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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敏惠被 上訴人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林意展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效力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鳳嬌,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意展,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後,始得受理。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要旨足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4條第1 、2 項復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暨歷次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至42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否之爭議,因涉及外國法人,即屬涉外民事事件。

㈡其次,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

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

5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即具法人格,其因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涉訟,依該保險契約第4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因保險契約涉訟時,由要保人即上訴人之國內住所(中華民國台灣地區高雄市○○區○○路○○○ 號)所在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再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因保險契約發生債之關係,雙方就其成立及效力固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由保險契約抬頭記載該保單條款已合乎中華民國保險法令,且經被上訴人依我國法(中華民國法律)呈送主管機關備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足見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履行,係受中華民國保險法令之規範,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應認兩造已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末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第一審針對本院高雄簡易庭獨任法官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事件,均無異議,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原審106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審縱使有被上訴人指摘之誤用訴訟程序瑕疵(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該瑕疵亦經兩造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治癒,不容再事爭執,附此敘明。

貳 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其配偶及子女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原名英屬百慕達商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105 年8 月16日起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6頁)投保吉利雙星變額萬能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55 年6 月29日止,保額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經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繳納之第一期保費後,核發保單予上訴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單),並自100 年6 月30日起生效,兩造間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系爭保險契約嗣因上訴人於104 年8 月未遵期繳納當期保險費,自10

4 年8 月20日起停效,惟上訴人在停效期間屆滿6 個月以前,已於105 年2 月18日填具復效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申請書送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紀人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效申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翌日即105 年2 月23日上午0 時起,恢復效力。詎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2 月24日以系爭保險契約停效逾

6 個月為由,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衍生之財產權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審卷第32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㈠第9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自104 年8 月20日起停效,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自斯時起算停效6 個月之末日為105 年2 月22日,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告遵期提出復效申請,並應補繳停效期間之保險費10,224元,卻未獲置理(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反面),遲至105 年2 月24日始將系爭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且迄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繳交至少1 期之目標保費,上訴人僅憑提出系爭申請書,自不生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再者,上訴人為領有壽險從業人員證照之人,復在台名公司登錄執業,當無不知台名公司無權為被上訴人代受意思表示之理(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遑論系爭申請書抬頭已記載「本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當日下午3:00前送達中泰人壽公司且無照會事項者,為當日受理件,逾時,則視為次日受理件」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8 頁),益徵系爭申請書非經送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自無表見代理法理之適用。此外,系爭保險契約自104 年8 月20日停效迄今,已逾2 年期間,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即失其效力,兩造自10

6 年8 月20日起即無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記載,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其配偶鄭自發及子女鄭桑亦、鄭伃、鄭仰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55 年6 月29日止,保額為600萬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保費,自104 年8 月20日起停效,於105 年2 月22日停效屆滿6 個月。

㈢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8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經台名公司於10

5 年2 月22日收受送達。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4日收受系爭申請書送達。

㈤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其投資部分(即利變部分)於

104 年7 月11日結算時,已經歸零。㈥上訴人迄未補繳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之保險費。

㈦被上訴人於104 、105 年間與台名公司簽訂保險經紀契約(下稱系爭保經契約)。

㈧上訴人於100 年間透過台名公司經紀,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

保險契約,並透過台名公司轉交投保證件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

㈨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壽險從業人員證照,自99年起在台名公司登錄執行業務迄今。

㈩系爭保經契約第2 條「乙方(按:指台名公司)權利義務」

項下第10款約定所稱「其他保險相關文件」,包括復效申請書在內。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9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台名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請書?若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提出復效申請,而恢復效力?兩造間是否仍有該契約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在?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台名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復效申請書?若否,本

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⒈按本法(保險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

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公司)並非保險人(即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是受要保人委任,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要保人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收取佣金之人,保險經紀人與保險人之間係屬居間媒介關係。再者,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該條前段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係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當之,若本人並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而相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足參。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滿6 個月以前(即

105 年5 月22日以前),向台名公司提出系爭申請書,並經台名公司於105 年5 月22日收受送達,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台名公司為其代理人,並辯稱:台名公司無權為被上訴人代受意思表示,自不能以系爭申請書於10

5 年5 月22日送達台名公司,遽謂該送達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台名公司係以人身保險經紀人業務、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為

其所營事業,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保險經紀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系爭保險經紀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50 頁),足認台名公司為保險經紀人,依前揭保險法第9 條規定及說明,台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居間媒介關係,台名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台名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得為被上訴人代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⑵再由系爭申請書抬頭記載:「本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其相

關文件,當日下午3 :00前送達中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按:指被上訴人)且無照會事項者,為當日受理件,逾時,則視為次日受理件」等語,未有隻字提及得由台名公司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8 頁),業以書面向填具系爭申請書之上訴人明白揭示,系爭申請書須送達被上訴人本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甚明,要難認有何足使上訴人信被上訴人授權台名公司得代受意思表示之外觀存在。

⑶其次,依系爭保險經紀契約第7 條第1 項明定,被上訴人與

台名公司不因簽訂本契約而成立任何僱用、代理、委任、從屬、合夥或類似關係。同條第3 項復約定:「除他方當事人另以書面同意外,甲乙雙方(按:指被上訴人與台名公司)無權代表他方履行任何義務,亦不得代表他方為任何承諾或發生任何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足見台名公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代受上訴人之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上情亦據台名公司於107 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謂:「申請復效必須以保險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收受,而非本公司收受為準」、「本公司除要保書外,並未經該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授權代理收取任何文件,爰其餘文件僅為轉送性質,均應以保險公司收受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

5 頁),堪認台名公司乃依據保戶(即要保人)已決定之效果意思(如決定申請復效),將其意思轉達與保險公司(即保險人),亦即,台名公司在前開意思表示傳達過程中,係處於傳達意思機關(使者)之地位,而傳達行為性質上係屬事實行為,依首揭判例要旨說明,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 日與台名公司重新簽訂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約定:「乙方(按:指台名公司)招攬所收到客戶填具之要保書及其他保險相關文件,應由乙方統一彙整、經乙方合格簽書人簽署後『轉交』甲方(按: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亦僅在重申台名公司係立於使者地位,為保戶轉交相關保險文件予被上訴人之意旨,尚難執此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附此敘明。

⑷又系爭申請書經台名公司之行政人員於105 年2 月22日收文

後,於105 年2 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文末之台名公司行政人員收件章戳日期,及該申請書表頭「本公司受理章」欄位之被上訴人收件章戳日期為憑(見原審卷第8 頁正反面),堪認台名公司行政人員於收受系爭申請書後,經1 天作業時間轉送至被上訴人。參諸上訴人自承:「我是親自將系爭申請書放入(台名公司)行政人員統收文件的籃子裡,我們在公司向來都是這麼做」、「我以前幫客戶申請復效也是將申請書交給客戶簽名後,就放在行政人員統收文件的籃子裡,讓行政人員後送到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暨台名公司制定之停效復效通知作業流程顯示,台名公司於保戶提出復效申請時,須有1 天始能完成審查、核示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及該公司制作之各單位包裹收發及寄發作業流程圖顯示,該公司收發人員自核對文件、分發文件至各保險公司收件籃、製作寄發各保險公司文件袋,至填寫快遞單送至各保險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等一切情事,可知台名公司以1 天作業時間將系爭申請書轉達與被上訴人,並無延誤。

而上訴人自99年起在台名公司登錄執行保險業務員業務,亦有為保戶辦理復效申請之經驗,當無不知台名公司前開作業流程之理,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遲至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滿

6 個月期間之末日(即105 年2 月22日)始將系爭申請書提送台名公司行政人員轉交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不能及時於同日(105 年2 月22日)將系爭申請書轉交予被上訴人之風險,即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猶以前情指摘:原審判決未察台名公司遲誤交付系爭申請書予被上訴人,逕使上訴人承受系爭保險契約不能無條件復效之不利益,係有不公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台名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向台名公司

遞交系爭申請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申請復效之效力,本件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應堪認定。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於105 年2 月22日遞交台名公司收受時,即對被上訴人發生復效申請之效力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於法未合,係無理由。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提出復效申請,而恢復效力?兩

造間是否仍有該契約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在?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次按「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 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示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如有第33條第3 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時,應一併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並另外繳交至少一期之目標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 個月後,提出第1 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10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本公司未於第3 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2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依第3 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4 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2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第1 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10項亦有明定。保險法第116 條第5 項、第6 項復規定,「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 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其於停效期滿6 個月以內申請

復效,而當然恢復效力,兩造間仍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係在停效期滿6 個月以後,始以系爭申請書申請復效,卻拒絕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出可保證明,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繳清同條第

2 項所約定金額,自不生復效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自104年8 月20日起停效迄106 年8 月20日止,已屆滿2 年仍未復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該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亦即,兩造自106 年8 月20日起再無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語。

⒊經查:

⑴上訴人固於105 年2 月22日遞交系爭申請書予台名公司收受

,惟該意思表示於105 年2 月24日始經台名公司轉交被上訴人收受,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系爭申請書內容之狀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申請書於105 年2 月24日到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申請復效之意思表示效力,應堪認定。

⑵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於105 年2 月22

日屆滿6 個月之事實,則系爭申請書於105 年2 月24日始送達被上訴人,其申請復效之效力即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屆滿6 個月以後,關於應適用之復效程序及要件,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定之。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申請書之日起5 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可保證明,卻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而上訴人迄未補繳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之保險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雖曾以系爭申請書申請復效,惟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6 項約定,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同條第2 項約定之金額,自不生復效之效果。

⒋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除系爭申請書外,有何其他申

請復效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保險契約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6 年8 月20日止,已停效屆滿2 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0項約定,該契約效力於106 年8 月20日即行終止,兩造自斯時起已無系爭保險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仍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