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何德民
李金秀共 同 包喬凡律師訴訟代理人相 對 人 童正禮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返還保證書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訴訟上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物。又因假扣押宣告所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可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聲請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並未同意返還,伊亦未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不符前開條文之要件,惟伊已於106年10月25日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簡稱橋頭地院)遞送「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定將該案移送鈞院管轄,自已踐行相關通知程序,原裁定認伊聲請於法無據,並非妥適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異議人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異議人乃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20萬元保證書為擔保,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執行在案。嗣異議人於106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法院塗銷查封登記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異議人雖於106年10月26日向橋頭地院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該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定移送本院,現仍由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受理中,迄未裁定准許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異議人截至本院裁定時,既迄未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保證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若異議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證明或已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再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