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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蘇文勝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鍾雅帆

李靜怡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5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2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0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5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於107年4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13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5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3頁)。於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800元,及其中1,036,000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5日之翌日起,其餘100,800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於107年4月19日送達第15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1月13日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主約(保單號碼:EEE00000、保險金額800,000元)與意外傷害醫療險、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安康住院保險、住院醫療日額甲型、綜合保障等附約(上開主約、附約合稱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並投保新光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主約(保單號碼:DHEA0000、保險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防癌險契約,與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合稱系爭保約)。原告繳納系爭保約第一期保費後,迄今未曾收到被告保險費之催繳通知書,嗣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詢問保險理賠事宜,被告竟以106年7月7日新壽高雄服字第106000018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保約因94年1月13日起之第2年起保費未繳納,經被告於94年2月14日以催告號碼94325、94326號催告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原告之居所及住所,郵件地址正確且未遭退回,顯已寄達,原告仍未繳納,已於94年3月21日停效,至今已失效,而拒絕理賠,原告遂將上情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出申請評議,經評定決定系爭保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門診皮下腫瘤切除術,後於106年6月28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被告罹患口腔癌,並於106年6月29日進行口腔癌切除及頸部淋巴闊清手術、游離皮瓣顯微重建手術,因而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7月3日曾住加護病房,後於106年7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且上開手術後門診回診共計10次(下稱系爭A保險事故)。又原告於107年2月25日回診,經醫師診斷後,因原告先前受游離皮瓣顯微重建手術而產生左側面頰膜癌重建述後皮瓣肥大之併發症,需接受皮瓣減積併疤痕孿縮鬆弛手術,於107年2月25日入義大醫院治療並於107年2月27日出院,且於107年3月6日、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20日回診(下稱系爭B保險事故)。是依系爭保約被告共應理賠1,136,800元(即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之理賠金814,000元、系爭防癌險契約之理賠金322,8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至被告主張其已寄發系爭催告通知合法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然僅能說明原告確有寄發文件予原告,並無法證明文件內容為何,況臺灣地區郵務工作若百分之百正確,何需制訂掛號函件遺失補償規則,自難憑被告提出大宗掛號存根即認原告有收執文件。被告乃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攸關客戶保單是否失效之文書,應以雙掛號或其他更嚴謹之方式寄送,妥善保存執據,被告明知保險法第116條之重要性,仍漠視保戶權益,為節省成本採用單掛號之方式寄送,自應承擔無法證明確已將正確文書送達之證明風險,且以單掛號文件寄出,即推論受件人必定收到該文件,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者,被告乃企業經營之法人,較一般自然人之原告有較佳之舉證能力,無由僅因其抗辯原告對系爭保約長期未繳費情形毫不知情,至少亦有疏失等語,即容忍被告推卸或減輕其舉證之責。再者,被告在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其上所載之繳費方法為年繳、繳費方式為支票,系爭保約之要保書「五、繳費」欄未勾選其他繳費方式下,依擬文者不利之解釋,被告未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由業務員向原告收取繳納續期保費之支票,被告自應負擔此對己義務不履行之責,系爭保約自不生停止之效力。又依術前、術後切除腫瘤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足證原告罹患之口腔癌已達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8條重大疾病之定義;其次,游離皮瓣顯微重建手術係治療原告口腔癌之必要手術,原告於106年6月29日在義大醫院先接受主治醫師黃澤明進行之口腔癌切除及頸部淋巴闊清手術後,接續由整形外科主治醫師馮冠明進行游離皮瓣顯微重建手術,益徵上開手術並不相同,且由不同專科醫師分別進行,醫療費用自應分別計算,被告抗辯同一手術位置接受2項器官以上手術僅按手術保險金表中所載百分率最高一項計算以賠付保險金等語,自不足採;此外,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之門診回診共計10次,均屬必要之癌症治療處理門診,此見義大醫院於106年8月1日、107年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明,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合系爭防癌險契約條款第14條之約定,亦不足採。

(三)為此,爰依系爭保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800元,及其中1,036,000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5日之翌日起,其餘100,800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於107年4月19日送達第15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於93年1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與系爭防癌險契約,原告繳納系爭保約第一期保費後,即未再繳納自94年1月13日起之第2期之保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然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並未規定催告之方式,既被告在原告未繳納第2期保費後,即依系爭保約約定以系爭保約所載之原告最後住所,於94年2月14日以系爭催告通知通知原告,郵件地址正確且未遭退回,顯已寄達,自生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催告通知之效力;再者,保險公司目前對催繳欠繳保費實務作法多數仍採掛號郵寄催繳,以臺灣郵務送達掛號郵件水準,堪認系爭催告通知已送達原告,縱系爭催告通知之收寄、投遞資料均已逾保管期限而無保留,然系爭催告通知係以大宗掛號郵件方式投遞,應較普通信件之送達可靠,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原告對系爭保約長期未繳費情形毫不知情,至少亦有疏失,且相關證據現已佚失多年,被告之證明程度應予減輕而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既被告催告繳納未果,系爭保約已於94年3月21日效力停止,現亦已失效,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原告以郵政公司制訂郵件補償規則,主張系爭通知或有遺失、被竊、毀損之虞,然此等情況並非常情,實難憑採。此外,系爭保約並未約定續期繳費方式,既未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清償地,自非屬往取債務。又原告長期未履行系爭保約之義務,且於97年1月18日另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FRE000000),後於101年1月20日申請終止該保約,期間原告均未曾爭執系爭保約之效力,竟於系爭保約停效達12年後,因罹患口腔癌始爭執系爭保約之效力,因相關證據亦佚失多年,顯見本件起訴已違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與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第2項之誠信原則,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無益助長要保人、被告險人投保後不須繳付續期保費,僅需俟保險公司、郵政公司因文件保存期限屆至,銷毀相關文件後,果發生保險事故,僅需爭執保單效力即可,如此無異懲罰其他持續按時繳付續期保費要保人。

(二)原告於103至105年間均有醫療出險,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理賠數次,若以原告該等向國泰人壽申請理賠之事由,估算以系爭保約申請理賠時,所可獲得之理賠金為43,700元(腓骨骨折未住院24,000元+撕裂傷縫合手術6,000元+實支實付醫療費用1,360元+10,280元+2,060元=43,700元),惟此時原告應補繳系爭保約之保險費為631,219元,足見因此時出險事故醫療理賠金與系爭保約應補繳保險費懸殊,原告因知悉與被告間已無有效保單,而未曾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爭執系爭保約效力。原告遲至106年罹患口腔癌,因該事由依系爭保約可申請理賠項目有重大疾病保險金480,000元、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126, 000元、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60,000元、癌症手術保險金60,000元、安康住院手術保險金40,000元等高額理賠金,縱使此時應補繳保險費金額高達847,833元,因可申請之保險金為911,000元,甚且依原告請求為1,136,800元,均足以填補系爭保約應補繳之保險費,原告始爭執系爭保約之效力,顯然已違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與誠信原則,且已違反民法第148第2項之誠信原則。

(三)倘認被告就系爭A保險事故仍應依系爭保約給付保險金,然原告並未提出口腔癌之病理檢驗報告供被告法判斷口腔癌期數,致未能認定原告病況是否已符合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8條之重大疾病,被告自不負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再者,以依新光安康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以原告住院18日、每日病房費1,000元計算,手術費用保險金以40,000×100%計算(按:同一手術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2項器官以上手術時,以手術保險金表中所載百分率最高一項計),被告應理賠之金額則為58,000元(計算式:18日×1,000元+40,000×100%=58,000元),另依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第1條、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共計應理賠48,400元(計算式:住院18日×2,000元+加護病房4日×2,000元+保險金增額給付金即〈36,000+8,000元〉×10%=48,400元),至原告接受如高雄長庚、義大醫院手術部分,依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同一開刀術接受二種以上手術或治療時,僅給付同額一種或較高金額之一種為限,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26,000元(計算式:600,000×1%+600,000×20%=126,000元),是被告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共計應理賠保險金232,400元(計算式:58,000元+48,400元+126,000元=232,4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792,400元。關於系爭防癌險契約之理賠金,以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06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防癌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為6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2%=60,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為36,000元(計算式:500,000元×0.4%×18日=36,000元)、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為6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2%=60,000元),至游離皮瓣顯微重建手術,目的為修補缺損、保留功能及恢復外觀,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所為之外科手術,自與口腔腫瘤廣泛切除手術及頸部淋巴闊清手術屬同一開刀床下一併施行之同次手術,另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則為21,600元(計算式:500,000元×0.24%×18日=21,600元)。此外,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106年8月1日、107年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然其上並未說明歷次門診是否符合系爭防癌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14條就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所約定之事項,且其中106年6月5日係接受切片處置,106年7月21日、106年8月1日則為拆線複查,此3次門診顯與條款約定不符,其餘7次門診則係記載門診就診追蹤,並未說明有否接受癌症治療及接受何項癌治療,被告自不負給付此等門診保險金之責,是被告就系爭防癌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177,600元(計算式:60,000元+36,000元+60,000元+21,600元=177,6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43,600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並投保系爭防癌險契約,原告繳納系爭保約第一期保費後,即未再繳納自94年1月13日起之第2期之保費。

(二)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門診皮下腫瘤切除術,後於106年6月28日至義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被告罹患口腔癌,並於106年6月29日進行口腔癌切除及頸部淋巴闊清手術、游離皮瓣顯微重建手術,因而於106年6月30日至106年7月3日曾住加護病房4日,後於106年7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且上開手術後門診回診共計10次。於107年2月25日至義大醫院經門診入院,於107年2月26日接受皮瓣減積併疤痕孿縮鬆弛手術,於10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共3日,於107年3月6日、3月13日、3月20日回診進行傷口換藥等治療措施。

(三)原告以上情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告以已催告原告繳納第2期起之保險費未果,系爭保約已於94年3月21日停效,至今已失效,拒絕理賠。

(四)原告因被告拒絕理賠,而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請評議,經評定決定確認系爭保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五)若系爭保約仍持續有效,①系爭保險事故1:關於系爭終身壽險契約部分,其中依新光安康住院保險附約,被告應理賠58,000元;依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被告應理賠48,400元;綜合保障附約應理賠126,000元。②系爭保險事故2:

關於系爭終身壽險契約部分,其中依新光安康住院保險附約,被告應理賠6,000元;依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被告應理賠6,000元;綜合保障附約應理賠9,000元

(六)若系爭保約仍持續有效,系爭保險事故1:關於系爭防癌險契約部分,被告應理賠原告求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60,000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6,000、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60,000元、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21,600元。

(七)若系爭保約仍持續有效,原告應補繳終身壽險保險費為727,063元及防癌險保險費為120,770元合計847,833元,並就此數額與原告得請求之理賠金額抵銷。

(八)原告民事準備狀於107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於107年4月19日送達被告。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於94年2月14日以系爭通知寄送予原告是否已生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催告通知之效力?系爭保約是否仍然有效?

(二)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及系爭防癌險契約給付?若得請求,金額及項目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4年2月14日以系爭通知寄送予原告是否已生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催告通知之效力?系爭保約是否仍然有效?

1.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健康保險亦準用之,同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又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4條、系爭防癌險契約條款第6條均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即被告)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日期(第1項)。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2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其前項規定處理(第2項)。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3項)。」;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系爭防癌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第1項)。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第2項)。」,有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系爭防癌險契約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2、34頁)。

是依上開系爭保約條款約定,若原告未遵期繳納保險費,自被告催告後30日為寬限期,逾寬限期未繳費,系爭保約均已停效,原告2年內未申請復效,系爭保約效力即已終止。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保險費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及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保約原告繳納系爭保約第一期保費後,即未再繳納自94年1月13日起之第2期之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被告應先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必被告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保險費時,系爭保約之效力方停止。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催告原告繳納前述保險費,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提出94年2月14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為證(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卻已寄送系爭通知予原告。而系爭保約約定之通知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一情,有系爭保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復坦認:均居住於該址,已經居住超過18年,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居住該址期間收信都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而系爭通知被告係寄至該址乙節,有前開執據聯可憑,又系爭保約未約定以何種方式催告繳交保險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自難以被告未以雙掛號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而認被告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催繳保險費通知違反系爭保約約定。而上開94年2月14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所載之系爭通知之遞送情形,因時日久遠已逾保存期限無存檔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已無法提供,然上開94年2月14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蓋有楠梓四代郵局郵戳,並經經辦員處經理楊○○蓋章,雖其上載有「催告期間:應繳日介於094/01/12~094/01/18間」、左下方所載「本大宗掛號為寄發保險費催告通知書專用」等內容,以及載有系爭保約之保單號碼、應繳年次為「0201」、保費欄則記載「9290」、「52072」之內容,均係寄件人即被告交寄郵件時記載,而依據中華郵政郵務營業規章第137條規定,寄件人同時交寄大宗各類掛號郵件5件以上者,得使用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交郵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作為執據,另掛號郵件經投遞2次未投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收件人至招領局領取,經15日未領取退回寄件人一情,有該94年2月14日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中華郵政108年1月21日高郵字第1080000279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0、368至369頁)。是以,雖上開執據聯所載催告期間、系爭保約之保單號碼、應繳年次、保費等內容係被告所填載,然被告於94年間既未能預見日後會有此系爭保約效力之爭議,自無預先在上開執據聯虛偽填寫之可能,且使用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存根聯單一式二份,需交郵局查點、簽章並加蓋郵戳後,退還一份,可認被告已確實交寄系爭通知予中華郵政,並經中華郵政經辦人員查點無誤,否則中華郵政楠梓四代郵局之經辦人員斷無於該執據聯蓋章及加蓋郵戳之理,又依卷存證據並無系爭通知退回被告之資料,參以原告所陳居住該址期間收信均正常一情,且審酌若該次系爭通知遭退回,被告亦會再循其他方式催告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通知為催繳系爭保約保險費之通知,且已送達原告乙節,應可採信。至原告就此主張如上揭二、(二)所示,所指僅能證明有寄發,無法證明文件內容為何云云,乃係一般交寄5件以下之掛號執據,因其上並未載有交寄郵件資訊,與本件上開執據聯其上載有催繳系爭保約之保險費者,並不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再者,本件系爭保約於94年2月間應繳納第2期保費乙事,距離原告於106年間依據系爭保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相隔已10餘年,斯時系爭通知收寄及投遞資料,均逾檔案保管期限已無保留,足認原告之證明程度應予減輕。從而,系爭保約於94年2月14日交寄之系爭催繳通知既已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號,即為達到,已使原告居於可了解之地位,不論是否交付原告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原告已否閱讀,系爭通知已發生催告之意思表示效力甚明。

3.原告或其家屬於78、84、90、98、101年間先後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之人壽險、健康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萬代福211」、「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0000000000安康住院醫療」、「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0000000000新豐彩101」,該等保單現均有效,原告於103年8月至104年7月間因受有左外踝骨折、腓骨閉鎖性骨折等事故,「0000000000新豐彩101」保單給付保險金32,340元、「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保單給付保險金20.000元、「0000000000萬代福211」保單給付保險金20.000元,於105年8月間因受有左足撕裂傷、手術縫合6針之事故,「0000000000新豐彩101」保單給付保險金1,360元、「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保單給付保險金2.250元、「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單給付保險金750元,於106年因系爭A保險事故,「0000000000美滿人生312」、「0000000000安康住院醫療」、「0000000000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單共給付保險金1,003,600元,有國泰人壽107年7月19日國壽字第1070070890號函暨原告之投保紀錄及醫療理賠出險、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0至279頁)。另原告於99、100年間另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20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及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仍有效,於106年因系爭A保險事故,三商美邦人壽於106年6月19日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費共計2,131,610元(其中豁免保費為1,61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107年6月21日(10 7)三法字第00641號函、107年8月17日(107)三法字第01344號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85至287頁)。佐以原告於本院陳稱:本件申請理賠時我不是去找保險業務員,是去找被告公司,因為這次口腔癌要申請理賠,被告公司告訴我保單失效,我才發現系爭保約未繳保險費,我的保單都是我太太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8頁)。堪認原告之保單數量非少,然於103至105年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均能檢閱多年前投保之上開國泰人壽保單向申請給付保險金,顯見其對於保單保存完整且管理良好,若原告所稱其認為系爭保約仍屬有效,係因系爭A保險事故向被告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方知系爭保約未繳保險費而無效乙情為真,原告於103至105年間發生上開保險事故時,應會依據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詎原告於當時並未向被告申請,而係於106年6月間經診斷罹患口腔癌後,方以持續保管中之系爭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足見被告抗辯因103至105年間之上開出險事故醫療理賠金與系爭保約應補繳保險費懸殊,原告因知悉與被告間已無有效保單,而未曾向被告申請理賠並爭執系爭保約效力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4.至於要保人保險費債務之清償地,因保險法並未明文規定,故若契約有約定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契約若無約定,方有習慣之適用,此觀民法第314條之規定自明。又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系爭防癌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均約定「分期繳納的第2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即被告)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日期。」,業如前述,又兩造對於系爭保約並未約定原告繳付之地點,亦未約明由被告公司派員前往收取,原告就系爭保約之第2期保險費未在被告公司所在地交付,被告公司亦未派員前往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至172頁)。而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系爭防癌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雖屬定型化契約,然約定之內容,係指原告繳費之方式有3種,亦即原告至被告公司所在地繳納,原告至被告公司指定地點交付繳納,或於被告公司派員收取時,逕向該員繳納,此約定內容並無疑義或不明確之處,原告亦可依據上開約定於系爭保約約明由被告公司派員前往收取,就此部分,非無與被告公司磋商之可能,自無「若有疑義,反對擬文者」或「如有疑義,為不利於擬文者之解釋」之契約解釋原則適用。是以,縱被告公司有派員向要保人收費之習慣,亦不能因而解免要保人就上開約定所負之義務,原告對於繳納系爭保約第一期保費後,即未再繳納自94年1月13日起之第2期之保費一情,既不爭執,則原告對其所負之繳納保險費義務顯已違背,原告主張:依擬文者不利之解釋,依據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4條規定,應由業務員向原告收取繳納續期保費之支票,被告自應負擔此對己義務不履行之責,系爭保約自不生停止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已按系爭保約約定之通知地址,於94年2月14日以單掛號寄送之系爭催繳通知未遭退回被告,顯已送達,於投遞至原告上開地址時,依前揭保險法及系爭保約條款約定,即生到達之效力,亦即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前,既均未繳納系爭保約第2年起之保費,則系爭保約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原告仍未繳交保險費時,系爭保約之效力業已停止,堪可認定。

(二)就系爭保險事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及系爭防癌險契約給付?若得請求,金額及項目為何?系爭保約之效力業已停止,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舉證於停效後之2年期間有向被告申請復效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保約已於94年3月21日效力停止,現已失效,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身壽險契約及系爭防癌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800元,及其中1,036,000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5日之翌日起,其餘100,800元自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於107年4月19日送達第15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㈠系爭終身壽險契約(保險金額800,000元): ││ ⒈重大疾病保險金(第9條): ││ 800,000元×60%=480,000元。 ││ ⒉安康住院保險附約(HS-10、第13條): ││ ⑴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 1,000元×21日=21,000元。 ││ ⑵手術費用保險金(HS-10、第11條、第13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 口腔癌切除及頸部淋巴闊清手術40,000元×100%=40,000元、游離皮 ││ 瓣顯微重建手術40,000元×50%=20,000元、皮瓣減積併疤痕孿縮鬆弛││ 手術40,000元×7.5%=3,000元,共計63,000元。 ││ ⒊住院醫療日額甲型(2,000元)附約: ││ ⑴住院保險金(第1條): ││ 2,000元×21日=42,000元。 ││ ⑵加護病房保險金(第2條): ││ 2,000元×4日=8,000元。 ││ ⑶保險金增額給付(第3條): ││ (36,000元+8,000元+6,000元)×10%=5,000元。 ││ ⒋綜合保障(600,000元)附約(第10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 ││ 手術保險金左大腿皮下脂肪瘤600,000元×1%=6,000元、口腔癌切除 ││ 及頸部淋巴闊清手術600,000元×20%=120,000元、游離皮瓣顯微重建││ 手術600,000元×10%=60,000元、皮瓣減積併疤痕孿縮鬆弛手術600, ││ 000元×1.5%=9,000元,共計195,000元。 ││ ⒌系爭終身壽險契約,應理賠金額共計814,000元。 ││㈡系爭防癌險契約(保險金額500,000元): ││ ⒈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保險費豁免(第10條): ││ 50,000元×12%=60,000元。 ││ 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第11條): ││ 500,000元×4%×21日=42,000元。 ││ ⒊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第12條): ││ 口腔癌切除及頸部淋巴闊清手術500,000元×12%=60,000元、游離皮 ││ 瓣顯微重建手術500,000元×12%=60,000元、皮瓣減積併疤痕孿縮鬆 ││ 弛手術500,000元×12%=60,000元,共計180,000元。 ││ ⒋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第13條): ││ 500,000元×2.4%×21日=25,200元。 ││ ⒌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第14條): ││ 500,000元×2.4%×13次=15,600元。 ││ ⒍系爭防癌險契約應理賠金額共計322,8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9-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