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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陳純育相 對 人 李梅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07年1 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勝訴與否繫於判決主文,而判決主文除本金外,尚及於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異議人經歷審判決之勝訴金額含本金、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已大於假執行之金額,堪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已超過20日期間仍未行使,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證明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四、經查:

(一)兩造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595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7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8828號),然經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34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損害賠償案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訴訟終結」要件。

(二)又本院前依異議人之聲請,於106 年3 月27日以雄院和10

6 司聲司化字第31號函文,通知相對人於函文送達後20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文於106 年3 月30日送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31號通知行使權利案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且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經本院查明屬實,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6-11