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呂金蓮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女陳思涵於100 年7 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父親即
訴外人陳俊榮(於91年12月8 日與原告結婚,後於104 年5月19日與原告離婚)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美樂險) ,10年期保險金額美金3 萬元,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俊榮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平安險),20年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萬元,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㈢原告於95年9 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俊榮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FR E17497 號,下稱長福險),20年期,保險金額30萬元,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㈣原告於91年6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俊榮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QE000000號,下稱長安險),20年期,保險金額25萬元。
㈤被告於上開四筆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四筆保險契約) 有效
期間內之105 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領取解約金,且告知因陳俊榮向被司撤銷擔任被保險人之同意,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系爭四筆保險契約已終止,不願給付保險金;原告未曾收過陳俊榮生前表示撤銷擔任被保險人同意之書面,被告亦未提出書面資料。
㈥陳俊榮於105 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依美樂險保險單第7 條
約定、平安險保險單第4 條約定、長福險保險單第8 條約定,陳俊榮身故後,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其中美樂險應給付美金3 萬元、平安險應給付30萬元、長福險應給付30萬元、長安險應給付25萬元( 未寫契約那條) ,爰依系爭保契險約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與陳思涵、原告共訂有系爭四筆保險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其中長安險本以訴外人陳宇成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其後陳俊榮於92年6 月1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後,原告再於92年7 月25日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自己。
㈡陳俊榮先於105 年9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婚姻關係
消滅,要求撤銷其同意擔任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之後於
105 年10月3 日在其子及妹妹陪同下,親自至被告公司高雄服務中心為撤銷其同意擔任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陳俊榮另於以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陳思涵表示撤銷同意擔任系爭四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105 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向陳俊榮表示不得撤銷擔任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同意等,堪認原告已知悉陳俊榮撤銷擔保被保險人同意之意思表示。
㈢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本質上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保護被保險人免於道德危險之威脅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法律賦予被保險人可直接向保險人撤銷所為之同意;陳俊榮並曾於105 年11月15日在報紙刊登申請保險契約解約之聲明,依陳俊榮之舉足認其係行使保險法第105 條第2 項撤銷權之意思,原告亦已知悉,陳俊榮已盡一切通知方式行使其撤銷權,本件系爭四筆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被告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原告之義務。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保險法90年7 月9 日公布增訂保險法第10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就本件四筆保險契約依訂約日應均有適用。
㈢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經該中心認定其主張無理由。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女與被告、兩造間共訂有下列系爭四筆保險契約:
①原告之女陳思涵於100 年7 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父親即
訴外人陳俊榮(於91年12月8 日與原告結婚,後於104 年5月19日與原告離婚)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10年期保險金額美金3 萬元,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②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俊榮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加倍平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20年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萬元,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③原告於95年9 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俊榮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FR E17497 號),20年期,保險金額30萬元,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④原告於91年6 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俊榮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CQE000000號),20年期,保險金額25萬元;訂約時本係以訴外人陳宇成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陳俊榮於92年6 月1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後,原告於92年7 月25日申請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自己。
㈡陳俊榮於105 年9 月21日寄發高雄長庚醫院第00491 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表示解約本件上開四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 卷第88-89 頁) ;陳俊榮於105 年10月6 日桂林郵局第000123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其上地址載為「高雄鳳山中民里中崙二路578 巷8 號6 樓、高雄市○○區○○○路○○○ 巷○ 號」、
105 年10月7 日以桂林郵局第000124號存證信函寄送陳思涵,其上地址載為「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 巷○ 號」( 卷第91-92 頁) ;均有存證信函可參。
㈢如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各筆保險金數額不爭執。
本件爭點:
㈠陳俊榮所為撤銷擔任被保險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送達予
原告及陳思涵,是否已生撤銷其擔任系爭四筆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身分之效力。
㈡被告抗辯系爭四筆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2 、3 項規定,視為要保人已終止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保險法第105 條( 如附錄) 的立法精神,主要在預防要保
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也在為了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所以被保險人如果已經合法行使撤銷權,就視為要保人已經終止保險契約,經查:
1.陳俊榮分別在①105 年10月6 日以高雄桂林郵局000123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4 份保險契約的意思表示通知給原告及被告,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6 樓」「高○○○區○○○路○○○ 巷○ 號」。②105 年10月7 日以高雄桂林郵局000124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1 份( 不爭執事項①的保單) 保險契約的意思表通知給陳思涵,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高○○○區○○○路○○○ 巷○ 號」,有存證信函2 份可以為證( 卷第91-92 頁) 。
2.原告與陳思涵分別在104 年6 月8 日、104 年6 月22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均記載請求變更為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6 樓,也有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可以參考( 卷第115-117 頁) ,原告也沒有爭執變更地址申請書之真正;又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確認契約效力存在所記載之住地也是高雄市○○區○○○路○○○ 巷○ 號6 樓,有評議書可以參考( 卷第168 頁) ;況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住址仍為同一,也有起訴狀可以參照;依上開說明已經可以確認陳俊榮所寄送解除系爭4 份保險契約的意思表示是有合法送達給原告的;而陳思涵為94年出生,103 年之前之戶籍地址曾設址在同上高雄市○○區○○○路○○○ 巷○ 號6 樓,103 年12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路○○○ 號,且自104 年5 月25日起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實,也有陳思涵的戶籍謄本可以參考( 卷第93頁) ,所以原告既然為陳思涵的法定代理人,陳俊榮寄送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的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給原告,就應該認為已經合法生解除的效力。
3.原告雖然主張存證信函署名應該不是陳俊榮所簽立,並非陳俊榮所寄送( 卷第122 頁) ;但是,證人就是陳俊榮的兒子陳宇成證稱「我知道,確定是陳俊榮的簽名,是在家裡簽的( 指存證信函右側簽名,卷193 頁背面) 」「. . . . 陳俊榮也知道存證信函是要取消保險的意思,他本人確實有在存證信函上簽名」( 卷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 ;證人就是被告公司員工林薈屏證稱「存證信函右側的簽名確實是陳俊榮本人親簽,是在105 年10月3 日在高雄新光人壽行政中心
VIP 室一樓內簽名的。」「因為客戶相行使保單的撤銷權,. . . 所以陳俊榮的兒子帶陳俊榮及陳俊榮的妹妹一起陪同到場,由陳俊榮當場親自在存證信函右側簽名. . . . 」(卷第195-196 頁」;依證人二人的證詞,已經可以證明陳俊榮本人確實有寄送存證信函解除保險契約效力的意思,原告此部分的主張是沒有理由的。
4.陳俊榮既然擔任系爭4 份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而已經為撤銷保險契約的意思表示,並且已經合法送達給兩造都已經說明如上,依保險法第105 條第3 項視為要保人已經終止保險契約了,原告不能在陳俊榮身故後,再主張保險契約仍然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
五、結論,原告依與被告間保險契約約定,基於受益人身分,在陳榮俊身故請求被告身故保險金美金3 萬元、85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就都沒有理由而應該駁回。原告假執行聲請部分,因為原告的請求已經駁回而沒有理由,應該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法條:
1.保險法第105條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