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何月容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歐乃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並附加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新永健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前開主、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詎料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保險契約書面詢問「1.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勾選「否」,隱瞞其曾於105年5月間因手神經痛就診一事;又針對書面詢問「8.有投保健康保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㈡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⑵...良性腫瘤、良惡性不明腫瘤...?」欄亦勾選「否」,隱瞞其曾經醫師診斷子宮肌瘤之事實,未據實說明,而於106年12月12日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不具醫學專業,不明瞭醫師診療之內容,況手神經痛係因原告從事便當店端盤子工作產生之手部痠痛,並非所謂受傷或生病;至子宮肌瘤為婦女十分常見的腫瘤,絕大多數為良性,一般不需特別治療,更年期後子宮肌瘤通常會自動萎縮,是原告上開未告知事項亦不影響被告對於保險契約之危險估計,自不得執此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再者,書面詢問事項係針對投保健康保險者始需回答,惟系爭保險契約僅有兩個附約為健康保險,是被告據以主張解除全部保險契約亦無理由。遑論被告已於106年11月11日向小港安生婦產科查閱原告病歷得悉其罹患子宮肌瘤一事,卻於106年12月12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另被告以原告違反書面詢問事項「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⑷神經痛」為解約事由,亦逾除斥期間,是被告不得援引上開事由主張解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於投保日前曾因便當店端盤子致手部痠痛,於105年5月23日前往聖岳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背、手神經痛,竟對書面事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⑷神經痛」勾選「否」;又於投保日前即105年2月18日曾至小港安生婦產科作超音波檢查,經診斷為子宮平滑肌瘤(5.1×5.8 cm),嗣後多次回婦產科複診並開立藥物,其對患有子宮平滑肌瘤應知之甚詳,竟於書面詢問事項:「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良惡性不明腫瘤」亦勾選「否」,顯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而系爭保險之附約險種為意外傷害醫療及健康保險,對被保險人要保時身體狀況之要求本較一般壽險為高,原告於要保前既經診斷有背、手神經痛及子宮平滑肌瘤等傷病,即應據實告知,以利被告就其承保各保險契約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再者,原告在聖岳骨科就診症狀為頸部痛延至手臂及背、手神經痛,研判極可能是因長期工作姿勢不良,導致提早產生退化性關節炎或神經受傷而有肘隧道症候群之情形,日後不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或復建甚至殘廢之可能,屆時其可據系爭保險契約中新安家保約、新全方位附約、新真全意附約及新永健附約向被告申請殘廢、每月生活照護、住出院醫療及手術等保險金,被告就系爭保約之對價衡平勢必遭到破壞。另依被告之核保審查標準,若罹患子宮肌瘤無法取得病理報告為良性瘤時,依良惡不明腫瘤評分,則投保健康險者現症謝絕,原告所患子宮平滑肌瘤已具相當體積,後續不無轉變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故在無法取得病理報告證明為良性瘤情形下,依上揭審查標準被告本應予以謝絕處置,惟因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致被告喪失危險評估之機會而為承保,當有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估計之情事,故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67頁~第167頁背面):㈠原告於105年6月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安
家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新全方位傷害保險死殘附加傷害醫療保險」、「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新永健住院日額健康保險」等附約(即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告知欄位中「最近二個月內(
按:即105年4月9日至同年6月8日)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下略稱2個月內曾否就診之詢問事項)、「有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現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4)神經痛」(下略稱現是否患神經痛之詢問事項)、「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良惡性不明腫瘤」(下略稱現是否患良惡不明腫瘤之詢問事項)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選「否」。
㈢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前往聖岳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頸椎
退化、背、手神經痛,又於同年7月26日因受左手大拇指指甲發炎、右手臂肌腱炎前往該診所就診。
㈣原告於105年2月18日至小港安生婦產科進行超音波檢查,經診斷為子宮平滑肌瘤(5.1×5.8cm)。
㈤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以: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簽定前,曾
診斷子宮平滑肌瘤及背、手神經痛,惟對於保險人告知欄中「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有投保健康險者,現在是否仍患有良、惡性不明腫瘤」之書面詢問事項均回答「否」,影響被告危險估計,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辯稱原告針對系爭保險契約關於「2個月內曾否就診」及「現是否患神經痛」等書面詢問事項,隱瞞其曾於105年5月23日前往聖岳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背、手神經痛一事;復就「現是否患良惡不明腫瘤」之書面詢問事項,隱瞞其曾經小港安生婦產科診斷患有子宮平滑肌瘤一事,而就上開詢問事項均勾選「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2個月內曾否就診」之書面詢問
事項,未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書面詢問事項乃保險人估計危險之重要依據,蓋要保書所設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其主要目的,在於明瞭被保險人是否有告知事項所述情形,以及經醫院治療、診療的情形,以瞭解其患病程度並據以評估承保與否及決定保險費之數額,因此,被保險人是否有書面詢問事項所列情形,自屬應盡告知義務。若要保人之隱匿或不實說明足以動搖保險人訂約之決心,當即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5年5月23日前往聖岳骨科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頸椎退化致臂手神經痛,此業經聖岳骨外科診所函覆明確,並有原告病歷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13頁、第152頁、第154頁),原告前開就診期間在系爭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2個月內」曾否就診書面詢問事項之期間內(即105年4月9日至同年6月8日),卻於上開詢問事項勾選「否」,是自堪認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又「2個月內曾否就診」之書面詢問事項,係針對客觀上被保險人曾否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事詢問,不涉及醫師診斷結果是否患病、或罹患何疾病,原告縱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不具醫學專業,亦應得據實說明,遑論原告既已因手臂痠痛而前往診所就診,對疼痛即非無病識感,原告主張手神經痛係因便當店端盤子產生之手部痠痛,並非所謂受傷或生病,勾選「否」並無問題云云,顯不足採。
2.又四肢和軀幹的所有神經由腦部發出以後都必須經過頸椎這個通道,一旦頸椎退化致頸脊髓受到椎間盤突出或骨刺的壓迫,為一嚴重的問題。而頸椎退化性疾病一旦出現神經根壓迫之症狀,便會引起疼痛,一開始表現僅為間歇性頸部痠痛,接著是頸部、手臂麻痛加劇、無力,如不處理甚至有癱瘓的可能。在病情嚴重、影響生活品質或工作、保守治療無效或反覆發作時,即為使用手術(包括減壓、骨融合術和骨材固定)治療的時機。本件據原告頸椎退化致臂手神經痛之病情觀之,其頸椎退化應已達壓迫神經根之程度,日後有反覆治療甚至手術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因頸椎退化致臂手神經痛之病症,未來可能據系爭保險契約中新安家保約、新全方位附約、新真全意附約及新永健附約向被告申請殘廢、每月生活照護、住出院醫療及手術等保險金,原告於簽訂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2個月內曾前往聖岳骨科就診一事,影響被告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核定等語,應可採信。遑論原告尚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尚未發生,被告在調閱原告病歷查知其患有頸椎退化致臂手神經痛,即在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參之首揭裁判意旨,益徵原告不實說明之事項已足動搖保險人訂約之決心,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據上,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係包含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與附約。
原告固另以書面說明事項第8點載明「有投保健康保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現在是否仍患有神經痛」,書面說明事項開頭亦有載明「投保健康保險者...」,足見書面說明事項均係針對投保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原告如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亦僅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健康險(即附約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新永健住院日額健康保險)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以原告就書面說明事項第1點「2個月內曾否就診」未據實說明,而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即與說明事項第8點之記載內容無涉。再者,觀之上開說明事項第1點內均未有類如「投保健康險者,請回答下列問題...」等字樣,足認該事項之說明係供被告承保系爭保險契約風險評估之參考,並非僅針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健康險險種,是被告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含主、附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說明事項欄開頭記載:「『投保健康險者』,依保險法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事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僅在宣導保險法第127條內容,無從片面擷取「投保健康險者」等字句,逕認被保險人填具說明事項之內容均係供保險人承保健康險之風險評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礙難憑採。
㈢據上,原告針對「2個月內曾否就診」之書面詢問事項未據
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查閱原告病歷而知悉後,於同年12月12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聖岳骨科外科診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13頁、第52頁~第53頁),未逾一個月除斥期間,從而,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則本院就被告以原告針對「現是否患神經痛」、「現是否患良惡不明腫瘤」等書面詢問事項是否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暨解除權之行使有無逾除斥期間,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