人舉報火警,消防隊有來但現場沒找到任何起火火源,也沒火燒狀況,所以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來該工地開會跟我們商討是哪裡出問題,現場不明氣體味道一直很濃。那天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氣爆日當晚七點半有人報案一心路邊攤販在引火時就燃起來,消防局就開始封鎖路,然後味道越來越濃,爆炸時我是掉到箱涵裡面,我的手錶停在9點45分,應該是在爆炸時壞掉的。一開始是從英明街那邊開始爆到二聖路,李長榮代表說絕對不是他們公司氣體的味道,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於捷運工地施工時有看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條管線,現場不是煙,是氣流,(問:氣是噴出來?)氣吸進去(見院三九卷第39-55頁)云云,欲證明另有其他非丙烯之氣體造成本案氣爆,捷運機廠工地附近早有氣體洩漏在前,則系爭4吋管線受此波及而破裂洩漏致生第二或第三爆之可能性的確存在。惟查:
①證人林建宏就氣爆路段交通封鎖時間先稱8點多就開始管制
交通,又改稱當晚七點半封路;就爆炸路段先稱從英明街那邊開始,分階段爆炸,又改稱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其就交通管制時間所述與現場消防員陳虹龍(見偵二九卷第186背頁)所述係九點後不同,其就爆炸地點、次數、時間亦與消防員吳坤賢所述:整個大爆炸,包括凱旋、三多路整個路都下陷的大爆炸,我那個點可以看到瑞隆路與凱旋路、一心路口整個爆起來,大概11點多快12點那個時間(見院二五卷第8背、9背頁)、及現場消防員王崇旭證述:「開始爆就是在指揮站那附近,指揮站往南大概10公尺左右,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的那個路口,比較靠南一點方向。(所以不是從英明街開始一直爆到二聖路?有無這種事?)沒有,我的印象就是在我們指揮站,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那邊開始爆」等語(見院四一卷第54背頁)均不符;就其所述現場煙霧狀況復與證人即捷運局科長王然興證述:人孔、水溝蓋有煙冒上來(見院二五卷第140頁)、證人即消防員陳呈全證述:二聖、凱旋路人孔及水溝有白色煙霧氣體出來(見院二五卷第146背頁)、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
二聖、凱旋路有冒白煙現象(見院二五卷第156頁)等語,均不相符。
②證人林建宏就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
工地即有火警及異味經消防局到場處理、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有到捷運工地現場會勘之證述經本院函詢消防局103年7月31日前數日有無受理二聖、凱旋路捷運機廠內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之結果,據覆以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有消防局106年9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700200號函(見院三八卷第263頁)可證;再捷運機廠工地當天並未施工,氣爆日當晚八點並無證人所述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代表、華運、欣雄代表、台鐵、華運、中石化到捷運工地會勘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工務局課長陳志銘證述(見偵二九卷第94-96頁)外,並有證人即捷運工程局科長張又仁證述:「我是9點半到10點間到場..我們機廠不是事故現場,有通報1999我們機廠沒有施工」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5頁)、被告王文良陳述:「我晚上10點35分左右到,向消防局指揮中心報到」等語(見偵二卷第35-36頁)、證人即到氣爆現場之捷運局副總工程師陳俊融證述:「9點20分後我騎腳踏車到場,之後總工程師、局長、副局長、主秘、科長都來了。北端(即凱旋二聖路口工地)103年4月底以後就沒再施工了」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9-150頁)、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現場無李長榮管線訊息;我們不知道那邊洩漏源是他(榮化)的,所以沒有通知(見院三七卷第109頁、院四一卷第37頁)、證人即捷運機廠工地主任黃振堂證述:「有一個排水箱涵,那個很久沒有動了」、「(問:捷運施工的期間是否有工人來跟你說有挖破何管線,例如瓦斯管、油管、氣管?有無人這樣跟你說過,你們工地有挖破過?)沒有人跟我提報這個」等語(見院三九卷第31、37頁)、證人即長鴻營造公司組長應良健證述:「與既有箱涵銜接妥順的部分那時還沒有施工到那邊。(問:103年7月間賢明路以南的位置是否有在做興建箱涵的工作?)沒有,我們都沒有在做箱涵」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4頁)可證。本院乃再函詢高市捷運局確認,103年7月31日之前,該局有無因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召開會勘乙事,據覆以「本局於103年7月31日前數日未接獲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且無於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46分民眾報案凱旋、二聖路口水溝冒白煙前,召集工務局長(含工務局人員)、消防局主秘(含消防局人員)、被告榮化公司、被告華運公司、中油公司、欣高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及長鴻營造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106年10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586000號函(院四十卷第51頁)可稽。
③證人林建宏所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條管線,亦與現場實際
開挖結果係3條管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A2-4照片,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消防局於氣爆後會同地檢署高主任檢察官、羅檢察官及前鎮警分局錄影人員勘查貫穿二聖凱旋路口北側20公尺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之3條配管,發現近洞口處4英吋管嚴重鏽蝕,有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5頁(檔案編號:B14G31X1,照片編號49)、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4086600號函(院四十卷第56頁)可證】之事實不合。此均足證其證言顯係虛構,不足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王溪洲之認定。
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抗辯103年7月31日白天即有不明氣體外洩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其等二人提出旺報及三立新聞網路新聞、前鎮分局103年8月7日民眾李惠芳調查筆錄等,欲證明在當天晚上7點多就有民眾聞到瓦斯味,8點46分以前就已經有民眾報案,系爭管線之破口洩漏根本不是引起第一爆的原因,抗辯稱:依三立新聞、年代新聞報導氣爆日晚間七點多就聞到瓦斯味,故8點46分以前以有其他地方不明管線洩漏;另依消防局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3頁21時16分27秒有民眾報案說「剛剛我們樓下有發生氣爆,不知道他們處理完了沒有,就有很重的瓦斯味,119說會通知人過去」,第104頁21時17分10秒「瑞隆路有瓦斯爆炸起火」,21時17分42秒也有講到「瑞隆路好像有一個瓦斯桶爆炸」,21時17分30秒講到「麥當勞對面氣爆」(見院二一卷第45-52、96-97頁,院二五卷第12反頁)。依自由時報電子報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29分網路報導及照片,凱旋三路旁捷運機廠工地於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以前,即已冒出白煙,且比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處所冒白煙更為濃密。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指出,103年7月21日「晚間將近9點,高市○鎮區○○○○○路的輕軌工地,冒出大量瓦斯,…瓦斯沿著水溝迅速擴散2公里,導致附近至少有5處氣爆點…」。至於所謂5處氣爆點,均在凱旋、二聖路口東南方數公里外之崗山西街一帶。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105年11月18日在鈞院證稱可知,二聖路往三多路之凱旋路上並無冒煙(見證人該日筆錄第71頁最後一答至次頁第2答);而二聖、凱旋路口東南方數公里處反而發生氣爆。據此可推,捷運機廠工地附近確實有氣體漏逸情事,拉向北擴散至凱旋、二聖路口,向東南擴散至崗山西街一帶。原告引用檢察官主張,誤認二聖、凱旋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其南向之捷運機廠工地所冒白煙為濃,顯非正確,應予辯正,(1)公訴人於105年11月4日審理中詰問時,對證人陳詩昆詩詰以:「本件氣爆地點依照卷證是在冒白煙的地方,是凱旋路、二聖路的交岔口那裡才冒比較大的白煙,你們為何不去該交岔口採樣,卻反而離交岔口這麼遠?」而認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濃。檢察官誠有誤認。(2)且依103年7月31日夜間在現場參與處理消防事務之證人王崇旭105年11月18日在鈞院證述,益可證明檢察官上開觀念確有錯誤。其證述如下:1)「我晚上9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軌工地那一帶,所以我就是看到二聖路與凱旋路那個少許冒白煙現象...」(見鈞院該日筆錄第65頁最後1個答)2)「就是機廠內那個味道比較濃,那邊冒白煙比較多,其實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個地方不是很明顯...」(同日筆錄第74頁第2個答)云云(見院四十卷第52-55頁)。
惟查:
⑴本院調閱高市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及前鎮、苓雅分局轄內各
派出所報案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各案類報案資料結果:①103年7月31日氣爆當日中午時段(11時至15時)查無民眾因吸入臭氣中毒之報案救護紀錄,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6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434354700號函(見院七卷第35頁)可稽;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於103年7月31日零時起至20時46分許,受理該市有關疾病救護、火災、請警察協助(變電箱有異聲)等案類報案紀錄亦查無氣爆日中午及晚間七點均有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記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9138800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6紙(計11案)可證(見院十卷第150-156頁);③苓雅分局轄下之各派出所無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前有關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報案記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4151000號函暨檢附之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三多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綜合查詢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院十卷第157-229頁)、警政署106年3月2日警署資字第1060064119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卷第51-54頁)可證;④103年7月31日15時至20時46分止受理瓦斯洩漏之報案紀錄,經調閱該局119案件紀錄,查無該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4530300號函(院七卷第78頁)可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年7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第1筆民眾報案時間係為當日20時52分,有106年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號函暨附件(院二十九卷第290-299頁),核與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故第1筆民眾報案時間為當日20時44分以後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李謀偉提出之新聞報導、李惠芳筆錄核屬民眾、議員依其印象所述之大略記憶,且民眾李惠芳更於氣爆後一週以上之103年8月7日方製作調查筆錄,均未有正式報案記錄,且未精確對時,自不具可信性,尚非可取。
⑵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消
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即證人吳坤賢證述:「發生爆炸之前,我那時奉派到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那一塊在那邊做警戒。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問:除了水溝蓋翻起來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爆炸的跡象,因為你當消防員也18年了?)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內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問:為何現場的狀況不是民眾報案的那種狀況?)就我的經驗法則來看的話,有時候我們到現場,民眾報案的不代表會是他講的那個情形,所以我們都還會再查證。(問:你剛才說依照你的經驗法則,民眾報案陳述的內容與現場狀況不一定是一樣,你之前是有哪些經驗法則?)像有時候他聽到的爆炸聲音不見得一定是什麼的爆炸,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我在現場有做水霧冷卻防護,並沒有看到火及聽到爆炸聲」等語(見院二五卷第7背、8-1 0、11背頁)。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你至少待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你在那邊除了聞到味道之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狀況?)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沒有看到任何的火光及爆炸」等語(見院二五卷第21背-22、29頁)。而爆炸除會產生聲響外,尚會有燃燒之火光、物品被毀損所生之煙霧、高溫產生之燒灼痕跡等,在民眾報案後趕赴現場之消防員均未見有任何爆炸現象,足證上述新聞報導、報案記錄所指之爆炸及民眾聽聞之爆炸聲響應係丙烯迅速氣化膨脹產生推動(推翻)水溝蓋之聲響,並非真正爆炸所發出之聲響,是消防局鑑定報告此部分所引真實性容有疑問,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此部份之抗辯主張,亦非可採。
⒏被告王溪洲又辯稱:FAUSKE & ASSOCIATES,LLC流依據體力學
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指出,「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如為丙烯,其冒出高度不可能高於44公分。但現場煙霧有2公尺以上,故「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絕非丙烯。因破口處係在二聖路與凱旋三路的交岔路口,故二聖路以上之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之箱涵人孔蓋應均冒煙,始符物理。惟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不論凱旋三路苓雅12車往三多路方向或往二聖路封鎖線方向,抑或往二聖一路封鎖線方向均未見冒煙,益可反證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點46分許破口致丙烯洩漏一節並非可採。在第一種情況(箱涵內已有大量空氣,無空氣進入破口所在箱涵)中,預測出來的煙霧高度大約0.17公尺,而在第二種情況(空氣進入箱涵上游,流到施工地點的丙烯與空氣混合體會比第一種情況增加很多)中,預測的煙霧高度則大概0.4公尺,兩種情況煙霧高度的預測都遠小於真正觀察到的煙霧高度,因此,根據丙烯比空氣的分子量重,以及施工地點的大面積開口,在高雄輕軌工地觀察到的煙霧非常不可能包含丙烯(見院四四卷第247-289頁)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一直就是少許白煙」等語(
見院二五卷第157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二聖、凱旋路確有冒煙結果相符,是被告王溪洲所稱王崇旭未見到二聖、凱旋路冒煙一節,容有誤會。
⑵103年7月31日下午9時氣溫為28度,有中央氣象局106年2月
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院二十九卷第124、125頁)可證,而被告王溪洲提出之鑑定意見假設氣爆時點氣溫為30度(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 the atmosphe
ric temperature about 30℃,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5-6行),顯與事實不符。該鑑定意見又假設①氣爆時濕度為90%(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 humidity about 9
0%,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5-6行。按濕度100%即會下雨,90%係非常潮濕、物品易發霉、使人感覺不舒服之濕度)、②若丙烯與空氣混合後之溫度係在2度,初期的兩相平衡模式是可能的(incipient equilibrium water fog formation
is possible if thepropylene/air mixture temperature
was 2℃,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7-8行)、③矩形構造物之管道長、寬(the rectangular construction trench ofwidth W ahd lenth L)各為75公尺、4公尺(W=4m,L=75m,見院四四卷第283頁)(並未敘明其所指係箱涵主幹管或農田水利溝之寬度、亦未敘明75公尺是哪兩點之間的距離),均無證據可資釋明上開假設為真,則據此計算出之第一、二種情況即非真實。
⑶再被告王溪洲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
176 -333噸/小時(見院三卷第28頁)。顯然丙烯洩漏速度及洩漏時間之長短亦將影響噴出煙霧之高度,詎被告王溪洲提出之FAUSKE & ASSOCIATES,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丙烯噴出高度為0.4或
0.17公尺之算法,竟完全未論及同一公司先前出具之意見認丙烯洩漏速度176-333噸/小時對噴出高度之影響,顯見被告王溪洲提出之FAUSKE & ASSOCIATES,LLC鑑定意見為有疏漏,不足採信。
⒐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負有對危險源監督人之義務:
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分別為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及大社廠公司主管,而其等擔任總經理及廠長後,對系爭4吋管線並未監督所屬為陰極防蝕、緊密電位、管線測厚、巡管等管線維護或檢測作為,均不爭執,並有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號函(見院十卷第115頁,被告榮化公司時代未委託本公司相關單位辦理代辦緊密電位檢測等相關檢測工作;至於福聚公司時代於89年曾委託本公司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工作,90年11月30日完成現場檢測工作,並於辦妥相關行政程序後於91年1月完成付款手續。被告榮化公司時代未曾委託,故未曾討論檢測費用分攤事宜。所轄檢測部門並無相關工作的紀錄)、中油公司105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號函(院二十五卷第206-206背頁,前鎮到榮化大社廠4吋與6吋管線所有權分屬榮化公司與中石化公司,當然由其自負維護之責任,且兩家公司亦並未委託本公司進行維護工作,本公司自97年至103年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皆是執行本公司之自有管線檢測之用,故其費用皆為本公司做陰極防蝕檢測發生之費用,並不包括榮化公司4吋及中石化公司6吋管線之陰極防蝕檢測費用。本公司陰極防蝕零星包工作合約不包含被告榮化公司之管線,故無向被告榮化公司收取任何陰極防蝕檢測費用之單據)可佐。本院認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對監督管線巡檢、維護負有作為義務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①按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經查:被告榮化公司所營事業為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等,有被告榮化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頁),且由保障員工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言,其所屬之大社廠既為被告榮化公司之一部,不具獨立法人格,自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②至於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雖認
「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院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 0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之管線。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院二卷第80-85頁)云云。惟查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點表6液化石油氣種類表則將丙烯列為液化石油氣之一種(見院二十卷第192頁),即內政部消防署認為丙烯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石油製品中之液化石油氣類。顯見我國行政機關就丙烯是否屬石油製品,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見解並不一致。本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自得依職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律者,不予適用,核先敘明。
③查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
製業者所生產者,其為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才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只要其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條立法目的亦載明該法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上述經濟部、高市府函文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固不無道理,但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且依此否定說,「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以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此說不可採(學者廖義男亦採相同意見)。
④從而,本院認被告榮化公司既為石油煉製業者,其輸運丙烯
之管線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被告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堪以認定。
⑵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
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①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
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同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院卷二一第146背、143頁)。經查:福聚公司(被告榮化公司)自始即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且係委託中油公司埋設本案管線,有中油公司工程合約-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其上記載本案4吋管"產權者"福聚,見院二四卷第6頁)可證;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3背、24背頁),是系爭4吋管線管既由被告榮化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被告榮化公司使用,被告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被告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被告榮化公司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被告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104-104頁反)可稽,是被告榮化公司方為真正管線埋設人,灼然甚明。揆諸上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自有監督員工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堪以認定。
②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辯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
定有道路挖掘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而非管線所有人,則自法規體系觀察,法規範顯然設定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始為巡檢義務人。被告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為確保系爭管線之安全,乃於103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以抗告人非系爭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予以否准,益見被告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院二十一卷第137至149頁)云云。惟按該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院卷二一第143頁),而系爭4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被告榮化公司)。且參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見院卷二一第146背頁),系爭4吋管線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被告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被告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被告榮化公司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本案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須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被告榮化公司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被告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是被告王溪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所見均有誤會,不足採信。
③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又辯稱:中油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係利
用系爭4吋管線而為輸送之人,被告榮化公司則為利用系爭4吋管而接受輸送之人,均為管線埋設人,不能無視中油公司亦利用系爭管線之事實,而謂其無管線維護義務云云(見院二三卷第105頁)。惟查,中油公司不僅非本案管線所有人,僅係受託埋管者,尚難認係真正管線埋設人,於本案案發時點更未利用系爭4吋管線管輸送丙烯,對本案危險源丙烯(榮化自行進口)並無監督義務;而被告華運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其係受被告榮化公司委任而代儲存、輸送丙烯,其於本案案發時,雖有利用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但實係因現場員工判斷錯誤、操作疏失而致丙烯外洩,行為人即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是其等此部份辯解,尚非可採。
④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再辯稱:由於申請挖掘道路,須以「管
線埋設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高雄市政府之網站線上申請,而如前述,「丙烯北站新管」係由中油公司埋設,被告榮化公司並無「帳號」及「密碼」,因而被告榮化公司乃再接再厲於103年12月30日以榮化800字第14126號函及104年1月20日以榮化800字第15010號函請求高雄市00000000道路00000000號及密碼,然均未獲置理,顯見被告榮化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云云(見院二三卷第105頁背面)。
然高雄市政府此一關於「管線埋設人」之見解顯然有誤,是高雄市政府於事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8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院二三卷第109背頁)以求解套,來避免被告榮化公司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是其等此部份辯解亦非可採。
⑤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
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高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之業者均指申請設置管線之單位,其應負維護管線之責云云(見院三六卷第56背-57頁)。
本院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均應為利用管線營利之管線所有人之理由,業如前述外,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院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若採該鑑定報告之見解,則高雄市政府對自己所設公共纜線縱於包商完工、契約結束後,仍需由最初申設管線之包商維護,自己完全無庸維護,有違風險自我管轄原則,顯失事理之平,不足採信。
⑶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對其所
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而工廠於廠區外所鋪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內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不論短期或中期,皆應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之延伸,其作法與廠區內管理無異。工廠廠區外於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工廠安全管理範圍,應比照廠區內之設備加以管理,經濟部103年9月26日經工字第1030460562號書函、經濟部103年9月30日經工字第10304604560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9月10日工程管字第10300315070號函、經濟部103年9月10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見偵二卷第159-160、168-169、170頁)均採相同意見,而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保護工廠內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課以公司經營者危險源監督義務,更應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為上開肯定之解釋,是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堪以認定。其等以上述行政機關之見解係氣爆後方做成,之前並無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⑷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依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
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①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
管理辦法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之關鍵設備。5.2.1規定Class1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 A29CFR1910.119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1之關鍵設備,包括:2.3管路系統。5.2.3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
2.8另為因應CUI(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院二二卷第67背-69背頁)。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院三四卷第246-253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本案運送流體丙烯之管路系統為廠外Class 1之關鍵設備,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即有依自家所訂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有無執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義務。
②由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說有要測厚,儲槽如果減薄
的話,本來如果正常的話是這麼厚,是可以承受的,如果用久了是否會減薄...?)這是法規規定,通常我們去測厚度,其實丙烯不是腐蝕的東西,所以幾乎你用十幾年,它還是這個厚度。(但依照規定還是要做,是否如此?)是」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65頁),可知縱然丙烯不具腐蝕性,然大社廠既有設備應予測厚之規定,即應依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③且依被告李謀偉提出之CORROSION SERVICE「Comment on th
e20 14 Kaohsiung Gas Explosions」分析意見書稱:NACESP0000-0000標準說明了關於管線外腐蝕評估結果,來選擇開挖地點數目的標準。此標準的5.3章節明確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就本案而言(辯護人註:指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更嚴重)的地點(例如8吋管緊密電位報告中的5406、5432、5569、5688、5698、5785、6034和6080等地點)。因此發生洩漏的氣爆箱涵處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由上可知,系爭4吋管線因被懸空包在箱涵,故其對測電站測量和緊密電位測量所測得之電位值並無貢獻,所測得之電位值實際上係管群(三條管線)之混合電位,即便4吋管線懸空部分有包覆缺陷,亦無法由測電站測量或緊密電位測量而得知,更無法判斷出4吋管線被懸空包在箱涵(見院四十卷第164-165頁、院四一卷第123-140頁)等語。更足證其明知緊密電位檢測有其盲點,故該公司另定有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要求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以彌補緊密電位檢測之不足,是被告王溪洲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更可認定。
④而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就系爭4吋管線完全未為任何檢修(
含測厚),業據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我是工務室主管,資深工程師。管理廠區的設備維護工作。像量管線的厚度,有時請外面公司做,有時我們自己也會做。(問:曾經編過爆炸這條管線的預算?)我的了解是沒有。(問:廠區的管線維修及北站到大社廠的管線維修都是例行性的維護?)是。(問:上面都是例行性的維修,為何氣爆的管線,中油自90年之後都沒有叫你們去做維修,你們都沒有警覺這個狀況?)確實是如此,我也是到氣爆的時候才知道這種狀況」等語(見偵二三卷第54-55頁)、證人即榮化操作領班李瑞麟證述:「(問:公司有無曾經通知你們說這條4吋管先不要送,要做管線的檢查,叫你們不要送過去?)我沒有遇過」等語(見院三依卷第128背頁)屬實,被告王溪洲怠於依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亦堪認定。
⑸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不論依被告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之
「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或榮化與華運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均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①中油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乙烯、丙烯
、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被告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被告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被告中油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被告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被告榮化公司,依據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工安責任由被告榮化公司負全責,有該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49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201頁)可證。被告王溪洲、李謀偉辯稱: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第2.3點敘明,「進口丙烯輸送管(石化站K-51/ K-52&華運公司T-301共用)→D-251/D-2251/TK-1102」。故可知系爭4吋管線所輸送者為進口丙烯。系爭4吋管線所輸送者既為進口丙烯,則與被告榮化公司依與中油之「氣體購買合約」所購之氣體為中油公司所出售而輸送者即有不同,故關於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部分即無適用上開「氣體購買合約」第6條第3項之餘地;且中油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之上述合約係被告榮化公司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榮化公司無從更改內容,要求被告榮化公司依約負擔作為義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被告榮化公司2014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
)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院二十二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之維護保養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
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是被告中油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3項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尚難認係榮化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參以王文良陳述:「丙烯也會從我們這邊打到李長榮」、「
大家都會進口,在輸儲調度來講,我們是用一個POOL,就是一個共同大水池的觀念,來源是各自買進放在大水池裡面,你進的貨你隨時要提也可以...,我們在每次丙烯要輸送前,是聽產銷綜理組他們給的訊息,就是他已經跟李長榮談好什麼時候要打多少量,我們才會依照這個命令來輸送丙烯過去」等語(見院三七卷第60正反頁)。證人即負責中油、榮化丙烯調度之中油經理林永生證述:「前鎮儲運所到榮化大社廠這條管線主要是運送榮化公司自海外自己進口的丙烯到榮化公司,收的錢就是向中油租儲槽的費用加上一個輸送費」、「(問:偵17卷第167頁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剛才你有看到這個合約,就這個高雄的意思到底有無限定要用高雄廠區的哪一條管線來輸送?)在合約裡面沒有限制。(問:若是高雄三廠提供的自製丙烯簽約的總合約量不到時,還是可以從前鎮儲運所打給他們,是否如此?)可以」、「我們給下游的量就是一個總量,下游從A管線可以提足貨,由下游自行決定,如果下游提不足貨,他要往B管線去送,也由下游自行決定」等語(見院四十卷第17、16背、20背、14背頁),並有中油公司106年7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420號函敘明「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大社廠之4吋地下管線係屬李長榮公司資產,該公司主要係用來將進口之丙烯輸送至大社廠。本公司管輸至李長榮公司之丙烯管線有二:(一)高雄至李長榮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二)前鎮所至李長榮公司(系爭4吋管線)。主要供應係從本公司高雄廠,如逢高雄廠丙烯供應量無法滿足合約量時,才須藉由旨揭管線供應,另少量由裝車補足」、依據本公司與李長榮公司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交貨地點為本公司廠區內輸送丙烯予李長榮公司管線上之流量計」;同條第3項亦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見院三十六卷第85-87頁、院四十一卷第149-151頁)、「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本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負全責」,有中油公司105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號函(院二十五卷第206- 206頁反)及103年度李長榮化工公司向中油事業部前鎮儲運所租賃油槽設備合約第8、9條記載「八、為經濟利用輸儲設備,甲方(中油)同意,或同意由乙方(榮化)出面代理小批量進口。九、乙方儲存於租賃儲槽之石油化學品輸出入時應事先與甲方儲運所人員保持連繫,如需使用碼頭,應事先申請,由甲方儲運所全權調度,其操作費用由乙方負擔,油槽靠岸前乙方應將裝卸船文件送給甲方儲運所主管人員,如延誤致發生滯船費,概由乙方負擔」(見中油公司106年10月20日石化前業發字第10610642770號函暨附件,院四十卷第77-78頁)可證。足認中油公司前所主要輸送給被告榮化大社廠者雖為被告榮化公司自行進口之丙烯,但於中油公司高雄三廠出售與被告榮化公司之丙烯總合約量不足時,可從前鎮儲運所以本案4吋管輸送丙烯予被告榮化公司,此時即有上述雙方購買合約之適用。是被告王溪洲辯稱本案管線無被告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之氣體購買合約之適用,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②被告榮化公司與被告華運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
操作合約記載:「本約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儲存乙方(華運)儲槽期間概由乙方負擔,經下列方式輸送至甲方廠區(榮化)時,其負擔如下:㈠管線輸送: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負擔」,立約人:李謀偉(見偵二三卷第87背-88、89頁),而本案正係於被告華運公司依約輸送丙烯予被告榮化公司時發生,依雙方之約定被告王溪洲自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⑹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
規定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條第1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4吋管線),監督所屬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測,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安全運作之義務l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
經營負責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指對該事業之經營具有權限且負有義務之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屬公司之經營事業體之一,且經授權行使經營管理權限即應認屬事業經營負責人,勞委會(80)台勞安一字第16071號函、102年2月1日勞安1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87年6月19日台勞檢二字第025657號函釋均採相同意見(見院三八卷第183-185頁)。經查: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係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及大社廠之廠長,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首堪認定。
②又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
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定有明文。再參以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安全巡視、檢點、檢查之必要事項,管線之維護、保養、檢修、汰換及其他必要事項,訂定災害防止規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定有明文。且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規定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頁)可稽,其製造聚丙烯所用之丙烯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所定之高壓氣體,故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有上述各項法規之適用,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係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及大社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規定自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條第1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4吋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之義務,可以認定。
③至勞動部103年9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管轄及界定尚無工廠之定義,僅限工作場所,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尚非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管轄範圍(見偵二卷第161頁)。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年9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號函雖均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故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該規則所稱之導管,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9月1日勞職安1字第1030008923號函釋,指廠區內不同工場間作為輸送高壓氣體為限之管線。液化丙烯屬該規則第2條第3款界定之高壓氣體,惟本次發生於廠外無勞工作業氣爆之管線,自仍無該規則之適用云云(偵二十三卷第159-166頁)。惟查:
系爭4吋管線不論位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內或廠外均係
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位於廠外之4吋管為其廠區內同一管線之延伸,被告榮化公司對之負有派員巡管之義務(巡管義務部分之論述見下述丙現場操作員部分);另由台電公司就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路、一心一路之天然氣管線平日巡管二次,有台電南部發電廠105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可稽(見院二五卷第59-60頁),顯見廠外四吋管乃負責巡管業務勞工或負責陰極防蝕施作、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測厚勞工之工作場所,且廠外管線既與廠內管線屬同一管線,一旦發生事故,即有波及廠內作業勞工之危險,勞動部、勞工局上開函文認廠外之四吋管係廠外無勞工作業之管線,無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適用,所見容有誤會及思慮不周之處,若依此見解顯不足保障廠內作業勞工及負責廠外巡管、檢測廠外管線業務之勞工安全並使雇主有利用廠外管線增加收益之權利,但卻無庸負擔妥適維護、檢測廠外管線之義務,失之狹隘,故為本院所不採。
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雖在保
護勞工,惟台灣地狹人稠,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混雜不清,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應負之義務,對一般大眾同有反射利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得以本案氣爆結果實際上無任一被告榮化公司或被告華運公司勞工受傷,即倒行推論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無庸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之事業負責人義務。
就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體系規範而言,該規則第28條、
第29條、第101條、第104條均規範不同事業單位間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之相關規定,更足認所謂以導管運輸、輸送高壓氣體,並非侷限於同一廠區內。同規則第153條更規定,以導管運輸高壓氣體時,準用第80條有關導管設置應行注意之事項之規定。綜上,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丙烯,自屬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應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53條、第80條及第240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不適用於廠區外之函釋,顯然錯誤。
⑺被告榮化公司出具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自承有長途管線
安全強化、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義務按所謂企業犯罪,係指因企業商業行為而為加害行為,造成企業本身與社會損失;企業犯罪係因商業活動而為加害之行為,被害人可能甚為廣大,惟就企業社會責任而言,企業之商業行為或企業人員之犯罪行為,均係違反企業之社會責任而應受非難。而企業之行為責任係指因法人之代表人(經營者)本身在執行商業活動業務時所為之違法行為、企業之監督責任係指因法人之從業員,在執行企業經營商業活動之業務行為時,以企業法人選任監督有過失而為處罰之論據,如行為人不是企業之代表人,而係從業員之情形,即推定係企業之過失行為,處罰之規範不僅係在現場直接為違法行為之從業員,並追及廠長、企業上層董事等人之刑事責任,以加重企業對從業人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現代科技日新月異,企業不斷擴大發展,有權決策之企業主享有優厚利益,無須或甚少負起任何法律責任,卻由受雇人每月領取微薄薪資,揹負整個公司商業經營活動上的犯罪責任,顯失公平。因此企業之監督責任,應擴及公司代表人,方符合事實真相,正因此種企業社會責任思潮之轉變,我國上市櫃公司為求企業社會形象良好,皆多會自行出版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以表示其願承擔企業社會責任。經查:被告榮化公司2014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3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三)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①定期委外依照國際規範API-570所規範內容進行管線耐壓測試認證。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四)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院二十二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被告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被告李謀偉為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被告王溪洲為榮化大社廠之管理人自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為負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不論其等究竟是基於上述任一種法律上的作為義務或依其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自願承擔義務,都應在其可能介入改變侵害因果歷程進行的時候履行其監督下屬保障系爭4吋管線安全運作之義務。捨此不為,就是違反誡命構成要件之作為要求。
⑻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有關其無作為義務之辯解不可採:
①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辯稱:被告榮化公司並無本案管線圖資
、整流站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故應由中油公司進行云云。惟查:
依87年2月19日中油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
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福聚陳喬松,嗣為榮化大社廠副廠長)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該項檢測報告將做為下次訂約時之生效要件,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仁大石化聯誼會已請飛茂公司做過簡報,各位主管多已有概念,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1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見院二二卷第36頁)。
89年9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
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討論,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參與,該會議紀錄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李謀偉,公司業務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有經濟部商業司該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100頁)。本案4吋管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當時係供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業據榮化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證述明確(見偵三一卷第19頁、偵二十卷第111頁),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海報號碼BD/03/M615/1001)、李長榮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系統船務日誌、李長榮公司船/岸安全檢查表(見偵十八卷第74-82頁)可證。
(2)再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事故通報與提報,5.2.5發生廠外事故(off-sit
e accident),如交通、運輸或其他廠外事故,各廠應於24小時內先行通報工安環保部;倘為運輸相關事故,應同時報告採購運籌部及稽核室。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
(如部份承攬商運輸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見偵二二卷第50背頁)。經查本案氣爆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李長榮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嗣該局分三階段審查大社廠之復工申請,各於①以104年4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1757700號函同意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②以104年5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2473500號函同意第二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③第三階段審查範圍為『李長榮大社廠3條地下石化長途管線』,於第104年6月26日召開第5次審查會議,於104年7月15日同意該廠試運轉,於104年10月12日召開第6次審查會議審查該廠試運轉情形,經確認該廠至台灣中油高煉廠間長途管線完成全體審查委員提出之缺失改善作業後,始以104年11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435000號函同意該長途管線復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院二十三卷第60-93頁)。是本案氣爆之廠外事故既使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上述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被告李謀偉自承本件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被告李謀偉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見偵二一卷第63、64頁)。亦足證總經理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亦為其業務範圍。
(3)榮化公司購入本案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之業務,被告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其中102、103年度薪資所得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此外尚有獎金1500元、其他所得4萬元,有被告李謀偉財稅資料可證(見院十一卷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而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被告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再被告李謀偉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科系畢業(見偵二一卷第61頁被告李謀偉陳述),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且本案四吋管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當在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被告李謀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具有化工專業,當依其化工專業監督所屬就丙烯輸運設備為定期檢修維護,是就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自應盡監督義務,可以認定。是其辯稱: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見偵二二卷第41-42頁),認其只需坐領鉅額乾薪,一律由下屬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有管理監督之義務,無須通報被告李謀偉,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李謀偉亦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21頁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董事長的話)。其就監督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為從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有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見院二二卷第81-83頁)。足證自福聚時代起,中油公司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中油公司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證人即榮化前副廠長陳喬松就上開所載二次會議相關事實並
證述:「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這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問:到了90年中油有把所有的總結報告給你們,這個總結報告你有無過目過?)有。(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是否就是這個總結報告?)是。其中偵28卷第35頁,第四、檢測過程,4-1管線位置偵測:利用管線偵測儀器測量管線確實位置再予以分析或定樁標示。就是剛才說的GPS的管位測量。中油給我們這個報告,有給我們管路衛星定位的結果。院10卷第127頁反面『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上面有我簽名,就是剛才所述衛星定位的成果圖含磁片都有給,我有移交給後手陳炳煌」、「(問:提示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的圖,看到右下角,這是榮化大社廠提供的『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這是否榮化的圖說?)是。這邊有一個「DR COUYANG」,然後旁邊的日期是11.26.1997,這就表示1997年畫的。左上方黃色線部分,寫「凱旋三路」,其上有T2-38測試端子、KLR-10整流站。(問:提示院6卷第148頁,中鼎替中油畫的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你剛才說中油有提供給你們是否就是這張圖?)就是像這種圖,對」、「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1997年11月26日就是畫圖的日期,簽名的這個畫圖,這是我們裡面一個已經退休了,歐陽先生」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57背-158背、161、162頁),另被告田茂盛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中油高廠石化下游廠商4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陳述:「(問:檢測的內容是否只有提供給當時委託要做緊密電位的業主,而不是所有管線的所有人?)就90年代來講的話,因為有契約關係,所以應該是丟給李長榮」等語(見院三五卷第24背頁),並有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李長榮大社廠3號管4吋丙烯起訖位置圖(見偵二八卷第33頁以下、院十卷第127背頁、偵十七卷第151頁袋內、院六卷第148頁、院十二卷第81頁)可證,足證被告王溪洲辯稱:被告榮化公司並無本案管線、整流站圖資云云顯屬虛偽。
②被告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前述石油管理法等法令或其自訂
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其與被告華運公司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被告榮化公司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均負有監督地下管線檢測之義務,縱其所稱無圖資一節為真,其等本應督促下屬儘速向中油取得圖資以便進行本案管線之檢測、維護,其所主張之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亦認企業負責人對企業活動負有監督義務(該意見書敘明「企業活動領域多元複雜...在此種垂直分工關係當中,有指揮權限之人必須能夠信賴所屬成員盡其職責,自己原則上盡承擔選任、指示、『監督』及組織義務」等語,院四十卷第63頁)。然曾任大社廠副廠長之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們都是被動等中油來通知,你們並沒有定期主動委託中油來做管線的包覆劣化或是緊密電位的測試,是否如此?)沒有。(問:在管群這種狀況下你們認為是中油主導,所以榮化在這段期間內從來就沒有主動委託中油去測試你們家的管線,是否如此?)我只能回答這樣,是」、「(問:在福聚被榮化合併時,你的上級老闆就是李謀偉了?)李長榮董事長是李謀偉。當時就是了。(問:李謀偉是否都會巡視(大社廠)這些重要的設備?)沒有...董事長不會去廠內看。(問:老闆有無交代你們這個管線要自己顧好、要去檢測?)老闆沒有管到那麼細節」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71、172頁),可證系爭4吋管線不論是緊密電位檢測、厚度檢測等種種檢測地下管線之方法,多年來均未為之,被告王溪洲亦無任何監督作為,其怠於履行危險源監督之作為義務,亦可認定。再由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我們大概知道李長榮的管線有經過那邊(即二聖凱旋路)」等語(見偵四卷第203背頁);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證述:「我公司輸送管線有行經該洩漏點」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0頁);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爆炸路徑與我公司丙烯輸送路線是符合的」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頁),可知非被告榮化員工之證人吳順卿、孫慧隆、謝輝男均已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於二聖、凱旋路有管線及該管線走向,所有權人被告榮化公司及其員工即本案被告王溪洲本身焉有不知之理?③此外,系爭4吋管線檢測是否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
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一節,據中油回覆「實務上,維修檢測一般只須知陰極防蝕系統之相關位置即可(例如整流站、檢測站),無須有設計圖、安裝詳圖等圖件。此部分之維修,如同工程人員在維修路燈之情形。工程人員只須知路燈損害原因為燈泡損壞,此時更換燈泡即可修復路燈,工程人員無須知道路燈內部之設計圖。本公司多年來之陰極防蝕系統檢測維護工作,即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專業廠商,執行陰極防蝕系統檢修維護工作合約,即使無旨揭陳年原始相關資料與圖件,亦不曾發生問題」,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油儲發字第10602122690號函(院四十一卷第144-144頁反)可證。田茂盛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廠石化下游廠商4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復證述:「要做緊密電位以前,一定要做探管的動作。就是要找出管線的位置。每次公司叫我去做管線檢測時,標準程序就是一定要先探管。(問:探管如果沒有管線的圖資的話,是否也可以探得出來?)探管以前,他們使用單位、轄區單位或是委託單位一定會在路面上先走一趟,如果沒有施工圖的話就只有口頭講。(就是沒有圖資,對方也會口頭跟你說?)是,大概都會這樣。(如果都沒有圖資,要如何去找出管線的走向、位置在何處?)不是,圖資是在探管之後才會做圖資衛星定位,不是衛星定位完了之後,人家才丟給我們去做探管」等語(見院三五卷第20、26背-27背頁),即其僅證述緊密電位檢測須知管線位置,並未述及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是被告王溪洲所稱無此部分圖資即無從檢測管線云云,核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縱認中油公司果真未交付本案管線圖資、整流站設計圖、整流站鑰匙與榮化,而此亦為管線檢測所必須,則被告王溪洲身為管理、監督公司營運之人理應發動訴訟請求中油公司交付圖資、鑰匙,然被告王溪洲自擔任廠長起迄爆炸為止長達10餘年之期間,其竟完全無相關監督下屬提起請求交付圖資訴訟之作為,經本院詢問中油公司,被告榮化公司曾否請求交付本案4吋管整流站鑰匙,據覆以「鑰匙部分,榮化公司未曾向本公司相關單位索取」,有被告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號函可稽(見院十卷第115頁),更足認被告王溪洲未盡監督、管理維護本案管線之責。更有甚者,若認訴訟發起耗費時間,管理維護本案管線迫在眉睫,在無圖資、鑰匙的情況下,尚可自行用電磁波或其他超聲波、竣工圖等方法找出管線正確位置進行維護(見鑑定人何大成證述,院三三卷第114背頁),詎其亦未為之,更足證被告王溪洲具有較現場操作員更多專業知識及學經歷,徒領被告榮化公司主管階級之高額薪俸,卻將所有責任推由低階員工承擔,對本案管線疏未盡管理人之監督義務。
④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辯稱:依中油公司102年及103年長途管
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圖有包括4吋管,所以中油公司就是已經將4吋管納入維護,且依偵十八卷第174至183頁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2年10-12月份)」記載,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中油公司於102年第4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103年5月20日依偵十八卷第184至189頁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3年04-06月份)」記載,除擴建路口外,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中油公司103年度第2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並引用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院四十卷第60-75頁反)認中油公司依默示契約或事實上承擔管線維護義務云云。惟查中油公司102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⑶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林園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37頁)。被告中油公司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大林廠管線。⑶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⑸高廠至林園廠管線。⑹楠梓配氣站至高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53背頁),中油公司就此並說明「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院四十一卷第153-156頁)可稽,足證中油公司維護之標的係中油所屬長途管線,與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無關;再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所載之適用範圍係指中油公司各單位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見院三五卷第238頁),至於其附圖中有他廠如被告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乃係標示管線位置而援用原設計圖說未刪除他廠管線之故,並無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中油公司管領之真意甚明。且縱因被告榮化公司4吋管線因與中油公司管線屬同一管群而搭便車獲益,惟就緊密電位、陰極防蝕、管線厚度檢測、超音波檢測等管線維護偵測數據之判讀因執行者學識經驗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榮化公司若能自負其責委由其他業者判讀,可能有不同結果,進而查覺自己所有系爭4吋管管線早有異常之可能,此由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質疑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檢測之正確性【其認被告中油公司103年高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KLR系統電位測量及改善建議報告中,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 SP-016 9第1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因此表格中檢結果判斷為「符合防蝕標準」有待商榷。最靠近氣爆位置測試站T2-38,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其通電電位雖都負於-850mV,但未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T2-41於103年第一季的斷電電位均大於-8 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若以NACE SP-0169第2項保護標準判斷,陰極保護不足。該工研院報告又認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中第4頁說明EK-8" - D全線有四處越過無法檢測的範圍,...但為何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中有量測數據,建請中油公司提出合理解釋。測量點2602附近有KLR -05整流站存在,但緊密電位折線圖尚未見此附近管線的電位往負的方向大幅移動,且通斷電間的IR電壓降無明顯增大,懷疑此整流站已無功用或不存在,建請中油公司複查解釋。根據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折線圖,EK -8" -D全線除已標註的電位異常點外,尚有33個電位異常點未做解釋,建請中油公司複查解釋。中油公司對緊密電位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 SP-0169第1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但若採第2項標準「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瞬間斷電電位(極化電位)至少須為-850mV」來判斷陰極防蝕效果,EK-8" -D全線瞬間斷電電位多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未達陰極保護標準;因此結論「共有一處緊密電位檢測異常地段」,有待檢討,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5-28頁】即可得知,是中油公司對自己管線之檢測判讀,尚難逕認即屬被告榮化公司之檢測、判讀,被告王溪洲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⑼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辯稱:①依系爭4吋管線破口處係在5783
測量點下方附近,然該處上方之人孔蓋於103年7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證諸凱旋、二聖路口當晚多處冒煙時,本件4吋管線所謂之破口處並未冒煙,則凱旋、二聖路口所冒煙霧,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②5783與5766測量點二處之電位較高,亦不能認係電位異常,此參被告范棋達證稱此二處「前後管段假如電位都正常的話,是結構物造成的異常,也不能把箱涵廢掉或把管線切掉,結構物造成的異常,只要瞭解那一帶是屬於因為混凝土結構物造成電位的不正常,主要還是整段管線防蝕的功能都很正常的話,這段普通不會去做什麼其他的處理」等語即明(見院十九卷第17頁反面)。被告范棋達更進一步證稱5766及5783測量點之通電電位均在-850下方,電位均屬正常(見同卷第23頁反面)。則依其判斷,5766、5783測量點即無開挖之必要。檢察官雖認該二處電位有異常,即應開挖(見院十九卷第18頁),然其此一見解不但為其所傳喚之證人兼鑑定人之范棋達所否認如上(被告就范棋達做為鑑定人之證據能力仍有爭執,惟不妨礙之證詞做為彈劾證據之適格),且查「96年檢測報告」共36頁之測量點折線圖,其斷電電位高於-850的亦為36頁,其中電位與5766、5783測量點約略相等或更高者,亦多達30頁以上,果如檢察官之主張,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檢察官以非專業之業外人士,僅因特定案件,即信口自行為應否開挖之判斷,倘遽予採信,又置專業於何地?故檢察官主張5766、5783測量點處均應開挖檢視,即無可採云云(見院四十卷第43-44頁)。經查:
①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其測量點之編號係由北往南遞
增。如5317至5394測量點均在三多二路上(見院六卷第42頁),5406測量點為凱旋、三多路口交點(下稱A點),5791測量點為凱旋、二聖路口交點(下稱B點),由於5766測量點的編號大於5406,小於5791,故其位置係在A點及B點此二路口間。亦即5766測量點在凱旋、二聖路交點更北之凱旋三路上(見院六卷第44、45頁)。又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之104年11月27日,偕同被告范棋達前往凱旋、二聖路口附近勘驗時曾拍取照片,5786測量點係在該路口之東北側(見院九卷第8頁、第13頁反面)。而依范棋達105年6月17日證言,緊密電位檢測係以每三公尺一點進行檢測(見院十九卷第8頁反面),則5766測量點約在5786測量點更北60公尺( 3x[0000-0000] =60)處,即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東北方(以由南向北之方向觀之,已過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更北60公尺處。是工研院檢測報告認「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容有誤會。而本件4吋管破口處係在二聖路支線箱涵接近凱旋三路主箱涵處,而該處則係位於凱旋、二聖交岔路口中間略偏北處,但仍在二聖路口北界南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8-3頁「系爭管線與系爭箱涵相互關係平面示意圖」可證。故系爭管線破口處應在編號5786至5791測量點間,此由中油公司96年管線檢測報告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於5783至5790測量點間有波峰異常,並標註「排水溝」亦可得證(見院六卷第44頁)及本院105年12月8日勘驗所截取之52幀畫面照片,僅凱旋、二聖路口中間之人孔蓋及5786測量表旁之方型鐵蓋處有冒煙,但無5783測量點旁之人孔蓋冒出白煙之情事(見院26卷第89至100頁)亦可得證,故檢察官認5783測量點下方附近為四吋管破口處一節,同有誤會。
從而,被告王溪洲以5783測量點上方之人孔蓋於103年7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遽論凱旋、二聖路口所冒煙霧,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即屬無據。
②於以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法(如緊密電位量測、雜散電流檢
查、超音波測厚、管內檢測)發現管線有可疑腐蝕或洩漏點時,管線即應開挖檢查,就此除證人何大成證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一些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可以用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或是把一些常用的電位,像我們土壤裡面本來就會有地下水,所以會影響,專業人員會去判斷這個地方是否要用其他方法去排除,也就是像我們在做生命檢查要用一些其他方法去驗證、去排除,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緊密電位應該算是基本的檢驗方法其中之一,但它不是百分之百,但至少在剛剛講說有不可抗拒之因素會影響的情況下,你還是先掃過一遍,我們的重點在要是你掃出來有異常,請你立即趕快看」、「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個地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替代方案」等語(見院三三卷第95正反、112頁)外,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向高雄市政府第六次審查會申請復工時,亦提出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其中關於長途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部分記載「開挖檢查:包括管線內檢測和管線外腐蝕評估檢測所發現的管線異常,雜散電流干擾、懷疑有腐蝕減薄或洩漏處、或須了解厚度時,應採取定點開挖方式加以檢查實際的管線壁厚和外腐蝕情況。開挖檢查可檢查管線本體及其防腐包覆、回填砂和周圍土壤情況,也可進一步切開管線採取試片作拉力、衝擊、彎曲、硬度等試驗,及其他可能了解情況之各項檢查」等語,其於該次復工申請所檢附之送審資料中尚有經濟部所訂「地下工業管束聯防組織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其內亦有相同之規範、高市府復工審查會委員何三平亦認:電位測量異常開挖確認無異常後,應分析其可能原因及重新測量是否恢復正常(見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503383600號函附件光碟中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44頁、地下工業管束聯防組織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第54頁,置於院三九卷第302頁袋內,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復工審查會第5次會議會議委員審查意見,見院三九卷第277、279頁),足證開挖管線乃檢測管線方法之一,且於所有檢測法檢測後仍有疑問時,即應不計成本開挖檢查,以求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無虞,被告王溪洲認測量點多達30頁以上,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所見似指只要開挖多處成本龐大即無庸開挖,以免公司須因而停工、獲利減少,其顯輕忽怠慢丙烯外洩爆炸所可能造成之生命財產損害,所言實不足取。且就本案而言,其違反之義務不在有無開挖管線,而在其根本連開挖前做的任何所有監督管線檢測作為都沒做,是其此部分之爭執,核與其是否有過失無涉。
⑽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又辯稱:①中油公司高廠87年2月21日工
土字第B0 0000000號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輸油輸氣管線之路徑統計表共6頁,其第2頁顯示,該公司仍於案關之凱旋三路路段處將其所埋設之系爭4吋管及6吋、8吋管線納入,顯見中油公司已將系爭4吋管線、中石化公司6吋管線及中油公司8吋線納入管理範圍;②且被告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17卷第181頁)尚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之義務;③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於92年3月7日曾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檢送該廠鳳山市○○路○段長途油管敷設圖B53716、B53717各一份予當時之高縣鳳山市公所,其說明一以「貴市公所進行高雄縣青年路二段(建國路和文衡路段)排水箱涵施工時,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副本並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因上開B53716、B53717敷設圖並有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管線,見院三卷第234頁),足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就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確有管理維護,否則斷無代福聚公司陳報鳳山市公所之理,且中油公司曾發開會通知單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於99年10月4日召開「高廠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施工說明會(見院三卷第238頁)。足見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配合遷移管線工程,亦係由中油公司主導,益見中油公司對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線確有管理維護之事實;④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檢送該公司96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實施緊密電位之檢測報告(見院六卷第1至118頁),其檢測報告附件六「管位樁號路徑敘述表之各頁表頭即註明為「管群管位敘述表」(見同卷第75至117頁),益見緊密電位檢測亦係以管群為實施對象。該函說明三並載明:「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既有管理維護之事實,縱認被告榮化公司仍須進行維護,榮化公司仍係委請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其結果,亦當為「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院六卷第1頁);⑤縱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僅就其所有之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一旦發現某處電位異常而有開挖必要,中油公司自必通知包含被告榮化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到場會勘。亦即,由於該檢測結果對於系爭4吋管之狀況亦已檢測在內,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縱僅就自己之管線進行檢測,並認有開挖必要,被告榮化公司最後亦會參與會勘,因而亦有檢視系爭4吋管狀況之機會云云。惟查:中油公司與福聚、中石化等公司於89年間對各自埋設在同一
管溝內之長途地下管線共同委託中油台灣油礦探勘總處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其委辦工程契約附件一共同委辦、各別簽訂契約廠商名冊第二點記載委辦廠商為:中石化大社廠、福聚、中油高雄煉油廠,依各廠實際完成檢測公里數占總公里數比率分擔,有該委辦工程契約及附件可證(見院二五卷第184、188頁)。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亦證述:「(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見院三九卷第162背頁)、「90年做了一次衛星定位、緊密電位,茂匯也作建議改善工程,之後又沒有再做緊密電位測試」(見偵二一卷第4頁)等語。另102年間高雄煉油廠與其他仁大工業區下游8家廠商就維護、檢測費用共同分攤,其中:福聚分攤比率:6.513%,有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頁及附件可稽(見103年8月4日扣押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高雄廠仁大陰極防蝕合約,院二十二卷第31-32頁)。足證被告榮化公司若果有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維護、檢測,當會共同簽訂委辦工程契,以明檢測項目及雙方分攤經費。是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空言辯稱依慣例均委由中油公司檢測云云,顯屬虛構,不足採信。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17卷第181頁)委託範圍固
載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然此係指中油公司於本案四吋管鋪設施工時需提供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及交付福聚使用前必須使管線暢通而有清理(PIG通管,按PIG為管內偵測器之英文縮寫)服務,此由雙方管線鋪設合約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1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不在此限(見偵十七卷第182頁)。可證本案四吋管完工後,即應由甲方(福聚)負責維護義務,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顯然曲解雙方管線鋪設合約之內容,不足採信。
中油公司高廠固曾於鳳山市公所進行箱涵施工時,回覆該市
公所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亦曾通知被告榮化公司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然此乃係中油公司受其下游廠商委託代辦長途油管埋設工程,且因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管線位於同一管群,遂一併函覆鳳山市公所或代辦管線遷移工程所致,而管線之埋設、遷移與管線檢測、維護係屬不同事項,尚難依管線遷移埋設之函文遽認中油公司另有對下游廠商管線為檢測、維護之義務。另由中油公司高廠92年3月7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中另列副本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更可得知中油公司高廠純係主動幫忙副本收受者告知鳳山市公所,故於函覆鳳山市公所同時通知副本收受者其無因管理之舉動。
中油公司固有於87年2月21日以工土字第C00000000號文及附
件函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檢附附件「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各種管線路徑統計表」,其內除中油管線外亦涵蓋其他公司管線,乃係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以八七高市工養處管線字第0707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提供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管線資料以方便其道路挖掘申請管理,故中油公司依埋設管群之道路名稱、管徑、長度、埋設位置等提供與市政府養工處。肇因早期中油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他公司管線與中油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統計表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之意,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0月6日煉工發字第10602131550號函(院四十卷第45頁)可稽。
縱本案被告榮化公司管線與中石化、中油公司之管線因係屬
同一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然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即一個人必須自己管轄因自由行使權利所生的風險),被告李謀偉收購福聚公司(含本案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乃係先有一個創造風險的現象上作為,之後未對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乃又有一個未控管風險的現象上不作為,其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被告王溪洲積極主動與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所稱緊密電位檢測以管群為實施對象一節,並不能免除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所應自負之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並非僅有中油公司,尚有金茂、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中油公司103年委由金茂公司進行高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電位測量,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4頁、騰湘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實績表,見院二二卷第84-85頁),被告榮化公司公開發行之CSR並記載該公司可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見上述),故其所稱只能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其結果亦當同中油公司自行檢測管線「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云云,不足採信。其實際上未監督所屬對本案管線為任何可能之檢測,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身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理者,負有監督所屬員工對系爭4吋管線保証運作安全之義務,竟未督促相關下屬為之,顯未盡其作為義務,可以認定。
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又辯稱:中油公司所有之8寸管緊鄰本案
榮化所有之四吋管,中油公司若有開挖管線必會通知榮化會勘云云。惟中油公司自行就自有管線檢測、開挖,並無必定通知被告榮化公司之義務,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此部分所辯,顯將自己的風險管轄自行強制移轉於他人,益見其只享權利、不盡注意義務,輕忽丙烯管線洩漏所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顯有過失,足堪認定⒑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履行上述作為義務,具期待可能性、能
防止而不防止,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其等之不作為與本案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丙烯具微弱氣味、易燃氣體、沸點-47度C,於常溫會被點燃
、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空氣1)、與水可溶、蒸氣壓10.3atm@21.1度C、嗅覺閥值68ppm,有被告榮化公司製作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院三四卷第247-253頁),被告王溪洲具化工專業,學經歷各如前述,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自堪認定。
⑵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王溪洲對監督所屬進行本案四吋管檢測具期待可能性之理由在於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巡察(Above-Ground VisualSurveillance)因地下管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valPoten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 Survey),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 RP0169及API RP651指引。智慧探頭(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C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者,超音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見86年12月防蝕工程雜誌第十一卷第四期,院二二卷第133-13 4頁)。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亦證述:「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減薄或裂縫。最近3、4年就是4吋的,PIG是可以打。它雖然是內部檢測,但它也可以檢測到管外部、管內部的缺陷,它不是只有檢測管內部而已,管外部它都可以檢測,像緊密電位這些方法或是還有所謂的PCM就是用電磁波的方式,從地上打電磁波下去,看看電磁波的衰減情形,但那些目的、方法不一樣,相關資料得到的結果都不一樣,但我必須要承認就是說在管線正上方做這些檢測,它的靈敏度、可靠度都會差很多,所以最終還是要做開挖驗證,例如找到一個缺陷,萬一它有缺陷,那我們還是要去挖它、去瞭解它,這就是在國外講的Direct Assessment,就是所謂的直接判斷,直接判斷就是把它挖開來看就是了」(院三九卷第59-6 0頁)、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間接檢測的方法除了緊密電位以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地表電位梯度就是量測大地兩點之間的電位差,量測有量測AC或DC的方式,或是利用所謂的電流衰減的方式,等於是給管線一個AC電流,然後看它衰減的狀況,無論如何,這些方法基本上都是跟著介質,與管子所在的土壤介質有關,另外一個更準確的方法就是所謂的Intelligent PIG,就是等於是用類似內視鏡的方式,然後把探頭丟進去找它有問題的地方。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問:這些方法在103年是否在臺灣的實務界上已經普遍運用?)基本上的話應該說至少中油有在使用,其他的業界我比較不清楚」、「內視鏡的方式在十年前就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基本上應該說這個在87年的時候就有了,至於另外一個所謂電流衰減這種方式是一直到最近,應該說最近的五年才廣泛使用」(見院四十卷第25、29背、32背頁)等語。此外,證人翁榮洲更進一步證述:「(問:就你做了33年材料防蝕的專家及經驗來看的話,地下管線縱使這些檢測都有相對應的限制,請問能否完全不做?就是完全都不用做,放任它不管?)不做當然相對的風險就增加」等語(見院三九卷第75背頁)。是被告王溪洲對監督所屬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測量、管路塗裝針孔調查、智慧探頭檢查、目視相機檢測、開挖檢測、管線超音波測厚,依現行科技及其職責觀之,均有期待其等作為之可能。
⑶本案因箱涵內部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
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見該報告第7頁,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復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無從發現管線業已變薄或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並開挖發現管線被箱涵包覆,以致管線日漸腐蝕,終致破管,可以認定。
⑷觀察系爭4吋管線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
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扣案之四吋管及四吋管照片可證(見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丙烯管破管,中石化公司6吋管與中油公司8吋管未破損,系爭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亦認定:當管壁厚度降低至運轉壓力需求的最小壁厚值以下時,再也無法承受管線操作壓力,因此產生管壁爆裂缺口,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當丙烯和空氣之混合比處於爆炸極限範圍內(2.0% -11.1%),很小的點燃能量即足以引起爆炸(見該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0頁)。且本案:1.目標箱涵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管線埋設在先,箱涵開挖土木建築於後,未協商原埋管單位進行局部遷移。2.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3.箱涵內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4.4吋管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而先行破裂。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5.箱涵內外所有樣管的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見金屬中心鑑定報告第28頁)。此外,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月8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見院三九卷第63頁),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本案四吋管破孔之中油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66頁)。足證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縱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自家公司上述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當可發現本案四吋管管壁厚減薄,避免使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
⑸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又辯稱: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
否穿越箱涵。中油公司於緊密電位之研判,亦無數據異常之情形,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不可能會以開挖方式確認管線是否係在箱涵內,並引用法律學者薛智仁文章認緊密電位檢測難以發現箱涵存在及4吋管穿越箱涵(見院四十卷第64頁)云云。查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或是位於箱涵的下方(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8頁),然於管線電位異常時,即應進行進一步的檢驗,於其他方法都去驗證仍無法確認時,即應開挖檢查,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證述:「緊密電位的主要目的是
為了瞭解陰極防蝕保護是否有盲點或有干擾,所以一般每隔5年左右,會做一次緊密電位的測量,實際做法是沿管線上方,每隔三至五公尺,就會做管對地的電位,來瞭解每三至五公尺的陰極防蝕的保護狀況」、「(問:中油96年檢測報告全線的電位圖有諸多都是往上,就是如同剛才檢察官所提的電位往正的跑,照這樣講的話是否全線開挖?)不是這個意思,這個東西我們要看這個圖的環境是還要經過很多複勘,所謂的複勘就是這個圖做完之後,他可能要去對照地底下可能他所知道到底地底下有什麼結構物,已知的結構物或遮蔽物或是如何,如果有這些東西都要一一去排除它,所以你可以看到它右邊通常會告知說這個位置在什麼地方、地形地物是什麼東西,那位置下去哪裡,如果要做一些判斷,你說電位往上或往下,其實這些東西都需要有一些實務上的瞭解,對管線的熟悉度來做這些判斷。這種判斷需要很多很嚴謹的判斷,開挖是最後手段」等語(見偵四卷第176頁、院三九卷第66頁);②證人即負責管線陰極防蝕業務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
邱德俊證述:「(問:做緊密電位檢測試時,若發現數據值出現在負850之上,是否就代表管線有可能有腐蝕的現象?)電位在負850毫伏特之上,可能有不同的原因,並不完全表示管線已經腐蝕,可能有地形地物或地表的狀況而有不足的現象。緊密電位檢測,原則上,以5年為一次。(問:依90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檢測值有一處上升的情況,依你專業判斷,此上升原因為何,提示90年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在凱旋與二聖路口,有圖形顯示電位上升,此種現象顯示管線可能不在土壤的環境中,有可能是在混凝土結構的影響下所產生的曲線圖。(問:依現場狀況,該處管線與箱涵有交接,此種狀況是否會導致曲線圖上升?)是,因為管線在混凝土箱涵影響下,可能會使電流的注入受到阻力,因此造成電位會上升。(問:依96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二聖與凱旋路附近有2測數值明顯上升,其上升原因是否與管線和箱涵有交接有關?)是,理由同上。(問:檢測人員發現電位極高於850後,若與地形地貌無關,他們應該如何處理?)檢測人員依照其判斷,如認為電位高於負850的原因無法由地形地物來判知或原因不明時,將會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的要求,完全由檢測人員依其專業來判斷」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8-20頁);③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
「就中油公司在97年1月30日由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所作六吋及八吋半屏山至前鎮儲運所所做的緊密電位測試報告說明。...以本報告中的5602至5800的區間中,可以看到有兩個排水溝的標示,相對應的通電電位與斷電電位都有出現異常值,即出現波峰,在此兩排水溝的標示位置間,於5766的對應斷電電位與通電電位,有出現一個波峰異常值,所以可以合理推論此地方管線可能有介質改變或管線包覆破損或遭受雜散電流的干擾,無論如何,都應該做確認的動作,有做確認的動作,就可能發現異常,確認的方法通常是現地開挖,確認異常發生的原因。在確認的方法上,管線包覆的破損及介質改變都必須透過開挖才能做最後的驗證。(問:以你的專業判斷,對於5766點的專業建議為何?)因為在5766左方的5685有標示排水溝,及右方的5783附近也有標示排水溝,因為5766的特徵形態與5783電位異常量極為相似,所以依我的專業判斷,此為一異常點,可能爲管線包覆破損或可能是一個類似排水溝的狀況。(問:出現異常值,能否推論管線是在排水溝的上方、下方或是經過排水溝?)透過與5783的比對,假設5766也出現類似排水溝的形態,從圖形可以判斷管線應該是走在排水溝的中間或是排水溝的下方,不會是走排水溝的正上方,因為若走排水溝的上方,土壤可以當做介質,量出來的電位就不會有異常值」(見偵五卷第243背-244背頁)、「因為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這種異常現象產生當然也有可能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另外像一些雜散電流,好比說外面干擾的電流進來的話也會產生這種所謂的圖波,所以基本上圖波出現的話,一般來講就是必須先確認地形、地貌及竣工圖的觀察去做一一的排除,才能夠瞭解最後它為何跳起來的原因」(見院四十卷第24背頁)、「(問:院9卷第23頁是96年中油包覆劣化檢測報告的一些折線圖,第23頁的折線圖裡面有兩個箱涵,不管是通電電位還是斷電電位都高於-850的電位,也就是比-850還要更正,從這個圖面上來看,你會建議是否要開挖來確定?)基本上的話我會先看竣工圖,它的竣工圖如果是在箱涵的上方或箱涵下方穿過,我這個會列為追蹤。它是列為追蹤,當然必須要經過第二種方法,好比說用ACCA的方法來驗證看它包覆有無破損。並非比-850更正就一定要做開挖來確認,它是最後手段性」(見院四十卷第30頁);④證人何大成博士證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
果看圖形有一些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我記得有一次開挖驗證是有一個管線發現有問題,然後他開挖驗證之後,他順便連附近的管線一併去看它的緊密電位,因為既然開挖了,我就把旁邊也順便看一下,這是開挖驗證的一個做法,現在也持續在做」、「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個地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替代方案」等語(見院三三卷第95、112頁,至於該證人雖另稱:緊密電位的測試不是我的專業云云,然此僅指其對緊密電位測試如何進行,非其專長,但其就緊密電位檢測結果有疑義時,應為現地開挖之證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專業著作所述相同,當具正確性而可採)。是緊密電位檢測實為檢測管線狀況之初步必備方法,且若如被告所辯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則其更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
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即可立即知悉本案四吋管業已腐蝕而日益減薄,即將發生破孔。是其徒以前詞主張無庸為其他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作為義務,更足見其僅求營運績效,無心監督維護管線運作安全,更未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 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致生本案死傷結果。
⑹被告李謀偉、王溪洲再辯稱:未定期檢修的不作為造成之管
線破損,卻造成如此大規模之氣爆及死傷結果,此一因果歷程若已超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而屬於反常之因果歷程時,則其所製造之風險並未實現在死傷結果裡,欠缺風險實現關係,故死傷結果不可歸責於二人之不作為云云。查被告李謀偉、王溪洲明知丙烯為易燃燒爆炸之危險氣體、及系爭4吋管並非僅在榮化大社廠廠區範圍內等情,則其等未監督所屬定期檢測管線,可能造成廠外管線丙烯外洩爆炸或燃燒引發死傷結果,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其等又具有化工之專業知識及實際管理石化業之經驗,當係其等可能預見。至於丙烯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雖為發生本案死傷擴大之原因,但其等若有監督所屬實施管線厚度或其他檢測,當能於系爭4吋管已減薄未破裂前進行防果作為,其等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系爭4吋管減薄破裂,加以其餘被告之過失,共同釀成本案氣爆死傷之結果,可以認定,被告王溪洲所辯,尚非可採。
⒒綜上所述,被告李謀偉、王溪洲為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及大
社廠廠長,為從事監督公司員工進行管線維護、檢測業務之人,依其知識、經驗明知丙烯為易爆、易燃之化學品,並有若不定期維護管線,管線可能老化之認識及預見,於擔任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多年來,有充分之時間、能力運用其知識經驗,應注意、能注意監督、管理員工依上述法令及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 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對本案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等測量管線狀態是否正常之方法,竟疏未注意為之,能發現而未發現本案丙烯管線因腐蝕而減薄,復因本案被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基層人員操作失誤,均為造成丙烯外洩並致本案財損之原因。
㈢103年7月31日4吋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是否被告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人員處置不當:
⒈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為被告榮化公司職員部分:
⑴被告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
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負有督導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依據SOP,以確保操作之安全、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之職責,具有公安衛之基本概念及DSC之專業知識,且擁有安全文化、危害分析之技能。被告李瑞麟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負有評估設備異常狀況及提出處置方案、執行緊急狀況人員分配及調度之職責,具有化工機械操作之專業知識,並擁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DCS操作等技能。被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儀表數值,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負有處置各種緊急程序之職責,具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之技能。被告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並為大社廠與被告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之調度之職責,擁有設備異常判斷及處理原則之技能等情,業據被告蔡永堅陳述:「我為李長榮化工公司值班組長,..當時整個廠區就是由我負責..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頁)。被告李瑞麟陳述:「我是操作領班,操作電腦,製程(聚丙烯)操作流程」、「沈銘修,他負責丙烯調度」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2、175頁)。被告黃進銘陳述:「我擔任操作員。我是操作DCS控制台。就是收丙烯流量管制到製程為粉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9頁)。被告沈銘修陳述:
「我現職於李長榮公司工程師,我隸屬於製粉課,負責丙烯業務,工作內容為丙烯與原物料的調度,還有協助廠區現場生產,另外還有現場人員調度」、「(問:陳佳亨說榮化的對口是你?)對」等語(見偵四卷第179頁、偵二十卷第172頁)明確,並有榮化大社廠人員編制表、人員職稱表可佐(見偵十二卷第190、193、194頁)、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資料可證(見偵十卷第209-222頁、偵十二卷第190-312頁、偵二二卷第197-20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沈銘修雖辯稱其僅負責丙烯來源的調度,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並非被告的工作範圍,其早於88年起即不參與現場管線操作作業多年,人亦不在廠內,不清楚現場細節,但仍主動關心並聯繫大社廠控制室云云。惟由上述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為上下職位階級之樹枝圖)觀之,被告沈銘修所轄為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足證其等間具有上命下從關係,且被告沈銘修尚須與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共同參與危害物及有害物通識訓練(見偵十五卷第121頁),蔡永堅亦陳述:「沈銘修跟我說華運公司的量沒了,我們要試壓」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1頁),核與被告沈銘修自承:我決定要做保壓測試,我有打電話回公司相符(見偵二十卷第110頁),更足證其業務內容除單純丙烯來源調度外,更及於監督、指揮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從事丙烯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為被告華運公司職員部分:
被告黃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工廠操作(製程)安全設備設計工作及工場配置、製程設計安全考量等工作。被告洪光林係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均有高壓氣體處理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黃建發陳述:「我是領班,負責全區,如以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EDC區、碼頭作業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68頁)。被告陳佳亨陳述:
「我是碼槽課工程師,我主要職責是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的計算盤點」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被告洪光林陳述:「(我)任職華運操作員。控制室部門,控制部分的設備運轉,並監控設備運轉情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4頁)。核與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名稱:
製程安全管理手冊之D.碼槽課工程師Process Engr.職責:a.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b.配合規劃、實施製程安全管理教育訓練工作(見院三八卷第204-205頁)、被告華運公司工作規範說明書記載「碼槽課-工程師(含助理工程師)基本職掌:1.專案工程之研究、規劃與報告。2.建立各相關之作業標準。3.製程改善與製程異常追蹤。4.對外方法技術協調與溝通。5.各化學品原料裝、卸數量公證及每月盤點作業。
6.計算設備及其他元件之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7.現場電腦系統軟體及硬體基本維護工作。8.佐理碼槽相關課務。工作內容詳述:1.專案工作之資料收集、整合、統計及計算等。2.各類化學品進、出口原料,會同公證人員紀錄儲槽液位、壓力、溫度及其他相關資料,計算公證進、出料量,並於每月實施各類化學品盤點作業。3.製程反應條件計算、整理並提出最佳之方法。4.訂定、修改各化學品操作作業標準書及設備運轉檢點表。5.不定時支援現場碼頭裝、卸料及原料外送作業,公用設備(氮氣、I.A、C.W...)巡視及查驗作業。6.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乙烯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確保乙烯計量準確度。7.各類化學品輸儲作業及人員管理等。8.提供廠內儲槽和相關設備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及污染防治設備減量計算,設備元件之逸散量超過標準值時能作即時處理。9.控制室之儲槽監控系統及MIS系統之每日輸儲資料輸入等相關查檢工作。10.其他上級交付之任務。碼槽課-操作領班基本職掌:1.負責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2.負責統理廠區及碼頭化學品輸儲等相關作業及人員管理。3.擔任輪班值勤任務並確保廠區人員與設備之安全作業。4.負責執行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並於例假日及中、夜班負責掌控全廠之相關業務。5.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官工作內容詳述: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含進出料情形、設備異常或檢修或復原時。2.負責執行各工作區域人員工作教導及安全行為觀察。3.廠區各化學品儲槽及各運轉設備之巡查及維護。4.督導各工作區域人員,責任區域之整理整頓。5.執行儲槽及設備開放工檢前/後作業及查檢。6.負有對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處理之責任。7.協助或支援各區域灌裝作業及例行性工作之設備操作與維護。8.負責與工務及儀電聯繫有關檢修事宜。9.負有監督各工作區域人員之工作態度、值班精神、身體狀況及安全行為之掌控。10.隨時掌握各類化學品船隻動態、進出料情形及碼頭相關作業之主導。11.負責配合公司,工安、環境及品質等政策之執行及推動。
12.負責督導執行所屬例行性換台作業。13.查看各區操作員交接簿,並與各區人員做工作上之溝通與任務之交代。14.早班必須於巡視各區後以口頭或電話向課長報告情況,並接受新的工作指示。15.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碼槽課-控制室操作員基本職掌:1.負有代理領班,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2.負責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灌裝站、瓦斯偵測器、槽區火警警報器及27號碼頭作業。3.負責掌握各槽區進出料動態、登錄各類化學品進出車次及數量。4.執行值班領班、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5.控制室作業安全及維護工作內容詳述: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狀況必須迅速掌握。2.負責操作控制室內乙烯,丙烯、氯乙烯/丁二烯、二氯乙烷/苯乙烯、公用/消防及瓦斯偵測器等控制面盤上之所有儀表並記錄之。3.發現儀表指示異常時,除通知當區操作員處理外,並報告值班領班。4.儀表故障或指示異常時,開工作單聯絡儀電人員檢修,並通知當區操作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5.掌握乙烯及丙烯外送之壓力、溫度及數量,並隨時通知乙丙烯操作人員作為因應。6.隨時與下游廠商或台氯(VCM)保持密切聯繫,有效掌控供料或收料狀況。7.掌握各類化學品進料液位、壓力及溫度,並隨時與碼頭及各槽區操作員保持聯絡。8.負責維護控制盤面、電腦週邊設備、桌面、櫃子、地面及其它控制室內相關設備之清潔。9.冷氣週邊設備巡視及例行性每兩週換台工作。10.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11.各種紀錄表格之歸檔及整理12.飲水機用水之補充及對講機之保管及充電13.其他上級交代事項」(見偵十二卷第131-132頁)、被告華運公司製程安全管理手冊─製程安全管理小組、製程安全評估小組之工作職掌、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25、314-417頁、偵二二卷第205-21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有過失之理由:
⑴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讀數為系爭4吋管線被
告榮化公司端收受丙烯量之依據: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讀數為該廠收受丙烯量之依據被告華運公司自V304儲槽及P303泵浦輸送至被告榮化公司之丙烯,係經過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的FI1101A流量計,該流量計所記錄之流量即為被告華運公司所輸送丙烯流量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銘陳述:「FT1101A是指華運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經FT1101A的流量計時,可以看到的流量。至於FC1102是華運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之後進入到D251儲存槽前的流量計」等語(見偵二四卷第164-165頁),被告李瑞麟陳述:「有二個流量計在同一條線,一個是FI1101A位在Pump Station處,在比較上游端,一個是下游的FC1102,這個位於D251槽處」等語(見偵五卷第156頁),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輸送管線圖(見偵九卷第95-96頁)相符,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
⑵被告華運及榮化公司雙方員工發現量無、重送、持壓、再送及氣爆時點之認定:
被告華運公司於氣爆當日約20時50分許,經被告榮化公司通知收不到料並自行發現管壓異常下降、流量、電流驟升而停送丙烯,被告黃建發、吳順卿進而共同檢查華運廠區內之幫浦、系統設備及回流狀況結果均為正常後,再於21時23分至21時38分重新全量輸送丙烯,因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遂通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再度停送,雙方再次檢測各自廠區內設備均正常,同意各自關閉阻閥靜置管線持壓測試30分鐘後,又於22時10分起再次全量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輸送丙烯期間,被告榮化公司FI1101A流量計僅接收流量每小時6或7噸之丙烯、FC1102流量計僅接收每小時約20噸之丙烯,被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原料共499.7噸,惟依被告榮化公司FI110 1A量計之計量僅收受455.94噸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銘陳述:「(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這邊有記載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你發現FI1101A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重送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這段有無報告?)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知道。領班就是要配合華運要做持壓測試30分鐘,領班就去關阻閥,配合他們關阻閥。領班是李瑞麟。(保壓測試蔡永堅、沈銘修是否知道?)蔡永堅聽電話完之後,他有告訴我們說管線要做保壓,叫我們配合。(所以蔡永堅他們都知道?)他告訴我,叫我們配合的。我們是聽華運說持壓30分鐘,我們就這樣配合。保壓測試就是配合他們,我們這邊收料端只能把阻閥關起來。11點40分是李瑞麟接的電話,他說凱旋路有味道,懷疑丙烯洩漏」、「(問:洪光林於偵31卷第189頁稱從10點15分他重送、外送之後,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你,他當時有跟你說華運送的是24噸,是否如此?)他有說24噸。洪光林第一次打來的時候,剛好控制閥有再打開,那時看到瞬間流量,第一次是給他報10噸。(再來幾次你都跟洪光林報20噸?)20噸就是當時看到的。當時確實有對量。平時跟華運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是用FI1101 A」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0-181背、185、187頁),被告洪光林陳述:「當天的管壓就是還沒有異常之前是45公斤。(問:當天8點55分你發現流量是異常的,而且是巨大的異常,然後管壓也是異常,管壓急遽下降,流量上升,你剛才也說最大是24左右,已經上升到30幾,然後安培電流也是從120急遽升高到175到180,這種異常的組合以前是否發生過?)就我的印象,沒有同時發生過。我通知現場人員及領班過去查看。黃建發進來控制室,我跟他說泵浦流量異常,有狀況。這是現場人員去查看之後,他才跟我講。現場人員跟我講的,那時領班已經在現場。(除此之外,你是否有對外通知何人?將這個狀況跟何人講?)工程師陳佳亨,我向他報告說丙烯泵浦有點狀況,流量、電流異常,壓力異常」、「(8點55分以後整段的時間,你有無去追蹤榮化的設備有無異常?)我有打電話去他們控制室詢問。一樣是黃進銘接聽。(結果榮化端的設備有無異常?)他們沒有說有異常」、「(提示偵20卷第14頁反面,在21時17分52秒通聯,你打電話去榮化,這個電話應該都是你打的,在控制室裡面?)是。這通電話我記得是跟他們說外送暫停,就是測試暫停。就是我們有檢查泵浦完之後,然後又開啟外送閥門要測試一下管線壓力是不是有正常狀況,然後測試結果領班說要停下來,所以停的時候我打電話跟他們通知。是持壓前,有測試泵浦運轉,就是外送的狀況。管壓上升的速度與平常操作的不一樣,所以停下來」、「(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你們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要不然怎麼敢再開泵重送?)是。榮化值班日誌說管壓keep未上升,這個數據是我跟他講的。榮化他們才做這樣的記載。持壓前,泵浦檢查正常,然後開泵,是領班(黃建發)指示的。第一次重泵時,泵10分鐘,開泵和停泵都是領班黃建發的決定。(問:提示偵31卷第58頁,這張是否你寫的?)是。當晚因為二聖路發生氣爆事件,然後我們課長有進來,在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要求我留下來把整個大概流程寫下來。一般如果有一些狀況發生的話,我們會做一些紀錄,當然是怕忘記。(你寫這張時,為何將剛才重送的那段漏掉?)因為重送那段是屬於我們做檢查的一個項目,所以沒有特別寫下來。重泵時,管壓沒有上升,一直ke ep,流量我記得好像20幾噸」、「(問:你之前說在10點啟動P-303泵浦,10點10分外送,10點25分問榮化,榮化有回答說收20噸,請問收20噸是何人跟你說的?)李長榮控制室黃進銘。(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管線)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在11點35分之後,孫慧隆通知有丙烯外洩,然後你們關泵浦,那時是何人指示要關的?)孫領班及黃領班都有講」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26背、132-133、
134、135、136背、137背-138、139、143-144背、145背頁),核與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謂壓力不穩再停」、操作員值班日誌記載「
20:50華運量無。2 1:20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
23:40華運停(凱旋路疑C3漏)」(見榮化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操作員值班日誌,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3箱內)、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乙烯對帳資料表(見偵四卷第52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90-94頁)、FI 1101A併FC1102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128頁)、華運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偵八卷第77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 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資料(見院三六卷第192-197頁),及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證述:「8點多到快9點,控制室洪光林通知我說流量有異常,叫我去泵浦那邊巡視一下。壓力好像剩下26,電流是170到175左右」、「廠區內管線沒有問題...(之後試打)大概10幾分鐘。(試打的結果如何?)後來洪光林他叫我先停掉,因為壓力不夠。壓力那時比較低一點,大概15、16那邊,我先把阻閥關掉,等候通知。」、「(問:你接到的下一個通知是叫你要做什麼?)他說要做持壓試驗。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壓力都是13公斤沒有變後來持壓測試結束了,他就通知我要重送,(重送後)電流是正常,大概120左右,壓力大概15、16公斤」、「不管是試打或重送,控制室那邊的流量都是一小時要打24噸」等語(見院三四卷第48、51-52背、53-54背、56背頁)相符,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核先敘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沈銘修、李瑞麟、蔡永堅雖不爭執上開事實,但另主張丙烯係於23時以後方外洩;被告洪光林於本院作證時雖稱:21點多重送,21時17分外送暫停(見院二六卷第135頁),然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顯示21時23分至21時37分有些許流量(最低0.07噸、最高4.67噸),鑒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 A流量計當日並無故障,且人類對時間之記憶不若電腦精確,故就21時許重送時間部分本院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1時23分至21時37分。另就被告榮化公司首次發現被告華運公司量無之正確時間依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 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20時56分流量為0.04噸,見院三六卷第193頁)。再被告榮化公司端於23時59分後流量為零,有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可證(見院三六卷第196頁),在爆炸現場之證人楊惠甯亦證述:爆炸時間約11點59分(見偵二九卷第128頁)等語,故就氣爆時間,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3時59分。另就被告洪光林為華運端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人,故本院就華運端接到榮化告知量無之時間、持壓測試後開送之時間、華運最後關阻閥之時間,參照其陳述及華運當日操作日誌之記載,認定為20時55分、22時10分、23時35分】。
⑶本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之理由:
①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破口為瞬間破裂、發生時間
約為103年7月31日下午8時50分前後一節,均不爭執,然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雖不爭執大社廠4吋管破裂為瞬間破裂,但主張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年7月31日23時之前,而系爭流量異常係發生於20時50分,且於22時10分經「保壓測試」後,顯示壓力正常,顯見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之操作應與4吋管破裂洩漏或23時59分之氣爆並無任何關聯,並以被告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為據云云。經查,系爭4吋管線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一節,有4吋管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1、132、133背、135背、136頁),並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有其製作之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160頁,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內),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亦同意破口面積、位置及其係瞬間破裂產生之鑑定結果,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榮化公司除利用系爭4吋管線取得被告華運公司輸送來
之丙烯外,並利用此四吋管取得中油前鎮儲運所輸送來的丙烯,即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位於Y字型的兩端,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計等物計算輸送與被告榮化公司之丙烯運量(榮化則位於Y字型的末端),本案Y字型的四吋管○○○鎮區○○路、凱旋路交會,有4吋丙烯(中油前鎮儲運所-大社工業區)長途管線圖、華運-榮化丙烯4吋地下管線圖(見偵二卷第300頁、偵十七卷第151頁)可證。再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本四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中油前鎮儲運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上的相連通管線空間內,因此當李長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然可以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公里,PT- 708所顯示出的管線壓力值,就是幾乎相同於這交會點的壓力值,而這交會點的壓力值,所顯示出來的就是從華運端的壓力經過2公里的壓損而顯示出的壓力值,業據證人即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頁、院三九卷第141背、148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號函(見院八卷第77頁)可資佐證。中油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23:40關閉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入地手閥,但未隔離PT-708壓力計與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
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1日無排空清管站相關操作,未進行PT-708前後閥門操作,所以並未變動PT-708前後閥門,PT-708與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保持連通,PT-708壓力計於103年7月31日以後讀數,非中油公司清管所致,有中油公司106年6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310、10601203510號函暨中油前鎮儲運所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1日操作日誌可證(院三十五卷第136-143頁反),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即得作為判斷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之證據,可以認定。
③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到
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院十四卷第83頁)。而被告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有當日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榮化FI-1101A.PV幫浦約20時50分流量約2噸,有丙烯FI-1101A.PV流量圖可證(見偵七卷第119頁);同日20時55分華運接獲榮化「大社來電表示未收到料,而P-303指示跳升33-34噸(FIC-306),吳順卿立即查看P-303狀況:電流75A/ PIC-312 27KG降至18KG,MCC電流18 0A,P-303 STOP」、「P-303于20:55時異常,壓力由45Kg/ c㎡降至27Kg/c㎡」,有該日被告華運公司工作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頁、偵九卷第66頁),該日被告華運公司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被告榮化公司,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的收料量則減為19.61公噸,有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偵十八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華運現場操作員吳順卿證述:「103年7月31日至8月1日我值中班,從7/31下午4時至8/1零時。快9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130安培左右,升到175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現場便停了幫浦,原料丙烯便不會繼續輸送。幫浦是P303,P303即輸出丙烯給李長榮的幫浦。103年7月31日前幾天,據我印象是沒有出現幫浦的電流跟壓力異常之狀況」、「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幫浦壓力約為51-53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 .5噸。我當時看到幫浦的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就關掉了。管子當時的壓力正常應為45公斤,我到現場時已經降到27公斤,再慢慢降為18公斤」(見偵四卷第201-202頁)、「(問:你剛才說8、9點洪光林跟你說流量有異常,要你去看現場的狀況時,大概2、3分鐘壓力降到26公斤,之後是否有再降到18公斤左右?)是。(問:降到18公斤左右大概多久的時間?)蠻快的。大概1、2分鐘」等語(見院三四卷第59背頁)相符。而就丙烯輸送所產生之上述異常現象,同使用本案4吋管輸送丙烯與被告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被告王文良即中油前鎮儲運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證述:「(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安培,高達175至180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依照我們操作經驗,聽起來在這時間流量大增、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一定是出現洩漏。如果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上下在百分之2左右,壓力、電流會維持在穩定的狀態,這個時間點聽起來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一定是設備發生問題,判斷上幾乎都是洩漏。(問:為何20點55分,華運發現流量增加,但壓力卻下降、電流提升?)從這個P303性能曲線圖來看,當流量超過最佳操作點而持續增加,泵浦的壓力就會逐漸下降,消耗的電流就會逐漸繼續增加,所以可以說明流量增加時電流的確會持續再增加,但是從曲線圖來看,壓力下降的數值應該不會太大」、「(問:
上開客觀數值顯示,除了第一時間判斷可能洩漏之外,尚有無可能的其他原因,例如跳電或儀器故障?)儀表故障在所難免,若是流量計故障,但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但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但如果泵浦故障,一般都是燒毀,它自己就會停掉,流量就會瞬間降成0,壓力也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跟上述所謂的壓力、流量、電流變化都不符合,所以可以推論就是洩漏」(見偵五卷第35、39頁)、「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的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這時候發覺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4背頁)。被告賴嘉祿即中油前鎮儲運所負責該所所有儲槽輸送及安全業務之所長亦證述:「(問:
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安培,高達175至180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一般送料,剛有聽到榮化收不到丙烯,因為後來還有持續送料,所以不可能是堵住,我們會研判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如果是堵住,壓力會持續上升直到泵浦跳車」、「(問:承上,碰到這樣的情形,如何確保廠區內外管線有無外洩的相關措施為何?)剛講的過程是流量有上升,根據我的經驗,在正常過程中泵浦運送流量幾乎是固定的,如果流量突然增加就要考慮是否為洩漏」等語(見偵五卷第35、36頁)、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本案四吋管破孔之中油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如果是破洞造成丙烯大量洩漏,管線內壓力會下降」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原告亦認「除掌握當日李長榮化工與華運倉儲進行丙烯加壓運送時有異常壓降,顯示丙烯並未透過管線正常送達李長榮化工,即可能已發生洩漏外,丙烯重量比空氣與甲烷重,相對容易在水溝或地下管線累積,且易排擠下水道中臭味物質,其現象均與本次事件現象相吻合」,有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可稽(見偵九卷第37頁背面)。證人何大成亦舉例說明:「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01頁)。綜合上開所有事證可知,系爭4吋管線為密閉管線,在機件均無異常,雙方流量已達穩定一致,一端加壓全量輸送,卻突然管壓驟減,收料端突無法收料之情況,當係管線出現破口,方使收料端無法收到原料(猶如水管送水時因有破口而致另一端之出水量驟然變少);再由前述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記錄本案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堪可認定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於中油前鎮儲運所另提供之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頁)顯示20時43分21秒壓力異常由40驟降為19-13,與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記錄本案四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之時間稍有差異,惟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頁)僅係每15分鐘之壓力記錄不若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係由電腦每1-5秒記錄一次精確,業據被告王文良證述明確(見院三七卷第90頁),是認定4吋管破口發生時間自應以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為準,附此敘明。④此外,被告榮化公司於同日約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
,雖於21時20分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有當日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核與榮化FI-1101A流量計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噸,20:57-21:22流量為0、21:23-21:37流量每小時在0.07-4.67噸間、21: 38-22:23流量為0、後於22時24分起接收到丙烯之每分鐘瞬間流量均在10公噸以下(見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院三六卷第193-195頁)及PT-708具體壓力數據於10 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下降未曾再回覆原飽管狀態(見院十四卷第83-89頁)相符。而在丙烯密度高比空氣重,較不易飄散之狀況下,氣爆當日22時19分於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採樣結果,丙烯濃度竟已高達13520PPM,有高市環保局103年8月5日高市環空字第10339393100號函附氣爆當天採樣分析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高市政府105年6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號函可證(見偵九卷第41、42頁、院十九卷第44頁),更足證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異常時即是丙烯洩漏之時,然因本案管線長達27公里,故位於破口遠端之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流量計及操作員反應較遲,方於20時50分通知被告華運公司,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以致採樣時凱旋三路285號前工地出入口之空氣有高濃度丙烯存在。至於被告榮化公司操作日誌記述:「21時20分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其中就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之時間記載為21時20分,而非電腦記錄所示之21時23分,乃係記錄者對時間之概略記載,不若榮化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精確,故本院爰以榮化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所記錄之時間(即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21: 22流量為0、21:
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院三六卷第193-196頁)為準。
⑤再於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7秒有第1通民眾報案,內容○○
○鎮區○○路、二聖路口左右兩處水溝蓋有冒白煙約1人高,刺鼻味像瓦斯,有民眾報案記錄可證(見偵八卷第6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年7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於當日20時52分起開始有民眾反映凱旋路、二聖路口有異味,有106年2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號函暨附件(院二十九卷第290-299頁)可稽,核與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自箱涵逸出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之情相符,故對照前述民眾初報案時間,亦可得證丙烯破孔形成時點為當日20時44分42秒。
⑥被告王溪洲、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抗辯:依其
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只要破口形成後,所有丙烯均會從此破口洩出,被告榮化公司不可能在收到任何供料,7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至11時間大社廠仍有收到丙烯,故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之前;系爭4吋管破口距離華運端僅四公里,由著名之FAUSKE公司依據實驗所為之推導可知,華運端在破口形成後之15-20分鐘內應即可觀察到壓力下降。依據被告華運公司之紀錄,於103年7月31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0分這段半小時之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壓力下降之情形。中油PT- 708壓力圖顯示,系爭4吋管之壓力,於103年8月1日凌晨0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故可推知系爭4吋管應在氣爆15-20分鐘前,即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並另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洩漏速度相當可觀云云。惟查:
系爭4吋管破孔大約4公分乘7公分,有4吋管破口照片、檢察
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1、132、133背、135背、136頁),而本案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x半徑xπ3.14x2+半徑x2xπ3.14x柱高,(半徑2吋X2.54cm)X(2X2.54cm)X3.14X2+(2X2.54cm)X2X3.14X00000
00 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 92c㎡】,破孔面積僅28c㎡(4cmX 2cm=28c㎡),占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猶如水管經加壓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相同,可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自仍可收到丙烯,當破口形成瞬間,4吋管之管壓會有驟降情況,惟不可能管壓為零,此由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金屬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一意見(見院七卷第42頁);且由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年7月31日20時前原均維持40kg/c㎡後於20時44分許由40驟降為19-13(見PT-708壓力圖表,偵六卷第177頁)、被告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見當日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偵四卷第47頁,此部分僅為概略時間),22時25分後管壓微升(見當日華運工作日誌,偵六卷第175頁),及被告榮化公司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公噸,20:57-21:22流量為0、
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公噸、21:38-22:23流量為0、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院三六卷第193-196頁);且現場監看儀表之操作員被告黃進銘亦證述:「『量無』就是降下來到零這裡,接近零。(問:差不多零那裡,但不是零,是否如此?零與零多一點點是不一樣的,是否接近零,所以你就寫「量無」?)是」等語(見院三一卷第210頁),被告李瑞麟亦證述:「FI1101有一個類似的小起伏,表示有量」等語(見院六卷第126頁),均可證明一旦破口形成後,因為管線無法維持固定壓力而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運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流量會趨近零),管壓則會有壓降之異常反應。
輸送丙烯管線達到飽和固需要一定時間,送料之初,會有流
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而在飽管之狀態下(壓力約40-45Kg/c㎡),壓力驟降至19-13Kg/c㎡即屬異常,業據賴嘉祿證述:「(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不會。」、「出事情之後,我們去調這條PT-708的壓力,就發現它有問題了。11點半之前PT的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的話是打到40公斤,它的壓力曲線是在40公斤,但它在8、9點的時候壓力有下降,然後停了一段時間之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又回不到原來的40公斤」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88背頁、院三二卷第217背頁)。且榮化大社廠於氣爆日前之7月27-30日不僅其他管線(楠梓/林園、六輕/2216)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13-14.5噸,該廠於氣爆日前之7月28、29日以本案四吋管接收丙烯(流量計編號FI-1101 A)每小時輸送量亦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8噸,皆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即可得知(見偵四卷第52、53頁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
此外,與華運共用4吋管輸送丙烯給榮化大社廠之中油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記錄於102年4月至103年7月間,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13Kg/c㎡左右之情形,有中油105年6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號函可稽(見院十八卷第97頁),均與賴嘉祿上開證述相符,足證系爭4吋管早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4分即破裂致壓力驟降。
依中油公司PT-708管壓紀錄所示(詳見院14卷第106至10頁
),自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時10分28秒,PT-70 8管壓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此30分鐘之期間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公斤,除與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定破口係瞬間破裂,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見院三卷第28頁),及高壓管線一旦破裂,管壓必有驟降之自然經驗法則相背。再由FI-1 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非0公噸(見院三六卷第196頁)亦與其等主張之鑑定報告認為23時40分發生破口後流量為0之假設不符。反而由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不到1公噸、23時59分流量為0,更可證係華運23時35分關閉阻閥停送,及23時59分發生爆炸,方使榮化端收料流量趨近零並因爆炸使丙烯燃燒終至流量為零。益足證其等主張4系爭吋管在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不足採信,且依其等所主張之鑑定意見顯無法解釋為何榮化於20時50分許發現流量接近零、華運則發現管壓驟降、流量驟升、電流飆高之原因,及此時華運驟升之流量,榮化竟未接收到,則該些已輸出之丙烯究竟流到何處之疑問。
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
小隊長陳呈全證述:「(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說你在現場從9點左右一直到氣爆中間有無聽到奇怪的聲音,你回答說沒有?)有聽到是因為那時人孔蓋下面好像有咕嚕咕嚕,稍微滾動的那種水,是水流的聲音還是什麼聲音,我也不會形容那是什麼聲音。(問:你聽到的時間點大概是在何時?)我到的時候就有聽到了,因為那是人孔蓋,我以為是下面水流動的聲音吧。(問:這樣的聲音大概持續到晚上幾點鐘?)這個時間上我就沒有去注意到了。(問:在你的印象中,是否該聲音一直都有間歇性的存在?)是」、「(問:當時就你的記憶中,你每次靠近該人孔,是否確實到氣爆前從頭到尾都有聽到水流動的聲音?)都有。(問:剛才提到水流動的聲音,你是否會覺得很刺耳,還是不需要留意也可以聽到?)不需要留意就聽得到。不會很刺耳,就是好像水流的滾動聲音而已。山上溪流那種流動的聲音,大概類似」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51背-152、153正反、154頁)。在現場之消防員陳虹龍證述:「(問:請以生活經驗來形容,那個聲音大概比較像是何種聲音,例如它的大小是像汽車的喇叭聲那樣大還是汽車發動聲音那樣大,或是飛機在起飛那樣的聲音?)(凱旋、二聖路口鐵軌附近箱涵聲音)不大,如果沒有注意聽不到,因為我們現場的消防車引擎都在動,聽不到。但靠近時,有聽到一點點聲音。(原來有無聲音?)原來我不知道,因為是人家跟我講,我才過去看」等語(見院四一卷第60頁)。在現場之消防員王崇旭則僅證述看到冒白煙,並未聽聞特殊聲響(見院四一卷第20頁),毒災應變隊長楊惠甯、環保局人員陳詩昆人等亦均未證述現場有何類同於汽車喇叭聲或飛機起飛聲之高分貝聲響,是被告榮化公司等6人提出之專家鑑定報告主張:由噴射洩漏估計的破裂口聲學計算估計,當兩相流時的洩漏聲音達128分貝,而以噴出全為氣相的丙烯來估算,所產生的音量約為148分貝,而距離30公尺遠處的音量也仍有108分貝,前者之噪音已跟飛機起降聲相當,後者則接近汽車喇叭聲(見院三卷第28頁)、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云云(見院十九卷第174背頁),顯與現場見聞者所述之事實均不符。
若如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破口係瞬間破裂,則23時40分
以後之管壓應有驟降等異常變化,惟查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時10分28秒,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公斤,在洩漏甚至已發生氣爆之情況下,管壓下降僅1.5%(見院十四卷第105-111頁),顯與其等鑑定報告所稱103年8月1日凌晨0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不符,足證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⑷20時44分許破孔發生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
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流量異常下降,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竟更於21時23分許至同時37分許再次重送丙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應要求停供料,竟皆疏未為之,均有過失:
①被告榮化公司端部分:
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1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見偵四卷第130頁)。而本案丙烯四吋管於20時44分流量趨近於零,華運端、榮化端檢查設備後均無異常,為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所明知【蔡永堅自承:「(問: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後你們有發現何事?)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李瑞麟跟我報告說華運的丙烯量沒有了。(問:為何會沒有量?)當時我們懷疑可能已經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背、107背頁),李瑞麟自承:「我發現在20時50分接收華運運送至本工廠之丙烯沒有流量,為0」、「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偵二十卷第103頁)、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3背頁)】。被告沈銘修亦知上情一節,業據被告黃進銘證述:「在20時50分無量之後,沈銘修有打公司電話進來問收料情形,我說華運的量收不到,他就掛掉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7頁),且有通聯紀錄可證(見偵二十卷第90頁)。且此情已合於上述該公司操作手冊5.2.1收料量異常短缺之情狀,自應依同手冊5.3之規定立即停送,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本案既無儀表故障狀況,顯應判定為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詎其等明知並應注意有上開操作規範之適用,能注意,而未注意應依上開規範操作,顯有過失。此外,其等於21時23分華運再送丙烯,告知榮化端,華運端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送後,更應警覺在設備正常之狀況下,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其等應再次能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仍未注意又於持壓30分鐘後要求華運再送丙烯,作為顯亦有過失,可以認定。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辯稱:榮化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之適用係以得知管線確已洩漏為前提,方需聯絡供應方切斷供應閥。被告蔡永堅等僅有收料異常情事,且與供料方進行持壓測試為正常,而恢復供料,並未收到管線洩漏通知或資訊,自無此指引內容所載之適用情形云云,顯非實在。
②被告華運公司端部分:
被告華運公司標準書4.1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院三八卷第193-195頁)、被告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5.2.1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見院三八卷第251頁)、被告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規定:管路輸送發生洩漏,首要步驟為停止所有操作,關斷緊急關斷閥(見103年8月4日搜索華運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參照中油操作要點
5.3.4亦規定「輸油異常處理:輸油中發現壓力突然驟降時,應即停泵,查明原因,若為管線遭外力打破漏油,應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見偵十八卷第252頁),可知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為石化業操作之準則,故不論華運、榮化、中油均有相類似之規定。系爭丙烯4吋管飽管穩定輸送達20小時後,竟於20時44分發生榮化端流量趨近於零,華運端有流量飆升、管壓下降、電流上升之異常,且華運端、榮化端檢查設備後皆無異常,業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運碼槽課操作員吳順卿證述:「(問:該段時間工作情況?)我從下午4時上班開始至晚上八點,一切都是正常,快9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130安培左右,升到175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問:剛才說泵浦的壓力及電流都異常,這部分黃建發在現場是否有觀察到?)有,我有跟他講,所以他就先叫我把泵浦停掉」、「(問:在全量輸送時,管壓突然下降,而且電流異常,你有無遇過?)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201背、20 2頁、院三四卷第61背、77頁)、被告王文良證述:「如果有洩漏,第一時間兩邊就趕快要通報停泵,然後做後續的緊急處置」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5頁)相符,其等3人即應判斷該管線顯有洩漏之虞,自應依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仍於21時23分再次重送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見院三六卷第194頁)。而其等於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其等應注意、能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仍於持壓30分鐘後又再送,作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
⑸被告李瑞麟辯稱:依中油公司監控之壓力紀錄,20時43分許
之壓力在數分鐘內突然下降,與管線破裂所呈現之壓力緩慢下降的現象有差異,應可研判並非是管線破裂所致云云。所辯除與金屬工業中心鑑定結果認破斷面為快速斷裂不合外,又與其主張之Preliminary Estimateon Propylene LeakRatesand Sound Leves」(中譯: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評估)記載「該4公分x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見院三卷第28頁)相異,復未提出其主張管線破裂係呈現壓力緩慢下降現象之依據,顯背於本案既有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⑹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等4人又稱:依據被告
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前經驗,亦有被告華運公司泵浦故障,接收流量下降,甚至歸零之情況,且流量計下降或歸零原因很多,可能係流量計故障、被告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而在排除障礙,重新開車送料時,因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因此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又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無法看到亦無從知悉被告華運公司的電流、壓力、流量等數據,僅被告華運公司人員能掌握前述相關資料,其等僅能觀測丙烯流量之狀態。況且,廠外管線應埋在土裡,縱使當日已洩漏,丙烯亦為土壤吸收,不會大量溢漏,被告對於廠外管線洩漏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被告沈銘修辯稱其僅為華運之聯絡窗口,華運是否繼續供料、如何排除供料不順、是否進行保壓測試等均由華運決定,與之無關,且非控制室人員,不知現場細節云云,惟查:
被告華運公司輸送端於氣爆日晚間8時55分接到被告榮化公
司告知收不到丙烯後,對流量計、泵浦、閥件等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被告黃建發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16頁),被告洪光林亦證述:「黃建發當時也有趕去看幫浦的狀況,黃建發就在現場查看什麼地方的管線有無跳脫,或是旁通閥或是查看其他相關閥件有無跳脫,但沒有檢查到有任何跳脫的情形」、「(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不然怎麼敢再重送?)是」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8頁、院二六卷第137背頁),證人吳順卿復證述:「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等語(見偵四卷第202頁)。
榮化端之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值班組長蔡永堅證述:「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背頁),李瑞麟自承:「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3頁)、被告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3背頁),且被告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之情形,有華運、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頁、偵九卷第4-6頁),是被告李瑞麟所辯稱之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云云,於本案均不存在,可以認定。
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開磅後1小時內長途管線
還未飽管,因此送料之初,固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於飽管後流量驟降,並非正常,業據被告賴嘉祿證述:「(問:過往確實曾發生過兩方流量差異達10公噸以上之情形?)那是指第1小時」、「(問: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77、188背頁),並有PT-708監測華運於103年7月31日0時10分後開始輸送至飽管前壓力係逐漸增加,於逐漸增加及穩定輸送期間均無驟降狀況之壓力記錄圖可稽(見偵三一卷第116頁),核與中油PT-708於102年4月至103年7月管壓監測記錄顯示PT-708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左右之情形相符,有中油105年6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號函及PT-708,103.7.31-103.8.1每15分鐘壓力記錄、103.7.31.0:00-103.8.1.0:00壓力圖、103.2.6每小時壓力記錄、103.3.8每小時壓力記錄、103.6.8每小時壓力記錄、103.2.6壓力圖、103.3.8壓力圖、103.6.8壓力圖(見院二十八卷第97、29-43頁)可證。再參以自103年1月以後,石化站(即前鎮所)及高廠北站泵送丙烯與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紀錄,未發現有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之情形;依前鎮所輸油紀錄表紀錄,雙方流量差異最大值在前鎮所103年6月8日14.7噸;在高廠北站為103年2月20日7.12噸。其可能原因為「長途管線停止輸油時,須保持回流。管線內油品會因殘餘壓力或因環境溫度變化,向回流端流出,當下次輸油時,管線內部分油品已經流空,所以開泵後1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雙方所記錄的油量便有差異」,若有差異,雙方值班人員會以電話聯繫,並釐清流量、壓力或儀表系統等有無異常。前鎮所資料曾發生3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10公噸以上,但未達15公噸,且無持續1小時以上)。且此類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小時內(103年2月6日10.72公噸。103年3月8日10.37公噸。103年6月8日14.7公噸)。高廠北站資料顯示雙方流量差異值一般在1公噸以下,僅發生4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4公噸以上1但未達10公噸,且無持續1小時以上)。分別為103年2月14日4.93公噸、103年2月20日7.12公噸(此2次原因為「增加另一條管線輸送,其管內未飽管空管」),另2次為103年3月21日5.29公噸、103年5月16日6.1公噸,此2次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小時內,有前鎮儲運所輸油紀錄表、長途管線量總表、高廠北站輸油紀錄表、丙烯每日收發數量表可證(見院十八卷第99-329頁、院二八卷第28背、44-46頁)。顯見被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上午0時10分起開磅後1小時,流量已穩定至晚間8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及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操作員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
被告黃進銘自承:「(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
記載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50分你發現FI1101A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華運剛好有打過來說他們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李瑞麟)知道」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0頁)、被告蔡永堅自承:「李瑞麟向我報告說華運的流量沒有收到...我們立刻反應看控制室現有資料,因為我懷疑是廠內有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32頁、偵十九卷第106背頁),被告沈銘修自承:「黃進銘說我們在沒有任何設備有異常的狀況下就突然收不到料」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5頁),被告李瑞麟自承:「收料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等語(見院三一卷第93背頁)。且長途管線輸儲中,若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需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可稽(見院十八卷第96頁)。賴嘉祿亦證述:「(問:你是否有在你的工作中碰過長途管線運送時,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的情形?)有。103年7月9日在衛武營旁邊三多一路曾經發生苯管線洩漏的事件,那條苯管線是被承和營造公司在做打樁的過程裡面打壞的,所以它就是爆開來了。(問:所以在該案件中,你們是針對上面三個數字變化而推知有洩漏,還是你從工程人員向你提及才知道的?)衛武營那件我們從流量上看出來就是已經懷疑管線有洩漏了。(問:所以當發生這三種數字變化時,你的解釋只會是洩漏而已?)沒有錯。(問:所以不會有其他的可能性?)只是洩漏,但如何洩漏是不知道的」、「苯的洩漏我們就觀察到流量是上升的,壓力是下降的」、「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輸送的泵浦有壓力驟降、流量及電流上升的情形,送料端是否自己就能夠發覺?例如中油是送料端的話,送料端自己是否能夠發覺?)當然,我們送料端一定會發覺的」、「(問:從收料端而言,假設發現到與送料端差異到百分之三時,要如何去區分可能是流量計的問題或是洩漏的問題?)這個還是要由雙方去決定的。(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74、183、184背頁,院三二卷第196背、202背頁)。鑑定人何大成復證述:「(問:
提示起訴隨卷證物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第81頁第53點,這邊有特別提到泵送中的觀測指標壓力、流量,為何泵送中壓力和流量是觀測的指標?)因為他們現在大概只能看這兩項,就只能看這兩項」、「(問:提示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第16頁,這邊就是其破裂、洩漏之後,輸送管線壓力驟降和輸送流量驟升,破裂之後,壓力和流量產生的現象?)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院三三卷第99、101頁)。而被告李瑞麟、蔡永堅、黃進銘等人既在操作現場監看流量,並稱有將所有情況告知被告沈銘修,其等顯均知悉當晚華運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21時23分重送後對方又再來電告知壓力未上升之異常情況,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皆可得判斷丙烯已有外洩之虞,應予停料。是被告李瑞麟等人此部分辯解,均屬無據。
⑺被告王溪洲辯稱:賴嘉祿於10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業已自
承其於65年間自逢甲大學應用化學系畢後,過半年即在中油公司工作迄今。其在中油公司任職期間,僅於101年4月2日調任至前鎮儲運所擔任所長後,從事過長途管線的高壓氣體運輸工作,然因所長底下還有一些經理、工程師,故丙烯輸送是由儲運組在負責,而與所長的職務是沒有直接相關等語(見該日筆錄第7至9頁);又其並於106年4月14日自陳未曾親眼看過台灣中油公司關於保壓測試之SOP,且僅於本案氣爆後始聽說過API 570 CODE等語(見106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
49、50頁)。足知其就公訴人請求鑑定之「管線輸送、接收雙方流量、管壓等相關數據變化之原因及應變方式」等事項,實難謂已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云云。鑑定人何大成就「地下管線如果有破裂的話,其壓力、流量會明顯產生何種變化?」之問題,更答稱:「我不是不方便(回答),我所知有限」等語;故其就地下管線破裂後之壓力、流量會產生何種變化一節,亦不具鑑定能力云云(見院三五卷第75背-76頁)。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賴嘉祿前述證詞係就其監督油氣輸儲操作親身見聞體驗之客
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或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被告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公司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相符,其有足夠之學識經驗為鑑定意見之陳述,堪以認定,其證詞除具證據能力外,更具證明力,應可採信。
證人何大成於上開4.之證詞係基於其參與、覆核之協助地方
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其自行製作之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簡報(見院三卷第91背、100背頁)所為,乃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或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被告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及相符,其證詞除具證據能力外,更具證明力,應可採信。
⑻被告黃進銘另辯稱:被告榮化公司以往亦有被告華運公司泵
浦壞掉,接收量突然歸零的情況,從被告榮化公司過去接收丙烯液體的流量表紀錄,過去即有數次遇此情形,本次被告榮化公司流量圖表與之前類似,故此種情形並不會被認定為流量異常或洩漏之情形,並以偵六卷第178-181頁圖表為證云云(見院五卷第142頁)。惟查:
偵六卷第178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
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0頁反面,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14日21時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6月15日FI1101A下午4點才有再收料)、華運103年6月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見院二一卷第32頁,6月14日、15日FIQ3064吋管線沒有輸送紀錄)、中油丙烯輸送紀錄(院18卷第75頁,記載6月14日21時前是中油輸送,21:00stop,6月15日16時30分才開始泵)之結果,可知偵六卷第178頁圖表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乃係中間有停送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偵六卷第178頁圖表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偵6卷第179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
為零,持續到6月17日下午3點半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17日16時前均停止收料,直到該日下午4點FI1101A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卷第179頁圖表於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17日下午3點半方有流量起伏,係該流量為零期間均未送料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被告黃進銘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實在。
偵6卷第180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0日19時45分流量驟降
為零,持續到6月21日10時5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背面、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20日20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才有收料)之結果,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係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被告黃進銘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在。
偵6卷第181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3日19時流量驟降為零
,持續到6月24日7時4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2頁記載丙烯FI -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月23日19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8時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卷第181頁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乃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被告黃進銘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虛偽。
⒋本院認為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
,除應停收丙烯外,並應巡管,竟未巡管,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被告沈銘修經告知榮化端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指示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外,並應督促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為巡管作業,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55分發現流量驟降、管壓驟降、電流飆升等異常,除應停送外,並應巡管,竟未巡管,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之理由:
⑴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部分①被告蔡永堅自承:「(問:你們有檢測廠內管線嗎?)有,我有在當天晚上9點多壓力測試前,在廠內做管線的檢測。(問:
為何你沒有記載在你的交待簿裡面?)我沒有明確寫上我去巡視,我有去現場看。(問:你去巡視多久時間?)我騎腳踏車過去約3分鐘內(問:你們廠內管線多長?)距離約5百公尺。(問:
廠外管線是否有去確認?)廠外管線在地底下,我沒辦法確認」、「這是廠外的工作,不是我們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背-108頁),其他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均未陳述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作為,是被告榮化公司之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前均未有巡查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本案丙烯廠外管線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被告沈銘修自承:「(提示偵20卷第90頁通聯,103年7月31
日21時21分、21時34分這兩通電話是在9點20分到9點40分之間打的,這兩通電話你與陳佳亨通話,一通是69秒、一通是142秒,當時你們在討論何事?)第一通電話是他通知我說大社收不到料,第二通電話就是我回電大社時,知道我們那邊也收不到料。(提示偵20卷第173頁反面,你明明回答說你記得陳佳亨說壓力打不起來,所以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點20分到9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你這邊自己說你有問陳佳亨,除了你剛才說設備沒有問題之外,你這邊還說你記得他說壓力打不起來?)因為他們那邊的設備我不清楚,我只問他說設備有什麼問題,他是說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4-155頁)。
③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
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中,5.1.3規定「4"進口丙烯輸送管(該管線起自前鎮中油石化站K-51 /K-52&華運公司T301&李長榮公司儲運站)→D-251/D-2251/ TK-1102(由FI1101計量,該管線約長27公里,內容納約105噸丙烯)」。5.2.洩漏及確認:5.2.1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洩漏及確認」中5.2.2「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洩漏處理程序:5.3.1規定「上述5.1.1-5.1.5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線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表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送料。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
3.2上述5.1.1-5.1. 5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①可疑之洩漏管路應停止輸送及隔離。②洩漏地點周遭10公尺內,應予以隔離警示、嚴禁煙火、及24小時消防警戒。③必要時通知消防隊及消防車警戒」。5.3.3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 30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flare」(見偵四卷第129頁)。此一標準操作手冊為榮化員工所應遵守,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依此即應有停料、巡管(包括廠外管線)之作為義務。則依照上開規定,榮化於晚間8時50分在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即應懷疑洩漏,縱然魯鈍至愚,至遲亦應於華運告知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keep未上升時,有所警覺,即應懷疑洩漏,立即停料、巡管。
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竟疏未注意丙烯輸送之上述種種異狀,未依上開標準操作手冊規定盡其停料、巡管之作為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④本院認定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關於其等對廠外管線無巡管義務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中油公司並未與被告榮化公司約定系爭4吋管線平日應由被
告中油公司負責巡管業務乙節,有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簡稱北課)於102年12月11日邀集榮化等相關業者舉辦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其會議記錄中,討論與決議事項記載:「3.李長榮公司:管線巡查部分:新管(資產:各半,從榮化廠區經永宏巷至鳳仁/水管路口,由五輕組巡查;從北課出高廠廠區至水管/鳳仁路口,由榮化巡查)。舊管:由榮化巡查」,有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見偵十卷第48-50頁)可稽,而系爭4吋管係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並非上開會議記錄中資產各半之新管,乃併購福聚時即存在之「舊管」,自應由被告榮化公司負巡管義務,可以認定。且上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由被告沈銘修代表參加(見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欄),證人黃慈亮則於偵查中提出該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並證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是我擬稿。公司派沈銘修參加,沈員會後攜回資訊表示,地震後我公司要配合中油保壓程序,因此才會修訂保壓程序,我擬稿後,由技術部門主管張光翔核章,機械、儀表部門主管、工安主管、副廠長邱炳煌、廠長王溪洲,均核准才定案」、「每年都會要求同仁詳讀每年的SOP,並簽名表示其了解」、「氣爆之前沒有編制巡管之人」等語(見偵十卷第34背、52頁、院三一卷第61背頁),顯見被告沈銘修等4人均亦明知被告榮化公司對其廠區外之本案四吋管負有巡管義務,可以認定。除上述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3.2、5.1.1-5.1.5規定對巡管業務並未區分廠內外外,賴嘉祿亦證述:「(問:你剛才提到103年7月9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86、184背頁),亦與被告榮化公司所定之上開規範相符。
被告榮化公司自行製定之廠外事故處理辦法亦明定適用範圍
包括長途地下管線運輸(見偵十九卷第125頁),顯見廠外長途地下管線之維護、巡檢、事故均為被告榮化公司負責範圍。
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確有委任中油公司巡查系爭4吋管,
則依雙方合作之慣例,即會有契約之簽訂,如榮化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高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院二十二卷第100-101頁)可證。而本案四吋管查無相類契約,顯見系爭4吋管之維護、巡檢亦為被告榮化公司負責範圍。
至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雖記載
「上述5.1.1-5.1.4四條管線接混於中油公司或同業之長途輸油地下管群中,平日之管路巡查,皆由中油公司專責管路巡查人員代為巡查」(見偵四卷第129頁),既經賴嘉祿所否認,更與被告沈銘修攜回告知榮化主管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不符,顯係被告榮化公司單方不願承擔巡管責任而自行記載,並非實在。退萬步言之,縱認「『平日』之管路巡查」確由中油負責,惟在本案洩漏之緊急狀況,對危險源監督、操控有權限者為被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證人何大成、王文良亦為相同證述【何大成證述: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見院三三卷第109背頁。王文良證述:當出現這樣的(壓力流量異常)數據時,也不排除有可能是管線的洩漏,管線不管是區內或區外都要去看,見院三七卷第49背頁)】,此顯與「『平日』之管路巡查」不同,尚難以榮化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之記載,做為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懷疑有氣體外洩狀況時,不負巡管義務之依據。
⑤被告李瑞麟又辯稱: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凱旋路有漏疑C3為
誤載,依沈銘修於審判中之供述,陳佳亨告訴沈銘修之資訊為:凱旋路有乙烯及瓦斯之味道,沈銘修打回榮化控制室,傳遞給控制室之資訊為疑似洩漏,有味道,並未說是丙烯的味道。被告並不知系爭四吋管的配置路線,更不知凱旋路有系爭四吋管云云。惟查其等於20時50分許發現華運量無,雙方檢測設備均正常,即應懷疑丙烯恐有洩漏,應為停送、巡管等作為,均未為之,仍再次於華運加壓輸送丙烯時為收料行為,係其等可歸責之處,與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23:40凱旋路有漏疑C3是否為誤載無關。再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縱不知系爭4吋管的配置路線,惟仍應依規定停送,再向上通報並請求上級協助提供系爭4吋管配置路線以便巡管,其不知系爭4吋管配置路線並非免除其巡管義務之合法正當理由。
⑥綜上所述,被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管及危險源丙烯之
所有人兼使用人,其員工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負責案發日之丙烯調度、收料等業務,不論依其內部之前述標準操作手冊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均具監督義務,於輸送狀況異常時即須與輸送端共負停料、巡管義務,以確認管線是否安全,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辯稱,其等只需配合被告華運公司進行保壓程序,不必巡視廠外管線云云,均非實在。其等違背停料、巡管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顯有過失,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①依榮化與華運之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陳佳亨、
黃建發、洪光林負有「對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華運與榮化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就進料未入(華運)丙烯儲槽(T301)且經由管線輸送(經由華運前鎮廠操作之碼頭輸送至李長榮大社廠)約定碼頭操作費、管線輸送費之計價標準,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可稽(見偵二三卷第86背頁),雙方間存有承攬契約,可以認定。而丙烯為易燃氣體,有華運丙烯物質資料表可證(見院三四卷第201-203頁),其輸送作業過程本有發生意外危險之虞,此不僅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更為專責丙烯輸送業務之人,華運公司就丙烯輸送更派員輪值監控流量、壓力及巡視相關輸送設備,其等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就其等得預見之意外危險,對自己所負責輸送之危險源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至於被告華運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
儲運操作合約固約定:本約原料裝卸貨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及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負擔(見偵二三卷第87背-88頁)云云。惟此係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要不能以兩造間之內部約定,即能免從事丙烯輸送業務之人之注意義務。且若認丙烯輸送通過華運流量計後,即與華運無關,則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何須於榮化告知收不到量後,立即停送並檢查設備有無異常,於21時23分重送後更告知榮化人員壓力未上升後,主動停料?易言之,若認負責丙烯輸送之人一旦將丙烯送出自己廠區範圍,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防免義務,不啻令收料人、一般無辜民眾自求多福,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
②依CGTDC華運公司標準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
及附錄A危害分析之規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巡視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被告陳佳亨自承:「(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
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須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在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94頁),顯已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且CGTDC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中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人員指派主要以碼槽課住林園地區同仁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該公司標準書中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要項部份)規定「4.1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細項部份)規定「5.3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院三八卷第196-197背、193-195頁),並未區分管線所有人,係一律將廠外管線列為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此外,該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危害分析亦規定①長途管線有洩漏之虞時,應派人巡視管線埋設位置觀察有無氣味洩出或被挖掘破壞之情形。②長途管線洩漏時,安環室人員應配戴個人防護設備、手提式偵測器趕赴現場實施勘查,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③丙烯屬高危險等級之危害性物質(見103年8月4日華運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
賴嘉祿證述:「(問:你剛才提到103年7月9日衛武營的苯
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
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這個『巡管』是指巡廠內的管還是廠外的管?)廠外的管」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86、184背,院三二卷第198背頁)。王文良證述:「第一個發現這種狀況(流量增加、壓力下降、電流提升),我們操作的第一個動作就是通知現場操作人員停泵浦,電話聯絡對方一起查有無異常的現象,同時請現場操作人員巡視設備及管線有無異常、有無異味及火花產生,確認廠內沒有問題再與廠外的對方公司聯絡,如果對方表示也沒有異常的話,我們就要請巡管人員做巡管動作,同時這種狀況就要往上更高層的長官陳報,泵浦就會完全停止操作」(見偵5卷第36頁),足證同為輸送端之中油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但因對丙烯輸送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有立即停泵並巡管之義務。且證人何大成證述:「(問: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是。(問:是否大家收料方與送料方都應該要去關注在用地下長途管線輸送的狀況?)因為收料是算錢,他們一定有看,他們當初看的時候是我只單純說你送多少貨給我,我記下來,他當初的概念是要提醒他們,就是這不只是在說我盡量去記錢,而是意思要轉移到這個是不是有工安或洩漏的一個態度。(問:這樣必須去關注的是單一的某個送料方還是雙方?)雙方都需要」、「(問:檢測管線有無洩漏或損壞?)巡管就都在巡了。(問:是否雙方都要注意的?)雙方都在巡」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09背-110、110背頁)。此外,證人即榮化林園廠員工曾勝陸亦證述:「我在(榮化)高碼當過主任。高碼有3條地下管線。(問:這三條是輸送何原料?)正常我們這三條有一條在輸送丙烯,一條我們作為氣相管線的一些使用,也是丙烯,但最主要是做氣相,另外一條我們是拿來做消防水,我們與華運如果有需要消防水互相支援時,我們可以透過這條管線來做互相的消防支援」等語(見院二九卷第9頁),足証華運因輸送丙烯而具危險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與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榮化有互相為消防支援、緊急照應之義務。是送料端被告華運公司員工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均具監督義務,不論依其內部之前述標準書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證述等,於輸送狀況異常時即須與收料端共負巡管義務,以確認管線是否安全,其等辯稱丙烯輸送通過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後,即由被告榮化公司負擔風險,不負巡管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⒌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重送,見壓力無法
上升停送後,亦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知悉華運端21時23分重送壓力仍無法上升停送後,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
⑴被告沈銘修自承:「(問: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點20分
到9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所以在保壓測試之前,至少陳佳亨有跟你說壓力打不起來,華運那邊無法建壓?)所以才會做持壓」、「(問:你剛才又回答說陳佳亨在保壓測試之前有跟你講壓力打不起來,這部分訊息你是否也是有跟控制室的人講?)因為他們都有在聯繫,黃進銘也知」等語(見院三一卷第254背-155、157頁)。被告黃進銘自承:「他(華運)有打電話來說他們送出有量,然後不能達到他們操作壓力,就是(21時)20分到35分這段時間」(見院三一卷第199頁)。被告李瑞麟自承:「(問:你發現管線流量異常,做何處置?)黃進銘馬上通知華運操作員馬上檢查,21時20分檢查完畢後有送出丙烯,但馬上發現壓力不穩,又將馬達停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並有榮化操作日誌記載「21 :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對照榮化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此時之精確時間為21:23至21:37)。是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均明知華運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另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華運端於21:23送出,但壓力未上升再停一節,均不爭執,並有上述榮化操作日誌可佐,被告洪光林更自承:「(你說開泵10幾分鐘,管壓一直異常,此時你們沒有懷疑是地下管線洩漏嗎?)當初是有懷疑,所以才建議工程師協調李長榮做持壓測試。(所以那時有懷疑就對了?)是」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40頁),且榮化大社廠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計劃書第三冊V2版第三章第24頁、第三冊V3版第三章第24頁均載明「3)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C)當送料端加壓但無法立即提升壓力值(5-10分內),請停止測試,此時管路可能發生洩漏不可再重新送料,雙方關閉阻閥並立即進行長途管線排空。d)當班值班組長請通報高雄市政府...」等語(見院三九卷第302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更足證其等均明知21時23分重送丙烯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可資認定丙烯已有洩漏。
⑵系爭4吋管於正常情況下,若未輸送,因管內仍有丙烯,丙
烯於密閉容器內飽和蒸汽壓約13.5kg/c㎡(視溫度而有變化),故管內壓力維持在13.5kg/c㎡(管壓不會是零),一旦開始輸送管壓會由13.5kg/c㎡開始上升,此由中油前所於103年7月30日以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23時10分停送,PT-7 08壓力記錄器即顯示管壓立刻下降至13-15kg/c㎡左右,並維持在13-15kg/c㎡左右,直至次日0時10分華運以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管壓即刻由15kg/c㎡上升,於12分鐘後約達38kg/c㎡,之後呈飽管狀態即一直維持在38kg/c㎡,有PT -708 103年7月30-31日丙烯管線DCS壓力圖可證(見院四卷第154頁下圖、第154背頁上圖)。正因停管一小時啟運後管壓於12分鐘後即可達38kg/c㎡之穩定狀態,故華運端見21時23分重送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方會判斷顯有異常而於21時37分再次停送。另就21時23分重送後無法建壓一節,王文良證述:「(做保壓測試之前,是無法建壓時,此時要如何處理?)如果連泵浦啟動,壓力都建不起來之後,第一時間要趕快停泵,因為的確是發生大量洩漏,所以壓力會建不起來」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9背頁),是此時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再次知悉有管壓無法上升之異常而停送,更應有所警覺而進行停料及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有過失。
⑶此外,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10時前值班之中油前鎮所輸送儲
運技術員高春生證述:「(提示通聯紀錄,1、當天21時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2、21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
3、21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4、22時26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60秒;5、22時37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中油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20秒;6、22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13秒;7、22時44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89秒,這些通聯是否是你們與李長榮大社廠之間的對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有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的四吋管問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我確認有關好。這幾通通聯,前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提示李長榮大社廠LINE4操作值班日誌7月31日,其中有記載22:00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你當時在21時53分的電話,是否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確定今晚不會再輸送?)我當時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今晚不會再輸送」、「(你與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中,李長榮的人員有無告訴你當時他們與華運之間的輸送是有異常的?)有,因為李長榮的人員有跟我說他們的管線有異常,所以要我們確認我們的管線凡而有沒有關好」(見院三六卷第166-168頁)等語,核與李長榮大社廠操作值班日誌7月31日記載「22:00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相符(見偵四卷第47頁)。此外,被告王文良亦證述:「(問:你說管壓、流量異常的話,你們第一時間是互相通報,看有無製程的改變,如果沒有的話,你們會去檢查,例如巡管廠區、廠外的,廠內的也要去檢查,雙方都要檢查,如果雙方各自檢查廠內都沒有異常的話,這部分你是否更應該要懷疑是中間廠外的管線會有洩漏的可能性?)是,其實都要去考量,不能從單方面說我這邊沒有什麼狀況就沒有狀況了,一定要從各方面去考量」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6背頁),是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既均已知華運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無法上升,知悉雙方設備無問題,至遲已於21時53分告知中油前鎮廠,榮化端管線異常,要確認前所管線凡而有關好,並經證人高春生告知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更應警覺系爭4吋管已經洩漏,而進行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其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有過失。
⑷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
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同為輸送高壓液化氣體業者之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認「本公司另有例行的保壓測試及路面探漏作業以檢查管線有無破損。依能源局規定,僅新建置的高壓管必需進行保壓測試(即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該函之後又稱此為新設管線試壓,顯係認保壓、試壓為相同內容之名詞),其後,僅需進行探漏測試即可,無庸再進行保壓測試。惟本公司仍舊對氣源端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的保壓測試」、「探漏方式:1.盤查輸配氣損耗--一般輸配氣管線及地區損耗,均有正常允許範圍,若發生異常損耗,可能是漏氣所致,應即作漏氣調查。2.壓力降落調查--管線輸配管,隨著管線長度,用量大小的分佈,應有合理的壓降,若產生異常壓降,亦可能為漏氣所致。新設管線試壓,即利用壓降,以判定是否有漏氣現象。6.員工觀察報告--員工較一般用戶具有發現漏氣警覺的能力,員工例行工作發現或由用戶得知情報,是查出漏氣可靠來源。(二)尋求可能漏氣位置方法有:1.孔穴測試2.聽音器檢查3.鑽孔測試4.測漏儀檢漏(三)找出漏氣方法有挖掘查漏」,有該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見院八卷第55、74-75頁)可稽,是除前述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華運公司之操作標準書外,於從事高壓氣體輸送之專業人員,依據當時同行業人員普遍共認的安全基準被遵守的程度來判斷,被告黃進銘、李瑞麟、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亦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可以認定。
⒍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
洪光林於21時40分許所為之30分鐘持壓測試操作程序失誤,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以致發生氣爆:
⑴管線保壓測試(耐壓試驗)之正確程序:
①按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的壓
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業據同為輸送高壓液態丙烯業者中油公司說明明確,有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可稽(見院十一卷第20頁)。就此王文良證述:「就是在設備裡面的物質隨著溫度的變化會產生一些蒸氣出來,到它的氣液兩態平衡時,那時的壓力就是所謂的飽和蒸氣壓。進入中油公司,開始就接受這個訓練,就大概瞭解飽和蒸氣壓。(問:關於飽和蒸氣壓的部分,訓練的時數大概多長?)不會針對一個飽和蒸氣壓來做開課,一定是在類似像剛才有提到所謂的高壓氣體安全作業主管,一些安全工安上的訓練其實都會有提到」等語(見院三七卷第13頁)、被告賴嘉祿證述:「飽和蒸氣壓就念化工的人也是最基礎的專業知識,這個不用扯到熱力學去」、「(問:員工在操作這些化學品時,需要知道這些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然後才可以做相關的操作,是否如此?)一般就是當主管必須教導他的操作員. ..在操作這些化學品的輸送時,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是一個基本常識」、「一般化學品一定是在密閉系統去把它做加熱來測量」、「(問:你說管線破裂後,液態的丙烯吸熱之後會氣化,這當中與飽和蒸氣壓會有何關連?)它在輸送時是液態,破裂時,它會吸收附近物品的溫度而氣化,維持一個平衡狀態,這個溫度之下就是它的飽和蒸氣壓。(問:這個穩定平衡的狀態會維持多久?)維持到整個液態變成氣化、氣態之後,然後就變成完全都是氣態,氣態繼續洩漏,洩漏到後來就是壓力會慢慢下降,等到全部洩漏完畢,壓力就會歸零」、「安全資料表裡面會記載各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操作員需要去瞭解各化學品的安全資料表,但怕大家的記憶沒有那麼完全,所以在每個地方都會把MSDS現在是簡稱SDS就是安全資料表放在那邊,因為每個物品的安全資料表都有7、8頁,所以需要用的時候就去翻閱。控制室裡面是否會放這些安全資料表,員工在遇到問題時,是可以馬上查閱這些安全資料表」、「(問:你們沒有輸送丙烯時,這條管線的壓力大概是多少?)管線壓力,沒有輸送液體時,大概都是13到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等語(見院三二卷第181背-182、186、187背、189、199、203背頁)。證人即華運操作員吳順卿亦證述:「(問:一般你們關閥之後,管壓大概都是多少?)會掉到大概13公斤」等語(見院三四卷第59頁)互核相符。
②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惟其施
作時間、適用壓力為何,於我國並無統一規範,茲就本案卷證調查可得之各種保壓測試程序臚列如下:
被告王溪洲雖非現場操作丙烯收料之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之
程序,其證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155頁)。被告李瑞麟陳述:「(問:管壓要加到幾公斤?)一般就是操作壓力,操作壓力就是平時如果操作幾公斤就加到幾公斤。(依你所述,一般的操作壓力,依你們103年7月31日當天本來是45公斤,為何你們沒有加到45公斤?)因為我們是配合關的。(問:你們配合做保壓,但你們要做正常的話就要加壓,你們沒有要求華運這樣做嗎?)我們不知道要如何要求,我們就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03頁)、被告黃進銘陳述:「在廠內做試壓時,就是隔離、排空,然後purge完成之後,再加盲板,再加氮氣進去,正常的操作壓力是多少,我們就加多少,然後抓漏」等語(見院三一卷第201頁)。
證人即榮化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社廠遇
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背-36背頁)。
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102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檢測結
果暨103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壓30min」(見院八卷第174頁)。
被告沈銘修代表被告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
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頁)。
王文良證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稱關斷閥),
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至2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
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年7月31日晚上9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華運的壓力值在13公斤/每平方公分,榮化壓力值在13.5公斤/每平方公分,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公斤/每平方公分,並沒有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公斤/每平方公分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公斤,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公斤)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五卷第37、38頁,偵二四卷第160頁、院三七卷第51背、52背-53頁)。
證人即曾任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
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吋。(是6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每平方公分15公斤,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公斤,是否如此?)是」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1、13、17背頁),核與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院八卷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公斤(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
賴嘉祿證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時,每個
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個小時,甚至於一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個小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院三二卷第201背-202頁)。
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則對自己所有
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見院八卷第
56、68頁)可證、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
1.5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見院八卷第102頁)可證。
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於防蝕工程雜誌第11卷第4期
發表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亦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見院二二卷第1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24頁)。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六章高壓氣體消費設施)第158條明文規定: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線送的
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倍,1.1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倍44公斤。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
1.1倍,大家操作員都知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49背-150、151-151背頁),核與中油公司105年1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號函亦敘明: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見院十一卷第24)。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見院三九卷第61背頁)。
③綜上可知,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
序,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綜合上開證據,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保壓程序為,保壓測試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是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第一要務,可以認定。查本案四吋管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上下底圓面積+側面積=半徑x半徑xπ3.14x2+半徑x2xπ3.14x柱高,(半徑2吋X2.54cm)X(2 X2.54cm)X3.14X2+(2X2.54 cm)X2X3.14X0000000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破孔面積僅28c㎡(4cmX2cm=28c㎡),占全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此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本案四吋管內部之丙烯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由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驟降後穩定維持於13公斤上下至23:59管線爆炸為止亦可得證,見偵十八卷第62頁;證人彭金虎亦證述:「每平方公分44公斤,破口很大的話,44公斤是會降下來,但一般來講,裡面還有液體的話,它差不多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就是我們那個壓力的裡面,我們打出去的槽壓的壓力。然後飽和蒸氣壓要再降下來,會花很久時間」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51頁)。則華運縱未以操作壓力之1.1倍來建壓,亦應以一般操作壓力40kg/c㎡進行建壓,方能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可以認定。又倘建立壓力時無法達正常操作壓力40kg/c㎡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已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至正常壓力,此際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自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
⑵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曾參與被告榮化公
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被告榮化公司並曾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被告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院三四卷第204-214頁)。其中被告沈銘修並於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100-103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年8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年9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倍」、「製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132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頁),證人即榮化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院三三卷第87背-88頁)。證人即榮化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院二九卷第13頁)。顯見被告沈銘修及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明知丙烯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不可心存僥倖或懶散疏忽,對上開飽和蒸汽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自難諉為不知。
⑶被告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
練,並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可證(見院三十卷第67-409頁,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號函暨附件)。被告陳佳亨於93年2月2日即任職華運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陳佳亨陳述),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月1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年後升為領班迄今(見偵十九卷第168頁黃建發陳述),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持證照(書)、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125、314-423頁,偵二二卷第204、207背、212背頁),華運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月4日搜索華運扣押物清單編號1光碟)。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被告洪光林自承:「P3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
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點4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 /c㎡,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 8-180頁)、「(問:在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頁)。被告陳佳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頁)。被告黃建發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其等3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 /c㎡,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5kg/c㎡,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被告黃建發復自承:「當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竟稱:「不知洪光林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更是顯然未盡其監督義務,因而應榮化大社廠之要求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可以認定。
⒎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單
純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30分鐘之「持壓測試」,無法檢測管線有無洩漏,為無效之測試,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由:
⑴本案4吋管線為長條狀達27公里、容量大,發生破孔停送丙
烯後,丙烯在管內氣液相平衡,不易查覺有無洩漏,故不加壓、單純關斷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其測試時間需時甚久(非如上述需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之保壓測試只要30分就知道有無洩漏),有榮化大社廠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71頁記載「收、送料端雙方阻閥關閉,在『不加壓』的情形下,進行持壓試驗(共持壓『12小時』)」即可得證(見院三九卷第302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雙方所進行的「持壓測試」只有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僅30分鐘,雙方均認兩端壓力各為13或13.5kg/c㎡即應判斷管線為正常未洩漏。就此被告黃進銘自承:「(保壓)是我跟華運的人確認雙方都是13.5公斤」、「那時他(華運)有講13公斤,所以是用13公斤去做的」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6頁、見院三一卷第181頁)、被告李瑞麟自承:「(問:你們與華運進行持壓測試結束,在10點10分送出,這件事情你們是否雙方都有確定壓力值都是13.5?)我們這邊
13.5,他們那裡13」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23頁)、被告蔡永堅自承:「我們保壓試驗後,認為兩邊都沒有壓力下降的跡象,於是我們就通知他們繼續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頁)。並有103年7月31日李瑞麟、黃進銘操作紀錄記載「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皆13.5K無漏」、被告洪光林於操作紀錄記載「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可證(見偵四卷第47、偵六卷第175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操作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前,均知華運21時23分短暫重送後榮化端續收料,華運壓力未上升,因此該管線既非飽管狀態,管內丙烯兩端之壓力即是呈現13.5kg/c㎡之兩相平衡狀態(即丙烯達到飽和蒸氣壓狀態,就此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後所測到的管壓為管內殘存丙烯蒸氣壓所造成,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8660號函暨前鎮儲運所103年8月1日0時起之PT-708長途管線歷史曲線圖1份可證,見院八卷第78-79頁)。其等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其所採取單純關閉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方法,因未先加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管線破孔小,丙烯在停送之情況下,管線內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僅異常緩慢地自破口外洩,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有異常變化,其等應為之正確程序為停送、巡管,並非保壓測試,或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其等所為之「持壓測試」(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顯然無法測出4吋管已有洩漏,為無效、錯誤之測試。是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沈銘修均為危險源監督者,負有互相連繫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與華運端同有注意義務,以確保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聽聞華運端告知其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 / c㎡之情況,竟未覺訝異,反而認定此為正常,被告沈銘修負有監督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被告陳佳亨繼續送料,被告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覺訝異,反而認定此為正常,並應榮化端要求繼續送料,顯均應注意而未注意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華運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可以認定。榮化端被告辯稱:榮化端只需關斷阻閥,對保壓測試數據無判讀義務,並引用學者薛智仁意見書認其所為符合業界常規云云;華運端被告辯稱:持壓僅須關閉阻閥即可云云,均非實在。
⑵至證人黃慈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剛才說的1.1倍、1.2
倍沒有適用在管線的保壓..耐壓測試一般會壓力比較高,保壓大概就是泵料端及收料端或是supply及receiver把它關閉..保壓就是兩端關起來而已」等語(見院三一卷第55背、56、60頁)。且未敘及其所稱之此種保壓測試所需時間,容有疏漏,參諸證人黃慈亮為榮化員工,本案事涉其長官、同仁刑責及公司賠償責任等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沈銘修另辯稱:101.11.06中油所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
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有關保壓測試)。此測試方法應係目前國內石化業界對於管線進行保壓測試的方式。在中油公司之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點就維持管線保壓原則即記載「在輸油管線可以維持保壓狀態下,於輸油後雙方儘速關閉管線開關閥勿洩壓,避免造成空管情形,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及時發現可能之盜油、漏油案件」,足證被告榮化公司作法符合一般常規云云。惟查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除敘明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外,更敘明「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頁)、中油公司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點亦載明「避免『空管』情形,方能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見偵二二卷第97頁),就何謂飽管,被告王文良證述:「兩端的流量都是一致的時候就是飽管了」等語(見院三七卷第48頁)。則在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44分後皆知華運量無、檢查後設備皆正常、21時23分重送又無法建壓之情況下,管線壓力不足、兩端流量不一致,管線外洩徵狀明顯,已非處於飽管而係空管狀態,自不得以此狀態關閉兩端阻閥進行持壓測試,是被告沈銘修此部分辯解,核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蔡永堅另辯稱:被告蔡永堅並不知悉有「預計於同
日23時3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故至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乙事,且依卷存證據亦未有顯示被告蔡永堅有知悉23時30分欲進行「保壓測試」之情事,是檢察官之指述,實屬乏據云云。惟查被告等犯行及本案氣爆事實於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前即已發生,則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被告蔡永堅是否知悉上情,核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起訴書此部分所述,應屬贅文,且本案4吋管於23時35分即關閉,實際上並無發生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之事實,本院自無庸就103年8月1日0時許交班後,有無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之約定一節為論述,附此敘明。
⑸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又認:(僅雙方關閉阻閥未建壓)持
壓測試是對應此種異常狀況的可靠檢測方法,即使透過持壓結果未能發現管線破口,亦是因本案可能存在「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已超出專業知識可資預測的範圍云云。惟查何為其所稱之「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有何科學根據可資證明其論述,該意見書均未敘及,其意見書尚難採信。
⒏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
,竟未即時停止輸送,終致丙烯更大量洩漏,達到爆炸界限,發生爆炸,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作為顯有過失之理由:
⑴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華運端)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噸(流量異常)、管壓異常:
①當日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被告黃建發自承:「(問:
從22時30分你在控制室發現華運送料為每小時24.5噸,榮化收料為每小時20噸,至23時許你再次進入控制室,數值仍然如此,你沒有警覺到管線可能外洩而認為該停止P303幫浦?)我有覺得這個量應該要起來了,但都沒起來,才有再打電話給榮化」、「(問:你也是有關閉P303的決定權者,為何當時沒決定關閉?)我也是有決定關閉權,我只覺得是異常,當時根本沒想到是外面管線有何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1頁),是其於22時30分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噸。
②被告洪光林就持壓測試後之送料狀況自承:「開始送料之後
我就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問有無收到料,對方回答說只有收到10噸,但我們這邊本來是開22.5,但是儀器顯示上升到
24.5,我就問李長榮大社廠為何會這麼少,李長榮大社廠說他們阻閥只有開一半,我就要求李長榮大社廠他們把阻閥全部打開,請他們觀察實際的輸送量,再打電話跟我方聯絡,但李長榮大社廠都沒有打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只有20噸,這時我們儀器一樣是24.5噸,我就跟李長榮大社廠說不可能這麼少,請他們再去看哪裡有問題,有無洩漏,並請他們去看,李長榮大社廠有說他們會去看,這期間就打幾次電話詢問,李長榮大社廠一直都是回報是20噸,黃建發就跟對方說這樣的噸數不對,我們這邊是24.5,但他們那邊只有20,一定有什麼地方洩漏,但他們談論過程,我不太清楚,電話掛斷後,黃建發就跟我說,以後打電話給他們就直接找他們的主管,我就再打電話給工程師回報兩邊的噸數有差異的這個問題,黃建發就接下電話與工程師說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啟動幫浦的時間是10點10分,外送時間是10點15分,過程中都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詢問外送量的問題。因為量都不夠,都有馬上通知工程師與李長榮大社廠的調度人員進行協調,是否要進行停幫浦」(見偵三一卷第189頁)、「(問:發現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是否有告知黃建發?)第二通電話知道是20噸以後,沒多久黃建發有進來控制室,我有跟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黃建發要我持續追蹤,我再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黃先生(黃進銘),黃先生說流量還是20噸,我就重複跟他講請他檢查」等語(見偵四卷第209頁)。被告陳佳亨自承:「我打電話跟洪光林說『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也回報耐壓測試正常,可以繼續送料』,洪光林就表示說要繼續送料。再過10幾分鐘,洪光林就打電話跟我說『現在幫浦出來的流量正常、壓力從13公斤回升到16公斤』,但正常的壓力應該是40至45公斤,所以也是有異常的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30頁)。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噸,可以認定。
③而其等上開所述核與榮化FI-1101A.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
見偵四卷第128頁)、中油公司PT-708當日管壓記錄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頁),應屬真實。
且被告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第2頁注意事項亦載明泵浦運轉時,出口壓力至少要保持每平方公分26公斤以上,則華運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22時30分許既見管壓僅有16kg/c㎡,更應依上述操作程序之規定立即停送。再就此一管壓無法建立、流量又有差異之情況,王文良證述:「(問:華運管線壓力只有大概16公斤每平方公分左右,這樣的壓力是否也可以判斷可能的原因是洩漏?因為只要用16就可以運送24.5,原本應該是要超過40以上,此時卻只用16,這樣的管線壓力可否協助判斷?)(在)可以看得出來流量變化情形之下,壓力無法去建立,是也可以判斷出來流量與壓力並不是在一個平衡的狀態之下」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4背頁)。證人吳順卿更證述:「(就你的工作經驗,關閥之後重開,正常情況從13要升到40幾就是你們正常輸送的管線壓力,這樣時間大概要多久?)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院三四卷第59頁),益足證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至22時30分流量、壓力異常,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明知,華運端仍未即時停止輸送丙烯。
④被告洪光林又稱:(在持壓完之後重泵,你發現異常,你都
有持續跟工程師這樣講,是否要停泵浦?)是,就是後來領班進來跟工程師說這件事情有點異常,所以要求建議說要不要做第二次檢測。第一次我們做持壓是為了檢查看是不是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因為管線壓力沒有變化,所以我們認為管線沒有洩漏,第二次是管壓一直沒有補起來,流量有量差,所以這部分工程師那時是說要建立壓力確認是不是因為李長榮他們使用量過大造成的云云。被告陳佳亨亦稱:當時想的有可能是中油那邊的旁通管是不是有異常開啟,因為它開啟的話也會造成這個類似的情形,或是榮化那邊他們用量過大也有可能是會有這種情形;我12點以後要做的加壓測試最主要是由榮化那邊把他們的阻閥先確定關閉,關閉以後由我們這邊啟動泵浦把原料整個一直灌入管線內,然後看管線因為沒有了輸出端,是不是這整個管可以填充滿,然後管壓可以回到正常的壓力。就是要加壓、建壓。直接要用丙烯做加壓。最主要目的是要確認是不是因為榮化公司那邊用量大,然後造成我們整個管壓無法建立云云(105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9-240背頁)。惟查中油旁通管是否有異常開啟、李長榮大社廠是否使用量過大造成管壓無法上升一節,被告洪光林既自承均在控制室以電話與榮化對量、李長榮用量大,管壓建立不起來,只要打電話問就好了(見院二六卷第185背頁),被告陳佳亨又為華運與榮化之對話窗口,二人均當可立即打電話給榮化端確認是否果有此情,或以電話逕與中油詢問,焉有未立即詢問,反而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繼續送料達1小時25分鐘之理?更顯出其負監督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義務,竟仍態度輕忽、對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應注意而不注意,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榮化端)於22時30分許即知
悉雙方量差異常;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許知悉雙方量差異常,均未停收丙烯:
①被告蔡永堅自承:「(問:在10點10分華運那邊重起泵浦,
10點15分開始外送,然後你們榮化這邊FI1101A只收5、6噸,這個情況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就站在黃進銘的背後看,當開始送過來時,就是流量不夠,我心裡也想說怎麼只有大約10噸而已。(你剛才回答5、6噸?)不是,它是在跳。我看到的就是差不多6噸至8噸那邊在跳,然後好像黃進銘有接到華運的電話來問說你們收到多少,他跟他說我們收到的只有10噸,然後華運就說你們的控制閥有沒有全開,因為我們操作就是一個閥要開不是一下子開到100,所以他就是在還沒有全開的狀況,然後他要求我們全開,我就看黃進銘把那個閥從50、75,然後100,慢慢開,結果FI1101A還是維持在那邊跳」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33、135背頁)。②被告李瑞麟自承:「(問:你偵查中提到重打後FI-1101A流
量偏低,大概5、6噸,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因為他都在裡面」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01頁)。
③被告黃進銘自承:「(問:黃建發偵查中有表示當時在洪光
林打電話給你時,他有接過電話跟你說他們那邊送24噸,你們那邊只收20噸,這樣問題很嚴重,叫你們再查一下,當時是否如此?)那是在對量。(所以你們當時確實有對量?)有」、「22時10分,華運又把料送出來。送出來後我們的流量計是有收到料,但110lA的量不足,...,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所以我們和華運再用電話聯絡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們要問華運他們的『料及壓力』,我們現場因為料還不穩定,所以現場有做儲槽的開度是否正常,現場回報是正常的」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5背頁、偵三一卷第180-181頁)。
④而其等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洪光林證述:「(問:提示偵31卷
第181頁,黃進銘說他有問你們的料和壓力,然後你們回答是正常,為何黃進銘是如此陳述?)他問的壓力應該是泵浦的壓力吧,因為管壓事實上沒有起來,我不會跟他說是正常的。
(問: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44背頁)、及榮化FI-1101A.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頁)、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均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頁),應屬真實。
⑤是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與華運端被告3人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流量異常,仍繼續收、送丙烯,亦可認定。
⑥被告沈銘修自承:「我跟他(陳佳亨)說要注意輸送後的狀況
,輸送後看有無什麼其他異常狀況。(有無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說也要注意雙方重送之後有何其他異常狀況?)我記得有」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66頁),顯已自承其有監督丙烯輸送狀況是否正常之義務。復自承:「(問:10點10分重送之後,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不起來,他當時有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在重送之後,我有跟陳佳亨講重送之後兩邊要互相聯繫,注意有無問題,直到他11點20幾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量及壓力』又有偏差。(問:你的「偏差」是否陳佳亨跟你講本來要40到45,但只到16,他有無跟你講這些?)他有講。(針對10點10分重送之後一直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立不起來這點,你有無將這個重要的訊息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講?)陳佳亨說他們公司有什麼狀況會跟我們控制室聯絡,因為他要求我要再做一次(保壓測試),我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你到底跟控制室的人講什麼?)講說量又不足,然後他希望再做一次(保壓測試)」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7背-158背頁)。核與被告陳佳亨證述:「到了晚上11點10幾分時,洪光林回報跟我說幫浦還是正常,但是管壓還是沒有起來,管壓還是在16公斤左右,這個狀況已經有異常,所以洪光林要我再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協調再做測試,我就又打電話給沈銘修,討論為何壓力建立不起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130頁)相符。是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即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仍未指示所屬之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亦可認定。
⑦再由被告沈銘修自承:「(管壓和流量是否兩個判斷是否地
下管線有洩漏的指標之一?)其中之一是對的」、「(榮化大社廠)早會都會宣導丙烯是易燃氣體,所以每個員工也都知道丙烯就是危險的易燃氣體」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59、172頁)。被告李瑞麟自承:「(是否收料異常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是,其中一種」、「(管壓下降是否為洩漏中之一的指標?)可以這樣講」等語(見院三一卷第93背、95背頁)。證人洪光林證述:「(問:管線已經洩漏的情況下,如果你再啟動泵浦,那就不會回到正常值,依照你的經驗是這樣?)是,如果是有洩漏當然就會不一樣」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54背頁),及上述㈠至㈥所述之各項證據,均可證①自20時50分榮化端知悉華運量無、20時55分華運端經告知量無停送、檢測雙方設備均無異常開始或②自21時23分至37分雙方知悉(此部分被告蔡永堅除外)華運重送壓力keep未上升之時,或③22時10分起再送,雙方於22時30分許知悉流量差異仍達4公噸以上(被告沈銘修則於23時10幾分知悉流量異常),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知悉當晚華運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始終不穩定、無法回復全量收料,對方又一再來電表示異常之情況,依其等知識、經驗,均能推測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丙烯均已外洩,其等於上開三時點均有機會為停送、巡管等阻止丙烯繼續外洩之作為,竟均疏未為之,仍繼續收送丙烯,更顯出其負責監督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應注意而不注意,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
⑧被告黃進銘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示偵19卷第110頁,依
蔡永堅所述,綠色線就是FC1102,黃色線就是FI1101A的流量,請問在還不到11點時,FC1102已經降為大概7左右,和紅色線一樣了,為何當時你還跟洪光林報20噸?)這個要說明一下,就是22時50分到23時20分那時是有在改槽的動作,改管路,所以那時的流量會有變化。原先輸送華運的是到D251,林園的是到TK1102,然後到22點50分因為我們的leve l low了,所以那時領班就有去做改管路、改槽的動作,因為low,所以那時要改吃TK1102,所以那時會慢慢改,所以那個量那時就會開始FI1101A、FC1102就有變化。林園還是在TK1102,因為我們的生產線要改吃TK1102,所以要入跟出,入就是華運的這個要改到TK1102,出就是要出TK1102。(所以你說華運送過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那時都有在改槽,領班去改的,領班要調節使用,他去改的,外面的情形我不大清楚。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見院三一卷第186-187背頁)云云。惟查:
被告黃進銘於106年3月31日以前之歷次陳述均未述及華運送
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領班李瑞麟、組長蔡永堅、沈銘修歷次陳述亦均未述及華運送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被告李瑞麟更於本院明確證述其於10點10分重送之後,發現流量異常,故前往檢查FI1101A流量計是否正常,並非有改槽之舉動【被告李瑞麟證述:「(問:丙烯要如何進入到你們TK1102或D 251這些儲槽?)華運這條丙烯過來,我們就會經過FI1101A,經過FC1102進去D251。(10點10分重送之後,依照卷內其他證據就是華運端有送24.5噸,但你剛才自己說FI1101A只有收5、6噸而已,此時針對這種情況你要如何處理?)因為同一條管路來,有兩個檢出點,前面是FI1101A,後面是FC1102,當時就是前面的指示是差不多5、6噸,後面這個差不多20噸,我們就是說同一條管路來,前面就是這樣,後面就收到20了,前面5、6,所以我們就懷疑5、6有問題,所以我們當時有叫儀表的去測FI1101A。(FI1101A流量異常的原因還是沒有查出來?)沒有。(這部分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就是說你們如何處置?你剛才所述這段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等語,見院三一卷第93、140頁)】。
若如被告黃進銘所述22時50分起華運送來的丙烯即改到TK11
02儲槽,則其就此關乎流量是否正確、應與送料方就此對量之重要事項,竟陳述:「(既然華運那邊過來的丙烯已經入到TK1102,就不會流到FC1102再到D251了,你為何用不會流到FC1102的流量去回報給華運?)在改的過程,我看到多少就是報多少。(既然如此,再加上你剛才說22時50分已經改管改入TK1102,不會再經過FC1102了,為何你還是用FC1102的流量去回報?)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我看到的數字就是這樣,我就報給他」等語,而未告知華運端人員大社廠正在改槽,故流量異常一節,實難想像。
再被告榮公司大社廠若有改槽、改吃不同送料端原料之情事
,均會在操作日誌有所記載,故103年3月7日中班李瑞麟、黃進銘操作日誌寫有「中纖停供『改吃』聯華及大連」、「offgas『轉出』/PC-4321『轉到』....」可證(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且除其自行製作之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並未記載22時50分起華運丙烯即改入TK1102儲槽(見偵十八卷第66頁)外,其亦自承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詳見上述2.⑶),即22時30分尚未改槽時其即知流量不穩,是22時50分縱有改槽一節為真,亦不影響其22時30分即知流量異常之情事。
另由「榮化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及收送料操作5.作業流程說明5.1.1丙烯儲槽D-251。
2)D251高液位警報,d)緊急連絡停送丙烯進料,若TK-1102當時液位尚可容納,也可改輸送管路就直接將丙烯開入TK-1102」之規定,可知只有在D251高液位警報時,方有改槽之必要,而被告黃進銘自承103年7月31日D251係處在低液位之情況下,故被告榮化公司要求被告華運公司需全量輸送,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操作規則,D251顯無改槽之必要及理由。
益足証被告黃進銘此部分所述,顯非實在。
⑨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自承20時50分後即檢查廠內
設備均正常,惟另辯稱因認FI-1101A流量計不準,故報給華運端F C1102流量云云。被告李瑞麟又辯稱:保壓測試完成後,FI110 1A曾出現讀數為5、6噸,與FC1102讀數為20噸之情形,被告基於經驗法則,認為同一條管線相距約五百公尺,應該會有相同讀數,且FC1102讀數隨開度增加,而認為FC1102的讀數為正確,此係基於經驗法則所為判斷,無注意義務的違反;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亦主張:榮化員工提供FC1102流量資訊,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所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云云。經查:
平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跟被告華運公司核對丙烯收量的流
量計為FI1101A,除具被告黃進銘證述明確(見院三一卷第187背頁)外,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欄位中亦印出「FI-1101A」欄位供員工填寫讀數(見偵十八卷第65頁)。
由FI-1101A、FC1102流量計綜合圖表(見偵四卷第128頁)可
知,20時50分榮化發現量無後,FI-1101A流量精準下降至接近零的位置、FC1102仍約有5噸以上之流量,被告黃進銘即依據FI-1101A之讀數立即通知華運量無,顯然其認定FI-1 101A讀數正確,方有此通報作為。FI-1101A於21時38分起開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期間流量為零,FC1102流量則高於零,期間並有一度高於5,在兩端均關閥門未送料之情況下,顯然FI-1101A顯示零流量方屬正確,FC1102並無法顯示榮化大社廠、華運間之丙烯收料為零的正確流量,可以認定。被告黃進銘亦自承:「在控制室可以看到FI1101A的流量及FC110 2的流量。保壓就是關起來了,沒有量了」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89正反頁),則在FI-1101A流量計查無異常之狀況,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竟自行主觀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而改以FC1102流量計認定收料狀況,顯係誤判,而有過失。
更誇張的是,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既於本院主張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則於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即應填載其等認為準確之FC1102流量數值,惟當日於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仍依FI-1101A實際數值為填載(當日21時每小時均量為19.61、22時0.95、23時4.07,見偵四卷第52頁),故其等於本院所辯當時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一節,是否真正,容有可疑。是其等上述辯解、薛智仁意見書均非可採。
⑩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
洪光林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或4噸)量差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就此辯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或4噸)量差係屬常態云云。惟查:
被告李瑞麟自承:「(問:根據中油專家證人的說法,每小時
確認收受料方的數量,若收受料相差百分之3就要停止供料,目的是要確認雙方有確實輸送跟收受的數量,一方面怕有洩漏情形,一方面要計算價錢。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2頁),核與被告賴嘉祿證述:「我們的操作程序是看第一小時的差異量有無超過3%,如果有超過3%就要開始去觀察有無洩漏,後面還有累積三小時他也要再去做雙方流量的確認,就是累積三小時多少加起來,差異性還有沒有超過3%」、「(問:提示偵十八卷第116頁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如果有每小時都確認,為何有一些有蓋『經雙方確認操作正常』,有一些反而沒有蓋?)那個超過3%時,就要去確認到底有沒有miss掉,就是讀數是雙方異常還是如何。這邊有蓋的就表示流量超過3%有再確認,沒有蓋的我的認定它是在3%以內,所以就不用特別再寫」、「(問:是否每個小時收料、送料流量如果差異超過百分之三就要停泵,或是累積三個小時總差異超過百分之三也要停泵?)是,這是我們SOP的規定。(問:停泵最主要的原因為何?有百分之三的差異是因為懷疑什麼,所以要停泵?)最大的懷疑就是有無洩漏。(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院二四卷第178背、188背-189頁,院三二卷第202背頁)、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所載(見偵十八卷第116頁)、證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之學者何大成證述:「(問:該報告第76頁第13點提到中油公司與榮化、中石化對於管線輸送停泵判斷指標多有不同,例如李長榮送料、卸料差異超過5%,壓力下降就要停止,這是當時你在現場時,他們有拿榮化的操作規則給你看才這樣寫,是否如此?)操作規範有看到,在他們的簡報他們有說明」、「(問:是否看到流量表、壓力表有異常就該停?因為你剛才也說在送料中只能看到這兩個?)是」、「(問:以操作員的程度,你認為他們是否會計算熱力學?)他們的工作是在看儀表....操作員是絕對不可能在當下還翻書去算,也不會去用計算機來算」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15正反、116、117頁)相符。
按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名稱:流量校正標
準明定「6.1.1每日AM08:00盤點外送流量,核對下游客戶總使
用量,誤差率須為±0.5%」、「6.1.6若瞬間流量誤差大於±10Kg/hr,須重複6.1.4項步驟2-3次(流量校正)」(見院三八卷第252頁)。是被告華運公司所訂規範顯較中油公司更為嚴格。而被告華運公司、榮化公司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瞬間收送量差距達5%以上,業據被告洪光林證述:「(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
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所以領班那時就跟工程師說明這個問題,所以工程師那時才又跟沈銘修他們去協調說要做管線建壓。(當時黃建發也知道這個流量有異常,然後壓力也有異常?)是。(問:你們這端當時管壓只回到16,然後流量當然你們有與榮化比對過了,你有跟他們講你們這邊24.5?)是」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44頁),則縱認FI-110 1A被誤判為故障,而以FC-1102流量計讀數為準,以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小時仍有4.5噸量差(24.5-20=4.5)來計算,就榮化端而言,量差高達22.5%(4.5/20=0.225即22.5%,就華運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5/24.5=0.183)(若如榮化端被告於本院主張雙方是4噸量差來計算,就榮化端而言,量差高達20%(4/20=0.2,就華運端而言,量差為18. 3%即4 /24.5= 0.163%)。均為榮化收送量標準差5%以上之數倍。被告黃進銘自承:「(依據卷內資料,在院18卷第89頁,中油在7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接著華運是在隔天7月31日0時10分外送,所以這邊是空管一個小時,當天前提建立空管一個小時,請看這個流量紀錄,7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從22.22這是每分鐘瞬間流量,到17時就降到6.4,18時降到1.99,然後一直降,到隔天7月31日凌晨0時10分都還是0.136,這是空管的狀態,你們閥門沒有關會收到,從華運7月31日0時10分外送之後,隔了11分鐘到12點21分流量就已經到了15.3,再經過7分鐘,也就是經過17分鐘到12點28分流量就達到20.29,你們在當天下午2點以前都是在20左右,2點以後才提到23,請問空管一個小時,外送經過18分鐘,流量就穩定了,就飽管了,你的經驗為何與客觀你們自己FI 1101A的數據差距那麼多,18分鐘就飽管,而且是空管一小時,你卻說空管半小時,飽管要兩個小時?)你看到的十幾分鐘,那是量有上來。(請問沒有飽管時,瞬間流量是否會到達飽管的狀況?)瞬間流量有上來。在控制室看到CDS控制盤,看到的量為瞬間流量。(你剛才回答我的問題,包括你說懷疑FC1102比較準,FI1101A比較不準,那個流量是否都是瞬間流量?你回報給洪光林的FC1102是否也是瞬間流量?)因為他打電話來對量的時候都是看到瞬間流量,我們就報瞬間流量」等語(見院三一卷第191正反頁),核與證人洪光林證述:「(問:依榮化每分鐘一次的瞬間流量記錄,從7月31日12時即0時10分開始他那邊收的量很少,然後到21分他就已經收到15.3,瞬間流量每小時
15.3噸,到28分就已經到20.29,你們當天依據你們之前的筆錄,在2點以前大概是送21左右,2點以後才增加為23,所以到21穩定時,其實也只是花了10幾分鐘到20幾分鐘,為何你會說半小時以上?)因前一天他在使用我們這邊之前,他是使用中油儲運所的丙烯,所以裡面已經是有飽管了,雖然停一下子,但很快就補起來。當時的儀表就只有一個FIQ306,FIQ有兩種指示,一種是瞬間流量,一種是累積流量,兩個同時都有,例如在9點23分去看,會看到9點23分的瞬間流量」等語(見院二六卷第129背、147正反頁),及103年7月30日下午11時10分中油前鎮所停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103年7月31日0時10分華運開始輸送丙烯,至0時22分30秒壓力即已接近38kg/c㎡(即飽管狀態),之後維持穩定在接近38kg/c㎡狀態,有前鎮所至李長榮大社廠長途管線量總表、PT-708管壓圖可證(見院十八卷第243頁、院二五卷第115頁),並與榮化每分鐘瞬間流量光碟顯示氣爆日起運後18分鐘瞬間流量即達20.3噸(見院三六卷第192頁)相符,可知於正常狀況下,啟運12-18分鐘以後管線壓力、瞬間流量即可達正常狀態,所謂的雙方打電話對量即係在核對瞬間流量,是以華運端方會於21時23分重送後10幾分鐘見壓力未上升,即能判斷顯有異常,而停送。
是雙方以其等所受之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
輸送之經驗,於22時10分重送後,壓力不僅未如以往於10餘分鐘後即穩定,且流量始終差異達4噸以上,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知悉流量異常,若仍神經大條毫無警覺,至遲於1小時後即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分許亦知悉流量異常時,皆應有所警覺4或
4.5噸量差持續過久而應停送,詎其等竟仍繼續為送、收丙烯之作為,顯有疏失,亦可認定。其等以被告榮化公司每小時丙烯收料量與華運公司每小時丙烯輸送量差異達4公噸係屬常態云云置辯,顯非實在。
⑪被告李瑞麟辯稱:就華運端及榮化端操作員一致的操作經驗而
言,被告等榮化端之人員,基於長久的工作經驗,認為保壓測試後,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而屬正常現象,並以證人即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無遇過中油輸送量與你們接收量不一致的時候?)我們雙方會去確認發生什麼事,有可能他們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等」(偵21卷第18頁)可知輸送量與接收量的不同,並非罕見云云。惟查:
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
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係指累積流量,而非瞬間流量,業如前述。是被告李瑞麟顯然混淆雙方對量係指核對瞬間流量之事實,且中油公司於103年7月30日使用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榮化大社廠,於同日23時10分停送後管線內仍有丙烯,故PT-7 08壓力計指數未歸零,而係13-15kg/c㎡上下(即此時管內仍有丙烯,呈兩相平衡之飽和蒸汽壓狀態),業如前述,之後被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上午0時10分開始使用本案四吋管輸送丙烯與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流量逐步上升,於同日0時28分許達20.3噸(即啟運後18分鐘接近飽管狀態),即中油與被告華運公司間停送狀態為60分鐘,之後被告華運公司啟運18分鐘即可接近飽管狀態,此為正常現象。而同日保壓測試30分鐘後22時10分鐘啟運,至22時28分榮化僅收到6.97噸之流量,有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可證(見院三六卷第195頁),縱依FI-11 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所示22時24分榮化開始收到料起算18分鐘即22時42分榮化亦僅收到6.71噸之流量、華運22時10分起運一小時後之23時10分更僅收到5.44噸之流量(見院三六卷第196頁),此均非正常現象。
且如證人劉倉任所述是否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
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被告李瑞麟均可立即打電話給送料端確認,焉有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容任華運繼續送料達1小時25分鐘之理?是被告李瑞麟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
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被告黃建發於事前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被告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偵十二卷第91-125頁),其等於華運任職多年,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被告李瑞麟為正修化工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216、222頁,偵二二卷第220頁),被告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對化工具專業知識,76年1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C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案發時為二級工程師(見院三一卷第153背頁),於案發前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其等7人並無不能注意丙烯業已外洩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克盡防免義務,以致發生本案氣爆,確有過失無訛。
⒑本案丙烯洩漏數量之認定:
⑴王文良證述:「泵出的流量計那段時間的量減掉接收端那邊
這段時間收到的量以後,其他不見的量其實就是洩漏出去的量」等語(見院三七卷第86頁)。而被告榮化公司以貨輪進口本案液態丙烯後,由被告華運公司負責卸貨、儲存並輸送予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榮化公司提貨數量概以被告華運公司所裝置之流量計為標準,有雙方簽立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三條(六)中段之規定可憑(見偵二三卷第86背頁)。而103年7月31日被告華運公司計輸送499.75噸之丙烯給被告榮化公司,並依此計價向被告榮化公司請款完畢,有被告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華運公司105年11月17日華運(2016)廠字第042號函附件入帳單據可證(見院七卷第54頁、院二五卷第211-214頁),顯見被告榮化公司就103年7月31日依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出之丙烯量並不爭執,方願付款。再華運103年7月31日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之21時至23時35分發現丙烯外洩關阻閥止,計送出44.29噸丙烯,有華運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可證(見院七卷第52頁,21:00輸出8.32噸+22:00輸出21.28噸+23:00輸出
14.69噸+0:00輸出0噸=44.29噸)。又同時間之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計收到24.63噸丙烯,有被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FI-1101A欄,21:00均量19.61噸+22:00均量0.95噸+23:00均量4.07噸+0:00均量0噸=24.63噸,因該二公司係以人工每小時為記錄,記錄時間不同、二次記錄間亦未必果真間隔一小時,故21時之記錄有所誤差,以致被告華運公司輸出量不及被告榮化公司收受量,乃屬可能發生之情事),則雙方差距之19.66噸(44.29-24.63=19.66),即約為洩漏之丙烯數量,可以認定。
⑵至於①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至21時前被告華運公司關閉阻閥
止之洩漏量,由於被告華運公司並無每分鐘流量記錄可供與被告榮化公司每分鐘收量記錄比對,故無法精確計算,僅能以雙方前述記錄相互比對。②華運23時35分停送後,被告榮化公司未同步關閉阻閥,故仍續有收受管內丙烯,此時管線已非充滿丙烯;再爆炸後殘存於管線內之丙烯,因爆炸後火焰持續燃燒而耗損,故實際上殘存管內之丙烯甚微,亦不影響本案確實發生氣爆之結果。又本案丙烯洩漏量僅得粗估,無法得出精確數字,乃因破口形成瞬間,無從在破口處放置流量計之故【李謀偉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文章主張華運無詳細且準確之數據,華運端、榮化端之差距並非破口處洩漏量,惟其亦自承知悉華運端只有每一小時或二小時之人工抄錄數據(見院十九卷第172頁),是學者許嘉展縱有數學積分之高深學問,亦苦於華運無詳細且準確之流量數據,而無法精確計算出本案丙烯洩漏量】,然無法精確計算洩漏量並不影響本案認定被告有過失,附此敘明。
⑶被告王溪洲等人提出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
6-333噸/小時云云(見院三卷第28頁)。則依其主張,縱僅認定雙方保壓測試後,22時10分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計1小時25分),丙烯洩漏量即約為249.3-471.75噸/小時,47
1.75噸即接近103年7月31日全日依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顯示出的輸送499.75噸丙烯與被告榮化公司之總量,249.3噸即相當於103年7月31日依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送499.75噸丙烯與被告榮化公司之全日總量二分之一,均與實際上被告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被告榮化公司已依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讀數計付給被告華運公司之金額、被告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被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不符。再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當日20時55分雙方發現部分流量異常,約跳升至每小時33-34噸」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背頁),即破口發生瞬間最高流量僅達每小時33-3 4噸,是被告王溪洲等人抗辯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小時,亦與事實不符。且若被告華運公司果真有洩漏出如被告榮化公司主張之丙烯數量,則被告華運公司流量計數值必爆大量(原最大輸送量僅
24.5噸/小時,異常值為176-333噸/小時),其員工焉有不依此爆大量之數值據實填載,以向被告榮化公司請求更多款項,反而虧本僅記載如被告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所示之較少數值。甚且176-333噸/小時之流量較原最大輸送量
24.5噸/小時(管壓45kg/c㎡),多了7.1倍至13.59倍,則在176-333噸/小時之流量下,管壓即同步倍數加大,本案管線管徑僅有4吋,若有較飽管輸送量多了7.1倍至13.59倍量之液態丙烯在管中,管線強度是否能夠承受如此巨大壓力?豈不幫浦及管線全線爆炸?是被告溪洲等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顯然背離本案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之洩漏量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 PipelineFlow Analysis)主張應以該報告之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見院二三卷第180-225頁)為據。惟查:
①本案洩漏及管內殘存之丙烯因爆炸及爆炸後燃燒並進行管內殘
存丙烯吹驅之動作而不存在,是僅能以雙方當日輸送及收受量的差異來粗估丙烯可能洩漏量業如上述1.。
②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
告」主張22時10分起重送丙烯並不會導致更多丙烯洩漏,並據此提出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本院認該分析報告有以下疏誤,不足採信之理由:
該報告先認為被告華運公司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
將以「純氣體」之形式自破口洩出(見院二三卷第181頁㈠),後又認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時期(即所謂「兩相的洩漏」),此種二相洩漏之類型僅能維持至P-303泵浦關閉後的數秒內(見院二三卷第182頁第1-2行),則其就「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或「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形式自破口洩出一節,論述顯然前後矛盾。
再液態丙烯輸送猶如水管送水,在管線有破口狀況下,重啟
泵浦進行液態丙烯進料,猶如水管已有破洞的情況下,重開水龍頭送水,當然導致更多量的丙烯(水)外洩,此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物理法則相符,亦與被告華運公司保壓測試後重新全量輸送丙烯,被告榮化公司僅能收到較少的量、其餘均由破口流出之事實一致,有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被告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每月記錄表103年7月、被告榮化公司FI-1101A各時點流量圖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院七卷第54頁、偵七卷第120頁),且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認破口形成後,若輸出端仍繼續加壓輸送丙烯時,則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端仍可收到丙烯,有該中心104年10月15日金企字第1040003712號函可稽(院七卷第42頁),王文良亦證述:「管線已經破了,再繼續送料會導致更大量的丙烯外洩,是一般共同的見解(應係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意)」等語(見院三七卷第76頁)。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抗辯無論其等有無於22:10重新開啟P-303泵浦送料,重新泵料的效果僅係增加管內丙烯之存量,進而延長丙烯洩光的時間,且該速率不受P303泵浦嗣後啟動與否之影響,無論被告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故被告之行為並未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云云,顯然背於事實,容有誤會。
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抗辯Exponent應用飽和蒸氣停
滯狀態(saturated vaporstagnation condition s)於管線破口,而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來進行氣態丙烯洩漏速率之計算。飽和蒸氣並非理想氣體,Exponent就此以HEM模型進行了計算,此計算與計算液體快速氣化的情形相類似。已知溫度305K(即攝氏31.85度C)、壓力為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流出係數為0.8的條件下,Expon en t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勻相平衡模型(HEM:Homogeneous Equilibrium Model),這種模型假設丙烯經過管線破裂處絕熱、可逆且膨脹過程熵值(entro
p y)不變云云(見院二三卷第182背、181背頁)。然飽和蒸汽壓係指是熱力學平衡(液-汽或固-汽)時候的蒸氣壓。在液體(或固體)的表面存在著該物質的蒸汽,其對液體(或固體)表面產生的壓力,就是該液體(或固體)的蒸汽壓。在一定的溫度下,與同種物質的液態(或固態)處於平衡狀態的蒸汽所產生的壓力叫飽和蒸汽壓,隨溫度升高而增加。舉例來說:放在杯子裏的水,會因不斷蒸發變得愈來愈少。如果把水放在一個密閉的容器裏,抽走上方的空氣當水不斷蒸發時,水面上方汽相的壓力,即水的蒸汽所具有的壓力就不斷增加。當溫度一定,汽相壓力最終將穩定在一個固定的數值上,這時的汽相壓力稱為水在該溫度下的飽和蒸汽壓力。當數值達到飽和蒸汽壓力的數值時,液相的水分子仍然不斷地氣化,汽相的水分子也不斷地冷凝成液體,水的汽化速度等於水蒸汽的冷凝速度,液體和氣體達到平衡狀態。而蒸氣壓與溫度有關以外還會跟物質的本質有關,是以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為準,而本案係長途管線有一破孔,並非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非僅與該鑑定意見所稱之溫度、流出係數有關,尚與丙烯之密度、本案破孔大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而此些變因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述及;再者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學模型除被告等採用之HE M模型(均勻、平衡態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模型(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為何本案應採HEM模型,而非其它種流體計算模型,各種流體計算模型之優劣為何,均未見被告等提出之鑑定書敘及,其鑑定過程、結果即難認妥適;此外,不論採用何種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與本案實際狀況皆不完全相符,此由被告提出之鑑定書需假設「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實際上有摩擦力存在)、「流出係數為0.8」(此為假設數據)等來計算流量即可得知其算出之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在管線發生破裂迄至氣爆發生之期間,約有84.6公噸之丙烯從破口洩出,在氣爆發生時,將仍有約27公噸之丙烯留在管線內云云,顯係假設均非實在而不可採。此外,其假設氣爆當時室溫為305K(即攝氏31.85度C),然依中央氣象局苓雅觀測站觀測結果「103年7月31日當日觀測之平均氣溫為30.1°C、當日21時氣溫為28度C」,且本案管線係埋於地下,就此中央氣象局亦表示「影響土壤溫度(或稱:地中溫度)的因素有土壤種類、土壤含水量及太陽輻射量等,一般而言距地表較深之處,其溫度之日變化量較小,且與氣溫變化並無完全的一致性,爰無判定地下1公尺處的地溫係高於或低於當日平均氣溫」,有中央氣象局106年2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及氣象資料(院二十九卷第124、125頁)可證。從而,本鑑定報告假設之室溫亦有錯誤,其計算所得之結果自非正確。
該鑑定報告認「在晚間10點15分時,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
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此時位於破口處與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區間的氣液界面會停止向P-303泵浦移動,而開始往破口處移動。雖然有36公噸的丙烯在晚間10點15分至11點35分時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見院二三卷第185背頁)云云。惟若認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則10點15分至11點35分止計1小時20分鐘,應係33噸丙烯(算式為27噸+(27/60X20分鐘)=33)被泵入靠被告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而非如鑑定報告計算出之36噸丙烯。再本案管線1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02頁背面),該鑑定報告竟假設被告華運公司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抗辯「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查本案輸送之丙烯經加壓成液體全量輸送1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則在丙烯已氣化、小於加壓呈液態之壓力下,氣體分子較液體鬆散、其流速自應小於被加壓之液體,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竟認氣態丙烯之流速可達每小時25.8公噸大於加壓液體全量輸送
24.5噸之流速,並依此計算洩漏量(且未扣除榮化端未關閥門仍持續收到丙烯之數量),顯非正確。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計有上述多項失誤及矛盾,其等據此主張之洩漏量即非可採。
⒒本院認定被告榮化公司確有催料情事之理由:
⑴被告沈銘修自承:「我當天103.07.31所需要全部的需求量,
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頁),被告李瑞麟自承:「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偵五卷第156頁)、「(問: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背頁)。核與被告陳佳亨證述:「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頁),被告洪光林亦證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頁)、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12背頁)、華運103年7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偵六卷第175頁)相符。再被告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35分停送後,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時起改收中油公司北站丙烯,有被告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收北站」、榮化103年7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23:35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49頁),核與中油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 55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
LO Y(丙烯)油品,本課00:01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被告華運公司於案發日係以P30 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
6.2記載「下游廠商(李長榮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噸以下時,直接以P-301A/B或P-302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噸,則加開P-303輸送」(見院二卷第115背頁)。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03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見院三四卷第63背頁)。是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顯然需要大量丙烯以供製程使用,方會先要求當日被告華運公司要送全量(故被告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3輸送),再於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被告華運公司23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要求中油北站送料,堪認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未為停送、巡管等作為。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辯稱其當日絕無催料情事云云,顯屬虛偽。
⑵被告李瑞麟辯稱:在103年7月31日當晚8點50分以後,D251料
槽尚有30公噸的丙烯,同時並有槽車供應丙烯,中油北站更有1000公噸丙烯,可透過八吋管直接輸送至TK1102,絕無料源的急迫需求云云。惟所辯不僅與上所述之證據相左,且只要華運停送,改由其他管線供應,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等人尚須與其他單位連絡,管線由其他業者起運至被告榮化公司收到料,亦須耗費相當時間,影響製程,此由氣爆後,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仍急需丙烯,其員工以e-mail向副總Debbie邱媛媛、被告王溪洲等人表示「先考慮以槽車來增加C3供應,會再向CPC協調是否有機會可以找到一條輸氣管來恢復原來產量事氣需求,槽車調度部份,目前已經請車行安排好3車頭6司機待命」、「由於華運倉儲至大社廠的丙烯輸送管線已斷料,台北長官指示:丙烯槽車接上移動式泵浦+金屬軟管,直些卸料至TK1102,以維持PP3/PP4兩線同時生產」、「Debbie剛才指示,希望以任何方式來補足我們C3量的問題,當然目前有1)增加槽車裝卸及2)開5NC#及3)另外請CPC再找一條替代管線來供應」(見院三八卷第253、255、257頁),足證系爭4管一旦停送丙烯,確實對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方致總公司急於尋找料源,是被告李瑞麟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⑶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榮化公司端確實無催料之情事,惟其
仍有違反停收丙烯、巡管、通報警消義務等其他過失,催料情事之存在僅為其未盡前述義務之動機,縱無該急需用料以拼績效之動機,亦不妨礙其等因心態散漫而有前述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⒓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一旦發現流量異常,
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恐有丙烯外洩發生災害之虞即具有通報消防、執法機構之義務:
⑴按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
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以外之災害者。
⑵被告榮化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
辦法第5.14 點緊急應變處理通報規定「若發生任何可能危及貨物安全之行為或非法活動時,無論任何人皆應立即通報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並『依實際情況決定緊急通報執法單位』...」、榮化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附件6.4緊急應變處理與通報流程圖,更明示於危險或緊急狀況,無庸通知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可逕緊急通報執法單位(見院十九卷第188、192頁)。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亦明定:長途管線發生洩漏時,值班主管應立即連絡關斷長途管線供應閥,成立搶救小組人員,請求縣市單位支援(見103年8月4日搜索榮化大社廠扣押物清單編號26)。被告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既均知案發日丙烯全量輸送,運量極大,發現在廠內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趨近零,再送仍無法建壓,持壓後再送仍流量不穩、量差達4噸以上,丙烯復為易爆炸物品,即應警覺可能係廠外洩漏,而廠外為一般民眾生活領域,一旦洩漏必會造成重大災害,依其自家所定之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及上述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均有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亦可認定。
⑶扣案之被告華運公司CGTDC標準書6.注意事項中規定「6.4洩
漏源附近一定要煙火管制,禁止閒雜人員進入,如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交通警察單位實施交通管制,直到狀況解除為止」(見院三八卷第195頁),明定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警察單位。
⑷再由證人即消防局王崇旭證述:「消防機關處理這種氣體包
括石化氣體或瓦斯外洩,都會沿用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來實施。如果知道管線所屬單位之後,會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除了相關人員的處理之外,消防人員不會自己去進行例如管線止漏的相關工作,..,我會看管線單位的建議」等語(見院四一卷第46背頁),亦足證若消防單位知悉外洩源,當可對症下藥,即時為更有效率之防範工作,以阻止爆炸結果發生。而薛智仁意見書認通報無法阻止丙烯外洩量云云,顯係誤解通報之作用係在使執法單位得以悉知外洩氣體性質,並據以應變,以阻止災情結果發生,是其因而認定被告等人無通報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⑸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證述:「
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
(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院三三卷第87背-88頁)。
⑹證人即被告華運公司安環室主任謝輝男證述:「丙烯物質安
全資料表 有依規定放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去執行。有依照規定對員工做教育訓練。我們華運成立以來,這部分就是會照法令的規定去執行」、「依照你們的危害通識計畫書,你們華運前鎮廠所有員工對於有危害的化學物質的性質及危害預防措施都有義務去瞭解」、「(問:你們碼槽課的員工對於丙烯的飽和蒸氣壓是否應該都有瞭解?)如果照字面上來看,他們當然應該要去瞭解,但因為我們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項次有很多項次,而且字也沒有打得很大,我們就是把它放在明顯易取得的地方,所以基本上就是我們有要看的時候才會去拿來做參考。(問:所以你說依照該規定的字面,員工他們就是有義務要去瞭解,是否此意?)他們會去看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東西」、「(問:你們一般在教導員工時,會在何種情況下提醒他們要去看這些物質安全資料表?)例如有洩漏,有可能會引起火災的部分」等語(見院三三卷第83正反、84正反、85頁)。
⑺丙烯為易燃、易發生爆炸,易釀成災害之化學物品,除有被
告榮化、華運公司各自放置於工作場所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院三四卷第200-203、247-253頁)可證外,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上情,並經證人陳穩至、謝輝男證述如上,本案事故管線又屬工業管線,被告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知此節,既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竟接近零或量差達5%以上,被告華運公司員工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管壓、電流均異常,其等除具一般民眾身分外,更對丙烯特性具專業知識,為危險源之監督者,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各自公司之上開內規,既知已有發生災害之虞,當有立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之義務。其等7人均辯稱無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⒔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陳佳亨、黃建發、洪
光林客觀上應可預見丙烯已外洩,可能造成爆炸,且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義務:
⑴查管線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 、重量,猶如厚實之管線
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王文良就此亦證述:「(問: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
1.2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就像油銷事業部他們的管線防止盜漏油,就是有民眾在管線上挖孔之後,他會做一支小管線拉到他的油桶裡面,上面有一個閥,所以當他把那個閥打開時,油品就會從管線裡面直接到油箱,這時候它是在一個大氣的環境下,就是我們目前所感受的一大氣壓,所以它的阻礙幾乎是零,在他這樣一開的時候,瞬間的波動就會比較大,如果管線是在沙土裡面包覆的洩漏,因為它真的保護層很多,我們所發生的情形好像已經有居民反應說有發現一些漏油、漏氣的情形,但在管線操作上是不太容易看得出來的,也是有類似這種情形。(問:提示PT-708壓力圖,1.2米深土壤下管線有破口,也是丙烯,但不是在箱涵裡面,是在土壤中的化,壓力是否會降得這麼快?)以相同的管線、相同的破洞大小、相同的位置來講,外面的環境是空氣、大氣中,它洩漏的量會這麼大,如果外面有土壤保護,每多個幾十公分,相信它的壓力降就不會那麼大了,它一定是有這些保護層的保護,它的壓力降會相對減小。院14卷第83-88頁PT-708每分鐘的數據,從41.888,1分鐘之後就降到19.612,以我們的操作經驗,這是急速下降,因為在短期間之內,壓力降了相當、相當的多。我們的看法是說的確壓力下降得這麼快,的確是發生洩漏,而且是發生大量洩漏的狀態..可以確認像這種情形,壓力迅速下降到這麼快的程度,流量也跟著,在對方所收的流量也是少了這麼多的狀況下,其實我們基本上來講都判斷這已經是大量洩漏,如果洩漏到連泵浦都可以跳掉,從泵浦這個管線操作時間,泵浦如果跳掉的話,證明這個洩漏量真的是非常、非常的大」、「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問:苯管線在中正路有被挖破,那時壓力下降的情形是否也是這種急速下降的狀況?)因為當時我不是在操作部門,我是在修復部門,據我事後瞭解也是有急速下降的狀況。(所以這種面對一大氣壓背壓的狀況,急速下降和你自己的經驗有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新生路的液化石油氣在土壤中洩漏的那種壓力的變化是不一樣?)是不一樣的」等語(見院三七卷第57-59背、72、74背、79頁),而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為受過高壓氣體輸送、操作訓練之專業人員,就本案四吋管流量驟降當已洩漏,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外,並可預見本案四吋管可能並非被埋於土壤內方會管壓、流量驟降。其等之可歸責性在於均明知各自廠內設備均無異常,所輸送之丙烯為危險化學物質、連接收送料兩端的是廠外管線,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就流量趨近於零、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知悉收料端流量趨近於零、發現管壓驟降、電流上升、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等情事,客觀上均可預見丙烯已外洩,可能造成爆炸,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義務,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其等之不作為,即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至於其等就管線是否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洩漏原因係遭人挖破或腐蝕等原因所致,均與其等之過失行為無關,是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辯稱其等就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因而腐蝕洩漏均無從預見,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⑵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
光林之過失不在於操作數據出現異常前是否可以預見管線被箱涵包住。其等過失在於,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操作時發現流量、泵浦壓力、電流等數據異常,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發現流量異常,應該注意管線已經有洩漏【洩漏原因可能是挖斷管或其他各種因素(包括本件包覆於箱涵)造成,就此不必苛責被告必須知悉洩漏原因】,且明知丙烯為危險氣體、丙烯洩漏會引起爆炸而造成重大的傷亡。所以檢查設備均正常後,發現管線有流量等異常就不應該泵料,不可讓丙烯有繼續洩漏於管線之外的風險,此時除停管外,並應巡管及通報執法單位,是其等將本案所有歸責事由推因於箱涵包覆管線,不足採信。
⒕相當因果關係⑴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身為監督及負責接收
危險源丙烯之從事業務之人,於20時50分許發現量無後,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停管並換管輸送、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身為監督及負責輸送危險源丙烯之從事業務之人,於20時55分許經通知收料方收不到料、發現華運端流量、電流異常上升、管壓下降,即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停管、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詎其等均僅檢查廠內設備,即認定本案四吋管全線正常,且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起重送丙烯至21時37分發現壓力仍未上升,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上情,於此時更應警覺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管壓仍無法建立,管線應係已有洩漏,竟仍渾然不知,未為巡管及通報警消之作為,反為無法檢出管線有洩漏之錯誤持壓測試。更於22時10分許由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再次送出丙烯,於22時30分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華運端管壓無法建立(只有16kg/c㎡)、雙方量差達4.5噸,被告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均知雙方量差達4噸,被告沈銘修於23時10餘分許自承亦知悉雙方量差達4噸,竟均無警覺其等繼續積極收送丙烯將使更多丙烯外洩,以致空氣中累積之丙烯達到爆炸濃度,發生本件氣爆,其等因自己之業務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所為一連串之作為及不作為,與本案傷亡及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⑵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依一般情形之經驗法則,
系爭4吋管線應全段埋設於土壤之中,則縱使在凱旋及二聖路口產生如本案大小般之破口,且被告於晚間10時15分重新泵料,管內丙烯氣於破口噴出後觸火源,至多僅會在破口附近產生燃燒之現象,並非必然會導致氣爆;本案氣爆之所以發生係因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之環境,且使丙烯濃度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始導致爆炸及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若系爭4吋丙烯管線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因系爭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之中,因箱涵為相對封閉之限制性環境,丙烯濃度隨大氣稀釋之速度即遠較外洩於地表之情形慢,故丙烯濃度降至爆炸下限2.4%以下之時間拉長,而令丙烯濃度得維持於爆炸濃度2.4% -11%之區域、時間均增加,如接觸到能量足夠之火源,即足以導致爆炸。倘本件丙烯管線在二聖路、凱旋路口之破裂處,足以構成爆炸濃度(被告仍否認之),其發生爆炸之範圍亦僅可能限於破口附近,而無可能發生本案範圍如此廣大之氣爆結果,此由氣爆現場影片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僅有燃燒情形發生而並未有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足徵爆炸之發生確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所致;反之,氣爆後因箱涵已毀損,被限制環境之要件已不存在,故持續外洩之丙烯接觸火源後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故被告自晚間10時15分起至11時35分止重新泵料之行為與本案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且檢察官未舉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只要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爆炸必不會發生之證據;依被告王文良證述要排空管內丙烯需要多日才能完成,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縱有通報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在管內仍有丙烯之情況下,無法焊補管線、無法阻止洩漏,且消防員亦無法掌握箱涵流向,無法劃定正確管制範圍,無從使死傷結果不發生云云。惟查:
①可燃性氣體或蒸氣與空氣混合時,需在「爆炸上限」及「爆
炸下限」範圍內方能發生爆炸,該範圍愈大或「爆炸下限」愈低愈危險,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4月25日勞職安1字第1050005047號函(院十七卷第75頁)可證,而丙烯係易燃氣體、沸點-47度C,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空氣1)、與水可溶,有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四卷第12頁)可證。
②本案箱涵包覆管線固造成災害之擴大、被告王溪洲疏未監督
所屬進行管線測厚或其他檢測方式,雖亦為災害發生之原因,然於20時44分破孔發生起至22時10分重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 -11%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未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死傷結果確定未發生。高市府消防局亦認,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院三十八卷第120反-123頁)可證。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個問,檢察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見院四一卷第26正反頁),足認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被告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發現、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丙烯為大氣所稀釋、濃度會愈來愈少,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未發生爆炸,若能關閉氣源,使消防員繼續用水霧稀釋,爆炸必不會發生,且若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進行通報,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案死傷結果。本案實係被告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22時10分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23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發生爆炸之結果。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作為與系爭氣事故發生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將本案所有責任歸諸箱涵,認其等就氣爆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③鑑定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
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查核之學者何大成證述:「(提示該報告第98頁第F點,有提到由於丙烯液化儲槽具高危害性和健康危害性,建議是否考量以擴散模式探討管路斷裂時之氣體擴散情境,以探討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或健康危害,請問這邊爆炸有提到因為管路破裂,氣體擴散,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能否說明這幾種爆炸?)池火就是可以燃燒的東西侷限在它的防溢堤裡面,儲槽外面有個防溢堤,它擴散出來之後在那個地方引火,池火顧名思義就是像一個池塘一樣,它是限制在那裡面,然後著火,所以我們叫做poolfire,噴射火焰就是說它裡面是有壓力,例如我們把瓦斯桶打開之後噴出來,我去點火就是一個噴射火焰,顧名思義這種現象一定是後面有推力在推它,一定是有壓力,要不然的話我把酒精倒在地上點起來就是一個池火,它不會擴散到哪裡去,就在那個地方燒,你一直加它,它愈多有一定的厚度就一直往外面延伸,所以池火會變大,這個我們模擬可以去做,蒸氣擴散雲就是我把酒精或去漬油倒在地上,在這邊它慢慢會擴散出來,它一定會有一個模式去推理,爆炸部分就在於你看看它在現象裡點火的話,有一個點火源它會炸什麼樣子,蒸氣雲擴散之後出來,它與空氣混合之後進入爆炸上下限,有的時候會超過,你點,它也不會點起來,太低它也點不起來,假如進入爆炸上下限,空氣混和之後,你點起來,它就會炸,炸了達到音速、接近音速的話,那就是非常大的快速,叫做爆轟,比較慢的話就是我們看到的閃燃,像消防隊常常碰到就是他破窗而入時,突然就閃燃,就是取決於燃燒的速度,愈快的話,往外愈走愈快,空氣也是一種介質,太快的時候像一堵牆推過去,空氣被壓縮就可以把爆炸的壓力往外傳」、「(問:蒸氣雲爆炸或噴射火焰,尤其是蒸氣雲擴散的爆炸,這
是否屬於非侷限空間?)是。(所以爆炸不一定限於侷限的空間?)是,一般在石化工廠的話,大概都是類比於半侷限空間,就是它與空氣能夠互通的,為何要講侷限及半侷限是因為非侷限空間與空氣的混和,就是空氣能夠從它高於爆炸上限或能夠把它稀釋進入爆炸」等語(見院三三卷第100正反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箱內)可證,且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附錄A危害分析A.1.2更明確記載「萬一發生大量洩漏時,丙烯易引起火災和蒸氣雲爆炸之威脅」(見院三八卷第247頁),均足證系爭4吋管縱係埋於土壤內,因土壤並非密不透氣,只要丙烯洩漏量過大溢出柏油路面,並因丙烯密度大於空氣會沉降積聚於路面,仍有可能累積大量丙烯使濃度進入爆炸上下限,與空氣混和之後,發生爆炸(蒸氣雲擴散的爆炸),故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主張系爭4吋丙烯管線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云云,並非可採。
④再由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
油高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院二十二卷第100-101頁)可證。若認丙烯管線埋設於土壤中即安全無虞、不會發生洩漏、爆炸,則該些廠商何必花錢共同出資請保全每日巡管?⑤至於本院勘驗氣爆現場影片固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
爆炸發生後尚有燃燒情形發生,而無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此乃因大量丙烯瞬間被引燃爆炸,殘存之丙烯量少,故剩餘之丙烯未達蒸氣雲性大爆炸的量,其接觸火源後當然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並非與爆炸之發生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相關,是其等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
⑶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抗辯:依證人王然興證述:「沒
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王崇旭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可證自21時許至23時59分止人孔蓋、水溝蓋等之冒煙量、氣味、箱涵中之聲響均未隨時間而改變,適足證明Exponent專家意見所載:「管線破裂後之氣體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殊不因華運公司被告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之結論至為正確。無論被告有無重新啟動P-303泵浦,在氣爆發生時之丙烯洩漏量將不會有任何差異。縱然被告當日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發生外洩,進而導致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之結果間不具「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承擔過失云云。惟查:
①證人王然興為捷運工程局科長,當時去現場主要目的為確認
是否捷運施工挖斷管線(見院二五卷第140背頁王然興陳述),就氣體何地點較大、有無變小等情,並非其仔細觀察之目標,故其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尚不足作為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之證據。
②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
,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適可證明丙烯洩漏速率並非固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欲以陳呈全證述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一節,容有誤會。
③王崇旭固有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
什麼變化」,惟其係指二聖、凱旋路附近,就捷運工地附近則證述:「中間約有半小時量有明顯變少」等語(見院二五卷第162背頁),而二聖、凱旋路附近水溝蓋孔徑小,所冒出之丙烯煙霧當然較少且不易觀測量的變化,捷運工地因有大箱涵孔,冒出大量丙烯煙霧,容易觀測到量的變化,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辯護人就王崇旭之證述斷章取義,主張王崇旭證述可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固定云云,尚非可採。
⑷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法學教授 蔡志方製作之專
家意見書主張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 本案案發日操作行為與氣爆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①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認「華運公司並非該4吋丙烯輸送管
線之擁有者或占有人,故其不負該管線之狀態責任」(見院七卷第125頁⑴)、「本案管線係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為對口單位,其他單位無法取得管線圖資,作為嗣後維修之依據。華運公司就該4吋管線,本即不負維修之責任」(見院七卷第128頁⑵)云云。然查:被告華運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為本案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本案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該專家意見書顯未慮及,徒以被告華運公司非管線擁有人或占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亦無維修義務,遽論其於輸送丙烯時即無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其論點顯然失之偏頗。
②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利用該輸氣管線為榮化公司輸
送丙烯,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自無行為責任(Handlungshaftung)之可言」(見院七卷第125頁⑵)云云。然被告之業務行為仍不能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令何須規定其等需具有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並定期進行教育訓練,是該專家意見書此部分見解亦有謬誤。
③蔡志方意見書又認「如高雄市政府本案工程箱涵並未將榮化
公司(前手為福聚公司)所擁有位於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的4吋石化管線包覆於箱涵,則該石化管線縱怠於保養維護,經20多年應仍不致腐蝕、減薄至會發生丙烯外洩,並引發氣爆程度,此觀諸榮化公司目前4吋石化管線其他路段均仍相當完好,可資證明。高雄市政府在本案工程中,容任瑞城公司採取明顯與科技安全有違的施工方法,提升了石化管線風險,根據諸如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揭櫫之保護規範所生的風險防免責任,並不能轉由被告華運公司承擔」(見院七卷第126頁上半段、69)云云。然高雄市政府所屬之過失與其餘被告之過失同為本案發生之原因,如後述,高雄市政府之疏失並不能免除其餘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蔡志方意見書亦認丙烯外洩亦為氣爆條件之一(見院七卷第129頁第1行),若非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應注意此時應停送、巡管、仍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應有作為,反而持續輸送丙烯,當不至釀成重大傷亡,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④蔡志方意見書認「華運公司基於承攬人地位,於103年7月31
日將液化丙烯輸送榮化大社廠,因壓力驟降、停車進行保壓測試,認為應無丙烯外洩而應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供氣的過程與處置,尚難認為已經違反具有法規範性質之保護規範所課予的義務」(見院七卷第126頁⑷前段)云云。然本院認其等所為之持壓測試,並無法判斷管線已有洩漏,且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係在確認所有儀表、機械正常狀況下,於持壓測試後,重送丙烯仍有壓力異常、對方收料不足之情況,竟仍積極持續全量輸送丙烯達1小時25分鐘之久,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稱容有誤解。
⑤蔡志方意見書認「華運公司當天停車進行保壓測試後,因管
線內本即充滿丙烯,縱然不再恢復輸氣,管內丙烯持續外洩的結果,只要遇到火源,仍然會發生氣爆。因此,華運公司嗣後恢復供氣與氣爆之發生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見院七卷第126頁⑷後段)云云。然本案事實為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於持續重送丙烯長達1小時25分後方發生本案氣爆,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且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⑥蔡志方意見書認「該工程設計與驗收人幫工程司趙建喬並未
將既有管線遷移,即行施工並驗收致管線與四通八達的市區排水箱涵相連接,此事並非負責輸送氣體之華運公司相關人員所能知悉而無預見可能,自無法論以過失」(見院七卷第128頁⑶)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應有作為反持續輸送丙烯,構成業務上過失行為,至於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知悉80年間興建箱涵前之協調會內容及公務員未將管線遷移、管線懸空於箱涵內等情,核與其等是否構成過失行為無涉,該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⑦蔡志方意見書認「華運被訴員工於操作時,被要求與外界隔
絕,而無從知悉起訴書所記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見院七卷第128頁⑷)云云。然本院係認定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而未採取應有作為反持續輸送丙烯,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等行為,至於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知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核與其等是否構成過失行為無涉,該意見書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且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非難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應知悉而未知悉外界有氣體外洩的資訊,是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其等之辯護人提出之蔡志方專家意見書既有上述瑕疵、缺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認定之依據。
⒖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李謀偉為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被告王溪洲身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對本案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丙烯管線有監督所屬維修、檢測之權責,有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之義務,而被告李謀偉及被告王溪洲自分別擔任總經理與廠長起,均明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係以上開管線運送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丙烯,以取代以槽車運送之方式,早為被告榮化公司節省大量運輸成本,竟不盡其決策、督促之責,既不督促下屬對該管線進行保養、檢測與維護之工作,復不自行或命下屬決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為其保養、檢測及維護該管線,而完全不問該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運送原料設備自設置以來經過20餘年之時間,是否仍完整無缺,致該管線處於長期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日漸鏽蝕,致釀此嚴重災害,其等確有過失。另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被告榮化公司出現丙烯流量驟降之異常情形下,應可預見、應注意廠外管線已經洩漏,竟疏未注意應依自家SOP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且由被告華運公司端再次重送丙烯後,知悉被告華運公司端壓力未上升再停送後,仍渾然不覺廠外管線已洩漏,更僅以維持被告榮化公司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長達1小時以上之時間,誤判流量計異常、就收送料雙方量差達4噸以上毫無警覺,終致更多丙烯外洩達到爆炸界限,發生系爭氣爆。又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於被告華運公司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檢測廠內設備均正常情形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丙烯洩漏之可能性甚高,不僅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致生系爭氣爆數故本件損害。其等所為均有過失,且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及沈銘修,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榮化公司是否與應民法第188條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華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連帶賠償?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便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
⒉被告李謀偉及王溪洲分別身為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及大社廠
廠長,其等就系爭4吋管線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更從未監督、促使被告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吋管進行保養、維護,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而以消極不純正不作為方式,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會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其等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被告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被告李瑞麟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被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被告沈銘修為工程師,彼等於被告榮化公司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情形下,不思以公眾安全為念,而僅以維持正常運輸及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相關壓力、流量、電流均異常變化,丙烯洩漏之可能性已甚高之情形下,不僅未自行或通知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終究導致系爭氣爆事故,彼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為被告榮化公司之僱用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而被告榮化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而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黃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
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被告洪光林係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在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情形下,不思以公眾安全為念,而僅以維持正常運輸及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相關壓力、流量、電流均異常變化,丙烯洩漏之可能性已甚高之情形下,不僅未自行或通知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終究導致系爭氣爆事故,彼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均為被告華運公司之僱用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而被告華運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而被告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是否應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如經營西餐廳、化學工廠、或從事桶裝瓦斯銷售業者,均屬該條所謂經營一定事業之情形,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故依上開規定,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⒉經查,本件被告榮化公司所經營事業為石化原料領域,產品
包括甲醇、溶劑、電子化學品、橡膠、高性能塑膠等,而丙烯(Propylene,C3)燃點低,於常用溫度下,為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屬高壓氣體兼可燃性氣體,復係具有高度揮發性之易燃物質,屬碳氫化合物,常溫下稍有火花即會被點燃,產生水、二氧化碳及氫氣,體積瞬間膨脹,極易因遭逢微量火源即產生燃燒、甚至爆炸之危險。參以依丙烯安全資料表,其閃火點為「於常溫會被點燃」,與水可溶、升溫下可能產生聚合,並應標示內容加註危險警告訊息:「極度易燃氣體/內涵加壓氣體;遇熱可能爆炸」,故屬具高度風險之化學物質。而被告榮化公司為石油煉製業並為高壓氣體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之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管線之安全運作,是此,被告榮化公司透過管線輸送相關丙烯等石化產品,足認其所經營之事業依其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可認為確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製造人範圍,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氣爆事故係因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疏忽保養、檢測及維護所致,已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
⒊另被告華運公司經營項目為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乙烯、丙烯
、丁二烯、氯乙烯、二氯乙烷及苯乙烯等)有關之倉儲及轉運業務服務,而其經營之地下管線之石化原料輸儲,則與上述被告榮化公司一樣,具有一定危險性,亦可認足認其所經營之事業依其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可認為確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製造人範圍,原告已證明系爭氣爆事故確因被告華運公司輸運之丙烯洩漏所致,已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
綜上,被告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氣爆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460元等語,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氣爆事故侵害其身體、健康,以致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支付修理費用121,000元,並提出照片、維修工單及債權任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查上開工單,零件88,000元及工資為33,000元(烤漆及鈑金),核以工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然系爭車輛為87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上開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0÷(5+1)=14,667】,再加上工資33,000元,是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47,66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以致伊精神上創傷而承受極大的痛苦等語,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多條人命傷亡,可見斯時爆炸之威力極強,足認原告確因系爭氣爆事故使身體及心理均受傷害,致心理上失衡,而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之痛苦程度,及其高工畢業,職業為開計程車(參照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等上開過失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48,127元。
㈦原告未對高雄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而罹於時效,原告請求
是否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部分?⒈高雄市政府系爭氣爆事件,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或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年7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上開事發原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顯不應為工程實務所採,此參以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水工處設計科股長之廖哲民於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0447、20194、21045、22296號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等語益明(筆錄附一審卷三第22頁)。況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問題,已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共同達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1/ 3」之結論,水工處人員趙建喬基此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需協調辦理遷移」,足見與箱涵抵觸之管線應協調遷改,始為工程慣例,此不論管線內輸送者為石油或丙烯均然,應無使箱涵包覆管線之理。況依趙建喬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所述:伊設計圖標示油管的高程4.7-5.05 M,係指從海平面起算4.7-5.05公尺,管頂的高程即為5.05,箱涵頂的高程為5.24-5.26,箱涵的厚度是30公分,所以管線會被包含在箱涵頂板內等語(筆錄附一審卷三第28頁、第32頁背面),益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亦未採將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上訴人對於系爭排水箱涵將4吋管線懸空包覆係違反設計一情,亦不爭執(見一審卷二第208頁),堪認此僅為承商瑞城公司施工上便宜行事之作法。從而,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應可認定。
②依(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函可知,准許中油
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而中油公司嗣於該期限內完成該4吋、6吋、8吋化學管線之埋設,此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0447、201
94、21045、22296號起訴書可參,且趙建喬於所設計箱涵之施工圖附註第13點明白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已如前述,是可見系爭氣爆之4吋管線是埋設在先,箱涵埋設在後,於施作在後之箱涵時,並未協調辦理遷移,而讓原本埋於土壤中之4吋化學管線直接從箱涵之頂板穿越,除破壞施作在先之4吋石化管線之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外,且導致金屬材質之4吋管線因長久處於潮濕環境而發生氣爆,故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蓋如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75號裁判可資參照。
⒋經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在103年7月31日,而原告於提出本
件訴訟時確有對高雄市政府員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顯見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29日即已實際知悉高雄市政府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亦知悉其損害,然原告並未對高雄市政府出訴訟,可認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⒌承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
務人之應分擔部分,其他債務人雖仍不免除其責任,然就已時效消滅之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則應同免其責任,是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自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另按關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其應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的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的部分。本院應斟酌被告榮化公司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高雄市政府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以決定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大小。審酌被告李謀偉為被告榮化公司總經理、被告王溪洲身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就系爭4吋管線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更從未監督、促使被告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吋管進行保養、維護,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而以消極不純正不作為方式,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會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而導致腐蝕,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被告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被告李瑞麟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被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被告沈銘修為工程師,彼等於被告榮化公司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情形下,不思以公眾安全為念,而僅以維持正常運輸及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相關壓力、流量、電流均異常變化,丙烯洩漏之可能性已甚高之情形下,不僅未自行或通知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終究導致系爭氣爆事故;被告黃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被告陳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被告洪光林係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在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泵浦電流異常情形下,不思以公眾安全為念,而僅以維持正常運輸及生產作業為優先考慮,於相關壓力、流量、電流均異常變化,丙烯洩漏之可能性已甚高之情形下,不僅未自行或通知相關單位採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之丙烯外洩,終究導致系爭氣爆事故;另系爭箱涵係設於下水道內,為下水道之設備,屬公有公共設施,高雄市政府為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又系爭管線屬石化管線,依法不得設於下水道內,然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系爭工程之箱涵時,竟將系爭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亦於設置後未盡管理之責,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是本院認各方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之輕重程度,被告榮化公司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共同負擔10分之3;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共同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則應負5分之2之過失責任。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擔損害賠償之分擔額,自應為原告損害額之5分之3】,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77元(148,127×3/5=88,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㈧原告未對中油公司及員工請求損害賠償,而罹於時效,原告
請求是否應扣除中油公司及員工應分擔部分?⒈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有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及違反災害
防救法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工作物與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係導致本件氣爆事件之原因,與災民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是否有理?經查:
⑴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設管
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吋,埋設起迄處即如上所述自前鎮儲運所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吋及6吋,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前開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向北繼續埋設至位於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大社廠、中石化大社廠。中油公司、中石化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上開3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程說明書、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59-165頁)。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系爭4吋管部分亦記載「4"PROPYLENE(福聚-石化站)」【即4吋丙烯(福聚-石化站),見院六卷第148頁】,本案油管工程合約亦載明4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為3.09(見院二四卷第9頁),均足證本案8吋、6吋、系爭4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福聚公司所有無誤。是被告抗辯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為中油公司,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中鼎公司於75年9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
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前開3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支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圖,將該3支管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79年3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月12日起至79年9月7日止。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該3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該3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上開3支管線埋設過程中,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支管線於沿凱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該3支管線之埋設,且將該3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實,有62年9月3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7月3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月7日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聖一路交岔口處之3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號函檢附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頁、院二卷第69-1頁、隨院二卷資料一冊),足證本案工程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3支管線早於79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嗣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本案箱涵設計施工日期。是此,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未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15條規定主動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情形云云。既然系爭4吋管線係埋設在「先」,系爭箱涵工程係完成在「後」,則中油公司在埋設管線之時,自無主動告知通報日後系爭箱涵埋設地點之義務。
⑶嗣於80年8月間高雄市000000000000000鎮○
○○0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含系爭路段在內,下稱排水幹線工程),於80年8月7日召集對於施工路段可能涉及之管線管理人即中油公司、台電公司、臺鐵、國防部通信指揮部、欣高石油氣公司、交通部電信管理局、自來水公司等公司到施工現場勘查,並討論管線協調遷移事項。中油公司於勘查會議中表示系爭路段內有3支中油公司管線,為顧及安全,高雄市政府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情形等語,有該會勘記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67-170頁)。嗣高雄市政府所屬下水道工程處於該次會議結論表示,工程若有抵觸管線請配合遷移,該處亦將依規定負擔遷移費3分之1等語。倘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牴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豈有告知欲會同試挖並於會議結論中同意負擔3分之2的遷改費之理?再者,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案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又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頁),益證中油公司確有遷改管線以免牴觸箱涵之意,方發此函告知高雄市政府要求於施工前先行試挖。惟直至排水幹道工程施工完竣後,中油公司未曾受高雄市政府所屬下水道工程處通知管線遷移及給予遷移費之補助,既然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雄市政府所屬下水道工程處埋設系爭箱函路段有管線經過,而被告榮化公司並未提出中油公司有主動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之義務,則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有過失,要難有據。
⑷再者,因78年修訂之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88年12月10日更名為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置場、貨場或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敷設軌道、廣告物等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88年以後移置為市有財產自治條例第63條第1項),高雄市政府遂於86年間依前揭規定另制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作業原則」,並自87年1月1日起徵收埋設輸油管線土地使用費,要求對公有道路埋設管線使用道路應陳報其管線使用路徑,當時中油公司以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08702 0349號函陳報系爭路段埋設之3支(8英吋、6英吋及4英吋)管線均為其所使用等語。惟中油公司嗣於90年7月18日、91年11月1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檢附其所屬長途管線電子圖檔及高雄市轄區管線位置圖資電子檔,系爭路段除8英吋管線為其所有外,不包含其餘管線。爾後,高雄市政府於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計畫案」時,高雄市政府曾以93年7月1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30019549號函通知福聚公司等地下石化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福聚公司高雄廠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號函說明其所有4英吋丙烯管線位置圖(含系爭路段)光碟片予高雄市政府。另93年1月7日立法院修訂市區道路條例第23條,增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得自市區道路使用費籌措之,並於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內政部即於94年3月25日依據前揭規定之授權頒訂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明示凡公有道路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者,即應徵收使用規費,但因各地方政府收費標準不一,造成各管線公、民事業於營運上產生諸多困擾,遂制定統一之收費基準,其第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依本標準規定,向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地面或其上空、地下設置管線或設施者計收市區道路使用費,其收費依使用費收費基準表(如附表)計算。」而其附表第10項即表明「油品、石化管線」之收費基準。高雄市政府為因應前揭中央法規之變革,以94年7月14日高市府財三字第0940033161號函廢止前揭「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記收使用費作業原則」。高雄市政府則因高雄市政府之授權辦理該市市區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再以94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40008590號函、95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50006899號函通知有於高雄市市區道路設置管線之事業(包含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中美和公司、台塑公司、亞洲聚合公司、建台水泥公司等)陳報其使用道路之地點、方位及相對位置並計算其應繳納之道路使用費,告知渠等應於每年5月31日以前繳納,否則將加徵滯納金等語。爾後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乃先後向高雄市政府陳報其所設置之管線及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其中中油公司除陳報開關箱、交接箱、基座箱等電信設施物、售票亭、候車亭等交通設施物外,另有油品、石化管線;福聚公司陳報之石化管線路徑卻與中石化公司其中一條石化管線路徑、使用數量完全相同(包含系爭路段),僅因管線大小之差異致使用空間略有不同,且渠等均自94年度起,即依其陳報內容向高雄市○○○○道路使用費。嗣於97年間,福聚公司因與被告榮化公司合併,被告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福聚公司為消滅公司,福聚公司並以97年5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號函通知高雄市政府,並告知96年度起之道路使用費課徵對象應更正為被告榮化公司,且後續亦由被告榮化公司就其前揭石化管線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及繳納道路使用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之委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書各1份、中油公司挖掘道路申請書全部文件、高雄市○○○○道工程處80年8月7日、21日、81年1月22日會勘通知與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87年2月21日函、監察院調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94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40008590號函、95年3月14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950006899號函、中油公司檢送高雄市政府之100年至103年管線維護計畫書函、中油公司及福聚公司陳報管線使用及費用計算資料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⑸至被告抗辯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
掘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即中油公司云云,惟查:
①福聚公司(被告榮化公司)自始即為系爭4吋管所有人,且係
委託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吋管線,有中油公司工程合約-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其上記載本案4吋管"產權者"福聚,見院二四卷第6頁)可證;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已如前述,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見院三六卷第23背、24背頁),是系爭4吋管既由被告榮化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使用,被告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被告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被告榮化公司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被告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104-104頁反)可稽,是被告榮化公司方為真正管線埋設人,灼然甚明。
②至被告抗辯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掘申
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而非管線所有人,則自法規體系觀察,法規範顯然設定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始為巡檢義務人。被告榮化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保系爭管線之安全,乃於103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以抗告人非系爭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予以否准,益見被告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院二十一卷第137至149頁)云云。
惟按該條例第3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院卷二一第143頁),而系爭4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被告榮化公司)。且參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見院卷二一第146背頁),系爭4吋管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被告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被告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被告榮化公司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本案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中油公司其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被告榮化公司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是此,被告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所見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③參以高雄市政府此一關於「管線埋設人」之見解顯然有誤,
是高雄市政府方於事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8條第2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院二三卷第109背頁)以求解套,來避免被告榮化公司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⑹承上所述,系爭4吋管線於97年以前屬福聚公司所有,97年以
後屬被告榮化公司所有,而系爭3支石化管線完成後,福聚公司曾於89年、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包覆劣化檢測工程,此有福聚公司與中油公司所訂立之長途地下原料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及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證;另福聚公司又曾於90年12月間委託中油公司就4吋管線進行PROPYLENE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此有緊密電位檢測報告(90年)1份在卷可佐,足認管線完成後,本應由各管線所有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中油公司僅在福聚公司另委託之情形下,方為福聚公司進行4吋管線之檢測。衡情,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被告榮化公司並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中油公司並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此,既然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人。則被告抗辯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應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均屬無據。
⑺此外,依中油公司與被告榮化公司於102年1月1日簽訂「乙烯
、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被告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被告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中油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系爭4吋管線,該4吋管線所有權屬被告榮化公司,依據合約第6條第3項規定,工安責任由被告榮化公司負全責,有該合約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26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490號函(院二十四卷第201頁)可證,且被告榮化公司2014年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院二十二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⑻被告抗辯被告榮化公司無本案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無從
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故應由中油公司進行云云。惟查:
①依87年2月19日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
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福聚陳喬松,嗣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副廠長)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該項檢測報告將做為下次訂約時之生效要件,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仁大石化聯誼會已請飛茂公司做過簡報,各位主管多已有概念,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見院二二卷第36頁)。
②89年9月21日中油公司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
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討論,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參與,該會議紀錄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有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見院二二卷第81-83頁)。足證自福聚時代起,中油公司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中油公司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③參以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就上開①所載二次
會議相關事實並證述:「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這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問:到了90年中油有把所有的總結報告給你們,這個總結報告你有無過目過?)有。(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是否就是這個總結報告?)是。其中偵28卷第35頁,第四、檢測過程,4-1管線位置偵測:利用管線偵測儀器測量管線確實位置再予以分析或定樁標示。就是剛才說的GPS的管位測量。中油給我們這個報告,有給我們管路衛星定位的結果。院10卷第127頁反面『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上面有我簽名,就是剛才所述衛星定位的成果圖含磁片都有給,我有移交給後手陳炳煌」、「(問:提示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的圖,看到右下角,這是榮化大社廠提供的『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這是否榮化的圖說?)是。這邊有一個「DR COUYANG」,然後旁邊的日期是11.26.1997,這就表示1997年畫的。左上方黃色線部分,寫「凱旋三路」,其上有T2-38測試端子、KLR-10整流站。(問:提示院6卷第148頁,中鼎替中油畫的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你剛才說中油有提供給你們是否就是這張圖?)就是像這種圖,對」、「偵17卷第151頁牛皮紙袋內『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1997年11月26日就是畫圖的日期,簽名的這個畫圖,這是我們裡面一個已經退休了,歐陽先生」等語(見院三九卷第157背-158背、161、162頁),益徵被告榮化公司抗辯無本案管線、整流站圖資云云,顯屬不實。
⑼被告榮化公司抗辯:依中油公司102年及103年長途管線檢測
維護管理計畫圖有包括系爭4吋管,所以中油公司就是已將系爭4吋管納入維護,且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2年10-12月份)」記載,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中油公司於102年第4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吋管,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云云。惟查:中油公司102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⑶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林園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37頁)。
被告中油公司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廠至大林廠管線。⑶高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⑷高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⑸高廠至林園廠管線。⑹楠梓配氣站至高廠管線」(見院三五卷第253背頁),中油公司就此並說明「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號函(院四十一卷第153-156頁)可稽,足證中油公司維護之標的係中油公司所屬長途管線,與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無關;再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所載之適用範圍係指中油公司各單位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見院三五卷第238頁),至於其附圖中有他廠如榮化四吋管管線,乃係標示管線位置而援用原設計圖說未刪除他廠管線之故,並無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中油公司管領之真意甚明。且縱因系爭4吋管因與中油公司管線屬同一管群而搭便車獲益,惟就緊密電位、陰極防蝕、管線厚度檢測、超音波檢測等管線維護偵測數據之判讀因執行者學識經驗之不同而有差異,被告榮化公司若能自負其責委由其他業者判讀,可能有不同結果,進而查覺自己所有4吋管早有異常之可能。是中油公司對自己管線之檢測判讀,尚難逕認即屬被告榮化公司之檢測、判讀。
⑽被告榮化公司抗辯中油公司於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
0502660號函檢送該公司96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實施緊密電位之檢測報告(見院六卷第1至118頁),其檢測報告附件六「管位樁號路徑敘述表之各頁表頭即註明為「管群管位敘述表」(見同卷第75至117頁),益見緊密電位檢測亦係以管群為實施對象。該函說明三並載明:「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既有管理維護之事實,縱認被告榮化公司仍須進行維護,被告榮化公司仍係委請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其結果,亦當為「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院六卷第1頁);縱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僅就其所有之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一旦發現某處電位異常而有開挖必要,中油公司自必通知包含被告榮化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到場會勘。亦即,由於該檢測結果對於系爭4吋管之狀況亦已檢測在內,中油公司於系爭路段縱僅就自己之管線進行檢測,並認有開挖必要,被告榮化公司最後亦會參與會勘,因而亦有檢視系爭4吋管狀況之機會云云。惟查:
①中油公司與福聚、中石化等公司於89年間對各自埋設在同一
管溝內之長途地下管線共同委託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其委辦工程契約附件一共同委辦、各別簽訂契約廠商名冊第二點記載委辦廠商為:中石化大社廠、福聚、中油高雄煉油廠,依各廠實際完成檢測公里數占總公里數比率分擔,有該委辦工程契約及附件可證(見院二五卷第184、188頁)。證人即被告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亦證述:「(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高廠石化站-福聚4吋管PROPYLENE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見院三九卷第162背頁)、「90年做了一次衛星定位、緊密電位,茂匯也作建議改善工程,之後又沒有再做緊密電位測試」(見偵二一卷第4頁)等語。另102年間高雄煉油廠與其他仁大工業區下游8家廠商就維護、檢測費用共同分攤,其中:福聚分攤比率:6.513%,有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頁及附件可稽(見103年8月4日扣押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高雄廠仁大陰極防蝕合約,院二十二卷第31-32頁)。足證被告榮化公司若果有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維護、檢測,當會共同簽訂委辦工程契約,以明檢測項目及雙方分攤經費。
②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17卷第181頁)委託範圍固
載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服務,然此係指中油公司於本案四吋管鋪設施工時需提供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及交付福聚使用前必須使管線暢通而有清理(PIG通管,按PIG為管內偵測器之英文縮寫)服務,此由雙方管線鋪設合約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
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1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
」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不在此限(見偵十七卷第182頁)。可證本案四吋管完工後,即應由甲方(福聚)負責維護義務。
③縱本案被告榮化公司管線與中石化、中油公司之管線因係屬
同一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然並不能免除被告榮化公司所應自負之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並非僅有中油公司,尚有金茂、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中油公司103年委由金茂公司進行高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電位測量,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4頁、騰湘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實績表,見院二二卷第84-85頁),被告榮化公司公開發行之CSR並記載該公司可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故被告榮化公司所稱只能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云云,要難採信。
(11)又被告榮化公司主張中油公司自80年施工完成起迄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止,長達23年期間僅做過2次緊密電位檢測,顯不符合每5年做1次檢測之要求。又依96年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處電位值異常升高(該2處電位值均未超過負850毫伏以上)之情形,但該處地形僅記載有1處排水溝,故若檢測人員細究依地形應僅會出現1處電位值升高之情形,並進一步檢測或開挖,實有機會發現該處4吋管已嚴重腐蝕等情,此有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在卷可參,而認中油公司有過失等語。承上所述,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是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本無維護及監測之責。再者,中油公司處理陰極防蝕專業人員邱德俊於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三條管線是同時埋設,當時確實是同時實施作陰極防蝕,這是指在防蝕的部分,而不是檢測的部分,因檢測是長期的,只要管線存在就必須檢測。所以,防蝕的部分是做在一起的……,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且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也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所以,管線的防蝕狀況也會不盡相同,亦即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改變。……各條管線都會得到不同的電流,因此,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既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因此,各管線就利用這些數值來判斷管線的狀況。……在電位測試站內有3條電線,當量測其中一條電線時,只會得到其中一條管線的電位,因此,如果要得到3條管線的電位,就必須3條電線都量測,3條管線共同埋設時,可能因為受到電流的干擾,電位的差異性,都會讓各管線產生不同的差異。系爭3條管線的3條電線無法區分……所以,被告中油公司會對測站內的三條電線一起進行數據的量測,其目的在判斷對中油管線是否有不良的影響。(問:系爭3條管線所作的陰極防蝕系統,有無辦法區別為4、6、8吋管線?)當時埋設規則並無要求標明各管線的種類,經過20幾年的埋設管線種類會不見,被告中油公司擔心這個問題,所以,在量測上出現3個數據,因無法判斷8吋管,如發現3條管線其中有1條數據是不對的就是有異常,我們就會進一步的去做檢測處理。至於該條電線是屬於那一條管線,則無從判斷。截至氣爆案發生前,就現存的數據,並未發生有異常的狀況,這是指在電位測試站的數據,電位測試站一般相距5百公尺至1公里。……又被告中油公司會對本公司的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亦即沿著管線路徑每3公尺量取管線的電位進行判斷,這個量測是在8吋管線的正上方,取得的數據,比第一項前項數據,更為可代表管線狀況,藉此研判管線是否包覆破損及是否可能產生腐蝕。……(問:當時氣爆點是否有電位測試站?)沒有,但印象中氣爆發生點往中山路200至300公尺有一個測試站,往中正路的方向好像500公尺左右有一個測試站。當時洩漏點沒有測試站。(問:假設洩漏點有測試站,依照測試站的測試是3條電線做在一起是否可以查出異常?)不會,因重點在「箱涵內」,在箱涵內我們是無法檢測,我剛才所述的狀況都是在道路上或地面上,只要有異常我們以科學方式都可檢測。……我們的管線可能是20公里或100公里,所以,我們為了瞭解管線的防蝕狀態整個管線是否有得到電流,我只知道是否有得到電流,所以,我會在每500公尺至1公里之間設置一個測試站,我量測的數據得到某種數值,我的防蝕系統是正常運作,可是,不代表我管線每個地方都是,我只能知道這管線10公里或100公里間,大概維持一個防蝕狀態,有接收到遠端的防蝕系統提供的電流。……(問:請問被告中油公司自埋設以後至氣爆前之間,總計有幾次緊密電位檢測?)一、API570並未強制要求地下管線每5年進行一次緊密電位檢測,其原文僅說「maybe」並未有強制的要求。二、國內法規亦未有此種檢測要求,被告中油公司公司會根據業務需求及轄區要求決定是否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該檢測在本公司內規規定為原則5年1次。三、至氣爆之前,本公司8吋管線共進行2次緊密電位檢測。」等語(見上述卷2第219至222頁)。參邱德俊之說明可知,中油公司除依自治法規盡其維護管理義務外,並曾基於內部管線管理維護需求,執行管線陰極防蝕檢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其中陰極防蝕電位檢測雖可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檢測數據,然其電位測試站約500公尺至1公里處才定點設置,而系爭路段並無電位測試站,縱使中油公司當時於系爭路段有設置電位測試站,因系爭3條管線被包覆在系爭箱涵之內而無從於地面測試站檢測得知;至中油公司告施作之緊密電位檢測則專就其所有8英吋管線為之,而其施測結果,亦與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於氣爆後開挖檢測並無破損情形無異。是以中油公司無論依外部法規或內部規範所執行之管線維護措施,均無從事先預防或知悉系爭3條管線在系爭箱涵裡面之浸潤變化。故此,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有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過失,亦無可採。
(12)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之準據,且所保護之對象,乃以個人權益為其要件,而非以公益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保護之客體。而若為行政管理之程序或規則者,縱令有間接保護人民之利益,仍不得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三則民事判決亦參照,附件4)。核「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石油管理法」及相關要點規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災害防救法」等規定,均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其本旨,應僅係為間接維護公益或不特定多數人利益所由設,且均屬行政作業管理之規則,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間。則被告抗辯以中油公司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條、第15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2項」與「中油公司油氣管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中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況承上所述,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與中油公司所有之8吋管線無涉,要難僅因中油公司代為埋設系爭4吋管線,遽認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負有維護、管理及進行定期檢測之義務。
(13)綜上,被告抗辯中油公司違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林聖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監督義務,而應
對氣爆所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中油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有理?⑴被告抗辯林聖忠氣爆時身為中油公司董事長,並長期任職在
經濟部,就中油公司之公用財產移轉受國有財產法限制,及中油公司對相關管線之維護及監測義務當知之甚詳,且基於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當對中油公司之監測、維護及管理義務負有監督之責任。又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負維護及監測之責任與義務,卻未盡其維護義務及建立相關監測機制,而林聖忠氣爆時身為中油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監督上之過失等語。
⑵承上所述,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監
督權人,則被告抗辯因中油公司違反上述管線之維護及監測義務,即無理由。是此,中油公司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林聖忠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適用之餘地。
⑶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林聖忠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開說明,林聖忠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⒊許清松、柯信從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抗辯許清松、柯信從,明知途經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
地下管線處,將與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抵觸而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遷改,亦未確認系爭管線已繞過箱涵,使中油公司交付不具備完整包覆且欠缺陰極防蝕效果之瑕疵管線供福聚公司(即原告)使用,且許清松、柯信從並無不能注意遷改管線及清查監督管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至造成系爭管線管壁減薄、破裂及丙烯外洩之結果云云。
⑵經查,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嗣市、縣合併後
,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原水工處」預訂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之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程擬沿轄內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之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臨港線鐵道區域,且將牴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原水工處於設計前即80年8月7日邀集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註:原歸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管轄,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揭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即許清松及柯信從在會上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定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有上揭3條該公司埋設之管線,原鐵路局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等情,有80年8月7日會議紀錄可參,足認斯時許清松及柯信從確實有告知原水工處,上述施工路段有3條管線。惟中油公司在該次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是遷改會議之通知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1月11日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稱:「二、本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80年8月7日辦理『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可證。既然無證據證明許清松、柯信從80年8月7日後有接獲原水工處或其他單位之通知繼續參與上述排水道設置工程,則被告抗辯許清松、柯信從有怠於辦理遷改管線之過失,實屬無據。
⑶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許清松、柯信從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說明,許清松、柯信從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
⒋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及王文良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⑴被告抗辯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及王文良督導並執行之陰
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每日巡管作業,卻未確實辦理,且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復位於檢測後追蹤及作必要處置,致發生連環氣爆之結果,顯有過失云云。
⑵承上所述,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榮化公司,且由被
告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若被告榮化公司抗辯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只能由中油公司統籌負責管理維護,為何福聚公司於90年間另以簽訂契約之方式委由中油公司辦理系爭4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作業?可認被告榮化公司抗辯與事實不符。既然90年後,被告榮化公司並未再委託中油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為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則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及王文良就系爭4吋管線部分未督導並執行之陰極防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每日巡管作業云云,亦屬無理由。
⑶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及王文良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說明,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及王文良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
⒌被告抗辯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為氣爆事件發生時,依災
害防救法蒐集及提供相關正確資訊義務之執事人員,以及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而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與中油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⑴關於喬東來部分:
被告抗辯原喬東來為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其職務在於負責高雄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備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其於103年7月31日21時54分起,陸續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要求派員至現場察看瞭解,仍未積極指派人員到場,且於消防局人員詢問中油公司有無管線經過凱旋、二聖路時,竟回覆:絕對沒有、現場並無中油管線經過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①經調閱119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聯錄音內容,119人員於103年7
月31日21時54分03秒起數次與中油公司安全管理中心(下稱安管中心)人員進行通話,其通話時間、內容如下:21時54分03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人員○○○鎮區○○○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119人員: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119人員: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22時12分53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人員:我們這邊119,請教一下,剛剛有一件那個瓦斯味道的那個在二聖、凱旋那個部分,你們有沒有派人過去了?喬東來:我們有問我們那個施工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119人員:沒有輸送,所以你們沒有派人過去看。喬東來:所以說那個不是我們的管線。
119人員:所以都沒有派人過去看就對了。喬東來: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邊。119人員:那邊沒有你們的管線?喬東來:
對。119人員:沒有從二聖、凱旋那邊過去?。喬東來:對。
119人員:所以你們沒有請人過去喔。喬東來:對!有問那個前鎮營業所說他們沒有在輸送。119人員:好,收到了,請問貴姓?喬東來:喬。22時20分01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人員:你好,我119,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喬東來:對。119人員:絕對沒有?喬東來:對。119人員:請問大名。喬東來:我姓喬。上開通訊內容有錄音光碟、通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且喬東來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雖喬東來雖於上開通話時回覆119人員中油公司在凱旋、二聖路口並無管線等詞,與事實不符,但觀之前後通話譯文,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人員所告知喬東來:因凱旋三路、二聖路交會口「民眾反應有瓦斯味」、「瓦斯異味很重」及「前鎮區凱旋二聖瓦斯外洩」等語,喬東來立即向中油公司相關部門查問,並據實向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回報氣爆現場並無中油公司「瓦斯管線」通過,喬東來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情形,況中油公司之事業項目眾多,地下管線數量龐大,又喬東來雖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但其平常之職務內容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故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詢問凱旋、二聖路有無管線時,要立即做出正確之回答,本屬不易。參以王文良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局人員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乙情,業經王文良供述在卷,另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且王文良到場後,亦有傳達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②此外,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
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管線,此關鍵管線之原因則係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才能發現福聚公司資料,致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業經證人即工務局第6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坤眾公司負責人林立義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坤眾公司103年8月19日103坤字第1030183號函附「關鍵管線圖資消失疑義說明」1紙、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45號、第24846號、第24847號、第248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故本件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間,存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自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⑵賴嘉祿部分:
①被告抗辯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在發現、獲知災害或發生災害
之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而賴嘉祿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當日亦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卻未能促請中油公司人員儘速到場協助為要主要論據。
②經查:賴嘉祿接獲前鎮區區長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請王文
良到現場協助處理乙節,業經王文良供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故賴嘉祿通知王文良之過程未有明顯遲延。又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無證據證明其有拖延之故意,且無法證明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等情業如前述,是此,則被告抗辯賴嘉祿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⑶王文良部分:
①被告抗辯王文良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其代表中油公
司前往現場協助預防災害,卻未能儘速到場,且抵達現場後,又隱暪被告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之事為主要論據。
②經查,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雖非迅速,但無證據認王文良
若更早到場,有防止氣爆發生之可能。又王文良表示前往現場時,有將該處有被告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之情況告知蔡旭星、楊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現場之指揮官不詳人員,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證人即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咨詢中心專任研究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此言等語。但賴嘉祿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核與王文良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佐。再衡諸王文良已親赴到場,且其並非被告榮化公司之員工,當刻意隱暪原被告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必要,而讓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參以監察院報告亦提及,高雄市政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之規定,肇致該府消防局局長遲至民眾報案後約1小時始抵達現場後,仍有該府消防局大隊長、專門委員、中隊長、副中隊長、捷運局長、局長室人員、司機等多人相繼發號施令或傳遞訊息,斯時現場明顯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今,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顯有違失。因此,本件亦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原告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造成王文良所述內容,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③再者,縱王文良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事故現場有被告榮化公
司系爭4吋管線,惟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本件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乙節,業如前述,而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被告榮化公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實無僅因王文良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即認王文良有違反災害防治法之舉。則被告抗辯王文良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
④再者,按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可資參照,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說明,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適用。
⒍綜上,至然被告並未提出中油公司及員工就系爭氣爆事故有
何應負損害賠償任之舉,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及員工應分擔部分云云,洵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877元,暨均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註一:陰極防蝕法:
利用一種電化學的原理來保護金屬,因為金屬表面的局部電站是招致腐蝕的根本原因,如能消滅陽極區與陰極區之間之電位以阻止其電化學之反應,就完全可以防止腐蝕。
從外部使電流經由環境物而混入金屬時,局部電他的陰極區發生極化現象開使電位漸漸下降,電流越增加陰極區之電位更趨下降而接近於陽極區之電位,當二者無電位差之存在時,局部電站就自然消失,腐蝕也因而停止進行。做法有兩種,一種是犧牲陽極,一種是外加電流,如果以外加電流的方式來說,打一口深井放下陽極,在地面上加裝直流整流器,從陽極放電,讓電流透過介質,例如土壤或水來進入金屬,以保護金屬管線。如果涵洞內有充滿空氣的話,就無法當做介質來傳導電流,因此這段在涵管內的金屬管線,就無法受到陰極防蝕的保護。
註二:緊密電位量測:
主要目的是為了瞭解陰極防蝕保護是否有盲點或有干擾,所以一般每隔5 年左右,會做一次緊密電位的測量,實際做法是沿管線上方,每隔3至5公尺,就會做管對地的電位,來瞭解每3至5公尺的陰極防蝕的保護狀況。
註三:飽和蒸氣壓(saturated vapor pressure)係指在密閉條
件中,在一定溫度下,與氣體或液體處於相平衡的蒸氣所具有的壓力稱為飽和蒸氣壓。同一物質在不同溫度下有不同的蒸氣壓,並隨著溫度的升高而增大。不同液體飽和蒸氣壓不同。
註四: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於攝氏32度時,其飽和蒸氣壓約為1348
kPa(帕斯卡),1000kPa=1MPa,1MPa=10.24公斤/平方公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