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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李愷琤訴訟代理人 陳德翰被 告 蕭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原告住處)之住戶,被告為隔鄰即桂陽路149巷2弄8號房屋之住戶(下稱被告住處),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加入高雄市社會局之居家托育服務系統,於原告住處擔任保母工作,原受托育2名幼兒(分別為江姓、劉姓家長之子女),詎被告竟於106年9月25日將載有指稱原告未照顧托育之幼兒、放任渠等哭泣等內容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交付予上述送托之江姓家長,散佈對原告不利言論之行為,已詆毀原告從事保母工作之聲譽及專業,其中劉姓家長即於106年9月28日無預警且無理由而不繼續送托子女,原告嗣經江姓家長轉交系爭紙條後始知上情。原告為蒐證及維護己身與送托家長之安全,乃花費新台幣(下同)13,000元於原告住處門口加裝監視器,並於106年10月11日向警方報案,控告被告誹謗。被告經員警通知後,竟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門口激動叫囂,粗暴拍打鐵門及按門鈴,並站立於被告住處開放式車庫,隔著鐵欄杆持續對原告住處方向叫囂,辱罵原告:「妳給我ㄟ哄幹」、「你娘雞巴」、「妖魔鬼怪」、「惡人無膽」、「破麻」、「幹你娘」、「你賺錢為目的」、「輸一些阿飄,阿飄都比妳好人」、「瞎眼牛沒知識都比你們好」、「沒知識」、「瘋子」、「我說你偷拿人東西還是說你討客兄」、「你嬰仔放給他哭」、「憂鬱症」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客觀上嚴重影響鄰人及家長對原告之觀感,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且保母收入銳減,工作生活陷入難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交付系爭紙條予送托家長,侵害原告保母工作聲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監視器攝影機安裝費用13,000元、出庭日4日之工作損失5,200元(按高雄市臨托保母之每日收托時數為10小時、基本時薪為130元計算),總計238,200元(計算式:120,000元+100,000元+13,000元+5,200元=238,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00元,及自原告106年12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初任保母時,被告確實未曾聽聞其有哄小孩,每日均放任小孩哭鬧整日,吵得被告精神上無法承受而近乎崩潰,被告始出於善意,私下告知受托小孩之父親,單純認為如果該家長更換保母,被告亦可回歸寧靜。原告幫人家帶小孩,有錯在先而未反省,浪費司法資源,就此等單純小事大舉興訟,甚且阻擋鄰居出庭作證,其主張實無足採。又於106年10月11日當日,被告未曾與原告正面衝突,亦未曾正面辱罵原告三字經。被告起初係好意請原告出來把話說清楚,但原告卻一直不敢出來,被告始會生氣而於自家住處碎念給自己聽,應不犯法。原告於其住處安裝監視器乙事,並非被告要求,該費用不得要求被告給付,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出庭日之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鄰居。

(二)原告於原告住處從事保母工作,受托育幼兒。

(三)被告曾向原告受托育幼兒之家長表示其子女受托期間常常在哭。

(四)原告有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

(五)被告有將載有指稱原告未照顧托育之幼兒、放任渠等哭泣等內容之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

(六)被告有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在原告住處外面、鄰居家、被告車庫、住處,講「妳給我ㄟ哄幹」、「你娘雞巴」、「妖魔鬼怪」、「惡人無膽」、「破麻」、「幹你娘」、「你賺錢為目的」、「輸一些阿飄,阿飄都比妳好人」、「瞎眼牛沒知識都比你們好」、「沒知識」、「瘋子」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將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所講系爭言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裝設監視器費用、出庭日工作損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有將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紙條為佐(本院卷一第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依系爭紙條內容記載:「...這保母帶你孩子時間一久,幾乎沒耐性都放任孩子哭整天根本沒再哄,...,不然也許你的小孩哭久身體發育都會出狀況哦?這保母是賺錢為目的而以,根本沒那個心,不要被他外表所騙啊...」等語,被告將系爭紙條交付送托家長,無異向第三人指陳原告擔任保母僅為賺錢,不用心帶小孩而放任小孩哭泣,顯有貶損原告僅為賺錢而未盡其擔任保母職責之意。被告雖辯稱:其為好意,是請家長注意,小孩整天哭對身體發育不好云云(本院卷二第52頁)。惟被告於交付系爭紙條前,並未親眼觀看原告照顧托育子女之過程,倘若被告確係為受托育子女健康著想,自得請主管機關先行查核,然其於未經查證下,不思先以理性溝通方式,即貿然交付系爭紙條予第三人,確已破壞原告擔任保姆工作之聲譽,造成對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抑。復參以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答辯狀所陳:

跟那孩子爸爸講一下,如是他把小孩帶到換保母,那我就比較安靜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頁),益見被告此舉係希求家長能換保母而故意所為,與公益無關,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二)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所講系爭言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有於106年10月11日23時30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在原告住處外面、鄰居家、被告車庫、住處,講系爭言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住處、車庫外觀及架設監視器位置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3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音檔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足佐(本院卷二第53至60、64至6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依本院當庭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謾罵系爭言語前,先按原告住處門鈴,並用力拍打原告家門(如本院卷二第64頁編號2照片),稱:「開門歐..妳給我ㄟ哄幹,妳不幫我開門,看到鬼是不是?」、「你娘雞巴」等語,又至鄰居家繼續辱罵:「看到鬼是不是?全部是妖魔鬼怪?松哥阿,惡人無膽,又愛惹事,真正破麻你,...破麻不敢出來,幹你娘去警察那邊,...惡人沒膽還愛在那裏吠」等語,再沿路走往原告住處,繼續拍打原告家門(如本院卷二第65頁編號4照片),稱:「麻煩妳出來給我講清楚,我又沒理妳」等語,之後又往回走往自己住處,繼續辱罵:「你娘雞巴,...搬來這快把人吵死人家阿又沒有對你怎麼樣,...我叫妳出來你不出來,幹你娘雞巴,幹你娘,...ㄟ哄幹出來打架啦~」;後復與原告於各自住處前之車庫對話,就原告有無保母執照,及原告所帶小孩哭鬧吵到被告乙事互為爭執;之後被告回到自己住處,繼續就原告所帶小孩哭鬧吵到被告乙事持續辱罵,並提及「賺錢為目的」、「輸一些阿飄,阿飄都比妳好人」、「瞎眼牛沒知識都比你們好」、「沒知識」等語。待警察至現場後,被告即出來向警察抱怨,之後被告回到自己住處,被告女兒回家,被告再繼續辱罵,稱:有沒有聽到,...要告我毀謗,我又沒有說她做賊還是討客兄,莫名其妙,我從桃園剛回來。...黑阿,就瘋子恩~起笑啦,...自己錯還不承認,那個小孩快把我吵死等語,足以顯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不滿原告對其提起誹謗刑事告訴遭警約談乙事,要求原告說明。而由前揭被告所為舉動及言語,均不離原告帶小孩吵到被告及不滿原告提告誹謗乙事,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語,確均係針對原告而來。復自系爭言語觀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抽象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而被告在夜深人靜時,先用力拍打原告住處大門,又在原告住處外面、鄰居家、被告車庫、住處辱罵系爭言語,而得由原告架設在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攝影機錄下其聲音,表示被告不僅對著鄰居、被告女兒謾罵原告,且其音量確足使鄰居或不特定經過兩造住處前面道路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辱罵原告系爭言語,已足使第三人均知悉其事,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好意請原告出來,非辱罵原告云云,均無足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至原告另稱被告辱罵「我說你偷拿人東西還是說你討客兄」、「你嬰仔放給他哭」、「憂鬱症」等言語部分,其中「我說你偷拿人東西還是說你討客兄」,依被告所述原意,應係稱其並未指原告做賊或討客兄,而無影射原告有做賊或討客兄之意;另「你嬰仔放給他哭」,係原告與被告當面對談時,被告質疑原告未照顧小孩所述;而「憂鬱症」,則指情緒有憂鬱低落狀況,尚難認已達侮辱性字眼,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侵害其名譽,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裝設監視器費用、出庭日工作損失?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為蒐證、維護己身與送托家長之安全,乃在其住處門口加裝監視器攝影機,且因此事需出庭而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加裝監視器攝影機、出庭,係出於原告己意而為,並非受有相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皆有裝設監視器攝影機與請假開庭之必要,亦即此部分尚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必需支出之費用,自不具備相當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從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承前所述,被告將系爭紙條交付予送托家長,另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母工作,月入大約3萬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4、卷一第48、49頁);被告自述其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另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3筆不動產、汽車1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二卷末證物袋內)。是斟酌兩造之年紀、經濟狀況、系爭紙條係經由送托家長轉交而間接得知,與當面受辱罵之情節相較,感受程度應有不同,另系爭言語則非當原告之面辱罵,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焦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就交付系爭紙條予家長部分於18,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另就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部分,以1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計33,000元,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106年12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6年12月27日送達,本院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